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績寶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0,8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2-建上-20-2025020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 經茄投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有足夠距離煞停之情狀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陳瀚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腫脹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6-10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腔內出 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31分 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被害人忽然迴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撞到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車禍發生那一剎那應該 沒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做反應,本件經過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 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無過失,後來經逢甲大學鑑定後,認為 被告當時的距離與被害人的距離有27.4公尺,認被告有足夠 的煞停距離來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然據卷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鑑定報告附圖22可知,被告該時駕車行經之茄投 路實為略有彎曲弧度之道路、並非筆直路段,則被告車輛行 經該路旁超商時應會受到道路弧度影響其行經超商第1格停 車格邊線延伸處時能否立即察覺被害人車輛位置,即屬有疑 ?又該鑑定報告依本案貨車之平均時速34.2公里/時進行計 算,認本案貨車需18.02公尺之距離即可將車輛煞停,然漏 未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時,駕車時速通常會受當日天候 、路面狀況、路段壅塞情形等多種因素影響,恆非定速前進 ,明顯與駕駛現況不符;況被告在警詢時即稱其駕駛時速約 在40至50公里,審酌警詢筆錄時被告記憶鮮明,亦無暇思索 陳述利害關係,真實性甚高,顯然有相當可信性,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時速為基礎或以法定時速為基礎, 據以計算被告可反應距離,較為合理;另該鑑定報告亦未審 酌被告為68歲之高齡,對突遇事故實際上需要更長之反應時 間,反應後可供煞停車輛之距離即相對縮短,在距離縮短但 時速不變(不變係指鑑定報告假設之平均時速)或更快(更 快係指被告供稱之實際時速)之情形下,顯然無法期待被告 車輛能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發生;是以,鑑定報告有如上不當 之處,本案自不應逕採該鑑定報告結論為定論,而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 其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先是暫停路旁,起駛後不當橫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且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其先行,而遭碰撞;被告當時行車 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照燈號即綠燈行駛,並無任何 違規行為,自能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會遵行道路交通規定, 不可能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口有其他用路人不管來車逕 行迴車之情形,再參以被害人車輛該時暫停於茄投路與茄投 路1巷之交岔路口,且其車輛暫停於區分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鄰近路旁店鋪位置,依被害人車輛所停放位置及其後起駛行 為,通常用路人均會認為並信賴其會依標線與號誌指示直行 ,詎被害人當時卻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以致被告 見到被害人時,已無法閃避,因而發生碰撞結果,是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於禁止跨越 車道之路段,違規往左迴車所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前,已 無充足之時間煞停車輛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信 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被告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 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珠 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71頁,偵卷第23至25頁 ,偵續卷第39至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 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1845號函附之相驗照片、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見相字卷第7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 3頁、第3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第81至100頁、相字卷 後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5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30287號函暨檢 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檔暨監視器影像資料光 碟、逢甲大學11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暨檢送 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見偵續 卷第63至65頁、第83至153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予注意而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 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 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 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 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 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 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 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事故前係沿茄投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則係自茄投路353號前路旁左轉彎由南 往北方向,起駛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至茄投路內側 車道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再細觀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相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顯示本件事發地點之 茄投路與舊車路係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號誌種類「4 無號誌」之登載有 誤(見相字卷第23頁),應予更正。再依卷附之逢甲大學11 3年3月20日逢建字第1130005833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 書)之圖14所示(見偵續卷第131頁),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且其由快慢 車道分隔線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23公 里,被告所駕本案貨車直行至近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 之平均車速則約為每小時34.2公里,此經上開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續卷第97至99頁)。佐以案發地點道 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 時,其車速低於該路段速限甚多,確已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 「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被告駕駛本案貨 車行經茄投路與舊車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速每小時34.2公里 ,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已如前述,且參照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暫停於茄投路353號前路旁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35 時,雖已明顯往左迴車,且車頭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 嗣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行駛至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見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然此期間,被害人行車速度僅每 小時6.23公里,可謂極為緩慢,此由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 定意見書圖12、13明確可徵,於此情形下,被告認為被害人 係為讓其先行通過,亦與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無違。況且被害 人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尚未進入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行駛 之車道,斯時被告所駕駛本案貨車已行駛至被害人同側之行 人穿越道前,距離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約在停 止線前)甚為接近,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被害人之 駕駛行為明顯已有違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於 分向限制線時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先行通過,且被 告亦可信賴被害人會禮讓其先行通過,然被害人竟猶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影響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之行進動線,斯時本案機車可謂係位在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貨車「前方」,而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 可得預見碰撞結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是縱認被告 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明顯左轉彎時(即上 開卷付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所示,見偵續卷第125頁) ,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該處,然此時兩車 相距甚遠,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 ,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 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道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斯時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確切行向為何?其是否會在分向限制 線前等待對向車道直行之本案貨車通過後再行進入對向車道 或加速通過?均無從確定。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 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 ,實難強令被告早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被害人之行 車動向,而馬上反應,並踩煞車。  ⒋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 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 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 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 ;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 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 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 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 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 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 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 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 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 無從苛責駕駛人。本案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則為 1.6秒;又在已知本案貨車之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 ,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 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 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 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貨車車速約為34.2公里/小時, 依此時速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 煞停時間約需1.29秒【計算式:34200公尺÷3600=9.5(秒速 );9.5÷(9.81×0.75≒1.2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 肇事環境下需要約2.54秒(1.25〈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 之反應時間〉+1.29=2.54)至2.89秒(1.6+1.29=2.89)發現 、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 故之發生。  ⒌又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6所示,係認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截圖畫面為 總分格1408時發生碰撞,而依上述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 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 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以逢甲大學鑑定 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依影像時間200秒與 總分格畫面4799格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於截圖畫面為總分 格1339【計算式:1408-〔2.89÷(200÷4799)〕≒1339】至134 7間【計算式:1408-〔2.54÷(200÷4799)〕≒1347】,即必須 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本 件撞擊事故發生,然依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圖11 、12所示,此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應尚未到達該交岔路 口處,且與本案機車相距甚遠,被害人確切動向為何?尚無 從確定,則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知有何危 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是強令被告此時即必 須採取緊急煞車,實與與吾人正常駕駛經驗相悖。況依前述 ,被告既係於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378時,因被害人騎乘本案 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而影響其行進動線之突 發狀況,令被告必須對於本案貨車「前方」可得預見碰撞結 果之發生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斯時距離兩車碰撞之時間( 即截圖畫面為總分格1408時),經過時間僅約1.25秒【計算 式:(0000-0000)×(200÷4799)≒1.25】,與上述一般正 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 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所需之時間2.54秒 (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採之反應時間計)至2.89秒相較 ,明顯不足,自難期被告就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突發 情形,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⒍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二車道路段(臨近號誌化路口),行至路邊暫停後起步 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 因。