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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軒瑋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7049-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日間自然 光線」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芸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資料可參 (偵卷第5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 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張軒瑋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參酌本案整體 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 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經移付調解後仍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蔡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軒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因禮讓救護車而在該處等候,蔡佳芸見狀閃煞不及,遂自 後追撞張軒瑋所騎機車,致張軒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顏面鈍傷、頭皮撕裂傷、右手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 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 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交簡-1691-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張軒瑋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9

KS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2-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本院另為審結)及附表所示之人(檢察官另為 偵查、起訴,詳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Al 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逕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 價,擔任面交取款(下逕稱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則推 由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手法)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 秋」、「Alic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過程 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遭詐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遭詐款項後,將之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 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下逕稱其名)遭詐金額達3150萬 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 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 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 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乙○○、張軒瑋、賴昭雄、陳宏洋、李弈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雖有數個取款之自然界行為,但犯意單一 、手段相仿、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之一 行為,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與社會法感情。而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丙 ○○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及因丙○○自認無法取回遭詐款項而拒絕調解等犯後態度; 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本院卷第62頁參照,辯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現 有卷證又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自無 從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工作滿1個月可取得4萬元之 報酬,惟其否認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62頁參照), 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法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過程 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於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投放之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該LINE群組「Q4翻倍布局專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指示丙○○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中發投信」投資平台,又以暱稱「Alice」佯裝中發投信之客服人員,向丙○○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入金,並提供指定受款電子錢包網址及虛擬貨幣幣商,致丙○○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下列金額與下列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丙○○誤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投資購買泰達幣。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面交車手/過程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下稱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陳宏洋收受。 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軒瑋收受。 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乙○○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賴昭雄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雅門市(下稱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2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4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150萬元與車手LIU WEN(年籍不詳)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據出處 ⒈丙○○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3至85頁參照) ⒉丙○○於113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7至81頁參照) ⒊丙○○於113年3月30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99至102頁參照) ⒋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31至41頁參照) ⒌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3至45頁參照) ⒍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53至257頁參照) ⒎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69至272頁參照) ⒏被告甲○○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61至63頁參照) ⒐被告甲○○於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卷第93至99頁參照) ⒑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至45頁參照) ⒒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7至48頁參照) ⒓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9至53頁參照) ⒔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97至304頁參照) ⒕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7至320頁參照) ⒖被告乙○○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5至58頁參照) ⒗丙○○提出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5至131頁參照) ⒘丙○○加入LINE「Q4翻倍佈局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33至166頁參照) ⒙丙○○投資平台截圖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9至135頁參照) ⒚被告乙○○與丙○○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93頁參照) ⒛被告甲○○與丙○○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1至175頁參照) 幣商傳送交易完成之憑證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1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9至209頁參照) 被告乙○○、甲○○113年6月5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參照) 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晝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61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27至235頁參照)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67至81頁參照) 甲○○扣押物品照片:IPhonel3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勘查照片(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2024-10-17

