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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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0分至21時45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花崗國中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在校 內走廊,裸露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 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該校老 師林佳鋒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佳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譯文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 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 ,甫於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惟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8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HLDM-114-簡-1-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康家成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 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 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 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 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 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 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 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康哲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 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 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 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HLDM-113-簡-198-2025032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並 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連○雯與李○國前為配偶,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連○○,其3人具 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緣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連○雯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其:㈠不得對李○國 、連○○實施家庭暴力;㈡不得對李○國、連○○為騷擾行為;㈢ 應遠離李○國、連○○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李○國住處)至少100公尺,嗣連○雯已於同年11月9日19時30 分經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 容。詎連○雯因思念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16時22分許,藉口欲攜帶衣物予連○○,而至李○國 住處1樓之機車行店面內,復於李○國拒絕其探視連○○之要求 後,對李○國口出:「…幹你娘雞掰嘞…我咧幹你娘雞掰…你去 告阿,在白目什麼,我咧幹你娘咧…」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效力。案經李○ 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1、57-61頁;偵卷第125 -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攜帶給連○○之衣物至李○國住 處乙節,雖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6頁),惟仍無礙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㈢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 於告訴人拒絕其探視連○○之要求後辱罵告訴人,待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被告上揭犯行始遭制止等情,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 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 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而有上揭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 規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51-52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47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且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按犯家庭暴 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2、4、6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情節,並為確保被告 有所警惕,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以收 矯治之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李○國、連○○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 2 遠離花蓮縣壽豐鄉李○國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3 若與未成年子女連○○有會面交往之需求,應先致電李○國,並徵得連○○之同意,始得為之。

2025-03-25

HLDM-113-原簡-102-202503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 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 重合計為19.330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7月18日12 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群睿位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擷圖及證物照片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8 07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28頁;偵卷第 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晶體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9.3302公克,是本案經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供出其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 然未提供該人可供查證之資訊,故檢、警無從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見警卷第6-7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自陳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動機 係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被告持有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業為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27-2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即附表編號6、7、11-13),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且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毛 重 淨 重 內含毒品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4.3966公克 4.1743公克 愷他命 90.9% 3.7927公克 合計19.3302公克 2 晶體1包 4.9362公克 4.7001公克 愷他命 81.8% 3.8424公克 3 晶體1包 4.8274公克 4.6006公克 愷他命 85.6% 3.9361公克 4 晶體1包 4.7984公克 4.5672公克 愷他命 83.1% 3.7937公克 5 晶體1包 4.9406公克 4.7012公克 愷他命 84.3% 3.9653公克 6 仿克拉克手槍1支 7 子彈(9mm)6顆 8 電子磅秤1台 9 分裝袋1批 10 K盤1個 1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12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13 新臺幣1千元紙鈔11張

2025-03-25

HLDM-113-花原簡-177-20250325-1

花侵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安與代號BS000-A113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或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號擷圖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保護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3-31、43-45頁;彌封卷第3-5、9-1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 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7 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緩刑宣告:   ⒈本案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A女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則本案自仍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且缺乏正確法律認知,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頗具悔意,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花侵簡-1-2025032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瑞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呂秀霞成傷,另公然侮辱告訴人張佩如,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 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呂秀霞、張佩如達成和 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劉瑞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瑞榮因家庭糾紛之故,與呂秀霞素處不睦,其明知飲用酒 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早上在花蓮縣○里鎮○○000號之大禹加油站、中午11時許在玉 里鎮太平橋下、傍晚17時許在玉里鎮大禹加油站分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 開各地,復於傍晚在玉里鎮大禹加油站飲罷後,於17時30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呂秀霞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000號 居所尋釁。於是日17時40分到達前揭地址門口尋得呂秀霞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呂秀霞絆倒後用腳踢擊呂秀霞,致呂 秀霞受有臉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和雙側膝蓋挫 傷等傷害,經在場之張佩如見狀極力制止其上開傷害犯行, 劉瑞榮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9分許,在上開 公共場所辱罵張佩如「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劉瑞榮,並延至是日18時37分檢測 劉瑞榮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霞、張佩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並未開車前往,是林惠娥開伊車輛載伊前往;且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呂秀霞,只有推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霞、張佩如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居所之事實。 3 證人林惠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間並未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前開居所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證明經警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呂秀霞居所前處理前開糾紛之經過,並證明斯時被告當場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延至是日18時37分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6 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呂秀霞,致告訴人呂秀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為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8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之上開車輛於是日17時43分至17時49分之行車動向。 二、核被告劉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交簡-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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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 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北安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王紀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呂月伶 ,沿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膝部撕裂性 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3、45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24

HLDM-114-交易-9-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又慈沿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臺9線公路166K+70 0處之崇德管制站,見該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遂下車試 圖打開閘門,惟遭該管制站保全員江秋本制止並告知該時段 臺9線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詎劉益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其所攜帶之電擊棒按壓發出通電聲響同時走向江秋本, 並恫稱:要不要開門等語,使江秋本心生畏懼,配合移開崇 德管制站前之交通三角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江秋本於 劉益禎駕車通過該管制站後,隨即報警,經警在臺9線公路1 54.8公里處攔查劉益禎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電擊棒1支,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片、現場照片、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33-40、43、53-75 、77-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強盜罪部 分及本案之罪,均涉及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實施犯罪,且 均違反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之法益,區別僅 在前案強盜罪另涉及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兩者罪 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近,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矯正被告並兼顧社會防衛,且本案加重刑罰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制, 竟操作電擊棒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雖未與 被告和解,惟嗣後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來花蓮參加朋友婚宴,因隔天很早要上 班,急著北上之犯罪之動機(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犯罪動機為接到外婆病危 通知云云,已與前揭供述情節不合,自難逕採,並參酌案發 當日花蓮地區北上之鐵路交通並未有中斷之情形,此情縱屬 為真,亦非正當理由)、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HLDM-113-簡-206-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號、第4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余志華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玲」使用, 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朱一華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一華、尤志新、何皓祥、翁光宜、廖榮照、郭 逢時、黃秀雲、吳凱楠、李昂宸、廖家偉、魏婉琪、范詠崴 及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魏婉琪之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卉嫆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光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榮照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家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逢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一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尤志新之匯款單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吳凱楠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何皓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昂宸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范詠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86號函、113年9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3903號 函為證(見警一卷第7-10、27-37、57-76、135-146、159-18 5、209-215、233-240、255-264、303-305、323-326、343- 360、379-504頁;警二卷第79-89、135-180、223-249頁; 偵一卷第47、51、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成員 「陳嘉玲」所承諾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告嗣後並已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又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13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而造成如附表所示13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212萬6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 已與告訴人魏婉琪、李昂宸2人達成刑事調解,且迄今均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證(見院卷第135-1 36、141、1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 法成立調解等情;並酌以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先後取得1千元、2千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報酬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 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一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朱一華,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 15萬元 2 尤志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尤志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0分 3萬6千元 3 何皓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何皓祥,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 5萬元 4 翁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下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翁光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9分 2萬元 5 廖榮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榮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6 郭逢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郭逢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0分 5萬元 7 黃秀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黃秀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5萬元 8 吳凱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凱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1分 5萬元 9 李昂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昂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0 李卉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9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李卉嫆,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18分 5萬元 11 廖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10分 7萬元 12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魏婉琪,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4分 30萬元 13 范詠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 10萬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卷 院卷

2025-03-21

HLDM-113-原金簡-39-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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