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結論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 8頁、第43至44頁)。考以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乃依憑被告及 告訴人等之筆錄,與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 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及覆議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堪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應屬可採。由此,益顯被 害人前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往左跨線迴車 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 其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本案嗣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其綜合分析結果固認:「一、 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事故地點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於路旁臨停於先,起 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與對向直行之B車(即本案 貨車,下同)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應 係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本案A、B兩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 A車約6.23公里/時,B車約為34.2公里/時,兩車皆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三、當影像顯示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B車尚未進 入影像畫面中,僅能依前揭分析本案之平均車速約34.2公里 /時,回推B車距離碰撞A車之位置可能有約27.4公尺之距離 。分析在34.2公里/時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18.02公尺,研判 本案B車駕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惟若車輛 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其全部停車距離約為30.48公尺,已 大於27.4公尺,故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的車輛,遇到A車逕 行往左迴車係無法在碰撞前煞停避免事故之發生。四、綜上 所述,於速限50公里/時内行駛之車輛,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 車,亦有可能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本案B車係因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34.2公里/時,在 B車車速較低之前提下,本案B車在遇見A車逕行往左迴車, 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此有上開卷附之逢甲 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續卷第85至153頁【綜合分析結 論於偵續卷第103頁】)。惟查:  ⑴鑑定意見分析就「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之位 置」乙節,係以由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至畫面左下角可見 本案貨車車頭約位於行人穿越線端點約有0.917秒,再依本 案貨車通過路口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 計算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並依Google Earth P ro内建測量工具測量由行人穿越線往前約8.71公尺位置,約 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即圖22)。經查Goo gle街景畫面(即圖23),位於路旁超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 伸處時,查看本案機車往左迴車之位置,兩位置之間無實體 障礙物阻擋,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至本案貨車出現於畫面,雙向車道皆無其他案外車輛通過 ,故兩車間應無任何障礙物影響雙方視線,即兩車駕駛應互 相可見對方(計算方式及分析意見參偵續卷第99頁)。此分 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穿越 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乃係以本案貨車通過路口 之平均車速34.2公里/小時(9.5公尺/秒)為計算基礎,然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進入路口前之車速究竟為何(被告有可能 進入路口時才減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茲佐明,是上開 分析結果認「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應在行人 穿越線端點往前約8.71公尺之位置處」,明顯屬推測之結果 ,洵屬無據,並非可採,且上開以此推測結果所得之相關結 論,更無所憑。  ⑵又鑑定意見分析就「全部停車距離計算」乙節,係依據前述 分析,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本案貨車約位於路旁超 商第1格停車格邊線延伸處,依Google Earth Pro内建測量 工具測量本案貨車當時距離本案機車往左迴車處之停止線約 有23.0公尺(圖24)」,並檢視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 1),事故現場留有本案機車拖痕,研判應為本案機車遭本案 貨車碰撞後倒地拖行而產生,本案機車拖痕起點應接近本案 機車遭本案貨車碰撞之位置,依據警方現場測量本案機車拖 痕距離路口停止線約有4.4公尺。故當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距 離計算:23.0+4.4=27.4),且依本案貨車事故前平均車速 約為34.2公里/時(9.5公尺/秒)進行計算,認被告在預見 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即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加上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應為18.02公尺(計算方 式參偵續卷第101頁),因而作成「依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 車時,本案貨車距離本案機車拖痕起點處約有27.4公尺而論 ,本案貨車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本案機車前將車輛煞停(18 .02公尺小於27.4公尺)」之結論。可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 「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作為被告已預見車前狀況而必須 馬上採取迴避措施即踩煞車之始點。惟縱認本案機車明顯往 左迴車時,已為被告視線可及,然此時兩車相距甚遠,且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而被害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所處位置仍在對向車道,並未進入本案貨車行 駛之車道內。從而,被告於現實察覺危險狀況前,既尚未認 知有何危險情事存在,自無所謂採取反應可言,已如前述。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被告即應 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碰 撞,顯然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  ⑶綜上,上開卷附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以本案貨車進入路口 後之平均車速推算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明顯往左迴車時所在 位置,並以之與被告於預見狀況後需要全部停車距離相較, 進而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車輛,顯屬推測之 結果,洵屬無據,況苛求被告於「當A車明顯往左迴車時」 ,即應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應採取迴避措施以 避免碰撞,亦欠妥適,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至於被告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問「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自認為自己有無過失?」雖答稱「有一點點, 我是不小心去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當 庭亦稱:我不完全認罪,起訴書說我有時間煞停,但被害人 忽然回轉過來,我就馬上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依本院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 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為「自己有一點點過失」之陳述,即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⒐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均堪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於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5日18時31分許 不治死亡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 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20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玟毓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從事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依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 桿弟輪值表,僅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 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 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未 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 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 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 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第70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 11年8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僅就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23 頁原告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一第372頁),本院僅 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關於桿弟與公司所 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合作關係,無勞動契約存在。 二、原告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由雙方所訂之 契約內容以為判斷: (一)原告與桿弟間所簽訂之租賃合作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桿弟為 提供桿弟服務業務,承租使用原告球場場地與設施(備),由 契約第3條合作模式、第4條代收代付、第5條租金及福利金 之計算、第8條終止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第10條逕行終止 契約等規定,可知原告與桿弟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無 勞基法之適用: 1、桿弟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其等服務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為無一定雇主之自營作業 者。桿弟係為不特定之擊球球客服務,並取得報酬,僱傭契 約成立於桿弟與擊球球客間,並非原告。 2、桿弟服務費之收取,原告係依據桿弟提供之計費卡資料,由 桿弟授權原告向擊球球客收取服務費,由原告扣除桿弟應支 付之租金及代扣福利金後,交付桿弟。雙方約定桿弟完成一 定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服務球客組數愈多報酬愈高,與 僱傭關係中領取固定薪資者不同,原告僅為單純代收轉付, 雙方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3、原告代收代付桿弟之服務費,有開立發票,未列入營業成本 向稅捐機關核報,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提出「 年度桿弟薪資所得資料通報清單」申報稽徵機關,所得代號 為「79薪資(非扣繳)桿弟所得」,俾核課桿弟個人綜合所得 稅,與原告公司員工扣繳憑單所得代號「50薪資」不同。 4、桿弟僅須於其等自行籌組之台中球場桿弟委員會(下稱桿弟 委員會)所排訂之輪班表順序,到球場等候球客,無固定排 班時間,未設打卡鐘,原告對於桿弟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 桿弟對於輪班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 務專屬性甚低。 5、桿弟未於輪班表順序輪班,僅由下順位之桿弟遞補服務,該 名跳班(脫班)之桿弟不構成曠職,原告亦無以曠職為由予以 扣薪或解雇處分。 6、系爭租賃合作契約雖約定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辨法」,然該規約及辦法並非原告所制訂,係由桿弟委員會 訂定及運作。桿弟之所得給付與拆帳計算標準、福利金提撥 、教育訓練、排班、服務作業事項、自律事項、違規責任、 治理計分(加點或扣點)準則、請假規定、年度考核評定、福 利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等,均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原告提供機會使桿弟與球客成立僱傭契約,桿弟因而取得報 酬,原告一方面得精簡員工人力,亦使球客需要桿弟服務, 雙方為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原告選擇以加入桿弟委員會之桿弟為合作對象,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要求簽署契約之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核屬兩造合作條件,並非簽約後另 課予桿弟應加入桿弟委員會、遵守桿弟委員會規約之義務。 此由「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 該辦法係桿弟全體基於自治而共同開會決議制訂,原告未制 定任何工作規則及罰則管理桿弟,桿弟教育訓練、服務管理 、考核事項及排定每月輪班表及公佈等事宜,乃桿弟委員會 工作,原告僅係協助或幫忙協調。 (二)關於桿弟委員會及桿弟費部分: 1、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 ,任期2年,設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綜 理桿弟日常事務,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1次,有歷屆名單 可稽。成立目的主要係將代收桿弟費全額交付桿弟,及為桿 弟與原告合作及溝通方便之需提供服務,乃兩者間之溝通平 台。委員會除委託原告代收桿弟費,並依據該會制定之「桿 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外,與原告間 不具有法律關係。委員會的收入支出帳戶是由主委及副主委 共同開設聯名帳戶,故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後,人員如 有異動,戶名即須異動。 2、球客入場需支付果嶺費、租車費、代收桿弟費收入等。果嶺 費、租車費為原告營業收入。桿弟費由桿弟委員會委託原告 代收、代為計算及撥款,原告依據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桿弟 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弟福利金項目」、「桿弟 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即代扣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 獎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後 ,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個人帳戶 ,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得金額之 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組長、 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獎金。每 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請假3次 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月1,766元 (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產獎金:每 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每次扣100元 。