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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任公職,84年3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一次申請退休)。雖伊於任 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經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伊 撤職,被上訴人並否准伊之申請,嗣伊再於112年8月18日申 請退休(下稱第二次申請退休),惟仍遭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1款規定,否准伊退休申請。惟勞工符合退 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受撤職 處分剝奪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規定有違反母法之虞,侵害伊權利。況伊於第一次申請退休 時,尚未受撤職處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應適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伊第一次申 請退休時,年資32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等 情,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經其起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下 稱前案)確定。上訴人重複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因貪瀆遭 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1年,撤職後未再受任用,上訴人第二次退休申請 已無公務員身分,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第一次申請退休 ,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退休金及法定 利息,由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受 理,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  ㈡懲戒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 事由,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 以上訴人前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上訴人109 年1月2日台水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在案,依系爭辦法 第8條第1、5項規定,不得辦理退休而無申請退休金給付權 利,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經懲戒判決,被上訴人 就其第二次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 其退休之申請,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 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拘束,其第二次申請退休時已經撤職,無系爭辦 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無法認定係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請求依據, 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該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請求依據,即 不得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起訴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非 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 案原審卷第5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 (同前卷第163頁),嗣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第1 號判決確定,但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為認定,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之系爭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關於:⑴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 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貪 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 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前案更一卷第76頁),前案確定 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 第36664號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 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被上 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第九區 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 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前案判決貳、四、項下 所載)。  ⑵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上訴人申 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依上訴人申請退休 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 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 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 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 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上訴人所涉違 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上訴 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 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 據。且上訴人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 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被上 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 休,於法亦屬有據(前案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⑶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106年6月21日之退休申請,是否有當?),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若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應認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雖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惟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為認 定;且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 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並無不准退休之規定,主張不受前案判 決拘束。但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依附件(前案 地院卷第8頁)所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非依系 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申請;況前案已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申請退休之權利行使,經核亦符合避免違法公務人員以趕辦 退休之方式,規避其應受不准退休風險之目的解釋;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前案更一審係於109 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曾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已曾為與本 件相同之上述主張(前案更一卷第151-153頁),俟因未繳納 上訴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 本件再重為爭執,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⑸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 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 。