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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 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 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 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 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 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 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 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 、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 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 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 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 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 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 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 ,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 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 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亡-16-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鴻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許丁義 吳毓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編 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丁義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 ,編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 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取得並提供金錢補償;另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係由被告 許丁義所使用。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無其他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且促進經濟之分割方案之前提 下,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應互為補償。  二、被告吳毓崑:無意見。  三、被告許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 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 之情形,此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634號函覆(本 院卷第69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簿所 載無他項權利設定,無建物保存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 料聯繫要點詢問芳苑鄉公所,該筆地號土地尚無無領取建 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 相關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數為四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 有人數為四人(其中一人為修法前之原共有人,修法前之 共有關係未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略為:『為 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至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 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其得分割 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是以本筆土地 可分割為四筆。」等語,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 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耕地 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相關解釋函 令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原共有情形共有人共計4人,現共有人為4人,揆諸 相關法規、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4筆,此情 業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即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方部分位置臨建 成路879巷,臨路位置為鴨寮大門出入,大門左邊有磚造 房屋鴨寮一座,其餘部分為養鴨池,因分割後並無要保留 之地上物,本院命地政事務所本件毋庸測量現狀圖,有勘 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橫向方式先將系爭土 地由北向南區分為3區塊,每1區塊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 製複丈成果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供參。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條 狀四邊形,又被告許丁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甚大,故將編號C部分予被告許丁義,堪認被告許丁 義就分得後之土地得為完整之利用;另原告及被告吳毓崑 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均無意見,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有部分面積441.23平方公尺,因面積較少不利於經濟規 劃使用,同意由原告吸收該面積及價金找補,是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 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 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 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如附表三所示,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800 15/800 2 許丁義 15/20 15/20 3 吳鴻麟 37/800 37/800 4 吳毓崑 444/2400 444/2400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差額補償表(新臺幣)

2024-11-18

CHDV-113-訴-91-202411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288號民 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529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 12年度彰金職字第18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 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 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 ,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處理被繼承人相關 遺產事宜(清償借款訴訟)、申報遺產稅等相關管理業務, 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6,372元。惟其中聲 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遺產管理 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6號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 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4

CHDV-113-司繼-1431-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2024-10-31

CHDV-113-訴-351-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送達代收人吳嘉陵住○○市○區○○ ○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富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彰 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1.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附圖所示(A)、(B)、 (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基此,上 訴人上訴範圍應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附圖 所示(A)、(B)、(C)溝渠以外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惟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未編列地號 )土地,無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其上訴利益 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40-202410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柔慧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中,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三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0-亡-19-20241015-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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