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里
)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藥
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
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要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
業時,原告於門口向被告所屬人員及隨同警員異議,表示若
他們強行進入,將會對他們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
第306條入侵民宅罪,然他們無視原告的異議,就直接進入
,且隨行警員拿攝影機在屋內拍攝,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妨礙秘密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另被告所屬人員說窗簾要拆
下來,原告問其原因,該員回答說會燒到,原告當場拒絕噴
灑化學藥劑,並馬上打110報警,旁邊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
察,不管原告抗議說要馬上噴,後來原告堅持要做筆錄,於
是去中正派出所做筆錄。
2、被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益
,原處分自應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詳如下述:
(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
應賠償6,000萬元。
(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
0萬元。
(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
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
0萬元。
(4)原告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
,而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
噴,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
(5)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
商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
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
(6)噴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
何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
第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
(7)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完整,避重就輕證明毫無悔意,故要求
全額賠償共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應原告居住之南廠里陸續發生登革熱確診病例,已達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定義病例群聚標準,基於
疫情控制需要,須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立即消滅環境
中可能帶登革病毒之成蚊,阻斷社區傳播鏈,被告所屬中西
區衛生所人員乃於112年11月1日即以貼單方式,將登革熱疫
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進
行事前通知,噴藥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亦詳細載明,拒
絕噴藥之風險性、相關法令依據及罰則。112年11月3日上午
10時50分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煙霧噴射員(國軍)至系爭房屋
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原告拒絕配合,現場支援警察及防疫人
員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拒絕配合,其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2、有關原告主張噴藥當日被告人員違法入侵住居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一事,查斯時原告住所鄰近區域登革熱疫情
嚴峻,被告係依據疾管署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被告112年1
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嚴格落實各項防疫工作,針對確診病例鄰
近地區強制執行緊急室內孳生源清除及化學防治工作,被告
業於112年11月1日進行貼單通知,明確告知11月3日上午將
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並於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載明
「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
,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合防疫工作,並避免
受罰。」另基於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其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爭取防疫時效,杜
絕疫情持續於社區蔓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會同警察等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登革熱防疫工
作係屬必要之措施,無原告主張違法侵入住宅之情況。
3、有關原告對於噴灑之藥劑安全性提出質疑一事,被告於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1點即詳細載
明使用之藥物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
蚊蟲,對人體毒性極低。被告是日使用之合成除蟲菊精藥劑
稀釋倍率為200倍,稀釋倍率係參考該藥劑標示說明書並經
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
訂定,且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過程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執行人員皆為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以熱霧機進
行空間噴灑,噴藥完經充分通風後,藥物殘留量低,只需以
清水擦拭即可去除。依據郭耀昌醫師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之表列職業疾病作為勞保局職業病給付與否所撰擬之除蟲
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除蟲菊製品是使用相當廣泛的家用及農業用除蟲劑,在常見
的除蟲劑當中是副作用最少的,且很容易被代謝因此不易在
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受到陽光照射很容易被分解,在水
中也會被分解成無毒的產物,除蟲菊精對於哺乳類動物的急
毒性較有機磷類低,但對於昆蟲的殺傷力遠大於人類,除蟲
菊精對人體影響主要是長期暴露於高劑量環境容易產生刺激
與過敏反應。另疾管署112年9月26日亦召開記者會特別邀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系徐爾烈名譽教授再次向
大眾說明登革熱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及強調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徐教授表示在還沒有疫苗、治療藥劑等情形下,防治登革
熱唯一辦法就是在疫情流行區噴灑殺蟲劑,室內使用之防治
藥劑種類以合成除蟲菊精為主,人體一般可以正常將其代謝
,若依據規範用藥,發生意外機率非常低。
4、原告復主張噴灑機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溫度過高至人民家
中噴灑恐犯公共危險罪一事。查被告所採購及使用的熱霧機
皆與疾管署使用之型號相同,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熱煙霧機,
且熱煙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執行噴藥任務之人員皆為
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並依據緊急室內化學防治標
準作業流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可能造成失火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
)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
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2)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3)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
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4)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
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
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
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5)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2、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經被告評估有孳生登革熱/屈
公病病媒蚊之虞,防疫人員有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者,應
會同警察、民政、環保等有關機關人員辦理,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
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
或鄰長在場。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3-4頁)。
(三)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
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
必要之措施,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
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
,避免再次傳染他人。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南廠里社區14天內
已有超過7例以上登革熱病例(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55-158頁南廠里登革熱確診病例數表),已達疾管署定義病
例群聚標準(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派
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張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
(見原處分卷第12頁),通知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
1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噴
藥前注意事項五載明「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
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
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
合防疫工作,並避免受罰。」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
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
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
被告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同警員等相關
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噴藥(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對於有效清除病媒孳生源防疫工作係屬必
要措施。惟原告於被告人員112年11月3日會同警察、煙霧噴
射員(國軍)等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前述防疫人員於系
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之最輕
處罰,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重。原告主張前述相關人員強行
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係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
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且噴灑機器
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
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一點即
詳細載明:「噴藥所使用之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
衛生用藥,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蚊
蟲,對人體毒性極低」,是倘原告對室內噴藥作業之安全性
存有疑慮,應先暫時離開系爭房屋,待室內噴藥作業結束後
再返回系爭房屋,而非逕以此為由拒絕室內噴藥作業。次查
,當日使用的熱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有保養紀錄(本
院卷第113頁)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核屬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
,並開記者會道歉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係主
張:(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
重侵權,應賠償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
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
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
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
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
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
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
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
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
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
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
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
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此
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間,並無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KSBA-113-訴-257-2024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