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CHDV-113-訴-35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