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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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 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 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 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 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 ,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 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 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 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 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4-2025033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裔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裔善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受刑人裔善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分犯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1罪、加重詐 欺計10罪,毒品與詐欺部分罪質互異;詐欺犯行具密集性,但毒 品、詐欺犯行間隔約11個月;受刑人目前30歲,仍有工作能力, 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 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裔善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未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自111年3月間至4月25日止共實行10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3-31

TCHM-114-聲-313-20250331-1

國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振興 告訴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許良成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振興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係死亡之被害人張靜怡之父親,於檢察官就被告許良成涉 嫌傷害致死提起公訴後本院審理中,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其 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保障 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案訴 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國審訴-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案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5/07~110/05/08 (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3736號

2025-03-28

TCHM-114-聲-36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彥慧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幫助犯一般洗錢、共同犯一 般洗錢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重疊,受刑人目前50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已表示意見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彥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8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0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06日 113年10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號 (已執畢,檢察官將來執行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8號

2025-03-28

TCHM-114-聲-34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雖以附件所示內容提起抗告。細譯抗告意旨,可知抗 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希望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11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至2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至4宣告刑之和」 之內部界線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7年3月)。   ⒉本案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編號2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編 號4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共計5罪,各罪犯罪類型有異;犯 罪時間分別為108、109、110、111年間,除附表編號3、4 之犯罪時間在同年外,並無犯罪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暨 參酌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2月之折算比例等情,佐以附表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 間及態樣,認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破壞 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薄弱 ,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難認抗告人所累積之犯行 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原審參考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即附表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編 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編號3為妨害秩序案件、編號4為妨 害自由案件,屬不同性質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異,顯 無關聯性。復參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核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相符,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法 並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 定執行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刀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秩序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年  10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08/10月間某日至109/08/30 ⑵109/12/15至109/12/16 110/11/28 111/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2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7 112/09/0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7 112/10/11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14號(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 (編號1-2應執行6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8號 編號 4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日 期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99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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