至於租賃合作契約第5點所謂之「租金比例」,係採每位 桿弟50元/18洞;25元/9洞,按繞場(趟數)計算。 (三)被告勞工局於製作桿弟訪談紀錄時,以「如未據實陳述,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有恫嚇之情,應認桿弟之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 1、面試部分: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於此之前,考 量桿弟沒有相當組織,為提升桿弟素質、提高服務品質,乃 委由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是訪談紀錄中半數以上之桿弟回答 係由原告主管面試等,其等應係105年以前接受面試,始有 以致之。 2、考評部分:105年之前,係由桿弟提供其等考評或升等名單 供原告參考,由原告參考客訴等情後,再向桿弟方面回復, 其參酌後自行考評或決定等升。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之如何產生部分:問 題設定不妥,因委員會係於105年成立,原告經營球場係71 年成立,成立之初於桿弟中選出6位,3人擔任組長,3人擔 任副組長,負責桿弟間協調工作。105年1月1日後則由桿弟 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原告未參與,組長、副組長亦 由桿弟自行推派。 4、能否自行決定某日去別的球場服務、是否需要原告同意部分 :問題設定不妥,蓋原告會於一週前公告預約人數,桿弟委 員會即安排桿弟排班,與原告無關。依據桿弟繞場津貼期報 表,桿弟之實得金額,每人差距甚大,即其是否上班或至其 他球場打工,係其自行決定之結果。 5、排班時段可否自行找代理人乙節,此為委員會安排,與原告 無關。 6、代收桿弟費包含哪此項目、如何計算部分:原告依據委員會 製之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已如前述。 7、桿弟是否有薪資單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單予桿弟,僅有「 桿弟繞場津貼期報表」。 8、球客擊球損害草皮,是否由桿弟自負全責,與原告無關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點規定桿弟劃分責任區修補草皮, 係因無法於球客擊球後當場立即修補,惟事後修補時,無從 釐清係何球客導致草皮受損,因此由桿弟委員會統一劃分修 補責任區;第7點後段,因甲方(桿弟)的過失導致損害擊球 球客,甲方應全權負責,此約定內容係將彼此責任歸屬予以 明文,並未公告球客知悉,但就球場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 原告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四)證人蘇王麗花所證下列情節,足證桿弟與原告數十年來是合 作關係,非屬勞僱關係: 1、桿弟委員會現約60人,每天平均需要30多個桿弟,依委員會 排班之預約表上班,下用打卡,不用上班當天無薪水,足見 桿弟之工時彈性,不受原告監督指揮。 2、桿弟辭職需告知委員會,無須告知原告。 3、桿弟勞保費係由委員會以福利金補貼每人1380元,鈞院訊問 證人「勞保款是算在實得金額裡,公司直接補貼給你們?」 答稱「我也不知道」,應有誤導之情,勞保費係由桿弟自己 支出,與原告無關。 4、桿弟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係由委員會發放5、6百元予桿 弟購買,並非原告提供。 5、桿弟工作服交給洗衣部清洗,由委員會每月固定支付洗衣部 3萬元,洗衣部是原告委外經營,也負責洗客人毛巾。 (五)原告未私自調漲桿弟費挪為公司所有,證人蘇王麗花證稱球 場調漲桿弟費並未全數歸桿弟所有,並無事實。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據原 告稱述,桿弟必須加入桿弟委員會方能為原告之球客服務, 與桿弟委員會各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未直接與桿弟約 定固定出動時間,惟契約訂定桿弟需受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辦法約束,桿弟出勤皆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桿弟於服務擊球 來賓時,需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擊球來賓識別身分, 如桿弟有跳班或請假情形,由下一個順位接替,不可自由決 定排班順序、出勤時數,亦不可指定服務之擊球來賓,皆由 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課長黃麗華確認擊球預約來 客,依序安排輪值桿弟,桿弟工作時間即為當日擊球來賓預 約時間,桿弟請假需依桿弟請假管理規定辦理,提出申請後 需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或主任委員批准,如桿弟當月 未請假或跳班之情形則扣全勤獎金500元,由原告每月統計 出勤狀況,並每日將繞場日報表於原告之公佈欄公告,桿弟 報酬亦由原告每月結算,於次月7號給付桿弟。原告稱桿弟 並非原告所僱勞工,僅為合作關係,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 ,縱有承攬之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屬勞動契約,原 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桿弟輪值表,僅 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 際到、退勤之時間,亦無提供任何形式登載每日實際出勤時 間之書面資料(如排班表、請假紀錄、紙本或電子打卡紀錄 等)可提供佐證,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告所簽訂合作契約對象之桿弟,必須要加入台中球場桿弟 委員會,方能於原告球場為原告之球客服務,並遵守由桿弟 委員會訂定之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 於修訂時須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力,且該辦法內容係為 原告所經營之球場營運之目的,並包含桿弟於球場之工作內 容規範與相關懲處辦法。另原告於租賃合作契約書中載明, 桿弟如違反「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原告得隨時解除或 終止租賃合作,原告係以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要求桿弟必 須遵守相關工作規約,桿弟委員會之成員有從屬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情形。次查,原告為使球客識別身分,規範桿弟於球 場服務顧客時需穿著編有原告標識之制服,每位桿弟各有一 代號,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再依原告之組織圖, 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一、桿弟教育訓 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給付統計審核、四 、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表管理……九、其他 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可見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 系,並由原告之服務課進行管理。該桿弟委員會並非具獨立 自主性之團體,未訂定章程、選舉辦法及留有相關委員之選 舉紀錄,且管理委員會委員皆由原告推派該委員會成立前原 告幹部擔任,並於桿弟收入項下公差補貼中,給與較高金額 以為報酬。委員會經費來源除原告給付外,尚有來自桿弟工 資中提撥以支付相關福利,與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公、私營之 工廠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相同。桿弟委員會係受 原告所支配,性質上應屬福利委員會而兼為原告管理、考核 、維持紀律之之內部組織。原告藉由該委員會間接與所屬勞 工會員,具有從屬性。該管理辦法須經同意始生效力,內容 包含扣薪、獎金、補貼、不休假獎金、試用期考評等管理措 施,原告管理部對委員會之人事、考評、設備等具有管理支 配權限。原告顯藉由管理委員會約制桿弟,進行管理考核、 指揮、命令、調度,具有受罰等不利處置,且須桿弟親自履 行工作。 三、桿弟輪值表順序之排定,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 之課長王麗萍確認一週原告的球客預約數,再排定各桿弟出 勤,桿弟依原告預約球客數,依序排班出勤,未請假或跳班 者扣全勤獎金,不可自行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無自 行指定或選擇球客之權利。再查桿弟委員會111年2月7日會 議紀錄:「營業部:3/2(三)全國婦女三區開球,不接散客 」,顯見桿弟受原告之管制約束,不可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 顧客預約。桿弟報酬依原告所制定之入場價目表向球客收取 桿弟費後,扣除租金、福利金,再由桿弟委員會與原告協商 之比例標準(如依桿弟等級換算繞場費,加計公差、全勤、 保險及生產等費用後為桿弟實得之報酬,並於每月7日給付 桿弟該報酬),桿弟無法自行與球客約定計費價目,係依勞 務成果向原告領取報酬,無需自負業務盈虧,承擔業務風險 。據此,原告對桿弟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等具有相當程 度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提 出租賃合作契約書,主張與桿弟間屬合作關係,並不可採。 另提出112年8月2日對數名桿弟之談話紀錄,桿弟表示公司 給付薪資會給發票,再去核對趟數,但不知道給付明細細項 ,亦可判斷桿弟與原告間有從屬性而具僱傭關係。 四、桿弟委員會受原告控制而管理桿弟,藉以規避與桿弟間僱傭 契約中從屬性之認定,顯是脫法行為,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 係。證人蘇王麗花身為桿弟委員會主委與原告資深員工,如 勞資雙方確係承攬關係實難想像竟然不知自身所投保之工會 名稱、繳費金額、週期,且全體桿弟委員會成員統一投保於 同一工會,並統一寄送繳費單據至原告處所。顯然原告是強 制要求桿弟加入同一工會組織方便管理,並規規避職業災害 之雇主責任風險。原告並將管理監督項目以假承攬真僱傭方 式,成立桿弟委員會透過對其實質控制。證人蘇王麗花自承 智識經驗不高,思慮不周且不懂法律規定,認為加入工會有 勞保就好,經原告誤導以承攬較僱傭為有利且收入較高,基 於信任而配合原告並任委員會委員及主委。不知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職業災害雇主工資補償種 種勞工權益與僱傭或承攬有何干係。原告身為全國知名企業 理應遵守法律照顧勞工,卻利用勞工之弱勢、資訊不對等, 以迂迴的方式迴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藉以圖謀自身 利益及規避雇主責任的作為,造成損害勞工權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下同),第199-205頁)、訴願 決定書(第207-219頁)。 (二)111年6月16日及22日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 錄(第133-148頁)、勞工局111年6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151-152頁)、原告與桿弟間租賃合作契約書( 第151-168頁)、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69-183頁)、 勞工局111年7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檢 查結果、送達證書(第185-189頁)、原告陳述意見申請書( 第191-193頁)、勞工局111年7月29日函(第195-196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動基準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 4、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項……規定。」 5、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三、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一)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判斷: 1、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略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應 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 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換言之,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實質 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給付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契約 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 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2)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制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從 勞雇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予以規範,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又 雖然從屬性可能因為外在表現的差異,在概念上可以區分為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 但是勞動基準法其實只規定了從屬性的要件,並沒有明文區 分為人格、經濟、組織等不同分類的從屬性或親自履行,更 沒有要求必須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或親自履行兼具時 ,才能認定是勞雇關係,因此,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 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 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所以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 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 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 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 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 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112年度上字 第35號、112年度上字第221號、112年度上字第4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3、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的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規定:「……二、事業單位與勞務 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 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 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三、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 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 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 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 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 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 工作。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 ,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 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 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 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二)具經濟從屬性 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勞務 提供者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 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 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 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三)具組織從屬性之 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 分工始得完成工作。……。」即勞動部亦認為應從實質上認定 勞動契約,核其內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在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亦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權 ,原告與桿弟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1、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具決定權限: ⑴原告與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7-69頁),契約第3條第2 款固約定略以原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 語,但亦明定桿弟應遵守由桿弟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弟自律 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第10條復約定桿弟若違反契約或 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又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71-99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由桿 弟委員會制訂,以為桿弟進行自我約束及服務管理之依據, 該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桿弟委員會,任 期2年;第3條規定,桿弟委員會推舉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如 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是「桿弟 委員會」具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制訂權限, 則原告得據上開「租賃合作契約書」,以桿弟違反「桿弟委 員會」所訂之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而終止契約 ,核該「桿弟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與原告與桿弟間是否 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次查,系爭「桿弟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未辦理登 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其委員推選程序規定為何均付之闕 如,亦未留存相關委員之推選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所疑。