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