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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李文成認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 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詎被告李文成 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 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 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 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 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 ,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 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 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 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 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 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 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 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 ,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 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 ,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刀自衛, 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 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 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 ,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 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 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 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 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 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 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 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 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 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 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 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 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 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 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 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 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 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 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 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 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 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 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 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 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 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 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 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 「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 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 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 ,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 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 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 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 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 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 ,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 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 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 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 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 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 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 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 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 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 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 ,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 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 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 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 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 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 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 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 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 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 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 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 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 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 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 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 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 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 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 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 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 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 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 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 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 912、11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家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偉專員」(下稱「張智偉」)之人聯繫 貸款事宜,經「張智偉」要求申辦金融機構臺幣帳戶(含網路銀 行功能)、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 「Payward Ltd.」、受款地國別「LI」,即「列支敦斯堡」,下 稱「Payward」帳戶),復傳送「客戶貸前告知書」,見其上僅 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經「張智偉」告 知其公司借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至此何家禎依其智識能力、社 會生活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應可知悉若依「張 智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並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及提領或轉匯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張智偉」,並設定本案兆豐臺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即「Payward」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 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 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趙智行、簡玉燕、黃芷妍、余煜烽、陳建森 、劉慧萍、黃凱潔、翁光明、何文賢、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下稱趙智行等13人)行使詐術,致趙智行等13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詐欺犯 罪者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至5、 10、13所示之金額,則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未能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趙智行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何家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經 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被害)人趙智行等13人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其 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轉匯至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 FB的P2P借貸網站上看到不需要勞健保也可以貸款,所以才 加入LINE跟專員「張智偉」連繫,對方稱是華南金創業投資 公司專員,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只有台新及兆豐帳戶才可 以還款及轉帳,所以我才去辦理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把帳戶存摺封面拍給 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兆豐 臺幣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 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 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足認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6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曾 從事荷官、會計等語(見偵10245卷第36頁反面、本院金簡 上卷第240頁),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由此可 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相關金融常識、經驗之人。