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文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淑如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KSDM-113-附民-107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9

KSDM-113-附民-1127-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就被告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TREVOR(中文名:吳卓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 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境 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 結,其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上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國民 財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現階段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3-14

KSDM-113-金訴-103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程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遭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 新甲派出所)後,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 意,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座椅、資料 夾(未提出毀損告訴),致該座椅、資料夾(報告書上載 為「書架」)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其旨顯在確 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 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得以順利 完成而無阻滯。準此,該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亦需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掌管 之物,是倘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 扇、鏡子、茶杯、制服),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例如辦 公桌上之玻璃板、沙發椅),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即不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座椅、資料夾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妨害公 務影像截圖、座椅及資料夾之毀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警二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上開座椅、資料夾均僅係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日常使用 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 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損壞上開物品,當僅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惟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所轄屬新甲派出所係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職務報告向檢察官報告(偵一卷第7至9頁 、第52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依法定程序移送檢 方,而卷內並無相關具監督權之長官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 訴,且起訴書亦載明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損壞座椅、資料夾 之行為,既未據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盧俊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在案之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 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 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27

KSDM-114-金訴-11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詹凱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詹凱程(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並 由上訴人大樓管理員收受判決,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 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 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7

KSDM-113-訴-138-2025022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黃裕庭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附民-36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