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 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 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述規定准許上訴 人退休之義務。該「得」為規定,本係保留被上訴人得斟酌 所屬人員申請退休之一切情狀,裁量是否准許上訴人退休之 申請。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犯之違法行為, 不同意上訴人第一次退休申請,要無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雖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於其 申請退休時,尚無不准辧理退休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 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云云,核與上述「得」為 規定之明文不符,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將使該得為裁量之明 文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上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並無不當:  1.查,公務人員若經懲戒,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 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以辦理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為限,若辦理退休時經懲戒撤職,且未復職,因其未具 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從辦理退休。若任令經撤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於撤職後未復職之情形下,得再重複申請退休,即使原 撤職處分,形同具文。又上開解釋,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 者亦應有所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第二次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否准 其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到達被上 訴人,是時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理由 不准其退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申請時不准 退休之理由(原審卷第19頁),固與上述解釋不同,但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依否准 時現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不准上訴人退休,係就 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所為。而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第一 次申請退休,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另援用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本院於上㈡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第 一次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第二次申請退休無系 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核屬迴避前案確定判決、 撤職處分效力之說詞,實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HLHV-113-勞上-2-202412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 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7頁)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並辦理預 告登記等語。經被告以係受原告詐欺為抗辯,因原告涉嫌加 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6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尊重法院之職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重訴-2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姊姊 陳姵羽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6342、634 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隆(下稱被告)應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2日前不詳日期,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致許秋微、 蔡秋冬、蔡進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遂為詐騙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匯 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蔡秋冬、蔡進祥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於警 詢所提供與LINE暱稱「林語嫣香港美容」、「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蔡秋冬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遭詐騙才寄出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案發細節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深信與LINE暱稱「林語嫣」者,確實有 交往情形,且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中,「林語嫣」多次 稱呼被告「老公」、「親愛的」,並多次強調「雙方已經在 一起了」,可認被告當時確與「林語嫣」交往,且「林語嫣 」封鎖被告後,被告仍深信2人尚繼續交往而不斷傳送關心 之訊息,可見被告主觀上堅信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 因聽信「林語嫣」向其謊稱請被告協助代購禮物,並以外匯 要經過金管會,金管會會有人與被告聯繫,嗣「王國維」果 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受功能,被 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 通外匯使用」,後續並多次傳送催促返還提款卡之訊息給「 王國維」,綜上足認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能力、辨識能力顯 然不如常人,更極為低弱,加上妻子之離開,其身心皆出現 嚴重問題,因此受感情詐騙而交付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 人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微(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 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蔡秋冬(○市警○分偵字第112 00262733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6頁)、蔡進祥(○○警○ 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3】第9至11頁)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秋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許 秋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 號翻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1第19至21 頁)、告訴人蔡秋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2第27至32、37頁)、告訴人蔡秋 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2第47至51、67至69頁)、被告與LINE名稱「林 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 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警卷3第99至113頁)、告訴人 蔡進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3第119至121、129、135、203至205頁)、 告訴人蔡進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 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第139、143至1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行右側顱骨切除併動脈瘤夾 