又依被告自 稱於本案之前曾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 3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 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 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 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細譯被告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45卷第41至58頁),可知被告與 「張智偉」聯繫之初,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張智偉」要求 被告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為還款 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向 銀行詢問貸款,但是我的工作沒有勞健保沒有辦法辦理貸款 ,而且跟銀行貸款沒有需要辦理約定帳戶及如此繁瑣的過程 ,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張智偉」沒有要求我提供勞健保、 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貸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 高至20萬元時,對方只有要求我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可 知被告向「張智偉」申辦貸款,甚至提升貸款額度時,均未 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 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張智偉」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 可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 識程度之人,對於「張智偉」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 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 對方貸款時,我沒有去查過對方公司的背景,對方當時有跟 我說他們不完全合法,說他們不是正規銀行借貸,我當時急 著想貸到錢,就相信他;我不知道「張智偉」的真實姓名, 也沒見過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 6至187頁),可見被告與「張智偉」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 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智偉」,並依指示 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表示欲貸借款項,但其 就「張智偉」何以要求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含網路銀行 功能)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甚至告知「張智偉」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之驗 證碼等節,被告均未多加詢問(見本院金簡上卷55至56、93 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亦未追問與其辦理貸款有何關連 。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反覆表示:「是乾淨的錢嗎」、 「銀行那邊不是都是馬上轉帳嗎」、「為什麼需要金管會確 認呢?」、「約定帳戶不是只能我把錢轉出」、「無法轉入 嗎」、「為什麼還要等銀行通知呢?」、「我的帳號這麼多 比(按:筆)轉帳?」、「為什麼一直用我的帳戶轉錢」、 「哪有人用這種方式對保」、「我覺得你們這種操作,讓我 覺得非常不安全」等質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81、105 至109頁),可見被告確實懷疑對方所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不斷質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期間又另依「張智偉」 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 至93頁),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 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認可採。  ⒋況且,依上開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對方曾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76、79、98頁),然並未見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經本院質之「對方何以知悉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有中 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 稱:我是一開始跟客服的LINE聯繫時,有告訴對方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我沒有留存我跟客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33至235頁),所述已有齟齬,復未能提出對話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交付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為,主觀上自 應評價為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張智偉」向被告所述, 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 機如何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其行為時是否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 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10、13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 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一行 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趙智行、簡玉燕、余 煜烽、陳建森、黃凱潔、翁光明、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被害人黃芷妍、劉慧萍、何文賢之財物,而分別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 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 併辦告訴(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 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2.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審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審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 被害)人數(共13人)、被害金額(逾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240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曾取得對方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2,000元,且迄今 仍在被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35頁),該2,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 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趙智行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趙智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趙智行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5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5卷第15至17、22至22反面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5卷第12至14頁反面)。 4.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2 簡玉燕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簡玉燕佯稱可以透過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5萬元 1.告訴代理人游傑宇警詢時之證述(偵10380卷第8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380卷第2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80卷第24至26、29至30頁)。 4.告訴人鄭玉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380卷第17至20頁反面)。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380卷第14至16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3 黃芷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芷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芷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8分許/5萬元 1.被害人黃芷妍警詢時之證述(偵10401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2.被害人黃芷妍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0401卷第25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01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35頁反面)。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401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2年3月31日12時9分許/5萬元 4 余煜峰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余煜烽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余煜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26萬5,000元 1.告訴人余煜峰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2卷第6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912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12卷第12至13、21至22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912卷第18至20頁)。 5 陳建森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陳建森佯稱要審核匯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47分許/4萬9,987元 1.告訴人陳建森警詢時之證述(偵11420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20卷第12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4.告訴人陳建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420卷第16至18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0至11頁)。 112年4月8日18時52分許/4,013元 6 劉慧萍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劉慧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被害人劉慧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27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卷第10至11、13頁)。 4.被害人劉慧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7卷第1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7至19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7 黃凱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8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凱潔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凱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凱潔警詢時之證述(偵583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卷第61至63頁反面、70至71)。 