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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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1號 原 告 趙中榮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4-營小-61-202502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淑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90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969-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冠安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陳嘉宏 兼 陳冠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宏為伊之子,被告張淑萍與陳嘉宏為 夫妻,被告陳冠安為張淑萍、陳嘉宏所生,即伊之孫輩。又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被告、陳嘉宏本居住其中,惟因民國110年間 ,伊與被告、陳嘉宏發生爭執,伊遂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 ,張淑萍、陳嘉宏於110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屋,而陳冠安仍 未搬離,經伊多次要求陳冠宏搬離、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1月,陳冠安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於11 0年7月間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拒不搬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0個月,及 原告代為被告支出之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淑萍、陳嘉宏於93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後陳冠安出生,亦同住在上址,110年7月張淑萍、 陳嘉宏已搬離系爭房屋,陳冠安則持續居住至113年1月始搬 離,被告認為如要付房租,當初原告即應向被告說明,而非 嗣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係家人之間之關係,並不 涉及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宏起初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起,張淑萍 、陳嘉宏先搬離系爭房屋,後陳冠安於113年1月搬離上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 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好 意施惠關係雖因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而與債之關係有所不同 ,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給付之人,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思想,好意施 惠關係,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洵屬明確 (參見MüKoBGB/Bachmann BGB § 241 Rn. 232-233,就好意 施惠關係在德國民法上之說明)。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辯稱陳冠安之奶奶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等 語,已屬無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對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決定何人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應為當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嘉宏居住 在系爭房屋已久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陳嘉宏為直系血親、姻親之事實,則本件被告、 陳嘉宏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應係原告基於親情所為 之應允,渠等間關係,乃好意施惠關係,並不生意思表示一 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職此,被告辯稱兩造法律關 係與法律無關,而屬家人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 要求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項利益,既係侵害本應歸屬於房屋 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來,自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訛。 就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 證責任,然本件兩造間本存在好意施惠關係,且該好意施惠 關係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據本院 說明如上,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已解消、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 而係張淑萍、陳嘉宏自行因工作緣故離開系爭房屋。查原告 固曾於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淑萍、 陳嘉宏,要求渠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陳冠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租金等語,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第19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 文字整體脈絡,雖可認定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陳嘉宏搬 離系爭房屋,否則即應給付租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向 要求搬離房屋一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存證信函確由被告收 受之事,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之意思確實經被告 受領,而足使被告知悉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業經原告表示不 願繼續維持而消滅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1至33頁),然 該回執所載之日期,係111年1月13日,明顯與上開113年1月 6日、112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有所不同。又本院曾要求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經原告回覆以相關 存證信函已調閱不到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9頁),堪 認本件原告確無從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得證明兩造 好意施惠關係,已因原告意思不復存在之事實。基此,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於113年1月前已不存在之 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要屬無憑。  ㈤再原告雖主張支付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搬運公 司費用收據、被告遺留未搬垃圾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 清理系爭房屋,需費5,500元之事實,惟細譯該收據之客戶 名稱,係「陳意瑩」而非原告「陳次郎」。準此,該收據顯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5,500元費用,故原告以此為憑請 求被告給付5,500元,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瑭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瑭瑋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瑭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6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 市」店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 宏,以此方式幫助劉建宏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瑭瑋知悉 或可得預見劉建宏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查緝。