又由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8月2日對於10名桿弟之 訪談紀錄(第299-318頁)中,關於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委員、組長及副組長如何產生一節,僅2名勾選由桿弟選舉 產生,6名勾選由原告推派產生、正副委員輪替公司會決定 誰勝任,2名同時勾選由原告推派及由桿弟選舉產生,足見 該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等組成,未 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推選產生。再證人蘇王麗花 證稱略以:伊大約於89年起於原告球場擔任桿弟,105年桿弟 委員會成立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我們有開會決定要成 立委員會,會議紀錄我就不太知道了,也沒有連署,委員會 有7個委員,委員會裡面有一個主委,一個副主委,一個總 幹事」等語(第416、417頁)、「桿弟委員會應該由所有桿弟 推選,基本上都是由6位正副組長在當委員,但是委員有7位 ,所以每2年換主委的時候,會由輪到的那一排再找一個比 較有能力的人進來當委員,主委的產生,例如我是第一屆主 委,第二屆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副主委升上來當主委,第三 屆的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總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第三任主委 上來當1年後覺得壓力太大就辭任了,大家又推我接續他剩 下的那一年主委,我那一年結束後,本來應該由我那時的副 主委升上來當主委,但他覺得壓力太大不要當,所以就由總 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等語(第433頁),核所指委員之產生情 形與桿弟委員會歷屆委員名單大致相符(第343頁),且上揭 委員均屬74至97年間到職之資深員工,有桿弟清冊所載到職 日期可稽(第245-246頁),足認桿弟委員會自105年成立後, 相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並非由桿弟選出,而係 循例每2年期限屆至時,實質上由6位正副組長輪流擔任委員 ,再由副主委升上主任委員,是系爭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 未由桿弟推選,不具獨立性甚明。參酌證人蘇王麗花證稱: 當初成立桿弟委員會,是公司的人來說這樣對桿弟們的權利 比較有保障等語(卷30、431頁)及下述原告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等情,堪認該「桿弟委 員會」不具獨立性,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具有 決定權限,。 2、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運作具決定權限,即原告對於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依上開「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該辦法之修訂須經「與原 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次觀之該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弟 之工作項目訂有詳細流程,並就自律規約、違規責任、治理 準則、休假、請假管理、年度考評、福利基金管理、其它事 項等人事管理(第71-99頁)詳予明定,即在原告球場工作之 桿弟,除須加入桿弟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經原告通過之桿 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內容,包括桿弟之工作項目 、工作規範、編制、任用、晉(降)級、懲處、考勤、酬金 及管理基金等事宜,並設有休假、請假程序及規定,如未遵 守該辦法,則有扣款或終止、解除合作等不利對待,是桿弟 顯欠缺自主決定權,縱各別桿弟於桿弟委員會內部形成共識 欲修改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亦因該辦法之修 訂須經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致無獨立性。又證人蘇王 麗花證稱:「我知道的時候就有一本冊子就是這份管理辦法 ,我不知道這是誰擬出來的。桿弟裡面學歷最高的應該是高 中,我不清楚高中學歷的桿弟有沒有來擬這個辦法。」等語 (第437頁),則以證人蘇王麗花為第一屆桿弟委員會主任委 員,乃其竟尚不明瞭該辦法是否為桿弟委員會所訂定等情, 該「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顯非由桿弟或桿弟委員會所 擬具,參酌該辦法於第43條訂定辦法之修訂須與原告討論通 過始生效力,自難認該辦法係由桿弟委員會所自行制定,堪 認係由具實質控制權之原告所制定,原告顯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原告主張上揭管理辦 法係桿弟委員會自行制訂與其無涉云云,殊難採信。 3、桿弟之任用:關於桿弟之錄用方式,勞工局對於10位桿弟訪 談,有B、C、D、F、G、H、J等7名桿弟表示須係由原告主管 面試通過後至球場服務,另2名雖勾選否,但亦未勾選由桿 弟委員會或桿弟委員會及原告主管一同面試之選項等情(第2 99-318頁),堪認桿弟並非可任意於原告球場服務,須經原 告面試通過。 4、給付勞務之方法: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三章 詳細規範桿弟之工作內容,即規範桿弟從準備事項換工作服 、輪值待命、確認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備車於指定位置、 出發前作業流程、發球台作業流程、球道上作業流程、果嶺 上工作項目、完成擊球流程等程序。原告亦陳稱略以:球場 出發站配置原告公司1名主管、3名員工,桿弟依該管理辦法 第23條規定須配合出發站之各項需求,出發站以對講機聯繫 桿弟,掌握球客擊球時安全距離或突發狀況等語(第330頁) ,堪認桿弟實質工作之內容、勞務給付方法,均須服從原告 之指揮、命令及調度。 5、工作時間及請假: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七章 請假管理規定,如未請假者事後不得補請,視曠職一次(跳 班),當月曠職超過3次(含)以上,或一年超過10次(含)以上 者,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等情,衡情苟桿弟委員會具 獨立自主性,何需「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又原告 公司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16、22日勞動條件檢查陳稱略以 :「桿弟排班順序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排定,依序出勤,視當 日球客預約人數排桿弟到勤人數,由組長、副組長負責與本 單位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球客預約人數,再告知桿弟依 序出勤,如桿弟請假則於桿弟群組內口頭向組長、副組長請 假,組長、副組長再向本單位告知,並請本單位統計後於桿 弟繞場日報表上之出勤欄位註記……請假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 理辦法規定,另第5條規定桿弟需換上工作服,在桿弟休息 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桿弟無固定每日約定工時… 另桿弟不可自由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不可指定服務 之球客。」等語(第141頁),且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8月2 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中,代號A、B、C、D、E、F、G、H、J 等多數桿弟亦表示不能自行決定去別的球場服務,不能於排 班時段自行找代理人等情(第299-318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輪值表係按桿弟之編號順序排班等語(第432、435頁) 。綜上,桿弟雖無固定工作時間,惟需配合原告營業時間, 接受組長、副組長負責與原告公司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 球客預約人數,再通知桿弟依輪值班表依序出勤,需換上工 作服,在桿弟休息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不可自由 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請假或跳班即由下一順序桿弟遞 補,亦不可指定服務之球客,曠職或請假超一定次數,甚且 會經原告解除契約等,堪認桿弟實際工作時間、請假均須服 從原告之指揮及管制。 6、懲處及考核: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五章規定 桿弟如有違規情事,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口頭規勸或停班降級 處分,或負損害賠償,第六章桿弟治理計分計加及扣點準則 ,第35條詳列54項桿弟違反規定之扣點規定,扣點1點以30 元計算,當月罰扣款總額收入繳入桿弟福利基金帳戶,第八 章桿弟年度考核評定,依其整年度之表現、專業知識、態度 、請假及跳班等予以評定考核等情,且被告所屬勞工局112 年8月2日對於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中,代號B、C、D、E、G 、H、J等桿弟亦表示年度之考核係由原告主管決定(第299-3 18頁),均足見桿弟須服從原告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就 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須服從紀律,並接受原告懲處 。 7、綜上,桿弟雖形式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桿弟自律規約 及及管理辦法,處理桿弟相關工作事宜及與原告交辦溝通事 項等事宜,然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且原告對於桿弟之任用、出 勤(給付勞務方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 理或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桿弟與原告間顯具相當程 度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3條第2款原 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由桿弟委員會制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自無足採。 (二)組織上從屬性: 1、桿弟之工作除為服務擊球來賓背球具等外,依租賃合作契約 書第6條規定,如因擊球來賓之擊球致草皮受損者,桿弟負 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弟委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弟各自劃 分責任區,對於原告之高爾夫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 理維護責任(第155頁),又原告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22日 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給付租金予本單位,桿弟之租賃 責任包括桿弟於服務球客過程中,草皮有受損有修補草皮之 義務,並且有各自劃分責任區等語(第142頁),再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7目及第9條第9目亦規定,桿弟須 於整組客人擊球完畢後,馬上補沙踢平(8分滿),沙坑擊球 過大以致把球打至別的沙坑,應將沙坑補平等情(第171、17 3頁),核上開維護草皮、沙坑均屬原告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 作,堪認桿弟之工作除與揹負球具等提供來客服務之事務外 ,尚須依原告要求而須協助球道補砂與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 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弟亦負有與原告員工分工合 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 2、依原告之組織圖,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 「一、桿弟教育訓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 給付統計審核、四、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 表管理……九、其他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第234頁), 亦見實際上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進行管理。 3、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 工作時,須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換上工作 服(第141頁),證人蘇王麗花證稱,制服上除繡有桿弟編號 外,還繡有球場上LOGO,早期就這樣,還沒有成立委員會之 前等語(第433頁),顯示桿弟於服務球客時,需穿著繡有原 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 之一員。是原告主張桿弟穿著制服是為了讓球客辨認,與從 性屬無關等語,亦無可採。 4、綜上,桿弟納入原告體系,與原告員工分工合作,須經原告 教育訓練,工作時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 ,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三)經濟上從屬性: 1、原告收取球客桿弟費後,扣除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獎 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1趟 50元)後,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 個人帳戶,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 得金額之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 (組長、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 獎金。每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 、請假3次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 月1,766元(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 產獎金:每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 每次扣1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第332-333頁),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桿弟福利金項目表、桿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 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表(第339-341頁)、桿弟繞場期報表( 第395-399頁)附卷可稽。即桿弟每月實得金額不僅依其出勤 趟數計算繞場、公差費及補貼保險費及生產獎金等加給,且 依其出勤日數而有全勤獎金,甚至因擔任組長及副組長而另 有加給,則以桿弟與原告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成果 為何,原告都會計給報酬,至多僅有扣款處分,即桿弟無須 負擔原告營業虧損風險,原告主張桿弟費是受桿弟委員會之 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弟自主權無涉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原告 依入場計費卡向球客收取桿弟費(如4客1桿價目等)後再依 桿弟等級(如H級、A級、B級)及依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比例計 算標準換算為繞場等語(第141頁),亦有原告所訂價目表及 桿弟趟數金額表附卷可稽(第243、347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正、副組長的人每月的公差金額相對比較多,公 司調升球客桿弟費100元,但桿弟只多拿25元,不知為什麼 等語(第437、439頁)。足見球客應付之桿弟費,係隨原告所 訂價目表調整,然桿弟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弟費金額, 實際上並無決定之權限。 3、綜上,高爾夫球業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 業活動,桿弟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依其與原告間約 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弟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無須擔負 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原告所訂價目 表,無法自行決定,顯見桿弟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上開營 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原告與桿弟間實 具經濟上從屬性。 (四)綜上,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均具決定權限,桿 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足認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或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桿弟的關係是類似租賃關係,桿弟委員會桿弟約 60人,球場每天平均大概需30名桿弟,桿弟依排班表排班, 沒有在排班表當天不用上班,亦無薪水,足見其工時彈性, 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會,不受原告管束;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原告與桿弟間是租賃場地契約,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係由桿弟所組成之桿弟委員會制定、桿弟辭職僅須 向桿弟委員會提出,與原告公司是簽租賃契約,雙方是契約 工,沒有基本薪資等語。