3.告訴人黃凱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3卷第77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3卷第46至48頁反面)。 5.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3月30日11時54分許/4萬元 8 翁光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翁光明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翁光明警詢時之證述(偵213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翁光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3卷第41、45至47、59頁)。 4.告訴人翁光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33卷第51至5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25至30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9 何文賢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何文賢佯稱可以透過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文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18萬元 1.被害人何文賢警詢時之證述(偵3092卷第41至45頁)。 2.匯出匯款憑證(偵3092卷第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2卷第49至50、61、73至75頁)。 4.被害人何文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92卷第83至89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092卷第31至36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0 張延光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張延光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延光警詢時之證述(偵5546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張延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74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46卷第39至43、52至53頁)。 4.告訴人張延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46卷第63至72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31至36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5萬元 11 許建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許建文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許建文警詢時之證述(偵58045卷第41至4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045卷第45至49頁)。 4.告訴人許建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045卷第51至5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9至67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2 徐辰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徐辰詳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辰詳警詢時之證述(偵3536卷第133至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4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6卷第27頁)。 4.告訴人徐辰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536卷第57至11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33至38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3 胡登凱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蝦皮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向胡登凱佯稱需要簽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登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59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胡登凱警詢時之證述(偵6201卷第31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1卷第67、77至79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201卷第21至23頁)。

2024-10-29

MLDM-113-金簡上-16-2024102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 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 「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 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 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 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 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 ,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 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 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 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 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 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 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 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 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 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 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 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 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 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 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 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 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 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 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 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 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 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 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 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 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 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 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 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 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 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 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 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 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 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 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 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 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 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 、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 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 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2 被告張仕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3 被告呂君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4 證人高蜜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5 證人張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6 證人曾惠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7 證人呂美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8 證人曾宇澤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9 證人賴志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13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之事實。 14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 【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 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 ,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 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 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 ,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 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 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 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 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259箱 112/8/14 112/8/15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全蛋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白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白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湘鄉-液蛋組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黃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液體蛋(組)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超蛋白 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味安-液全蛋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皓-液全蛋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體蛋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附表2: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53箱 112/8/15 112/8/16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白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均質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組 良晟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海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液蛋黃 乖乖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東方聚利 液蛋白