TPDM-113-訴-820-202410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余蕎均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3090、3739、4241、5174、5488、5521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蕎均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誌皓、陳憲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蕎 均及張軒瑋可預見依照孫誌皓指示領取含有金融卡、存摺之 包裹,再轉交陳憲榕,並載送陳憲榕領款之工作內容異於尋 常,極可能係遂行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與孫誌皓、陳憲榕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 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誌皓介紹陳憲榕、 白牌計程車司機余蕎均、張軒瑋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其等 分工為:孫誌皓為車手頭,負責指示司機余蕎均、張軒瑋提 領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以小盒子或袋 子包裝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陳憲榕,搭載陳憲榕前往各處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余蕎均、張軒瑋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TEB-700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作為搭載陳憲榕之交通工具, 待陳憲榕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從中抽取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 皓之指示,將贓款和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司機余蕎均 、張軒瑋或其他指定之收水,再由余蕎均、張軒瑋或其他收 水依孫誌皓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孫誌皓或孫 誌皓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誌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給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從中獲取價差報酬,以此方式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活動。孫誌 皓、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遂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 、「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好久不 見」、「羅剎海牧羊人」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人 頭帳戶申登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單位偵辦) 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依詐欺集 團上手「賓利」之指示,以FACETIME聯繫陳憲榕,以LINE或 電話聯繫余蕎均、張軒瑋共用之叫車帳號,由余蕎均或張軒 瑋搭載陳憲榕提領如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陳憲 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以 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張軒瑋轉交 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某 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 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憲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由張軒瑋 駕駛B車,於113年1月14日0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 竹山延和店旁與陳憲榕會合,由陳憲榕將提款卡及剩餘詐欺 款項交付予張軒瑋,再由張軒瑋轉交予孫誌皓,孫誌皓再依 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 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將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G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竹店附近河堤之竹林 裡,並指示陳憲榕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由陳憲榕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所 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再將剩餘詐 欺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回上開竹林裡,藉此轉交予孫誌皓 ,再由孫誌皓依上手「賓利」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而 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 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時間,寄出帳戶或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孫誌皓於1 13年2月29日12時50分許,透過FACETIME聯繫張軒瑋,指示 張軒瑋駕駛B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合立門市,領取內含H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包裹後,再由張軒瑋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 團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孫誌皓指示余蕎均或張軒瑋,搭 載陳憲榕,由陳憲榕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陳憲榕從中抽取提領 款項2%之報酬後,再依孫誌皓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 及提款卡以袋子包裝,交付予余蕎均或張軒瑋,由余蕎均或 張軒瑋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或依孫誌皓之指示,直 接交付予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再 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及張軒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余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 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孫誌皓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憲榕就 附表一編號2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余蕎均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組暱 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與Telegr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 金」、「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Telegram群 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正水 」、「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誌皓、張軒瑋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與Telegr am群組暱稱「北」、「北京北京車庫」、「賓利資金」、「 正水」、「好久不見」、「羅剎海牧羊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4人其餘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4人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與該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被告孫誌皓、陳憲榕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孫誌皓、張軒瑋與該詐欺組 織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孫誌皓前因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之犯罪態樣,及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短時間 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  ⒈本案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誌皓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余蕎均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孫誌皓、余 蕎均無從依照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 說明,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軒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㈧被告余蕎均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蕎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余蕎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並協助轉 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 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余蕎均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㈨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 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張 軒瑋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陳憲榕、張軒瑋、 余蕎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被告4人 均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4人各 自分擔之角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孫 誌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 酥雞店,與家人同住;被告陳憲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蔬果運輸,與家人同住;被告余 蕎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 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同住;被告張軒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家人 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18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 等用以聯繫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交付人頭提款卡、叫車提 領款項等使用,為供被告4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孫誌皓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20萬元、被告陳憲榕參與上 開犯行而獲利2萬1,322元(總提領金額106萬6,100元之2%) 、被告余蕎均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8,000元(車資單趟500元 ,8次x2趟x500=8,000)、被告張軒瑋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利4 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而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05至 2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孫誌皓之犯罪所得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0 000-00000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0 000-00000000000 G帳戶 0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0 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一: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論罪科刑 1 涂鳳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7日9時44分,以LINE致電涂鳳燕,佯稱其子溫政樺,因投資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涂鳳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15分;12萬元 112年12月7日11時59分至同日12時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涂鳳燕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7日)(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羽涵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頁) 4.告訴人涂鳳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6至72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劉育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致電劉育島,佯稱其子,做生意要借錢云云,致劉育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2時31分至同日12時44分 1萬99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育島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3至75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警一卷第159至172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廖崇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劉育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90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常美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致電常美芳,佯稱其表姐,買土地要借錢云云,致常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D帳戶。 C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2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至13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常美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1至9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一卷第159至190頁) 3.匯款申請書、曾珮珊及曾庭翎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29至131、19至29頁) 4.告訴人常美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至135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6日0時2分至0時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D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6分;22萬3000元 112年12月15日14時至14時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6日0時14分至0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4 黃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11時,致電黃士賢,佯稱其友人蔡順進,因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E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48分至9時5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告訴人黃士賢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2年12月19日)(警一卷第191至197頁) 3.楊夢婷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89、13至17頁) 4.告訴人黃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9至14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張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1時41分;6000元 113年1月14日0時5分、同日0時6分 2萬元、 1萬3400元 1.被害人張蕙芳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41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蕙芳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37至243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辰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虛假之手鐲訊息,致張辰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F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6分;2萬7526元 1.被害人張辰阡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31至234頁) 2.車手提領影像時序表(113年1月14日)(警一卷第199至2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張辰阡銀行交易明細、郭其祐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51、265至268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 4.被害人張辰阡手機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249至26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劉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劉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18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劉秀珠警詢證述(警十三卷第269至273頁) 2.提領影像照片(警四卷第37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收據、陳建儒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十三卷第277頁;警五卷第145至149頁) 4.告訴人劉秀珠報案資料(警十三卷第277至30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黃科淼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結識黃科淼,向其佯稱如要貸款,要先初步審核云云,致黃科淼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寄出其名下H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無 無 無 1.告訴人黃科淼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9至40頁) 2.黃科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至53頁) 3.包裹提領影像照片(警七卷第121至128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呂雅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呂雅萍,以假投資方,詐騙呂雅萍,致呂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同日17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至17時5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呂雅萍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至80、103至106頁) 3.告訴人呂雅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1至84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淑琬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致電陳淑琬,佯稱為其姪子阿彬,因急用借錢云云,致陳淑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H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10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至1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科淼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103至106頁) 3.告訴人陳淑琬報案資料(警七卷第89至97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游柳培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股票訊息,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G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2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8分至10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游柳培里警詢證述(警八卷第85至8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聲港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0、79至83頁) 3.告訴人游柳培里報案資料(警八卷第90至101頁)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2月23日0時至0時1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孫誌皓 2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孫誌皓 3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孫誌皓 4 REDMI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孫誌皓 5 SIM卡套(0000-000000) 1個 孫誌皓 6 新臺幣2萬2000元 孫誌皓 7 紅包袋11個 11個 孫誌皓 8 IPHONE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憲榕 9 HUAWEI手機 1支 陳憲榕 10 灰色長褲 1件 陳憲榕 11 米色上衣(短袖) 2件 陳憲榕 12 白色長袖上衣 1件 陳憲榕 13 夾腳拖鞋 1雙 陳憲榕 14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蕎均 16 IPHONE14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17 OPPO REN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軒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51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6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65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六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43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1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1 警十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2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3 警十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4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4392號刑案偵查卷宗5-5 警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5

NTDM-113-金訴-3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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