惟查,桿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 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桿弟收取之桿 弟服務費,固係視其服務之來客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桿弟係為 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亦不因係由原告公司櫃臺代收桿 弟費後,扣除租金、應提撥轉入桿弟管委會主委帳戶之福利 金後,再支付各桿弟,即認兩造間不具上開從屬關係,亦不 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為「租賃合作契約書」,即受該契約 形式上名稱所拘束。另原告主張桿弟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 會,不受原告管束等語,亦與上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桿弟)於承租契約期間內,可隨時終止本契約,但須於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符,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國內高爾夫運動產業,數十年來之合作實際狀況, 球場與桿弟間均係以代收代付之商業模式進行配合,其勞工 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桿弟 保險費係由桿弟委員會之福利金款項予以補貼,與原告無關 。原告給付桿弟費用,有開立發票給桿弟,並未將桿弟費計 入營業收入,原告應國稅局要求,提供桿弟費之收入金額, 然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代號(50薪資)與桿弟薪資代號(79薪資 ,非扣繳)不同(甲證6),故桿弟與原告間非屬勞雇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制訂之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實具指揮支配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既係為 規避法令,自不因原告主觀逕自認定其間非屬勞動契約,乃 以開立發票給桿弟之方式,而未將桿弟費計入原告營業收入 申報稅賦,而影響其從屬性之認定。又原告既係為規避法令 ,其自未以桿弟為勞工保險投保事業單位,且由證人蘇王麗 花之保險紀錄,其於89年擔任桿弟起於89年11月27日加保當 時,投保單位是原告公司,直到92年1月2日才從原告公司退 保,惟其乃持續從事桿弟工作,前後並無不同,證人蘇王麗 花亦證稱:原告公司有補貼投保在工會之保險費,但每月沒 有背到15趟班的人就沒有補貼勞保費,保險款也列在津貼期 報表,也是公司在匯我們每個月所得的時候就匯進來了,繳 費通知單寄到公司,我們上班時發給我們,我們拿去自己繳 等語(第437、439、446頁),核與津貼期報表所載桿弟實得 金額包含保險費補助相符,即桿弟證人蘇王麗花於92年1月2 日前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後始投保於工會,繳費單寄到 原告公司,並由公司補貼保險費匯入桿弟帳戶,再由桿弟自 行繳納等情,核其實質上顯係以變更投保單位以規避勞雇關 係之認定,自無從以桿弟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即認定原告與 桿弟間非屬勞僱關係。 (三)原告主張桿弟業務上需要裝備、物品,係由桿弟委員會發放 5、6百元予桿弟購買,與原告無關;桿弟工作服交原告委外 經營之洗衣部清洗,清洗費由桿弟委員會按月支3萬元等語 。經查,依桿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第341頁)及桿弟福利 金項目(第339頁)中「營業用補貼金」及「制服」,縱桿弟 委員會對桿弟補助購買制服、球鞋、帽子、抹布、水桶、洗 衣費等情,惟衡情苟非原告就上揭營業用物品有所規範,桿 弟亦無需統一購入相同之制服等物品及支付洗衣費,且桿弟 既自願繳交共同基金,由管委會負責置辦上開物品提供此項 服務及清洗工作制服,合乎常情且減省個別桿弟之勞費,難 以此推認原告與桿弟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此外,依前揭說 明,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 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 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 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 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要難以此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情間,桿弟係依據「教育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運動事業紓困申請須知」 規定,以從業人員身分申請紓困,並提出訴外人何詩婷所簽 署之從業人員切結書為憑(第506-507頁)。惟查,行政機 關就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兩造間仍應依首揭 說明認定從屬性之有無,自無從僅以申請紓困補助文件,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勞工局於112年8月2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固記載 :「如未據實陳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核其 意旨無非係告知訪談人應據實陳述,難認有原告所稱恫嚇、 使桿弟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事,亦無從逕認無證據能力。至 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所認桿弟與 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合作關係而無勞動契約存在,與本 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 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 報表及桿弟輪值表(本院卷一第247、237頁),僅標示桿弟於 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 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2-訴-133-2025011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永忠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柯建興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訴11202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由簡慶發變更為 柯建興(見本院卷2第29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 國111年1月5日得標,雙方於111年1月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預約式開口契約,履約時間預 估為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決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99,750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辦理「 轄內自行車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 1年6月29日決標,由訴外人瑞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 司)得標,契約金額計9,110,000元,於111年7月18日開工 ,工期90日曆天,111年9月20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 計10,307,594元,工期調整為103日曆天(變更設計展延12 日、天候因素展延1日),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0月28日。嗣 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經原告查驗確認已完 工並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9 日辦理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應更換塑木扶手之部分步道欄杆扶手規格與 契約不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2年3月16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12年1月9日工 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成履約, 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 見。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重新進場履約,於112年3月28 日第3次申報竣工,原告查驗確認已完工,並於112年4月6日 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 計逾期151日。嗣被告以112年7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第10款規定情形,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2 年8月25日觀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認異議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將 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部分,原告身為監造單位,除自行 抽查外,係依照瑞仕公司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之 內容來登載監造報表,若施工報表自始記載有誤,則監 造報表詳實依照施工報表記載,實屬正常,原告並未明 知施工報表不實在,主觀上仍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且 被告指稱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 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為何於監造報表紀錄施工 完成後,抽查時,廠商仍在施工,係因工程實務常見施 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原告認為仍有 缺失改善之必要,故才會於該部分施作完成後,又額外 要求瑞仕公司調整扶手、補漆油漆之情形。    ⒉被告稱原告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指稱原告未 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云云,無非是以步道欄杆扶 手遭下包材料商於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由來指 摘原告,但是材料商偷換材料的時間,既然是在系爭自 行車道工程經過被告之驗收官辦理驗收後所為,應與原 告無任何關係,但被告根本未詳查此一事實,竟悖於自 己共同辦理驗收之事實,在未明情況下將責任全部推給 原告,顯非公平。又縱使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報表有零星 缺失,於原告認定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得提報竣工之111 年12月18日當時,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亦未達不能驗收之 程度,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明顯有誤。原處分所稱之實 際未完成部分,係以前述步道欄杆扶手遭下包材料商於 竣工、驗收後,偷換材料之事情而論,然此並非111年1 2月18日認定得提報竣工時之事實,而為事後遭瑞仕公 司之下包商自行更換所致,否則為何被告之驗收官於現 場辦理驗收時,竟會沒有發現此一情況。    ⒊系爭採購案為年度開口契約,施工總工程項目共有「轄 內優質公廁提升工程」、「伊達邵遊客中心整修工程」 、「濁水溪線遊客旅遊設施整修工程」、「轄內建物改 善事項」等諸多項目,總計工程款約為90,000,000元, 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款項僅占其中的10,307,594元,該 部分僅占總工程11.4%(計算式:10,307,594/90,000,0 00=0.114),而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中爭議區段為969,74 8元,僅占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的9.4%(計算式:969,748 /10,307,594=0.094)。即事實上被告所主張之違約爭 議區域,僅占總工程的1%而已(計算式:969,748/90,0 00,000=0.01),如此微乎其微的比例,對被告並無造 成嚴重損害,被告認定有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    ⒋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未依照採購法第101條第 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明顯違法。   ㈡聲明: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事如下:     ⑴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塑木)部分:      原告及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22日、11 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5日、111 年1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6日之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登載辦理「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新 (塑木)」,累積完成數量為1,733m,並於111年12 月18日申報竣工,111年12月18日監造報表、施工日 誌及竣工報告皆登載履約實際進度為100%。惟原告採 購申訴書之申證9:「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 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附施工照片、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之申證15所附照片編號1、編號2,於111 年12月16日塑木扶手施工數量,光在前3張照片中就 有98支(約147m)以上尚在安裝,遠超過原告於111 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中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更 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約6m」之6m 數量,故監造報表顯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⑵油漆工程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書之申證9:「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 錄表-編號4」及後附施工照片,111年11月8日原告「 施工中」查驗分區一欄杆鋼構之油漆,惟111年11月8 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記載,亦無查驗紀錄,且111 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欄杆鋼構除鏽上漆 1,733m全部完成,故監造報表應非按實際狀況填報, 而有不實之情事。     ⑶步道清洗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證13所附照片,於111 年11月8日原告「施工中」查驗之工項為步道清洗, 惟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當日無施工及查驗紀錄, 且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步道,清 洗767.5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載不 實之情事。     ⑷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部分:      依原告採購申訴補充理由(二)書之申證17所附於11 1年11月8日既有木料堆置運棄照片,及原告採購申訴 補充理由書說明三之(二)主張於111年11月8日分區 一之既有木料拆除業已完工。惟於111年11月8日監造 報表當日,並無施工及查驗紀錄,且111年11月3日監 造報表已登載分區一之「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 運棄」1,733m全部完成,故其監造報表記載,應有登 載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即已承認111年12 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一全段查驗,無法確認現 場是否全部施工完成,補充資料亦皆僅有扶手拆除清洗 照片,並無全段扶手更換完全照片。另原告於112年4月 21日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時,業已承認112年 12月16日查驗時,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僅有 針對有走的部分確認,且監造報表係參考施工日誌填報 ,非按實際狀況填報,監造時也沒有全程走過,所以並 不知道沒有走過的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瑞仕公司於112 年3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時,已承認該步道欄杆扶手更 換數量短缺等情事屬實,係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料供應 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故本件瑞仕公司承認工料 短缺,自無完成更換後又拆除之情事,系爭自行車道工 程分區一之全段塑木扶手共1,733公尺,於111年12月竣 工時,尚未全部完成,原告顯有未確實履行監造責任、 未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及施工日誌,其監造報表登載 不實,提供不實文件致使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等情形。