2024-10-15

PCDM-113-智簡-34-202410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翁光明 被 告 何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偉」之人 ,並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即「Payward 」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 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張智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 30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財產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3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15

MLDV-113-苗小-6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邱信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柏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41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13年3月8 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10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確認除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外,原法院目前並無就本件囑託其他法院執行, 而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位於○○市○○ 區「○○企業社」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 行盈虧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按月 領取盈餘後,於107年初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利金,經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 名友人脅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 。惟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受脅迫所簽立 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等語。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合意被上訴人退夥, 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同意簽立,被上訴人並 無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 屬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10年2月10 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 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 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17頁至19頁、21 頁、8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經其撤銷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本無返還 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 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 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幫派份子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於意思不自 由之情狀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又寧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據伊母親所述是遠房表弟,1 10年2月10日伊有去系爭彩券行,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 ,只說很急要伊趕快過去,當時伊是警察,任職中山分局偵 查隊,年資32年左右,依經驗研判應該是不方便講話,伊到 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面騎樓旁邊的柱子那邊,還有7、8個 黑衣男子,依伊經驗那些黑衣男子就是兄弟,他們一群人在 彩券行門口,有些人在現場走來走去,就盯著兩造及伊看, 伊問上訴人是什麼事,他問伊這個本票可以簽嗎,很緊張的 樣子,伊說不清楚是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就說沒伊的事請離 開,伊當場看沒有什麼犯法的事情,只能站在距離上訴人大 概3、5公尺之處,較上訴人與黑衣人近,上訴人有問伊本票 怎麼簽,伊跟他說上面的名字金額寫一寫,據伊經驗上訴人 當天應該是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但沒有看到任何犯罪 的事實,沒有看到黑衣人做了什麼不法行為,簽署本票完畢 後,伊與上訴人在該處停留幾分鐘,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至178頁);另在本院證述:依照伊當刑事警 察30年的經驗,當時伊去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坐 著,旁邊有人圍著,另外一邊的柱子旁邊也有人跟被上訴人 講話,被上訴人有說不關伊的事,叫伊離開,伊站在旁邊沒 有離開。在場的人有靠過來用胸部頂伊,說不關伊的事,伊 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遭到脅迫,應該是有,但沒有看到確 實事證,如果有的話伊在現場會表明身分後制止。伊在原審 所述「沒有看到任何犯罪的事實」,係指妨害自由、恐嚇, 沒有粗言相向,被上訴人和在場的人只有說不關你的事,走 開,其他人都沒有講話,只是站著,有幫腔助勢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則依證人楊又寧之證言,足 認當時縱有依其從警經驗判斷有疑似為幫派份子之人在場, 然其並無看到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則依證 人楊又寧之證述,是否即認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與系爭本票,已有可疑。  ⑵另依證人周富國在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證人楊又寧是朋 友,伊曾於110年2月10日至系爭彩券行,是楊又寧叫伊去的 ,沒有講是什麼事,印象中好像不是在彩券行,應該是距離 彩券行約2個店面一間房屋仲介公司的前面,走廊上有擺椅 子,伊到場時楊又寧已經在了,當天在場有伊、楊又寧、上 訴人,其餘不認識,坐在上訴人對面有一位先生,離大約一 個店面的距離大概有5、6人,他們在做何事伊沒有注意看, 就一群人聚在那邊講話,楊又寧站在上訴人後方,伊有跟上 訴人及楊又寧講到話,楊又寧跟伊說沒什麼事,在旁邊就好 ,上訴人對面的那位先生請伊遠離,伊知道有談到錢的事情 ,有叫上訴人簽本票,但詳情伊沒有聽仔細,伊有看到上訴 人簽本票,但不知道他為何簽,上訴人當天是否有受脅迫簽 立本票伊不清楚,但聽他講話感覺有點緊張。其餘在場的人 有一個人過來看,但沒有講話,看一看又走回去。後來伊與 上訴人、楊又寧一起離開,當時好像有講到對方來店裡找上 訴人,好像之前有些糾紛所以對方要求簽本票,詳細情形伊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246頁),與證人楊又寧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固在110年2月10日應被上訴人 要求簽立本票,及有數名疑似幫派份子之人在場走動之情形 ,然並未目擊被上訴人或在場之第三人有何以不法危害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⑶至於證人楊又寧另在本院陳稱:伊有看到那天是被上訴人坐 左邊,說今天簽一簽就對了,否則不要離開,麥走(台語) ,其他人圍在被上訴人這邊,上訴人是後面有柱子,柱子附 近還有被上訴人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 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 至210頁),其中記載「原告表哥(即證人楊又寧)來到現 場」以下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10頁),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楊又寧,確認何處有其 所稱「今天不簽不要離開」之對話,固經證人楊又寧稱:原 審卷第204頁至205頁意思應該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依該部分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350萬元退款分期 給付之各期時間與金額,及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一直找證人 楊又寧到場,此事與其無關,由兩造處理好即可,上訴人稱 已耗4、5個小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均 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如不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即不允許上訴人離開等詞,此亦與證人楊又寧前揭所述當 場無看到妨害自由、恐嚇等不法情事,如有即會表明身分制 止之情形不同,難認其此部分證言可採。況依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可知兩造就本 件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上訴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 票之事實,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 ○路0段之彩券行附近騎樓處發生,均係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開 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 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畫面中亦未見在場之人 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倘上訴人不願簽立系爭退款協 議及系爭本票,復有警察身分之證人楊又寧與朋友即證人周 富國在場陪同,自得選擇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難認被上訴 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當場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情事。  ⑷再者,證人楊又寧就本院詢問上訴人在當場是否試圖離開一 節,係陳稱:伊沒看到,伊在現場他可能就不離開了,因為 有自己人在,他可能比較不會怕,感覺上是這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參諸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兩造就系 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 款項是否分期、期數,及給付日期等事項,有多次之來回討 論,最終始確定分為110年2月22日先給付200萬元,110年3 月15日再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190頁、197頁至 199頁、203頁至206頁),且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撰寫而成(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196頁、206頁至21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股協 議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書寫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所稱「剛才有寫那個,剛才那個阿弟仔有寫 」等語,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詢是否要把彩券行地址載明所為 陳述,其後上訴人又稱「以法院那個重新寫」等語,兩造間 尚就是否要載明「台灣彩券」之文字,避免被上訴人向台灣 彩券公司舉報違反規定事項之疑慮等節為討論(見原審卷第 191頁至19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單方指示系爭退股協議 之文字記載。且於證人楊又寧到場後,上訴人甚向其表示: 「他(指被上訴人)說那350要給他媽一個交代,然後他媽 也快不行了」,證人楊又寧則稱:「那之前都沒有講嗎?