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前之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1
2月12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區○○○○○000○○○○○00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電能,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完畢,有上述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白承認,且賠償告
訴人,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陳見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優人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
意,以延長線連接上開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宿舍廚房之插座,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抽水馬達使用
。嗣經上開公司員工賴曉君於113年12月12日發現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賴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曉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9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