劉建宏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建宏之同夥於112年4月6日,以「陳俊傑」名義,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蔡孟芹,並向蔡孟芹佯稱:自己是國安局資訊 工程部的工程師,能夠破解博奕網站從中獲利,請連結至「 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進行博奕云云,蔡孟芹不疑有詐 ,依指示透過網路連結至「澳門大寶娛樂城」申設帳號   並進行博奕後,欲提領獲利金額時,經博奕網站客服人員或 「陳俊傑」佯稱:蔡孟芹違規使用破解網站的技術,需提供 本金百分之10的押金解除凍結云云,致使蔡孟芹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以求能取回獲利,其中於112 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蔡孟芹操作其彰化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 俊傑」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淑萍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劉建宏或其同 夥接著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張淑萍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98,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家如)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從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189,909元(逾98,000元部分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第三人層人頭帳 戶即李宗哲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又於同日11時9分許,從李宗哲上開第三層人頭 帳戶轉帳150,027元至王瑭瑋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 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王瑭 瑋提供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孟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孟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瑭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交付予劉建宏使用,以及告訴人蔡孟芹受騙的款項經層層轉 帳至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劉建宏是透過遊戲認識的,劉建宏說要擔任個人幣商以從事 虛擬貨幣使用,我因信任劉建宏才提供自己的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劉建宏,不知道劉建宏用來收 受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劉建宏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劉建宏到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 07頁至第110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施以上揭詐術,而陸續將款項匯入 自稱「陳俊傑」男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5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5萬元至張淑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吉品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家如)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人層 人頭帳戶即李宗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層層轉帳而於 同日11時9分許,將告訴人前述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合計150,027元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夥於同日11時 11分起至11時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提供交 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前述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除經告訴人、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宗哲、林家如證述在 卷外(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蔡孟芹】、第35頁至第42頁【 李宗哲】、第51頁至第57頁【林家如】),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表(偵卷第2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12月5日函檢附張淑萍申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 頁至第97頁)、林家如以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告訴人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告訴 人與施用詐術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至第143頁)、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界面截圖(偵卷第1 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而依卷附張淑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97頁)、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2頁)、李宗哲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顯示告訴人於1 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30分,接續受騙匯款5萬元、5萬 元至張淑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經由張淑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至被告上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再由劉建宏或其同 夥於同日11時11分起至20分止,接續從第四層人頭帳戶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而匯入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以告訴人受騙 匯款開始,歷經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層層轉帳,最終由車手接 獲通知前往領款完畢為止的整個過程,花費不到一個小時, 顯見前述四個人頭帳戶(包含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均係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用以充作 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  ㈣而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除經證人劉建宏到庭證稱 :我曾經遭脅迫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 有劉建宏涉及多起詐欺案件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是劉建宏為詐欺集團的車手成 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民眾受騙款項的工作,並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的幣商,亦堪認定。劉建宏既未從事虛擬貨 幣的交易,當然也不可能為了擔任幣商而向被告借用金融機 構帳戶,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以從 事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顯屬事後勾串 之詞,並無可採。  ㈤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瑭瑋是否曾經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提供給你過?)答:是,我在11 1年過年時跟王瑭瑋借的」、「(問:你為何會跟王瑭瑋借 ?)答:當初我因為想要自己當幣商,但後來因為車禍的關 係,就沒有當成」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雖曾以從 事幣商為由,向被告借帳戶,但最終因車禍關係,並未從事 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行為。劉建宏又稱:111年間,透過網 路尋找工作,對方稱應徵職位已經沒有缺了,但提供提款卡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一個月5000元,我跟對方約面交,結果 他們3、4個人把我圍起來、控制我,後面幾個月,我就被逼 迫當車手,後來我被釋放後,才在112年底把卡片還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其為賺取每月5000元的租金代 價,而準備將被告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陌 生人士使用。證人劉建宏就其究竟要從事個人幣商、要出租 金融機構帳戶,而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說詞, 已然前後不一。嗣經檢察官再行詰問:「(問:從你跟王瑭 瑋借卡片後,到你被強迫當車手這段期間,你有無使用過這 三張提款卡?)答:有,我有領錢」、「(問:領什麼錢? )答:中間賣一些幣」、「(問:你不是說你因為車禍沒有 當幣商,怎麼會賣幣?)答:我是玩遊戲,玩星城」、「我 在車禍不能動那段時間玩遊戲賣的錢,領出來,後面實在撐 不下去才去找工作」等語(本院卷77頁),原本要翻異前詞 ,因檢察官的質疑,始改稱曾從帳戶內,領取其販賣線上遊 戲的幣所換取的金錢;且以證人劉建宏前揭所述,其經濟狀 況非佳,何來資本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益證證人劉建 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可採。是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的證詞,顛三倒四,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 劉建宏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更未 曾擔任幣商,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劉建宏有給我看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的運作等語(偵卷第164頁),顯然彼此相互 矛盾,益證所謂相信劉建宏要從事幣商,始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的說詞,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㈥以前述劉建宏與其同夥操作張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李宗哲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情形,堪 認張淑萍、上吉品食品有限公司、李宗哲名義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均遭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並淪為渠等收受民眾受 騙款項後,藉以進行迂迴反覆轉帳,遂行掩飾資金流向目的 的人頭帳戶。