今 天這樣子動作很好嗎?」,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上 訴人復向證人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指被上訴人) 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 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證 人楊又寧續稱:「說好就好了,如果說簽給他現金給他,本 票還你(指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稱:「現在是 退的金額,我哥在這,我也繳了很多稅,我說實在,我現在 還是跟你一樣我也有我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 02頁),均可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之過 程,尚能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付款條件為磋商,且於證人楊又 寧到場後,仍自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彩券行確有投資,及願意 退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形有異,堪認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偕同幫派份子 到場,仍能在自由意志下願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 則其難認係因被脅迫而為。  ⒊雖上訴人復援引證人楊又寧證稱:印象中於伊110年2月10日 到場後2、3天,曾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說被上訴人 找兄弟來壓他這本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場係因受脅迫而簽 立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事後後悔 ,乃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退款協議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 約無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共同經營權利金350萬元,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作契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彩券行,經營權日期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投資350萬元作為系爭彩券行 之共同經營權利金,爾後系爭彩券行盈虧由兩造均分,並註 明機器內(電腦型)營運金及刮刮樂(立即型)週轉金由雙 方協調共同出資作為系爭彩券行運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1頁)。另依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941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上 訴人係稱:伊原本在○○市○○區○○路上經營彩券行,後來○○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彩券行要頂讓,被上訴人母親 因而請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合作經營彩券行,伊始將原○○路之 彩券行搬遷至上址經營,因伊考量原本之彩券行平均每年獲 利約100萬元,搬遷至上址經營後,必須將原本獲利分給被 上訴人,且伊彩券行經營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因尚有7年經營權,故以1年50萬,尚餘之經營權 7年期間計算,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出資額350萬元與伊共同經 營彩券行,事前伊交付彩券行報表供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 人也有經過考量才同意投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原 本在○○區○○路經營彩券行,在伊投資彩券行前,上訴人有將 報表給伊看,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伊基於對同學信任, 才投資經營彩券行等語,有前揭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39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作 契約之真意,應係在於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至原由上訴人單 獨經營之系爭彩券行,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約定系爭彩 券行至經營權期滿之盈虧由兩造均分,性質上應屬兩造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之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指稱350萬元為支付台灣彩券 公司作為權利金,應有誤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同 學情誼,並衡量經營彩券行之獲利情形後,始出資與上訴人 共同經營彩券行,難認有何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39頁),益證兩造係屬互約出資 之合夥契約。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以權利金作為取得系 爭彩券行盈餘之對價,未約定權利金得返還,兩造間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然此已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亦需負 擔系爭彩券行之虧損不符,且自兩造約定之經濟價值以觀, 倘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彩券行每年約有100萬元淨利計算,則 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7年期間,應可分配得350萬元(計算式 :100萬÷2×7=350萬元),如系爭彩券行之營運情形不如預 期,而使被上訴人分配盈餘低於此數,甚至可能需負擔虧損 ,則若兩造係約定以權利金為取得盈餘之代價,則被上訴人 因已支付350萬元,本利兩加相抵,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 ,故上訴人所辯有違商業常理,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時,尚曾對證人楊又寧表示同意退 還股份給被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應得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權利金。則上訴人既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 ,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經營權利金之權利。  ⒊查依系爭退款協議係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彩券 行退股共35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兩造約定於110 年2月22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誤載為20萬元),110年3月8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既經合法成 立,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撤銷為系爭退款協議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退 款協議之約定,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8日向上訴人請 求分期給付應退還之權利金共350萬元,此即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 取。 ㈢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退款協議應由上訴人退還系爭彩券行經 營權利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退款給付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清償退款,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權持有該本票而有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 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 已如前述,本件復未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 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暨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00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00000000號

2024-10-08

TPHV-113-上-2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稱伊有 供出共犯,及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本案迄無任何有利被 告之事證,亦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0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瑞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2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2罪)。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另由檢察 官通緝)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 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附表二編 號2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分別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2月10日23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如附件所示112年3月9日10時所為之竊盜犯行。 林瑞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03.6公尺電纜線 2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   被   告 林瑞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明知張智偉(另案通緝中)所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下稱上開甲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乙偽造車牌)、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車牌( 下稱上開丙偽造車牌)均屬偽造,竟與張智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先由張智偉將 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 陸續將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 掛上開甲偽造車牌、上開乙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 興,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油壓剪、橇棒等物,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203.6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 712元)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3月9日10 時前某時許,張智偉與林瑞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智偉將上開丙偽造車牌交付與林瑞興,由林瑞興將上開丙 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張智偉駕駛懸掛上開丙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興,前往南投縣○○市○○路00 0巷00號前,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橇棒等物, 竊取台電所有之380公尺電纜線(價值11萬942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查緝張智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台電南投營業處配電技術員鍾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辦電纜線竊盜案涉案 人車影像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 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暨犯案車輛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㈡被告林瑞興與同案被告張智偉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 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張智偉、林瑞興為行竊而將代步 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於所犯竊盜犯 行之緊密時間內為之,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加重竊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之電纜線,係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4

TCHM-113-上易-6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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