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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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 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 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 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 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 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 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 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 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 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 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 ,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 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 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 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 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 」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279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09-審訴-49-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浩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撤 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3-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4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45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45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4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女)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結婚、112年4月間離 婚,惟因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D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因素,兩人仍同居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故A男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A男因與B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某時,對B女恫稱:「要殺你跟你全家」等語,B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6時許,在本案住 所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先強行徒手褪下B女褲子及自 身所著內褲,再抓住B女雙手手腕並以身體將B女壓制在床 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惟因D童在旁哭鬧併 爬至B女身上,A男無法遂行其事而未得逞,B女因此受有 左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A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B女強制 性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下稱B母)、告訴 人與被告所生二子即C童、D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 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 係,故對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B母於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徒手褪下 告訴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照同居及過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習慣向告訴人求歡,告訴人拒絕後伊就沒有進一步舉動等 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獨自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鎖門睡覺,被告於當日6時許帶著D童撞開伊房間, 關上房門後被告就先脫掉他的內褲,然後對伊動手動腳 想要性侵伊,把伊內褲脫掉,抓住伊雙手腕,用身體壓 制伊,試圖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跟他說 不要碰伊也有嘗試掙脫,D童開始哭他才停止動作等語 (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著D童撞門 進來,進來後他就把D童放在一旁,然後跟伊說不會讓 伊去上班,然後他就把伊褲子跟他自己的內褲都脫掉, 並把伊壓在床上,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掙扎, 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口那邊時伊就掙脫了,伊當天就搬走 了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12年8月15日早上在本案住處把D童抱進來擱在一旁、 撞門進來後鎖門試圖對伊性侵,伊當時在睡覺是躺著的 狀態,被告試圖把伊內褲脫下來,伊有用言語或舉動表 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也一直掙扎,直到D童開始哭爬到 伊身上被告才停止,本案傷勢是在性侵掙扎過程中造成 的,因為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抓住伊的手。之後被告才 跟伊抱怨他做了什麼、哪裡做得不夠好、還不滿意什麼 的,後面才說不會讓伊去上班、不會讓伊離開等語。伊 與被告離婚後有答應一起顧小孩,沒有答應要發生性行 為,但之前每次只要不答應被告,被告可能對伊或小孩 的態度就惡劣或(告訴人哭泣)無緣無故的刁難,伊想 說不要讓小孩看到爸爸媽媽吵架,就還是只能讓被告得 逞。但這次伊已經很明確地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假裝沒 聽到繼續他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告訴 人對於被告闖入房間後,有脫下自身及告訴人內褲,並 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有掙扎、表示拒絕等過程 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8月15日有抱著D童進入告 訴人睡覺之房間,伊有向告訴人求歡,從以前開始都是 直接脫衣服,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伊就沒有繼續。伊在 過程中並無抓住她的手,是求歡之後伊跟她講要一起出 去玩的事情,告訴人一直逃避這個問題,伊才抓住她的 手要她講完去玩的事情再去上班,不然也可以報警請員 警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亦不否認 當日有脫下內褲欲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3、參以證人即B母證稱:伊女兒當時在哭,伊問她什麼事她 才啜泣地跟伊說案發當天被告一進去就拉她的腳、脫她 的內褲,把D童放在旁邊,可能掙扎很大聲嚇到D童讓他 開始哭,被告才停止,伊就跟伊女兒說先去驗傷,再看 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於當日 曾與母親即證人B母聯絡傾訴事件原委,聯絡時有啜泣 之情緒反應,亦於當日中午即向警方報案,並至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驗傷採證、製作筆錄,驗傷診斷結果亦確認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卷第27至28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考,其行為合乎性侵 害被害人之反應,告訴人陳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強行徒手褪下告訴 人褲子及自身所著內褲,再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並以身 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試圖將自身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惟因D童在旁哭鬧而作罷,告訴人已因此 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逾10年且曾有婚姻關係,彼此長期以來都是 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求歡並褪去告訴人衣物作為發生性 行為之邀約,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拒絕被告求歡後,復因旅遊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被告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要求其給一個交 代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以褪去告訴人衣物表 示欲發生性行為之邀約,遭告訴人拒絕後即無進一步 舉動乙節,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無視其掙扎拒絕、直到 幼子在旁哭鬧方停止不符。告訴人當日即致電母親即 證人B母泣訴此事,亦於中午即報案驗傷,其行為合 乎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言應屬可信, 已說明如上。    ⑵、被告於當日試圖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曾因旅遊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雖堪認屬實,惟參本案傷害位 置係在雙手手腕內側及左手中指外側,有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9頁)附卷為憑,與證 人與告訴人指述:其係在床上躺著時遭被告壓在床上 等正面壓制(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施 力點在手腕內側之情相合。被告雖辯稱係因旅遊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住告訴人要其給交代再去上班 云云,然倘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回避問題而發生拉扯或 欲阻攔告訴人離去,衡情應係伸手拉扯告訴人一側手 臂、軀幹或以肢體阻擋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右 手腕、手指處」實非正常對峙情形下會採取之舉動。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衝突情形與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不合致,礙難遽信。    ⑶、再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7時10分許報警時,固僅 提及因家務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給 予回覆後再出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下報警時立即揭露遭性侵之 情事,然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仍 多有被害人選擇隱瞞以致犯罪黑數甚多,況且被害人 報警後,尚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且偵審過程尚 須向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 心理負擔甚鉅。從而,本案告訴人報警當時僅求能脫 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警追究性侵事件,尚非不能想像 。告訴人案發後隨即與家人即證人B母傾訴,而後即 在證人B母之建議下,於同日中午即報案驗傷,已如 前述,並無違背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 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 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 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 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在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之前,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 ,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 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離婚,告訴人雖 與其仍同居,然並非同房,被告於告訴人在另一房間 睡眠之際,輕率進入並脫去衣物,隨即壓住告訴人欲 為性交行為,顯然並無徵得告訴人積極同意,或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亦無何鼓勵被告為親密行為之 舉措,被告逕為前開行為,自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著 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之關係已 與過去不同,卻置之不理,徒憑己意欲與告訴人交歡 而無視其意願,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相 識交往或婚姻存續時之互動狀況,作為被告欠缺犯意 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已離婚,惟仍同居在本案住所,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條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修正僅係定義性說 明款次之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 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 害,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 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加害告訴人及告訴人親屬之 言詞恫嚇,亦未尊重雖同居惟已離婚之告訴人性自主權而 施以強暴手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就恐嚇部 分坦承犯行,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措舉,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1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 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2人、需照顧脊椎不好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3-侵訴-64-202502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 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 民國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已3年餘,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依聲請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即 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 核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4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未逾5年,且於112年3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 )分別為6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 為11分,均屬於高危險,再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12 月1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 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 圖、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衝動控 制能力需加強;⒊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30536號函暨所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 存卷足憑。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到庭陳稱 :強制治療已經超過3年,我本身有精神疾病,每天需服用 精神科藥物,每個禮拜都要強制治療上課,為何需要延長等 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 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 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 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 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會議紀錄上投票結 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風險仍屬 高風險,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70-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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