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