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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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魏賢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委由被告出面協助整合 該等債務,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於伊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工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取走款項 後卻未依約定與伊之債權人聯繫債務整合事宜,且蓄意拒絕 與伊聯繫,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無協助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 為伊整合債務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因此受 有6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 自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三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協 助整合該等債務為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 ,被告嗣後即拒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後附原 告之債權人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 6至31頁),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為其出資所購買,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查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1

SLDV-113-訴-1940-202503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阮萬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張淑敏間請求拆除屋頂建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9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劉智穎(原名李智穎)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5月起迄今,常有大筆金流交易,及常有備註為「酒單」、 「單錢」等交易紀錄之對象及原因。 二、說明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交易紀錄之原因:㈠民國112 年6月2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註記為淡水區公所; ㈡112年8月18日共匯入10萬元,註記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㈢113年2月7日共提領13萬2,000元;㈣113年6月28日 匯入1萬6,960元,註記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㈤113 年7月3日匯入1萬1,443元,註記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三、列表整理並說明上開兩點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5月 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對象及原因。 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又每月尚須支出 債務人之母扶養費6,000元,然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萬2,377 元,低於上開生活費,應據實說明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 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 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 算式。 五、如依以上陳報事項,債務人有應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者,請據實更正並提出。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60-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楊孝繁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請說明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匯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2年8月18日、19日共匯出32萬8,94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93-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B男、B男之母、B男之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3萬4,8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18

SLDV-113-補-153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現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為何人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按時間順序,「據實」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111年5月起 迄今,有無於「宇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宇順工程行」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實際收入 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 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 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三、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民國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有數筆款項 匯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說明匯款原因 及此帳號之所有人為何人,並列表說明上開郵局帳戶於上開 期間,每筆匯入款項之原因及來源為何。 【以上第一、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 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 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59-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債 務 人 詹志雄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民國114年2月13日陳報狀第13點自陳孝親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究係每月給付詹金郎、詹周罔市共5,000元 扶養費?抑或每月分別給付詹金郎、詹周罔市各5,000元, 即每月共支出1萬元扶養費? 二、說明債務人第一銀行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曾收受數筆來 自哈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富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並說明112年1月18日轉入7 萬元款項,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者,此筆交易紀錄之對象 及原因為何。 三、承上,請「據實」陳報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4月迄 今之所有收入,並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328-202503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淑娟 被 告 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暐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部分 ,應併算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之 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萬1,219元(計算式:510,922+ 20,297=53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 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 繳部分,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13

SLDV-114-訴-93-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任文賢(原名任書緯)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 債務人曾向其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債務人 僅依約繳款3期即毀諾。債務人應具體說明,並提出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三、債務人前稱無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然債務人民國113年1 2月13日陳報狀改稱每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 元扶養費予父親任振源,債務人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四、應受扶養人任振源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 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任振源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 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 因。 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第一、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 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 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210-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林素麗 林斐斐 林素琴 陳翠絹 卞亮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曜瑞(兼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羅玲(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銻那(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詹雅惠(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媚(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媜(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智(即詹鎭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0

TPHV-113-上-6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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