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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芬(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 繼承人陳茂松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 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2025-02-03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 完整性,客觀上顯不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 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 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 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 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 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 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 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 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 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 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 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 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 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非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 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 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 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2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2 王張秀琴 1/4 1/4 3 張麗玲 1/4 1/4 4 林張秀英 1/4 1/4 5 蕭惠馨 1/8 1/8

2025-01-24

PCDV-113-訴-3403-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2025-01-23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 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57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 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 、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 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 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15

TPDV-114-補-14-2025011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NTDV-114-司執-139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 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 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 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 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 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 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 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 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 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 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 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 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 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 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 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 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 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 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 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 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 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 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 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 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 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 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 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 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 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 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 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 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 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 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 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 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 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 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 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 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 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 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 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 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 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 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 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 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 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 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 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 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 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 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 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 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 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 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 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 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 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 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 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 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 。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 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 )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 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 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 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 :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 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 :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 【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 】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 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 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 :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 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 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 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 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 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 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 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 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 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 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 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 ,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 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 ○○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 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 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 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 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 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 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 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 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 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 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 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 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 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 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 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 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 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 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 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 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 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 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07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姜仲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姜鴻勤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31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周有鎮所騎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張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 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適有周有 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周有鎮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及右手第二 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有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有 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 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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