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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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漳明 張麗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巧庭 關 係 人 陳昺魁 張鎧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為夫妻關係,又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 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無子女,故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看待, 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共同居住,並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及負擔 相關費用,彼此相處融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 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養聲-311-20250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聲 請 人 黃比一 相 對 人 張獻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4,5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 1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陸續 向聲請人共借用9,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台: 21.74 雨遮: 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拍-3-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正偉 被 告 張其賢 張正山 張正原 張二寶 陳日春 張飛揚 張海途 張皆得 張煌益 張麗香 張淑珍 楊張玉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二樓 張同山 謝榆宥 蘇金雀 張天保 謝事涵 張招治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 李虹鈴 王張金玉 張秀霞 張貴帆 張榮長 謝永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 樓之0 林筑瑩 謝琪欽 張太明 黃張寶雲 翁錦祥 張進民 張秋香 張淑惠 王建昌 張勝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勝瑞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0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80,096元(計算式:面積2,808.97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2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834/0000000=1, 580,09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4

TNDV-114-補-11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麗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 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一百十三年九 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一一三○○二四八四六號處 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香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宜蘭 縣羅東鎮東安公園(下稱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 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具名檢舉,足 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 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為十八式氣功羅東東 安支會會員,該會會員在東安公園練功已二十餘年,均將晨 間運動音樂控制在最低音量,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之情事,且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多次檢測均未超過法定噪音 標準。況聲明異議人已將晨間運動之場地移至東安公園後側 ,遠離住家,更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總上,聲明異議人 所為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爰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2 48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千元,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七日收 領處分書,同年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聲明異議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 年九月六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8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一百十三年(誤繕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警羅偵字第113002886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 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已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三條所 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  ㈠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 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 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 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 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 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元 。然依檢舉人陳欣怡於警詢指稱:每日早上五時三十分都會 在家裡聽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使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 除非是下雨天,其等才不會做晨操等語,對照檢舉人林莛涵 於警詢指述:國際太極十八式氣功隊幾乎於每日早上五時三 十分至六時三十分在東安公園播放音樂,狀況已持續十餘年 等語及檢舉人林信志於警詢指稱:幾乎於每年夏季每日早上 四時至五時許,聽到晨操音樂等語,再互核聲明異議人於警 詢陳稱:每年夏季才在東安公園運動約三、四月等語,即徵 原處分所指聲明異議人係於一百十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 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之行為,尚非與事實相符。蓋聲明異議人縱在東安 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惟其倘於每年夏季且非雨天時 ,始在東安公園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即非於一百十 三年「每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 安公園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張麗香於一百十三年「每 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東安公園使 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足認 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裁處罰鍰一千元,然依卷內檢舉人等 於警詢所述聽聞噪音影響安寧之時間,對照聲明異議人於警 詢所述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之時間,除與原處分機關認定 之違規時間差距頗大,且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一百十三年「每 日」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止之違規時間亦過 於籠統,尚難認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 異議人使用擴音設備播放晨操音樂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秩聲-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 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 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 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 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 里)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 許,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 藥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 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因認被 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益,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其主張略謂:(1)被告所 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 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 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 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 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打110報警, 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那名隨同警員 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這邊也違反刑 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告未提供噴藥 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黃 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 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灑機器是否經 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噴灑機器溫度 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176條公共危 險罪,此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基於 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 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 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 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 付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 院提起,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前述請求被告 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與其所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 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 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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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里 )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藥 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 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要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 業時,原告於門口向被告所屬人員及隨同警員異議,表示若 他們強行進入,將會對他們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 第306條入侵民宅罪,然他們無視原告的異議,就直接進入 ,且隨行警員拿攝影機在屋內拍攝,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妨礙秘密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另被告所屬人員說窗簾要拆 下來,原告問其原因,該員回答說會燒到,原告當場拒絕噴 灑化學藥劑,並馬上打110報警,旁邊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 察,不管原告抗議說要馬上噴,後來原告堅持要做筆錄,於 是去中正派出所做筆錄。 2、被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益 ,原處分自應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詳如下述: (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 應賠償6,000萬元。 (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 0萬元。 (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 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 0萬元。 (4)原告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 ,而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 噴,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 (5)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 商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 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 (6)噴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 何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 第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 (7)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完整,避重就輕證明毫無悔意,故要求 全額賠償共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應原告居住之南廠里陸續發生登革熱確診病例,已達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定義病例群聚標準,基於 疫情控制需要,須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立即消滅環境 中可能帶登革病毒之成蚊,阻斷社區傳播鏈,被告所屬中西 區衛生所人員乃於112年11月1日即以貼單方式,將登革熱疫 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進 行事前通知,噴藥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亦詳細載明,拒 絕噴藥之風險性、相關法令依據及罰則。112年11月3日上午 10時50分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煙霧噴射員(國軍)至系爭房屋 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原告拒絕配合,現場支援警察及防疫人 員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拒絕配合,其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2、有關原告主張噴藥當日被告人員違法入侵住居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一事,查斯時原告住所鄰近區域登革熱疫情 嚴峻,被告係依據疾管署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被告112年1 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嚴格落實各項防疫工作,針對確診病例鄰 近地區強制執行緊急室內孳生源清除及化學防治工作,被告 業於112年11月1日進行貼單通知,明確告知11月3日上午將 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並於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載明 「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 ,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合防疫工作,並避免 受罰。」另基於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其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爭取防疫時效,杜 絕疫情持續於社區蔓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會同警察等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登革熱防疫工 作係屬必要之措施,無原告主張違法侵入住宅之情況。 3、有關原告對於噴灑之藥劑安全性提出質疑一事,被告於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1點即詳細載 明使用之藥物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 蚊蟲,對人體毒性極低。被告是日使用之合成除蟲菊精藥劑 稀釋倍率為200倍,稀釋倍率係參考該藥劑標示說明書並經 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 訂定,且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過程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執行人員皆為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以熱霧機進 行空間噴灑,噴藥完經充分通風後,藥物殘留量低,只需以 清水擦拭即可去除。依據郭耀昌醫師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之表列職業疾病作為勞保局職業病給付與否所撰擬之除蟲 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除蟲菊製品是使用相當廣泛的家用及農業用除蟲劑,在常見 的除蟲劑當中是副作用最少的,且很容易被代謝因此不易在 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受到陽光照射很容易被分解,在水 中也會被分解成無毒的產物,除蟲菊精對於哺乳類動物的急 毒性較有機磷類低,但對於昆蟲的殺傷力遠大於人類,除蟲 菊精對人體影響主要是長期暴露於高劑量環境容易產生刺激 與過敏反應。另疾管署112年9月26日亦召開記者會特別邀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系徐爾烈名譽教授再次向 大眾說明登革熱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及強調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徐教授表示在還沒有疫苗、治療藥劑等情形下,防治登革 熱唯一辦法就是在疫情流行區噴灑殺蟲劑,室內使用之防治 藥劑種類以合成除蟲菊精為主,人體一般可以正常將其代謝 ,若依據規範用藥,發生意外機率非常低。 4、原告復主張噴灑機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溫度過高至人民家 中噴灑恐犯公共危險罪一事。查被告所採購及使用的熱霧機 皆與疾管署使用之型號相同,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熱煙霧機, 且熱煙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執行噴藥任務之人員皆為 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並依據緊急室內化學防治標 準作業流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可能造成失火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 )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 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2)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3)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 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4)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 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 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 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5)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2、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經被告評估有孳生登革熱/屈 公病病媒蚊之虞,防疫人員有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者,應 會同警察、民政、環保等有關機關人員辦理,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 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 或鄰長在場。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3-4頁)。 (三)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 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 必要之措施,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 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 ,避免再次傳染他人。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南廠里社區14天內 已有超過7例以上登革熱病例(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55-158頁南廠里登革熱確診病例數表),已達疾管署定義病 例群聚標準(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派 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張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 (見原處分卷第12頁),通知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 1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噴 藥前注意事項五載明「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 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 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 合防疫工作,並避免受罰。」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 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 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 被告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同警員等相關 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噴藥(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對於有效清除病媒孳生源防疫工作係屬必 要措施。惟原告於被告人員112年11月3日會同警察、煙霧噴 射員(國軍)等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前述防疫人員於系 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之最輕 處罰,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重。原告主張前述相關人員強行 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係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 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且噴灑機器 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 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一點即 詳細載明:「噴藥所使用之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 衛生用藥,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蚊 蟲,對人體毒性極低」,是倘原告對室內噴藥作業之安全性 存有疑慮,應先暫時離開系爭房屋,待室內噴藥作業結束後 再返回系爭房屋,而非逕以此為由拒絕室內噴藥作業。次查 ,當日使用的熱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有保養紀錄(本 院卷第113頁)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核屬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 ,並開記者會道歉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係主 張:(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 重侵權,應賠償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 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 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 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 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 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 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 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 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 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 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 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 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此 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間,並無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3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張麗香 相 對 人 陳冠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2,800,000元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鎮東     1207 5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46 鎮東段1207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6.1 二層:36.1 合計:72.2 全部 鎮川三巷11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32-2024120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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