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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茂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家榮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 溫素珍 黃秋妹 溫國武 溫國誠 温彩銀 温月琴 温彩勇 溫月娥 陳木芳 陳坤芳 陳珍芳 陳賢芳 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 林貴祥 林貴宏 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 林雪梅 温李秀英 温正良 温郁蓉 温郁芬 吳桂蘭 温國政 温寶玉 温淑貞 康梅玉 温國麒 温國治 温麗玲 郭子玄 郭可心 郭嵐欣 林甘露 溫正蓬 溫佩玲 溫佩敏 鄒新增 鄒金梅 鄒金李 鄒鄧金妹 鄒新明 鄒新田 鄒新福 鄒新祿 鄒金菊 陳春輝 羅克陳麗惠 鍾年東 鍾年碧 鍾年聰 古萬臻 古勝閎 古芳玲 古雁玲 古宜平 古佩玉 古佳玉 葉文義 葉鳴遠 溫慧玉 黃湘瑾 鄒永康 鄒桂珍 鄒桂琴 鄒雨葳 陳照中 陳照芸 陳薇淇 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均(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追加原告張智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張智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1 2月5日,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江姿儀、長子張耀中、次子張家 禎、長女張菁砡,此有張智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 姿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張智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 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 砡承受訴訟。因被告及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7

MLDV-111-訴-340-2025010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琬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3-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巽傑、張巽閎為原告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元寶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其中張胤然、 張琬婷、張琬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裁定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拋棄繼承事件及113年度 繼字第196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茲因迄今 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7

