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莊淑惠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6,000
元及被告王永豪自110年10月4日起,被告符仕育、林千達、
劉玉仁、林立宇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張金源、林志鵬自
110年10月6日起,被告鄭惠娟自11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6,0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1份為證(見110 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卷第7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因本件匯款投資被不法侵害,受有30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原告所主張上開金盛集團不法侵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永豪、張金
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等
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
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
30萬6,0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2-雄簡-176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