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