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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 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3

CHDV-112-訴-138-20250203-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愷廷、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高雄市橋頭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127-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2025-01-23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 -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 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 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 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 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 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 ,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 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 ,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 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 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 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 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 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 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 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 、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 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 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 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 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 、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 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 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 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 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 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 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 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 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 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 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 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

2025-01-23

CHDV-113-簡-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犯後雖與告 訴人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告訴人即一 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難謂已受有完整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 適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以45萬元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所受損害未受足額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之諒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原審僅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 成年人,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 擔任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員工之機會,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造成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 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鄭月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81-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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