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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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毅豪即張棋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9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44,246元 113年11月5日 2.99 002 3,736元 113年11月5日 4.88 003 1,773元 113年11月5日 6.66

2025-03-04

SCDV-114-司促-1498-202503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 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 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 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 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 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 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 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 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楊憲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志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不詳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擦撞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張毅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8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毅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 照、載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 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 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更正為「 則在依『賓利』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 1紙,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林育豪』之簽名1枚, 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林育豪』之印文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蕭桂蘭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付蕭桂蘭而行使」。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毅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94頁、第102至10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莊芯瑀」、「賓利」、「鄭弘儀」、「林子依」、 「新陳-紫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 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3年12月10日,對告訴 人蕭桂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 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 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 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 ,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 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林育豪」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 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志明」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 章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 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0,100元,乃被告工作之薪資,非本 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51頁、第101至102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13年2月10日)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 「經辦人」欄之「林育豪」署名1枚及印文1枚 「標準設立日期」欄右下方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林育豪」印章 1枚 2 工作證(姓名:林育豪,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1張 3 SAMSUNG廠牌Galaxy A4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   被   告 張毅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 ,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莊芯瑀」、TELEGRAM暱稱「賓利 」、LINE暱稱「鄭弘儀」、「林子依」、「新陳-紫紅」等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張毅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鄭弘儀」向蕭桂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蕭桂蘭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蕭桂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 3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夯滿 足鍋物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毅恆。張毅 恆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將工作證、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豪,且於向蕭桂蘭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案經蕭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毅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薪資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莊芯瑀」、「賓利」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即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 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張毅恆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 人蕭桂蘭5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 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 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金訴-186-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張翔 張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邀同陳淑慧、被繼 承人張添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3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 日至114年9月5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和翔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未依約按 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 7.63%、7.51%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和翔公司尚欠本金794,979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陳淑慧、張添財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應 由陳淑慧、張翔、被告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張添財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毅豪則以:伊在監服刑,對於張添財之債務並不清楚,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㈡和翔公司、陳淑慧、張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26至38頁),核無不符,復為張毅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 死亡,陳淑慧、張翔、張毅豪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陳淑慧 、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對張添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淑慧、張翔、張毅豪於繼承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與和翔 公司、陳淑慧連帶給付794,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4,411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6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568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51%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4

SLDV-113-訴-198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張○玥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張毅超律師 聲 請 人 張○玉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東、張○珍、周○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 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係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張○東之債權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未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為由,爰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張○東之債權 人等節,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0347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本 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對聲請人行使 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 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 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繼訴-21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 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 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 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 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 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 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惟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 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堪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 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18,13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 464,99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5190-2025012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毅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連有 陳梧桐 陳茂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陳吳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209萬7176元(占用面積 分別912.42㎡、540.2㎡、633.1㎡合計2085.72㎡,2085.72㎡×5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台幣1 1萬7480元(11萬8480元-自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3-補-92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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