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正羣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4 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真善美地政士事務所,趁 該事務所人員楊琇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琇旻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13年4月29日1 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暐倫洋酒」商 店,持楊琇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 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琇旻正常使 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威士忌酒1瓶予張正羣 收受。 二、案經楊琇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暐倫洋酒」監 視錄影截圖2張、刷卡明細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5月(共19罪)、4 月(共9罪)、3月(共1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5月(共19 罪)、3月(共12罪)、2月、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2月(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案亦犯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考量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 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 告竟於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而非法取 得威士忌酒1瓶,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 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1頁),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 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現金1萬3000元(按: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按:均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2025-01-09

TCDM-113-簡-2405-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琇旻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簡附民-546-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4-司促-20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 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 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 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 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 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 -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 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 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 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 、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 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 、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 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 ),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 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 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 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 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 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 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 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 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 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 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 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 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 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 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41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 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前之某時,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莊素蒨未注意 ,徒手竊取莊素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騎 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持所竊得上開信用卡盜刷 購買商品時,刷卡交易未成功,因此未得逞。嗣經莊素蒨發 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素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素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35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正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46號 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1號

2024-12-23

TCDM-113-聲-368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 時29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本 有機世界店,趁該店人員紀志鴻未注意,徒手竊取紀志鴻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1萬元 、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 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 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且係由紀志鴻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 品之意後,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簽收單交付不知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紀志鴻 」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旋將上開 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 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正羣取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紀志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5日15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之水溝內,尋獲紀 志鴻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發還紀志鴻)。 二、案經紀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路口 及商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 145至177頁)、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商品簽收單、神腦 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紀志鴻」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 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核屬其犯 罪所得,然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紀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上開合法發還紀志鴻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 分,其餘現金2900元、日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商品簽收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3張、商品簽收單上偽 造之「紀志鴻」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85、187、190頁),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990元 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配件15 Pro Blue CQFXHM9575 1個 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各1枚、商品簽收單上顧客簽名欄之「紀志鴻」署名1枚  2 113年4月25日11時1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899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113年4月25日11時3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一中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980元 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Max128GB手機1支 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元、日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149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充「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偵卷 第108頁)為證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黃德仁』1枚」應補 充為「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 黃德仁』1枚」。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2枚」應更正為「Iphone 15ProMax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1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刷卡簽單、商品確認(簽收)單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相 似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未 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後,復起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有損相關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錢包1個(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黃德仁身分證、黃德仁健保卡、黃德仁駕照等物) 2 金戒1只、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黃德仁」署押2枚(分別係被告詐取金戒及Iphone 15ProMax所簽立)、於「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及「Iphone15ProMax商品簽收單」偽造之「黃德仁」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 10時30許,佯裝欲訂購冷氣,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冷氣行,趁該店人員黃德仁未注意,徒手竊取黃德仁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德仁使 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交貨確 認書之客戶簽章欄偽造「黃德仁」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 易係黃德仁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德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德仁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德仁之錢包,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刷卡簽單、商品交易保證單、商品簽收單、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471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德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德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商品,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經函詢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相關交易資料 ,經該中心函覆:查無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有該中心113年5 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740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詐欺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3萬6000元 「黃德仁」1枚  2 113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星展商業銀行 4萬3592元 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 商品簽收單:「黃德仁」2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2萬7900元

2024-12-16

TCDM-113-簡-2238-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17-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正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6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