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珍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文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游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
,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詐騙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受有
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游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美惠」聯繫,約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獲取新臺
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游文珍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5分收
受對價3,000元,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風美莉、蔡正輝、施妗宛、簡林美慧、郭捷
、廖純慧、林志明、陳國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楊美惠」之人,並期約、收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風美莉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現金繳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正輝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妗宛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簡林美慧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捷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廖純慧之警詢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志明之警詢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國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風美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風美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8分許。 9時29分許。 9時32分許。 9時33分許。 9時47分許。 9時50分許。 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 12時52分許。 12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帳戶。 2 蔡正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正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3 施妗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妗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 10時1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簡林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林美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40分許。 50萬元。 5 郭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1時22分許。 70萬6,000元。 6 廖純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純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47分許。 21萬7,730元。 7 林志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30萬元。 8 陳國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國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 31萬元。
HLDM-114-金簡-1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