以劉建宏與其同夥掌控的人頭帳戶甚多,已能 充分達到混淆資金來源與去向的目的,衡情無需以欺瞞的方 式,向被告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徒增被告一旦發現受騙 ,立即報警凍結帳戶,致使詐欺所得存有被困在被告上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得不償失之巨大風險,足認被告辯 稱聽信劉建宏說詞,誤認劉建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出借 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小言」的劉建宏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欲證明其確實因相信劉建宏要 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的說詞,始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乙 情。然觀諸該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約從8月11日 起至10月15日,與本案告訴人受騙的時間不同,且從被告傳 送起訴書內容質問劉建宏:「這個到底是怎樣」等語(本院 第51頁至第52頁),顯示相關對話,是案發之後,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對其遭起訴乙事,對劉建宏表達不滿,並尋求解 釋,並不能證明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而同意提供交付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更何況,被告提出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質問劉建宏既然持其提供 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使其遭到起訴 ,而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的證據。反而,被告與劉建宏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出現:「蛤蜊:2000+800+600+800+500 +700+500+500=6400」、「蛤蜊:3+6+6+7+8+10+6+6+6+58*1 20=6960」等類似拆帳或帳務的紀錄,被告就此雖解釋是其 受僱叫貨所留存的紀錄,供其事後向老闆娘請款云云(本院 卷第87頁),然果真被告受僱餐飲業從事叫貨的紀錄的相關 紀錄,實無傳送與餐飲工作無關的劉建宏之理!該帳務紀錄 疑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與劉建宏間的帳務紀錄 ,益證被告並非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㈧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劉建宏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正 當理由,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劉建宏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即已知悉劉 建宏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 勒贖之用),然其就劉建宏嗣後夥同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劉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多次修正,並先後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 一條文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無異,並未有何修正。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已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 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即劉建宏之 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卡(含密碼)予劉 建宏,而幫助劉建宏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因被告與其他人頭帳戶者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劉建 宏與其同夥將詐得告訴人款項,經層層轉帳後,提領一空而 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進而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 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依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熱炒店擔任廚師兼外送工作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何種代價,以及代價若干,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無或犯 罪所得若干,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經層層轉帳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訴-3108-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鄭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淑萍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98年生)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直行往 福祥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口處,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 訴人(下稱被告)鄭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張淑萍右前方,途經上開 路口欲左轉福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告鄭安昇受有左側 肩膀擦傷、頭部、左側足部及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被告張 淑萍則受有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被害人陳○○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淑萍、鄭安昇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經本 院聯繫被告2人查核無訛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94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交易-294-20241231-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鄭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萍、鄭安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9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雙方均 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交易-29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 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 基本信賴,使詐欺者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參 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4年11月以下;併科罰 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48萬5000元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3罪,併科罰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 元;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8萬元,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 金20萬5000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22-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37、21587、24497、24499、253 23、26173、26178、26829、27667、28278、33427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卷電子卷證第155、18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 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簡附民卷第11頁可稽)翌日即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6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56分許 4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2-13

SYEV-113-營簡-434-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程國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國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 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程國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淑萍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5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2 ,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相對人程國泰負擔,餘3分之1即6,273元【計 算式:18,820元×1/3=6,273元】由相對人張淑萍負擔。從而 ,相對人程國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47 元,相對人張淑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 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2

TPDV-113-司聲-14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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