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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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張銘輝 即 被 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 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且於113 年5月3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竊盜案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因不服本院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情,復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嗣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 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 迄今仍未有補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5月29 日新北院楓刑空113審易703字第00001號函、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審易-703-2024110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 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 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 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 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 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 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 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 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 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 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 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 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 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 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 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 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 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 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 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 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 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30

NTEV-113-投簡-4-2024103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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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刪除第5至7行「;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第9行「於民國」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 並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深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第3196號   被   告 蔡瑞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⑴被害人沈深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韋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 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所犯法條 1 沈深根(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 被告蔡瑞雄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在旁把風,推由張銘輝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陳韋天 (已提告) 112年10月18日3時6分許至同日3時32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張銘輝於左列時間,沿左列地點1樓鐵窗攀爬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被告開門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韋天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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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1877-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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