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
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
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3之「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改為「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工具,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並毀壞其2樓2B房間門板(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價值7,000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93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0至52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
;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
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己○○就「附表A編號1至4」各該部分,分別觸犯「附表A
編號1至4」所示論罪罪名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亦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
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5.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論罪法條
更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將附件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及240頁),附為說明。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45及246頁),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2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4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
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
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不詳尖銳工具,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第法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告訴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壹條、手錶壹支、衣服肆件及新臺幣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杯壹個、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褲子壹條、枕頭套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利用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B2028房間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房間(無故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及零
錢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
2、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丙○○及辛○○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0820
號普重機車內置物箱內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復竊取辛○○
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5878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
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
3、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15分,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因
未尋得竊盜物品而未遂。
4、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27分,無故侵入甲○○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內。並於凌晨5時46分,在庚○○租用的該屋1
房前,竊取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
;復在丁○○租用的該屋3房前,竊取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
值700元。
案經張維祐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
獲己○○。
二、案經戊○○、丙○○、壬○○、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己○○自白犯罪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陳述 犯罪事實一、1(提告竊盜) 3、 告訴人丙○○陳述 犯罪事實一、2(提告竊盜) 4、 被害人辛○○陳述 犯罪事實一、2 5、 告訴人壬○○陳述 犯罪事實一、3(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 6、 告訴人甲○○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侵入住宅) 7、 告訴人庚○○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竊盜) 8、 被害人丁○○陳述 犯罪事實一、4 9、 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犯罪事實一、2: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一、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4、犯罪事實一、4: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侵入住宅持凶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己○○所竊告訴人戊○○所有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
及零錢約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所竊告訴人丙○○所有保溫
杯1個,價值700元;所竊被害人辛○○所有香菸1包及打火機1
個,共價值120元;所竊告訴人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
1個,共價值3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3-易-58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