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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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方豪即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 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調 查程序,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 人猶未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 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263-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 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 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 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 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 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 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 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 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 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 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35-2024120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張凱惠 相 對 人 張慶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慶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銘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 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張銘仁為受 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張銘仁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4~15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背面)。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3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4-29頁)。 (二)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 能力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經當庭詢問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銘仁之意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 張銘仁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1頁) ,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5-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張銘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2 分前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 月18日下午9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 之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對張銘仁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12

KSDM-113-交簡-234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 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 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 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 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 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 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 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 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 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 ,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 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 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 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 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 」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 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 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 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 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 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 、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 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 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 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 ,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 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 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 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 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 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 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 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 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 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 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 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 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 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 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 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 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 )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 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 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 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 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 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 )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 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 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 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 :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 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 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 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 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 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 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 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 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 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 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 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 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 「(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 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 ,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 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 )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 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 ,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 ?)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 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 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 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 「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 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 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 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 )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 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 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 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 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 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 ,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 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 )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 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 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 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 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 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 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 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 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 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 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 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 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 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 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 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 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 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 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 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 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 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 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 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 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 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 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 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 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 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 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 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 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 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 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 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 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 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 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 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 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 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 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 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 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 「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 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 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 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 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 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 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 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 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 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 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 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 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 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

