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淑娟
被 告 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暐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2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9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利息部分
,應併算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之
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萬1,219元(計算式:510,922+
20,297=531,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
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
繳部分,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