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芷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唯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7,72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97,721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 清償債權額為827,6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9,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242,623元,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聲請人BBR-8213號車輛之債權額未具狀陳報債 權。是以,本院暫以1,119,984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起於振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 ,023,19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633元【計算式:1,023, 192元÷24個月=42,633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 第14頁、第45頁、第63頁反面頁、第71至73頁;消債更卷 第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 2,633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 之民事陳報狀陳報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 卷第27至33頁),本院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2月收入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37,705元【計算式:(37,295元+38,74 0元+38,483元+37,378元+38,315元+36,017元)÷6個月=37 ,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37,705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19,840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7,493元【計算式:(240,000元+96 ,000元+16,800元+23,840元+43,200元)÷24個月=17,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目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前2年相同(消債更卷第45至4 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 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7,493 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 ,212元【計算式:37,705元-17,493元=20,212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119,984元÷20,212元÷12個月≒4.6年】,即使 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00年0月生,現年約2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司消債調卷7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聲請人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消債更-562-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臣秀即鄭雅菱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579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8,224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8,2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18, 664【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計算式:792, 000-(23,899)x24=218,66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車部分出廠 迄今均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 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系爭保單解約後無解約金可領取,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支出之部分與前揭裁定審認數額之 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薪部分,此既屬 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應將之納作支 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5,035元,當屬 合理。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33,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35元 後餘7,965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7,16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又聲請人陳稱因尚有受優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聲請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 長還款期限除使聲請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 人而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聲請人既願承擔 此生活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 許延長還款期限之理由。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 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 生方案認可確定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 生方案之受償爰不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8年,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9%。 5.債務總金額:4,312,579元。 6.清償總金額: 688,2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6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2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99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8-20250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崔弘銘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崔弘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崔弘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而於113年8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9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任職於榮美 膠業行當任倉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 ),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2年度財稅及投保資 料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9至545頁),是聲請人開始清 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 0×12=336,000);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 )。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1,964元( 計算式:19,172×10+20,122×2=231,964),子女扶養費10萬 4,384元【依112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與配偶 分擔比例依其領取薪資計算分別45%、55%,故計算式為:( 19,172×10+20,122×2)×45%=10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336,000-231,964-104,384=-348),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 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 7至40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名下南山人壽解約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參酌(見司執消債卷第 187至192頁),且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辦理 要保人變更或保單借款等事宜(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至219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存在。  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7、411、415至431頁 ),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7

TY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祥恩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同意就11 1年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 1.2倍即18,337元,於112年1月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必要生 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 (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 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乙輛,請提 出請提出汽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九、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股分有限公司、合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汽、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十、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76-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被告林謝松之駕籍、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 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 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係第二 犯肇事遺棄罪(前於107年所犯該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然其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勘認悔意甚殷,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係第二犯 肇事遺棄罪,緩刑期間自應拉長,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林謝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 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 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謝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秀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因 高血壓頭暈,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本署 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疏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5-02-04

TYDM-113-審交簡-481-2025020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83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之過失傷 害部分再改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松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往新南路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直行,不慎碰撞沿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 楊秀英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 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按本院於準備程序 依法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云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審交易-25-202502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救-128-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家和 代 理 人 廖希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前112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台北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2號),協商成立後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不再按期繳付?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協商成立前3個月內從事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㈢毀諾前3個月內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開 戶資料請自行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如有郵局或 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 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 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另聲請時已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請提出補登至114年 1月之交易明細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向各該保險 公司查詢之證明,進一步說明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 補助或津貼、租屋補助?如有,請詳細說明。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李雨柔有無就學?李雨柔自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即約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其他政府發放之 津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 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 七、請提出證據說明所陳報之受扶養人許茵茵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1-10

TYDV-114-消債更-25-20250110-1

壢醫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玉春 姜微珊 姜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 告 吳宜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 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 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 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 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 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 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 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 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 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 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 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2

CLEV-113-壢醫簡-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