除及腦室外引流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翌日因延遲性腦 出血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於109年9月16日行腰椎腹腔引 流管置入手術,於翌日轉日出至神經外科普通病房,於109 年10月22日行右側顱骨修補手術,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復健 科病房,109年12月7日出院,111年11月23日簡易智能檢測 結果,MMSE=20(cut-off=24) ,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 ,短期記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 不佳,有失智傾向,有腦傷,文字表達可能偏差;被告過去 為工程監工,於109年中風昏倒,肢體活動能力受損,左側 視野受損,自覺記憶力也受損,目前停止工作,可以理解大 致的經濟狀況改變,但無法關心細節金錢流向,有時使用LI NE與人打字聯繫,會有不切題的狀況;被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該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認其認知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已 影響其生活、職業與社交功能,生活中經常需人提醒或協助 處理事務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報告(生理 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資料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㈢被告之姐陳姵羽以被告心智缺陷、輕度失智為由,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花蓮地院因此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態,花 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0月13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血管性 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病史,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 達完全不能之效果,花蓮地院因此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其姐陳姵羽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17至222、45至46頁)。   ㈣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下午傳送貼圖及「你好」之訊息給「林 語嫣」(下稱林女),林女未回覆,同年月12日至16日均由 林女先行主動傳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5日並傳送其已離婚, 因其至香港發展而認識前夫,被前夫傷得很深,不可能跟前 夫復合,因前夫賭輸很多錢,經其幫忙還清債務後,前夫又 繼續去賭,且外面有女人,還不止1個,才決心離婚等內容 之訊息給被告;同年月16日傳送其為獨生女,已在香港買別 墅,經濟狀況還算好,父母都在澳門,阿公阿嬤在台北,認 為被告是老實很有上進心的人,才會花時間跟被告聊,因其 想找一個可以互相照顧,對其誠心誠意的人,下個月會回台 ,可約時間見面,並詢問被告願意嘗試與其在一起嗎?其對 被告感覺蠻OK的,如果被告也覺得OK,就認真深入了解,但 願可以一起走下去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於同年月 17日傳送其於前2年因工作太忙太累,腦血管爆裂,住院治 療好久一段時間,目前調養身體中,腦開刀4次、病危通知 書2次,生死關頭走一回等內容之訊息給林女,並詢問林女 是否會因此嚇到?及其個人年籍(OOOO年生、台灣○○人)、 工作(建築工程)、興趣(音樂、旅遊、美食、看電影電視 )等資料予林女,林女與被告互傳訊息過程中獲悉被告可自 行走動,目前沒工作,雙方即傳送以下訊息:   112年5月17日   林女:你不工作的話 那你基本生活費怎麼辦      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 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 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專賣店幫我買個 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的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 成台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 你也給自己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 你自己看,喜歡什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 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 ,親愛的要好好珍惜!   被告:哦   林女:可以幫我嗎 親愛的   被告:好   林女:親愛的 你把提款卡 戶主姓名 電話號碼 傳給我 我      匯款過去給你 款到了你再幫我去買      買包剩下的錢 你就自己支配 可以嗎   被告:哦   林女:錢到了 你在(再)幫我買   被告:哦   林女:你先把銀行卡拍給我      我晚點或者明天匯過去給你   被告:我在吃飯,晚點拍給你   林女:好   被告:傳送卡片正反面      第一銀行戶名:陳隆0000000***(詳卷)   林女:可能要明天才能匯過去給你了      現在銀行已經關門了   被告:好      要買LV包包哪一款?   林女:這幾天我會找個時間去專櫃一趟      到時候選好了 拍給你   被告:我還要坐火車去台北買      我住的地方沒有賣   林女:好      親愛的 你有駕照嗎   112年5月18日   被告:有啊      放在家裡      我帶媽媽看牙醫   林女:有駕照的話 我想著過去給你買台車   被告:有駕照      什麼時候來   林女:我下個月過去      老公 現在在醫院嗎   被告:媽媽看牙醫      下個月幾號來   林女:現在暫時還沒確定是幾號   被告:哦   林女:應該是20號左右      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單(轉帳資料)照片      親愛的,我已經匯款過去給你了,因為國際匯款的關      係,可能會有延遲   被告:大約幾天能領?   以下略   林女: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話核對      信息的   被告:好的,了解      等他們通知了再去領   以下略   被告:可以問你一下 你要買什麼車給我開嗎?好期待?   林女:你想要什麼車      你可以跟我說      到時候過去我就和你去看   被告:休旅車就好了      什麼牌子你決定就可以了   以下略   林女:不用那麼客氣啦,我們兩個都已經在一起了,給妳( 你)買一輛車是我應該的      算是我們的見面禮   被告:哇,你太好了,謝謝   以下略   被告:你直的太好了   林女:當然啦,對自己心愛的人,怎麼可能不好   被告:其實我最喜歡法拉利,但是太貴了,不好意思說   以下略   被告:外匯局來電話了,說我銀行帳戶沒有開通收港幣,要      麻煩你發一個email給外匯局說,匯款金額保留10天      的說明,外匯局就會處理了,謝謝你      打電話,取消通話   林女:我在睡午覺呢      親愛的   被告:你看一下,外匯局來電   以下略   被告:會不會來不及你閨蜜生日      我卡片寄給他要2~3天      他們審核通過5~7天      再寄回來給我又是2~3天      我再去銀行轉成台幣,才能幫你買包包,這樣有清楚      時間嗎?      要和你閨蜜說一聲嗎?   林女:我清楚了      我找個時間跟她說一聲      麻煩你了,親愛的   以下略   112年5月29日   林女:我剛吃飯回來的時候撞到我前夫了      他看到我一直追   被告:啊,怎麼這樣      他找你有事啊?      我好擔心你   林女:他不知道在哪裡聽說我要回去台灣 現在就跟發了瘋      似的 我好害怕               以下略   林女:他還搶了我的手機 看到了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問我你      是我的誰 幹嘛還匯款給你 還叫你親愛的      還說要去台灣找你 他就是一條瘋狗 我真的好害怕      怕把你害了 他認識很多人 不然我也會害怕他   以下略   被告:我要保護你   林女:我後天就要想辦法回去 親愛的 你把你賴的ID跟電話      號碼發給我 我換了新號碼申請新賴加你 這個賴我要      註銷掉      他現在在公司門口一直打電話給我      一群人拿著手機在干擾我   被告:賴的ID及電話號碼(詳卷)   以下略   林女:親愛的 現在我們相互封銷 切記要把我們的聊天室刪      除 我怕我前夫找到你 我換新賴加你   以下略   林女:老公 一定要剛除我們的聊天記錄 知道嗎   以下略   林女:現在我們開始封鎖   以下略   林女:別在(再)聊了   被告:好   林女:記得要刪除聊天室   以下略   林女:我回去就去找你   被告:好   林女:我也封鎖你   被告:你來花蓮找我嗎?      你台灣手機號碼我也拿了   嗣後被告仍於112年5月30、31日、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在未獲回應之情形下,持續不斷地傳送訊息給林女,一再 傳送「安全嗎」、「擔心你的安全問題」、「不要讓我一直 擔心」、「在香港?」「在台灣?」之訊息給林女,並一再 傳送「你再不回我,我要報警哦」,期間並有傳送「早安」 、「晚安」、「祝你有個美好的一天」、「祝你有個好夢 」等訊息,直至112年7月1日才傳送「詐騙集團啊」之訊息 給林女等情,有被告與林女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警卷3第53至97、41至51頁)。  ㈤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與「外匯王國維」(下稱王國維)以LIN E聯絡,並於當天依王國維之指示寄送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卡 片,作為開通審核之用,王國維並向被告表示開通審核需5 至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會寄回卡片,王國維並於翌日傳送 委託書內載「本人陳隆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賑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 做開通外匯使用」等內容給被告,並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 表明審核通過就是會直接用台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 2年5月29日詢問王國維是否寄回其卡片後,王國維有與被告 通話,被告於翌日傳送訊息給王國維表示接到第一銀行來電 告知其帳戶被人報案疑似詐騙,要其去派出所解釋,並詢問 王國維可否幫忙解除,能否用ATM領王國維轉匯的錢,未獲 回應,被告仍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至30日持續傳送詢問 卡片是否寄出之訊息,並傳送「早安」、「晚安」,7月1日 傳送「詐騙集團啊」,7月2日仍傳送「早安」、「祝你有個 美好的一天」之訊息予王國維,有被告與王國維之LINE對話 截圖及聊天記錄存卷可憑(警卷3第99至113頁)。  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被騙而分別於112年5月22、23、24日將 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一 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警卷2第14至16頁) 。依上開被告與林女、王國維之對話內容可知,林女在聊天 過程中讓被告獲悉其已離婚,但想找個對象,且其經濟實力 雄厚,認被告老實上進,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嘗試與她在 一起,經被告傳送年籍及興趣等資料以行動表達有意一起走 下去後,林女即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再以要送在台之 閨蜜生日禮物為由,請被告幫忙代購禮物,因而向被告取得 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正反面照片,隨後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已轉帳之交易單給被告,並以外匯需要經過金管會為由,告 知被告金管會將與被告核對信息,再由王國維於同日以金管 會外匯局人員之身分與被告以LINE聯絡,並以審核為由要求 被告寄第一銀行帳戶之卡片,且告知被告審核時間要5至7個 工作天,審核完成就會寄還卡片,林女則於112年5月29日以 碰到前夫並遭前夫搶了手機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獲悉 其匯款給被告,擔心害到被告為由,表明要互相封鎖彼此, 及更換手機號碼,並一再要求被告刪除2人之對話記錄,且 告知被告待其換了新號碼及到台灣就會主動找被告,隨即消 失無蹤,而王國維則於112年5月30日經被告傳送訊息表示第 一銀行來電告知其帳戶被警示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然被 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給林女及王國維均逾1個月,且該期間內 被告雖擔心林女之安危,而一再傳送「安全嗎?」及「你再 不回我,我要報警哦」之訊息給林女,然被告仍未報警,且 傳送相同訊息達數十日,其後未再關心林女之安危,只傳送 早安、晚安之問候語給林女,而被告對王國維即使傳送「詐 騙集團啊」之訊息,竟於翌日依舊傳送「早安」、「祝你有 個美好的一天」之訊息王國維,凡此皆異於一般理性之人之 行為表現,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手術致腦部損傷,且有失 智之情形,而存有認知障礙,使其無法如常人般判斷是非所 致。  ㈦綜上,被告早於111年間即經花蓮慈濟醫院測驗結果認其認知 功能具顯著缺損情形,且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短期記 憶、注意力、視覺建構表現較弱,判斷力和理解度不佳,有 失智傾向,有腦傷等情形,是其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 的能力自不能以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基準。從而,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並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372、7727、7782 、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黃文彥、洪士茗、 邱暐哲、李紫晏),及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68、 765、5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張劍文、陳桂玉 、謝美雲、林煥昇、蔡沁妤)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 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 帳戶 備註 1 許秋微(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IG結識告訴人許秋微後,以LINE暱稱「99yu1027」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偵字第6101號 2 蔡秋冬(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秋冬好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代購生意,可獲酬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1分 2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 3 蔡進祥(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進祥後,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精品生意,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43號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16-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敏榮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113 年度原易字第219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敏榮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為 上開裁定後,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7

HLDM-113-原易-219-202411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敏榮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敏榮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林 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涉犯殺人未遂、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渠等參加何佳 蓉之慶生會,而與告訴人陳昱愷、周忠哲、吳珮璇、周秦宇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起,在陳OO所經營,位在花蓮縣○ ○鄉○○○00號外之「OO檳榔攤」飲酒聚會。嗣於同日2時45分 許,蔡子祥與周忠哲發生口角,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 子祥因而與告訴人、周忠哲互相推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雙頰撕裂傷、前額撕裂傷併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7

HLDM-113-原易-219-2024112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27

HLDV-113-婚-12-202411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敏榮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7

HLDM-113-原易-219-20241127-2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5

HLHM-113-上訴-77-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 禍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 患腦傷,對叫喚無任何回應,無言語或聲響,無法配合指令 做動作,思考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至親,關係緊密,聲請人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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