2024-11-04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張銘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方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偕同女兒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2館7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 輪場南紡館(下稱系爭滑輪場)溜冰,被告對於出租予消 費者之滑輪鞋有保持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之員工仍交付 不安全之滑輪鞋(下稱第一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因第一雙滑輪鞋其中一組輪組脫落而於系爭滑輪場第一 次滑倒,所幸未受有傷害。 (二)嗣原告於被告提供另一雙滑輪鞋(下稱第二雙滑輪鞋)後 ,繼續偕同原告女兒溜冰,然於同日20時50分許,原告便 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及原告穿著第一雙滑輪鞋時有摔倒, 可能影響到體力,導致應變能力受影響,而不慎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併脛腓骨關節 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安全 之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現皆已更換為新品,足徵被 告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已老 舊,方會進行滑輪鞋之汰舊換新,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 且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5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 ,其後並有多次回診、手術、住院治療及購買輔具、於11 1年8月25日前往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回診等,迄今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73元;又原告於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急診回程時,支出車資225元,後續5 次至成大醫院回診,亦支出車資合計2,250元,另於111年 8月25日支出往返賴金蓉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640元,共計 為3,11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補充鈣質之營養 品2,274元、居家自行換藥用品5,448元,共計為7,722元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委由專人照護6週,照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為8萬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萬8, 870元,合計受有15萬5,480元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總計36萬9,090元之損害。 (四)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未戴頭盔、護腕、護膝,才會導致發 生系爭事故,加上原告已同意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規範( 下稱系爭規範),卻與原告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 ,與系爭規範不符等語,然以游泳池而言,如未配戴泳帽 、泳裝,即不得進入游泳池,而被告未如同游泳池強制要 求原告配戴頭盔、護腕、護膝,原告亦不可能在進入系爭 滑輪場前閱讀系爭規範的每個字,且於原告進入系爭滑輪 場前,被告即應檢查原告是否已依規範配戴所有護具。另 外,用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證據均在被告處,而 任何具備輪子的裝備也都一定可以前進及後退,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 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萬9,0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 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滑輪場所使用之滑輪鞋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核發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且系爭滑輪場亦有進行 日常保養及維護,加上第二雙滑輪鞋係經系爭滑輪場之工 作人員詳細檢查並測試順暢度後,方交由原告使用,可認 第一雙及第二雙滑輪鞋應均符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17 時51分許於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溜冰前,已於被告之LINE 官方帳號內填妥基本資料且同意系爭規範,並經系爭滑輪 場現場之服務人員確認後始進入系爭滑輪場,而系爭規範 亦完整載明安全注意事項及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 ,加上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購票櫃台等處均有明顯之警告 標示,例如入口處之看板載有計費方式之說明,消費者於 進入系爭滑輪場前均會先行關注計費方式,並繼續閱讀入 場須知及規範。 (二)系爭滑輪場之入口處告示牌旁之LED面板亦載有「滑輪運 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中即有提及「配戴全套安全 裝備」、「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等相關內容,系爭滑輪 場內之電視螢幕亦持續播放安全宣導影片,對於如何穿戴 護具、如何基本站立、如何向前溜出、如何執行剎車、如 何安全跌摔、如何安全爬起,均有完整教學,因此,對於 一般消費者而言,已足達到警示之作用,且在燈光照射下 ,極為醒目,內容亦淺顯易懂,原告應無不能瞭解之處, 可見被告就系爭滑輪場之警告標示設置並無欠缺。 (三)再原告於進入系爭滑輪場前既已閱覽並同意系爭規範、自 我保護與安全要領,當已知悉滑輪活動具有一定之運動風 險,並應了解於滑輪過程中,如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應 向前傾,讓重心在前面,以避免向後跌坐,造成身體單一 部分承受重擊而受傷之情形,然原告卻仍與女兒手拉手之 方式向後倒溜,導致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坐,身體重心 並未向前傾,與上開滑輪運動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之內容 不符,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另外,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滑輪場所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原告係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 後倒溜,致原告重心不穩,進而向後跌摔在地,原告顯然 亦未遵守系爭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3、5、6條之規定 ,加上原告因未穿戴護具所衍生之額外風險,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性無涉,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究係因第二雙滑輪鞋所致 ,抑或係因原告與女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向後倒溜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亦無法自系爭畫面判斷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五)再者,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曼麗、系爭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明確表示 無法確定是否係因第二雙滑輪鞋卡住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且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76、37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女 兒以手拉手之方式倒溜而重心不穩所致,與第二雙滑輪鞋 或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系爭滑輪場雖於112年4 月15日將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論係因滑輪鞋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將系爭滑輪 場之滑輪鞋全面更換為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於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溜 冰,於滑輪過程中因故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已將系爭滑輪場內之滑輪鞋汰舊換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 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 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滑輪場地及承租滑輪鞋服 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 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 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 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穿著第二雙滑 輪鞋時跌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之員工於提供第二 雙滑輪鞋予原告前有做過測試之後才交給原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滑輪場店長蕭暐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臺 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21頁反面),並有測 試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3至25頁),參以原 告於偵查時自承繼續溜之後是順暢的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反面),及原告更換第一雙滑輪鞋時間約為111年8月5日2 0時10分、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等情,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 足見直到原告跌倒前,原告使用第二雙滑輪鞋之時間已約 有40分鐘,可見被告之系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第二 雙滑輪鞋確有經過測試,且於測試後可正常使用,堪認被 告交付原告之第二雙滑輪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又就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與致生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第2次是滑 輪卡住導致你跌倒嗎?)我無法很確定,因為鞋子脫下來 後他們就拿走了。」等語,本院並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畫 面,其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影片名稱:證物8.mp4(本院卷第95頁) 影片時長:1分42秒 影片來源:翻拍被告所經營系爭滑輪場之監視攝影機畫面 (畫面右下方處標示「Camera01」)    監視攝影機畫面錄製日時:111年8月5日20時50分40秒起 至同日時52分21秒止 影片出現人物:A男、B女、C男、D男 【影片時間(監視攝影機錄製時間)及說明】  00:00:00(20:50:40)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滑輪場地之其中一處彎    道。 00:00:02(20:50:40)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及1名女子(下稱B女 ),A男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B女則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 ,且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3(20:50:41) A男、B女2人面對面雙手相互牽扶,並朝畫面左側方向(B 女為正面方向;A男為背面方向)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 彎道。 00:00:04(20:50:43)至00:00:05(20:50:44) A男於朝其背面方向滑行之過程中,左腳突往右腳方向斜 向靠近,左腳並定點於原地,此時右腳於左腳正後方,右 腳並往前(上)踢去後,A男身體重心向後而仰躺在地面 ,B女則朝A男方向往地面撲臥。 00:00:06(20:50:44)至00:00:09(20:50:48) B女自趴臥地面姿勢起身,以跪姿面朝A男,而A男則同時 以雙手扶握左腳腳踝處,接著以右手手肘撐扶地面並逐漸 起身坐在地面。 00:00:10(20:50:49)至00:00:19(20:50:57) A男均坐在地面,而B女則均以跪姿面朝A男。 00:00:20(20:50:59)至00:00:33(20:51:12) A男以雙手及臀部移動至彎道邊緣後,以雙手卸除左腳滑 輪鞋之鞋帶,B女則同時起身站立,並朝畫面右方滑行, 直至消失於畫面右方。 00:00:34(20:51:13)至00:00:46(20:51:25) A男持續以雙手拆卸左腳滑輪鞋之鞋帶。 00:00:47(20:51:26)至00:00:52(20:51:30) 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C男),身穿短袖短褲及滑 輪鞋,並以滑輪鞋朝A男方向前進。 00:00:53(20:51:31)至00:01:07(20:51:46) C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彎腰朝向A男。 00:01:08(20:51:47)至00:01:15(20:51:54) C男起身並向畫面下方滑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右下方,而A 男則坐於原地。 00:01:16(20:51:55)至00:01:34(20:52:13) A男坐於原地。 00:01:35(20:52:14)至00:01:38(20:52:17) 畫面右上方出現1名男子(下稱D男),身穿短袖長褲、配 戴帽子,並朝A男方向跑步前進。 00:01:39(20:52:18) D男站立於A男前方,並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注視。 00:01:40(20:52:19)至00:01:41(20:52:20) D男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00:01:42(20:52:21) 影片結束。    -------------------------------------------------- 而A男為原告、B女為原告女兒、D男為店員等情,有截圖 畫面附卷可參,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均滑行順暢, 嗣因滑行方向轉換,故左腳幾與右腳呈直角之角度,原告 始後坐跌倒於地上,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但尚難使本院 形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 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之第二雙滑輪鞋之出租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據。原告固主張其因第一次滑輪鞋摔倒部分亦要主 張,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並未受傷等語,故此部分既無 損害,自無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非可採,則原告 併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1倍計 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可採。原告固另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係經過測試方交付原告使用 ,並經原告使用約40分鐘之時間才發生系爭事故,難認被 告就其提供之第二雙滑輪鞋有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 第二雙滑輪鞋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消-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維與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銘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 有、懸掛「R5-1268」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 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 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 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 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 證述之被害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鍾志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 至181頁、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銘仁於偵查 之證述(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 、第271至2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 9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由3 人均分,1人分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92頁),上開2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共犯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共犯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92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禁 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易-7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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