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宇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喬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 條、應述明何條文,或法律依據)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新臺幣176,811元,惟原告並未說 明本件依據何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自應先提出本件其向被 告請求之法律依據(述明何法律、條文或依據),因為其起 訴程式仍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7

TYEV-114-桃簡-344-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林家宇 被 告 陳丁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立授 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萬元,自93年9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於借款日起以12.25%計算年息;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且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 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5至9頁反面),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3-桃簡-2381-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林世典 訴訟代理人 吳昱萱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2,89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8-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林家楷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0,308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4-桃小-187-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鍾焜泰 被 告 楊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0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固係籍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惟戶 政事務所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難認係被告實際住居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1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住所在新竹市延平路(本院卷18頁),是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5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簡予宣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315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 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小-315-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曾威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28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 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小-281-202503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張盈晴 被 告 張家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 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6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保險小-5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