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程國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國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
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程國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淑萍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5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2
,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相對人程國泰負擔,餘3分之1即6,273元【計
算式:18,820元×1/3=6,273元】由相對人張淑萍負擔。從而
,相對人程國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47
元,相對人張淑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
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45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