CYDV-113-訴-473-20241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張胤然 張力鈜 張力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胤然 歐甯畇 聲 請 人 張琬婷 張琬淳 吳張春琴 張春月 吳張春金 前列張胤然、張力鈜、張力勛、張琬婷、張琬淳、吳張春琴、張 春月、吳張春金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 月、吳張春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子女、孫子 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元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固分 別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孫子女、手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巽傑、三男張巽閎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 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繼-1710-202412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丁力行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1,78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追 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87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 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 20,103元。①先位聲明: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 年又6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 應為6,918,793元(計算式:3,121,260元【適用勞基法前】 +3,797,533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 均工資104,042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681,89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681,89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20 ,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961,787元等語,原告先位 聲明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961,787元;②備位聲 明:被告72年1月7日發給原告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 (下稱系爭聘書)第3第5款載明: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規辦理,給與一次退職金等語,故被告應比照110年1 2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員退撫 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給付退休金。⑴72年1月7 日至84年6月30日(年資12年5月又23日):原告在職最後五 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加930元為41,200元,退休基數為2 4,被告應給付1,011,120元。⑵8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6日( 年資24年又5日):原告在職最後五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 ,加一倍為80,540元,退休基數為36.125,被告應給付2,90 9,508元。⑴⑵合計應給付3,920,6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72 0,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00,525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6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另有兵役2年, 共計年資17年5月25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 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 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236,903元。惟被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 .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又原告僅為約聘人員,並非經 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自無公務員退撫法之適用。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72 0,103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 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6日退 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為約僱人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 ,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 年又6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 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以有利原告之方式,先位聲明:依勞基法重新計算第二階段 之退休年資基數;備位聲明:依公務員退撫法相關規定給付 退休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原告有無適用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 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再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 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 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 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 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 實物代金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 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 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 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 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 「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 ,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 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書所載:將原告比照公務人員退撫 規定辦理云云。然按「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在案,是國軍非軍職員工均應適用 勞基法乙節明確,本件原告為被告改制行政法人前所約聘之 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國家公務員,而屬非軍 職之員工,自應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修正後適用勞基法無訛 。是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以及應 適用公務員退撫法規定等情,均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 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 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訴-92-20241129-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芳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54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於113年10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9 、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 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業已說明僅爭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後退休金支付是否重新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本 院卷225頁),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說明「有關勞基 法前『年資』的計算,固然無誤」(本院卷11頁),並未言明 據以計算之退休金額是否不爭執,是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 級技術師,並於110年9月29日退休,總計服務時間長達42年 4個月,依被告計算原告得領退休金年資為32年8月又4日, 即87年6月30日勞基法前年資19年1月又4日,加87年7月1日 勞基法後年資23年2月又29日,再加役期2年,加總結果應為 44年4月又3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本薪42 ,180元,44個基數,退休金為1,855,920元,此部分被告計 算固然無誤,而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1年7月,平均工資為9 1,795元,12個基數,退休金為1,101,540元,惟被告前開算 法均無法律依據,難作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原告受僱於被 告工作時間長達44年又4月,未有中斷工作情事,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不得分開 計算,而原告於99年2月1日自願選擇加入勞退新制,則原告 工作年資自68年5月28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長達近32年, 早已超過勞基法所定採計年資最高30年之限制,工作年資30 年可換得45個退休基數,應得退休金為4,130,775元(計算 式:91,795元×45個基數=4,130,7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原告之退休金2,957,46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3,315元 (計算式:4,130,775元-2,957,460元),並應加付自110年1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 基法前之年資共21年1月又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 項規定,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 5年另加發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4【(21× 2)+1+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18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為1,855,920元(42,180元×44)。又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原告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 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9年1月31日止,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共11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12,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為1,101,540元(91,795元×12)。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共計2,957,460元(1,855,920元+1,101,540元) ,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6頁):  ㈠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級技術師,於110 年9月29日退休,並於99年2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 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8年5月2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基數為44;自87年7月1日起 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 休金2,957,460元。  ㈣被告所屬技術生產類薪5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2,180元(本院 卷27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1,79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算至110 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45個 基數核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8年5月28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4日,退休金 基數為44;另於99年2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自87年7月1日 起至99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後達21年1月又4日,屬已滿15年 ,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 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1年7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計算之基數為12,而被告以12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 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 受僱起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全部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45個基數核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 (本院卷203、211、213頁),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3、15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退休金計算應自68年5月28日受僱起 算至110年9月29日退休日止,以45個基數核算云云(本院卷 203、211頁),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就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3、15頁),然該 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於107 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基法 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87年 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000元,而 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雇主於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雙方 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然 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 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形 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勞雇雙方 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致勞工前 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於適用勞 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期間較長 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有「是勞工 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 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 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法第84條之 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 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 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之見解 ,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妥 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 ,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 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 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 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173,31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5-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劉家駒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8年8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7月又29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47,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001,0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930,8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109,190元×36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5,931,865元(計算式:2,001,025元+3,930,84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13,550元(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09,190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34 8,61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564,940元(4,913,550元-4,348, 610元),並應加付自108年8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2年7月又29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7【1+(22×2)+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57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為2,001,025元(42,575元×47)。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1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347,585元(109,190元× 21.5)。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348,610元 (2,001,025元+2,347,58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1-152頁):  ㈠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8年8月 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4,348,610元。  ㈣被告所屬科技聘用人員薪8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1,645元(本 院卷18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㈥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2,001,025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7月22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07362號令。  ⒉被告108年8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名冊、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 給付表。  ⒊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⒋勞委會89年5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〇〇一一一九五號、95 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書函;96年6月25日勞動 4字第0960130555號函。  ⒌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4, 94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6年11月2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 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22年7月又29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1.5,而被告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9-28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 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 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 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2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56 -160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0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8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保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2月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20 7,02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為15年又22日(另加計役期2年,基數為36)、適用勞基 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7日,基數應為37.5,故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957,032元(計算 式:1,582,020元【適用勞基法前】+4,375,012元【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5*平均工資116,667元】), 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 5,250,01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250,0 1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7,02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退休金1,042,987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請求1,042,9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987元 ,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2月7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6月9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7年又22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36,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為1,582,020元。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 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22年5月又7日)退休金基 數為22.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625,008元。惟被告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5月又7日,應重新起計退休年 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 207,028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2月7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17年又22日 ,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82,020 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年資22年5月又7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 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 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無訛。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 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 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 ,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 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 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08

TYDV-113-勞訴-11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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