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