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應製作之文件,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時,因原告未確 實辦理監造作業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致使被告 陷於錯誤,方辦理驗收。原告製作虛偽不實之監造報表 履約而情節重大,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見申訴卷第9-18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15-203 頁、卷2第121-176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招標公告及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 購契約(見本院卷2第177-240頁)、被告111年9月第1次 變更契約議定書(見申訴卷第703-731頁)、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申訴卷第475 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見申訴卷第477頁)、原告111年12月19日忠建字第11 1121901號函及竣工報告(見本院卷4第9-11頁)、被告11 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477-480頁)、被告112 年3月16日函及巡查照片(見申訴卷第483-487頁、本院卷 2第331-337頁)、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見申訴卷第489-494頁)、被告112年4月18日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323-328頁)、被告112年5 月15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 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5頁)、異議處理 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 1第33-11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所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爰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 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 任或僱傭等。」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 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 主任委員。(第2項)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 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 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第71條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2項)驗收時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 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3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 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 72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 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 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 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3項)驗 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73條規定:「(第1項)工程、財物採購經驗 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第2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0 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 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 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4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 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採購申訴審 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7人至35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 任,其中3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5分之1。(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 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0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 2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 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機關為第1項 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 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 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 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 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 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⑵(111年12月12日修正)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 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 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 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第8點規定:「(第1項)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 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第2項)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 應提報監造計畫。(第3項)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一)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工 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 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二)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未達5千 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 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 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三)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 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 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第4項)工程具 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第5項)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 程會另定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1目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 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認定廠商(含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商)是否 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通 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適 用情形注意事項:1.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注意各款適用要件 ,並查察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所載『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 再危害其他機關。』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 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 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 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機關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情節重大,應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考量機關所 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⑷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原告並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爰制定本法。」關於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要件,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後段,原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 投標、訂約或履約」,因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 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 製作者,均屬之,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以虛偽不 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 4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外部分停權期間,修正改採累計加重處罰之方式。 是以,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 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 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致,未必能作相同之 解釋,準此,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 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 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2號、183號、108年度判字 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應可推論當事 人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 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 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不論是修正 前後,該款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本已符合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以刑事之 偽造、變造之概念為限,此也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該款適用之重點在於採購程序是否公平 、公開,也關注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換 言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擇「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此一特定行為作為應 否刊登公報之指標,其規範之重點實乃廠商「履約誠 信」,且認定此一特定行為要屬無履約誠信之「重大 事由」。此外,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屬於行政罰之一環(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人應對 於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負其責任。    ⑵監造報表為原告履約之重要文件,且為監造單位執行監 造工作之依據:     經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金額為6,999,750元,有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6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及111年 7月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2第241-249頁)在卷可稽 ,是屬於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 年4月2日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所定公告金 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工程會所訂立之「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應派具工 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次查,系爭契約內容略 以:「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康永忠建築 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日月潭風景區 管理處轄內建物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以下簡稱 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8條履約管理……十五、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 監造者,乙方於工程契約工期內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 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如下。……」(見本院卷2 第122、139、142頁)。依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計畫 書(下稱系爭監造計畫書)之第2章第2節工作職掌, 監造現場人員執掌事項包括填報監造報表、審查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之協辦(見本院卷3第40 8、409頁)。另依系爭監造計畫書第1章監造範圍第3 節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在主要工項有欄杆扶手面板 更新(塑木)、欄杆扶手面板更新(木料)、欄杆扶手塗 刷護木油、欄杆鋼構清洗、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車埕 貯木池增設欄杆扶手(見本院卷3第403-405頁);第6 章施工抽驗程序略以:「第1節施工抽查程序(含抽驗 檢驗停留點):一、監造單位進行施工檢驗,抽查時 機分為檢驗停留點檢驗與不定期抽查。將檢驗結果填 寫至各工項施工抽查紀錄表。各工項之施工抽查紀錄 表之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擇要摘自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並預為訂定。……第2節施工抽查標準:一、施工抽驗標 準:依工程契約內主要施工項目,訂定『施工抽驗標準 』(包括材料及設備),作為抽驗檢驗時判定合格與否 之依據。施工抽驗標準包括以下內容:……(三)管理 紀錄:應留存之客觀佐證。……」,該章所附施工抽驗 標準一覽表,施工查驗項目計有「護木油、油漆、扶 手欄杆(步道)、扶手欄杆(貯木池)、扶手欄杆( 實木面板更新)、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工地 環境管理」等7項,應於施工前、中、後及檢驗停留點 辦理施工抽查(見本院卷3第429-441頁),並附有各 施工查驗項目之抽查紀錄表等應用表單(見本院卷3第 449-470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2第121-176頁 )、系爭監造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393-475頁)在卷 可稽。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進行施工檢驗抽查,並依施工情形填寫監造報表 、竣工報告、施工抽查紀錄表等管理紀錄,且因該等 管理紀錄為監造廠商履行監造契約之必要佐證文件, 原告自負有詳實填載上開文件已達到監造契約目的之 義務。又依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被 告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 或使用單位會驗。被告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需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即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 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否則即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驗收結果需與規定 相符,且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才可認為驗收完畢,並核章,驗收 人對工程隱蔽部分,於必要時甚至得拆驗或化驗,方 認為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為之驗收方式。    ⑶經查,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自)瑞字第11 1121601號函知原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於111年12月18 日竣工,請派員驗收,並副知被告(見申訴卷第333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查驗確認竣工,於當日監造 報表及施工日誌均填載實際進度100.00%(見申訴卷第 475-477頁),並於竣工報告核章(見本院卷4第11頁 ),被告於112年1月9日辦理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 項目表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 月9日驗收紀錄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見本院 卷2第311-31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辦理系爭自行 車道工程採購驗收,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即被告工務課課長張永欣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人員陳逸全及陳建中辦理會 驗,並經被告監驗人員陳素玉監驗。被告辦理驗收時 並製作紀錄,由上揭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在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經驗收完畢後,才由 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有被 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查驗結果為:「朝 霧碼頭步道扶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 一已更換塑木扶手」,附有驗收照片,其上並載同意 驗收合格,顯見關於扶手更換(塑木)項目於112年1 月9日驗收結果係與規定相符,且業經被告認定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被告方認為驗收完畢,可認為驗收人對工程驗收方 式係符合上揭採購法所認定的標準驗收,方於上揭驗 收紀錄表核章,並同意驗收合格,故於112年1月9日時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並無長達總計為6 39.5公尺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 情形,否則依上述驗收標準,長達總計為639.5公尺部 分路段之欄杆扶手不合格已占全長1,733公尺,近3分 之1長度,被告不可能全部未發現而同意驗收合格並核 章,應可認定。     ⑷又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發現,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 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 公尺,遂以112年3月16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自行車道 工程驗收合格紀錄、限期繳回溢領款項並要求繼續完 成履約,亦因相關履約缺失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形,爰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9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於被 告以112年3月16日函請陳述意見後,原告以112年3月2 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復略以:「……說明:……四 、112年03月10日接獲貴處通知,稱步道尚有欄杆扶手 未更換/材料規格不符乙節,經本所監造人員於112年0 3月11日至現場確認發現與111年12月16日施工查證時 已完成施作明顯不符。(詳附件三-五)。五、本所經 詢問監造人員陳宏銘,該區舊有扶手確實都已拆除, 且承商陸續更換,111年12月16日查驗時並未針對工區 一全段查驗,現場未全部施工完成部分待承商釐清說 明,本所監造疏失,願意接受罰款,並依本所規定執 行內部懲處監造人員。六、本所依貴處來函指示,積 極通知承商盡速改善及提送趕工計畫,並確實落實監 造相關事宜,監督承商盡速完成未完成部分。」(見 本院卷3第533頁),瑞仕公司於112年3月28日申報竣 工前,以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702號 函文原告及被告:「……說明:……二、有關前項說明函 文所示,本公司承作之步道欄杆扶手更換數量短缺( 或更換之材料規格不符)等情事,於接獲函示即復行 現場確認屬實後,旋即於112年3月20日……依限繳回工 程尾款、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同時派員進場趕工改 善;另查,所示數量與規格不符一節,係為本公司採 購人員與材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確屬 本公司之疏失,本公司願負該有契約責任,合先敘明 。三、又,有關現場部分,定於3月28日全數改善完成 。四、有關本案,緣於本公司未謹慎落實一級品管, 造成貴我雙方損失,除願依規受罰外,另願提出『自願 於驗收完成後延長契約所訂保固事項保固期三年』,尚 祈鑒核。」(見申訴卷第507頁)。後於112年3月28日 瑞仕公司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向原告申 報竣工,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2第319頁),原告查 驗後,以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報被告 (被告收文日期: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2第321頁 ),最終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工程共計逾 期151日(履約期限:111年10月28日;完成履約日期 :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2第329頁)。嗣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 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列席會議,瑞仕公司陳述 意見提及:「……(二)履約期間跟材料商有些糾紛, 所以產生有部分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原告陳 述意見略以:「……(三)在11月8號的時候,全部路段 已經將舊有的木料都拆除了,12月16號的時候去看現 場,因為路段比較長所以沒有全段走完的,但是針對 有走的部分都確認是有完成的。」(見申訴卷第509-5 10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經決議:「本案施工 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後續請 依採購法101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2第57-59頁), 被告遂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原告未確 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 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登載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 僞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履約進度,於口頭陳述意見 時表明係因參考瑞仕公司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表,實 際未全程確認,受被告委託卻疏於管理,顯未誠信履 約,所犯事實對工程品管制度影響重大,有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採購 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3年等情(見本院卷1第23-25頁),有瑞仕公 司111年12月16日111(自)瑞字第111121601號函(見 申訴卷第333頁)、原告111年12月18日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第475-477頁)、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1年12月18日竣工報告(見本院卷 4第11頁)、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2第 311-314頁)、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照片說明(見本 院卷2第331-337頁、申訴卷第483-487頁)、原告112 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533 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7日111(自)瑞字第112032 702號函(見申訴卷第507頁)、瑞仕公司112年3月28 日111(自)瑞字第112032801號函(見本院卷2第319 頁)、原告112年3月31日忠建字第112033104號函(見 本院卷2第321頁)、被告系爭自行車道工程112年5月1 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本院卷2第329頁)、被告11 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3第535-538、本院卷4 第67-69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 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本院 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 第23-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27-31頁) 、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33-113頁)在卷可稽。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辦理系爭 自行車道工程驗收合格,其中驗收查驗項目表關於扶 手更換(塑木)項目查驗結果為:「朝霧碼頭步道扶 手斷面13*6cm,與圖面相符;查驗分區一已更換塑木 扶手」,附有驗收照片,於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並有主驗人員工務課課長用印,並同意驗收合格(見 本院卷2第311-314頁),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同年3月 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 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 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通知瑞仕公司 及原告後,瑞仕公司方陳述係因該公司採購人員與材 料供應商溝通誤解,造成工料短缺,及履約期間與材 料商糾紛,致生部分被告查驗過的扶手又拆除情形, 係為可信,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方發現系爭自行車 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部分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 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部分長度總計為639 .5公尺,並非肇因於原告監造不實,而係因瑞仕公司 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應可認定。惟無論瑞仕公司 與材料商究為何種糾紛,瑞仕公司已承認該扶手部分 係因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疏失,提出延長保固之 後續方案並已完成工程改善,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再次驗收完畢,顯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 道,於112年1月9日經被告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核實驗收 合格後,卻於112年3月10日又經被告發現有部分路段 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經實測統計結果該 部分長度總計為639.5公尺,並非因原告監造不實,而 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供應商糾紛所致,故原告難認有 被告所述原告未確實審查瑞仕公司竣工報告、施工日 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被告誤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錯誤之情事,應可認定。    ⑸被告主張瑞仕公司於111年12月18日申報竣工,施工日 誌、監造報表及竣工報告,皆登載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已完工,各工項完成數量皆已達契約數量,實際進度 達100%,由監造人員確認簽章,並經原告函送被告在 案,惟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實際尚未完工,原告顯有以 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事,而其情節重大等云。惟 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關於填載監造報表是否確有不 實,以下就被告所稱原告填載監造報表是否虛偽不實 分述之,經查:     A、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被告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照片,於111年12月16日塑木 扶手施工數量就有98支(約147公尺)以上尚在安裝 ,遠超過原告於當日監造報表中登載之6公尺數量等 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5」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 11年12月16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 係施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 511-515頁),於當日監造報表登載「扶手,欄杆扶 手面板更新(塑木):共計完成1,733M,本日完成 約6m」(見本院卷3第516頁),此有111年12月16日 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 院卷3第511-515頁)、111年12月16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 出之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 表所載,可看出材料規格、塑木施作中、及完工情 形,惟無法看出被告所指實際施工數量,尚難憑此 即認原告監造報表有不實記載,且因實際施工是否 完成尚涉及瑞仕公司當日施作完之現場認定,僅由 前揭照片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 報表與實際施工數量未符情事,況此部分之扶手欄 杆工程施工情形,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 查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 .5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施工 數量亦顯不相符,尚難以111年12月16日扶手欄杆抽 查照片及當日監造報表即認定原告係虛偽不實記載 。     B、就「油漆工程施工」、「步道清洗」及「既有木料 堆置運棄」部分:就「油漆工程施工」,被告主張 原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填載「油漆工程 施工抽查紀錄表-編號4」所載,該次抽查日期為111 年11月8日,抽查位置為檢驗停留點,抽查時機係施 工中抽查,並附施工抽查照片表(見本院卷3第505- 507頁),因於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已登載「油 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共計完成1,733M;本日約 完成58M」,可知111年10月13日已完成「油漆工程 施工」,故於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雖無施工記載 (見本院卷3第508-509頁)惟111年11月8日係抽查 日期,縱使看板上載「施工中」,亦不能證明111年 10月13日未完成「油漆,欄杆鋼構除鏽上漆」,蓋 系爭工程除油漆工程外,確實仍在施工中,而抽查 紀錄表亦係勾選施工中檢查,故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尚難因此即認有被告所述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 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事。另「步道清洗」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依系爭監造計畫書所載均 應屬施工查驗項目之工地環境管理作業抽查,不須 填寫抽查紀錄表,雖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 登載「步道清洗--共計完成757.5M;本日約完成137 .5M」(見本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 表登載「扶手,欄杆扶手面板拆除及運棄--共計完 成1733M;本日約完成33M」(見本院卷3第522頁) ,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無施工記載(見本院卷3第 509頁),卻於111年11月8日有清洗步道之紀錄及既 有木料堆置運棄之照片(見本院卷3第517、521頁) 。此有111年11月8日油漆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3第505-507頁)、111年10月13日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3第508頁)、111年11月8日監造報表(見 本院卷3第509頁)、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見本 院卷3第518頁)、111年11月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 卷3第522頁)、111年11月8日抽查照片(見本院卷3 第517、521頁)在卷可稽。