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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線材貳拾捲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6列所載之「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間,竊取該工地內模 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板約30片(價值約新 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筋,另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 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更正為「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45號之欽禾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 獻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數量鋼 筋,及水電工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6所示之五金線材20捲」。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於警詢時指訴」。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向片」,更正為「相片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 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4份」。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3年9月7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27768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工地內,各竊取 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下合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 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 罪。  ㈢被告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各竊取 告訴人2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2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被告復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 ,係以一行為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3個竊盜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亦僅從一情節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11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 告訴人2人及不詳被害人所管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模板共30片,價值合計20 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及不詳數量之鋼筋、五金線材20捲 (見偵卷第18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足 徵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1、135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之關係、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11次 竊盜犯行對不詳被害人及告訴人鄧凱獻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 ,併考量被告之11次竊盜犯行所反映其人格傾向、矯正所需 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竊取之鋼筋及模板,全部都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有被告前往銷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偵卷第 80至91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變價。又被告未坦承上開犯罪所得變 得之價金數額,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然因被告竊取之模板 及鋼筋數量亦屬不明,無從以模板及鋼筋每公斤重量之價格 推算被告變得之價金,是僅能依告訴人鄧凱獻於警詢時指稱 :遭竊之模板共30片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資為 關係最切之估算基礎,並綜合未被包括在前開數額內之不詳 數量鋼筋,及回收場變價時之價值貶損等情,估算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20萬元,而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2月21日0時3分至5時8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8袋(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22日3時50分至5時1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23日3時41分至5時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5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4日1時44分至5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15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5日23時3分至翌(26)日5時48分間 模板3塊、鋼筋1捆及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7日2時29分至5時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模板共1袋及五金PVC 2.0線材20捲(見偵卷第18、15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8日2時10分至4時17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1袋(見偵卷第160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9日0時至5時29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車及2袋(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1日2時23分至6時13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5袋(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0時38分至3時46分間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6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9日3時40分至4時34分 不詳數量之鋼筋及模板共2袋(見偵卷第79頁) 游峻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游峻溢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之工地,於附表所示各時 間,竊取該工地內模板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鄧凱獻所管領之模 板約30片(價值約新臺幣共20萬元)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 詳數量鋼筋,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取該工地水電工 程承包商現場主管王念皓所管領之線材1捆,得手後離開該 工地。 二、案經鄧凱獻、王念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峻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凱獻、王念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被告竊盜案犯罪一覽表(含監 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 片黏貼圖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與價值 1 113年2月21日5時5分許起進出4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模板數量與下列各次竊取不詳數量模板合計約30片) 2 113年2月22日5時19分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3 113年2月23日5時許進出1趟 同上 不詳 4 113年2月24日5時45分許進出2趟 同上 不詳 5 113年2月26日5時45分許進出5趟 同上 不詳 6 113年2月27日5時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線材1捆 鋼筋與模板數量價值不詳、線材1捆價值不詳 7 113年2月28日4時17分許進出1趟 鋼筋與模板 不詳 8 113年2月29日5時26分許進出3趟 同上 不詳 9 113年3月1日6時12分許進出4趟 同上 不詳 10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11 113年3月9日4時34分許進出至少1趟 同上 不詳

2025-03-28

PCDM-114-簡-17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 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 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 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 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 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 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 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 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 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 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簡-26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詎甲○○明知本案裁定 內容,然自112年7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多次發函通知,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 上開處遇計畫後,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更正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經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通知應 依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仍未於11 3年6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 71597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表、土城分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24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 查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承辦人電話簡 訊聯繫紀錄」,更正為「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㈤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定之期限完 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 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惟其僅 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畫之態度, 此有家防中心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 (見偵55543號卷第14頁左)及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見偵55543號卷第15頁右至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37號裁定,命其應於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共48小時)。詎甲○○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然自112年7 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通知, 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後, 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4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 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 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承辦人電話簡訊聯繫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數次接獲通知仍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8

PCDM-114-簡-220-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 飲用啤酒5罐約1650毫升,經友人搭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 路某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2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0、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 ,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至45分間, 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共同毆打甲○○,乙○○、丙○○ 除均徒手、腳踢甲○○外,乙○○、丙○○亦分持木棍、鐵棍朝甲 ○○之後腦杓攻擊、毆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盤查丙○○、乙○○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 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丙○○、乙○○坦 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甲○ ○、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立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㈤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毆打告訴人甲○○,被告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 罪。  ㈡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范立宏、廖雲皓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徒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即徒手、腳踢告訴人,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不思理性解決,輕易訴諸暴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使用棍棒,且攻擊部位包括人體重要部位之 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等傷害,受傷部位繁多,是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之 惡性,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丙○○於警詢 及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及其等終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乙○○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丙○○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所徵之被告2人素行,暨 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0號卷第4頁右、第5頁右,本院卷第 37頁),及被告丙○○為高職肄業,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 見偵緝3247號卷第8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 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3247號 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2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及木棍1支, 固屬供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 明顯證據顯示上開鐵棍及木棍仍為被告2人所有,依上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廖雲皓(另行通緝)及范立宏(涉嫌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涼 亭內喝酒時,見甲○○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甲○○之行 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 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 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盤查丙○○、乙 ○○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與范立宏及廖雲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28

PCDM-113-簡-31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 9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在門口 展示架上之愛迪達T-shirt1件(市價新臺幣1,090元)」, 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在門口展示架上之深藍色圓領短袖T- shirt(品牌:愛迪達)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 ,下稱本案商品】」。  ㈢補充「現場暨同款T-shirt照片3張」、「被告陳柏文之全身 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告訴人林巧茹管領之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 ,價值為1,090元(見偵卷第6頁左、第8頁左),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中即自行返還本案商品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敘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23頁),及其現年71歲之日後更 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返還本案商品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見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 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2號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林巧茹管領之萬岳新埔運動體驗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列在門 口展示架上之愛迪達T-shirt1件(市價新臺幣1,090元), 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愛   迪達T-shirt1件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28

PCDM-114-簡-17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2月間,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保險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罐約20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 正三路與二甲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28

PCDM-114-交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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