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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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透過電話及LINE溝 通討論貸款辦理細節,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規劃適合的貸款方 案後,當日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之連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簽署房屋貸款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當日上訴人員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契約內容 ,待被上訴人回應均無問題後,才告知貸款單位為訴外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時透過LINE向新鑫公 司申請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被上訴人嗣透過LINE告知取消 系爭契約,並以已跟家人借錢為由,惟卻於113年5月20日將 房屋設定抵押予新鑫公司,係不願負擔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 服務費,故意利用上訴人前端不收費,等上訴人告知可至何 處辦理貸款後才藉詞取消系爭契約,讓上訴人白白付出。本 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帶有部分報酬之性質,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4

TPDV-114-小上-3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王應輝 被 告 沈慧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建物依本院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14年3月7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 木石磚造(雜木)構造、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20平方公尺,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大致相符,原告陳 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可採信。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1

TPDV-114-補-58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 上開裁定移送本院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 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1

TPDV-114-國-1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許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2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0

TPDV-114-除-44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嘉元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七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系爭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 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生態公園附近停車場,將備妥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交予到場出示偽造識別證並自稱為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97萬元非由被告全拿,被告已賠償原 告28萬元,其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該28萬元是本件賠 償之一部分,當初寫和解書時講的和解50萬元是原告不能再 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交付97萬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款所出示識別證及所交付 收據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就所受97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刑 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50萬元,現已給付28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以50萬 元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云云,原告則主 張和解書第3點已清楚載明兩造達成刑事程序之和解,並向 法院陳報和解事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無被告所辯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等語。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既 如原告所主張已載明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84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第11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另 有其所辯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約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兩造就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7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就此部分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7萬元 部分未經原告免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部分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訴-322-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陽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再於112年1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且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 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於113年7年22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就附 表編號2所示小額信貸雖於113年7月17日攤還部分本息但未 依約繳足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 雖有還款,仍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0-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日;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5年7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仍有本金518,408元及自1 13年6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8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21-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李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好友聊天後,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之人對原告佯稱: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城修改程式的漏洞,可加入該娛樂城網址註冊為會員,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網址,並依該娛樂城網頁LINE客服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8萬元 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原告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5至144頁,即本院調取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偵查卷第9至13 、33至37、41至44、47、51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69號刑事卷第129至142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原告指訴之上開事實,偵查後認應與本院審理中之112 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案件併辦審理,本院刑事庭嗣於113年1 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千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人,依前揭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8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 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8-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1-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6年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劉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敬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7

TPDV-114-補-67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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