惟查,於工程實務上時 有施工雖然完成,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然監造 廠商認為仍有缺失改善之必要,於該部分施作完成 後,又額外要求施工廠商調整及改善之情形,縱使 於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上未為記載,仍難因此即 認監造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填載虛偽不 實之文件。又查,依上揭111年9月27日監造報表所 載瑞仕公司於111年9月27日即完成步道清洗,是被 告並未能證明瑞仕公司究係於111年9月27日未完成 步道清洗,或111年11月8日係原告於步道清洗完成 後再要求瑞仕公司加強清洗之何種情形,故就油漆 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施工抽查紀錄表並不一致,仍難因此即認原告 有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再就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 分,依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除卻未清 運情形,惟被告112年1月9日驗收時並未有既有木料 堆置未清運情事,後續因扶手規格不符之爭議時, 亦未見被告主張既有木料亦未完成運棄,顯見於驗 收前瑞仕公司已完成既有木料運棄,亦不能因此即 認原告有不實記載。     C、綜上所述,就「扶手欄杆(塑木面板更新)」部分 ,僅由抽查紀錄照片尚難以認定照片所示均為瑞仕 公司當日實際達於契約所訂標準之完成部分,且照 片所示施工範圍亦較監造報表所載施工進度為多, 故難以認定當日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填載不實 情形,況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 時始發現系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 公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 不相符;就油漆工程及步道清洗部分縱使原告填寫 監造報表及抽查紀錄表有不一致,亦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就既有木料堆 置運棄部分,因前開照片確實有既有木料已完成拆 除卻未清運情形,惟於驗收前已完成運棄,故亦難 憑此即認定原告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之情形, 是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D、再者,瑞仕公司已承認係自身與材料商爭議且有所 疏失,並已完成工程改善及提出延長保固之後續方 案,原告對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竣工並經驗收,且 經被告於112年1月9日查驗合格後,瑞仕公司與下游 廠商之糾紛並無預防可能性,已超出原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之範圍,且於112年1月9日由被告辦理驗收, 並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已完成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之監造。況被告前開主張扶手欄杆 工程抽查紀錄表及監造報表與實際施工情形未符情 事,與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0日巡查時始發現系 爭自行車道工程分區一之步道,有639.5公尺路段之 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亦不相符,再 依瑞仕公司前開自承內容,已足證明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發現欄杆扶手規格不符係因瑞仕公司與材料 商爭議所致,原告並無預期可能性,被告自不應以 後續瑞仕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爭議歸責於原告。又雖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依施工廠商施工日誌填報監造報 表,關於111年12月16日抽查有因路段較長所以沒有 全段走完,而監造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所主 張情事於原處分係認定為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見本院卷1第23頁),而該部分業經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再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已完成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監造,並經被告查驗人員於112年1月9日為符合採購 法規定之驗收後核章,斯時系爭工程難認有639.5公 尺路段之欄杆扶手施作結果與規格不符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前揭主張均難證明原告有以虛偽不實 之文件履約之情事,是尚難以監造報表與現場施工 情形不一致,即認原告係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 ,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即於法有違。    ⑹縱使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監造報表確有登載不 一致之情事,此登載不一致情事,亦未達於採購法第1 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未 充分審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 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各情形,逕認原告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亦有違 比例原則:     A、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原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即屬應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嗣增修該項款 文字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 節重大者」,並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 形。」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 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爰修正第1項如下:……。㈢現行條文第2款後 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 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 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 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以資明確,並移列第4款。另基於第4款規範之目的 ,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此外,第4 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四、增訂第4項,定明第1項『情節重大』應考量之 因素,俾供機關審酌時有所依循。」準此可知,招 標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除須審酌該廠商是否具有可歸責 性外,尚須考量招標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以資憑斷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刊登公 報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B、復依前揭說明,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形,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 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 內,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 成要件,雖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但規範重點乃廠商之履約誠信。經查,如前所述 ,縱使原告填載監造報表確實有不一致部分,亦難 以認定原告有違履約誠信情事,再審酌被告所受損 害之輕重,該扶手爭議係屬瑞仕公司之責任,且該 公司亦已提出相關補救措施,被告縱受有損害尚非 原告監造不實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之監造責任於111年12月19日提交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112年1月9日驗收完畢後,已履行契約義務。另 就被告主張的既有木料堆置運棄部分,該部分並非 系爭自行車道工程之主要工項,且於驗收前亦已完 成運棄,原告於監造報表就此部分登載不一致對整 體契約履行並無影響。故縱使本件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惟被告亦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亦未完整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 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逕 自憑斷原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刊登公報,於 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填載監造報 表有所不一致之行為即符合採購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依前揭 所述,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即於法有違,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不合。    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後,未依該次會議結論召開會議,亦未給予原告就 會議結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 規定之情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云:     A、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嚴格區分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 遵守行政程序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 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 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B、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3 項,第1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 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 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 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 以專業公正判定廠商責任,爰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 審查小組始得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 知之決定。」可知,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要 求機關為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修法理由認為第1項通知之性質屬於限制或剝奪 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 ,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均予考量,並能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正判定 廠商責任,因此明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始得 認定之,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目 的在於確保正當行政程序,促使機關能充分掌握個 案有利不利事證,一方面讓廠商陳述意見,另一方 面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以便落實「透過多元意見以專業公 正判定廠商責任」之立法目的。     C、由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 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 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 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 709號解釋所闡明的憲法價值。釋字第709號解釋並 就都市更新之實施,闡釋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應 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 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 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可知正當行政程 序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功能。由於採購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法律效果對於人民的財產權 限制甚鉅。因此,立法者在108年4月30日通過採購 法修正條文,新增前述第101條第3項的程序規定, 增加2個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機制,第一是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是機關並應成立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 自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始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符合憲法要求透過正當行政程序以 保護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D、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 第1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瑞仕公司及原告均 列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第49-55頁) ,原告前先以1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3第533頁)。嗣被告於112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次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缺失事實明確 ,且情節重大,後續請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2第57-59頁),並於112年7月25日作成原 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出異議(見申訴卷第5 15-523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 果,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見申訴卷第55-75頁),於申訴階段亦曾提出數次補 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0、819-871 頁)。此有被告112年4月24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1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3第535-538頁、本院卷4第67-69頁)、原告1 12年3月25日忠建字第112032501號函(見本院卷3第 533頁)、被告112年7月13日系爭自行車道工程第2 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 本院卷2第57-59頁、本院卷4第71頁)、原告112年8 月14日異議書(見申訴卷第515-523頁)、原告112 年9月8日申訴書(見申訴卷第55-75頁)、原告於申 訴程序之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卷第609-669、673-74 0、819-87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於第1次會 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 意見,雖第2次會議未再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即作成 決議,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似均未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在此之前已曾給予原告適 當陳述意見程序,於申訴階段,原告亦數次提出書 狀再為陳述,縱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所瑕疵,亦 於申訴階段獲得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就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未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原告未確實 審查施工廠商竣工報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登載不 實,提供不實文件導致機關誤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錯誤,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僞不實之文件 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而通知刊登政 府公報,係屬違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 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訴-108-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