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盜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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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 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 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3之「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改為「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工具,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並毀壞其2樓2B房間門板(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價值7,000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93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0至52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 ;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 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己○○就「附表A編號1至4」各該部分,分別觸犯「附表A 編號1至4」所示論罪罪名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亦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 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5.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論罪法條 更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將附件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及240頁),附為說明。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45及246頁),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2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4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 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 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不詳尖銳工具,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第法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告訴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壹條、手錶壹支、衣服肆件及新臺幣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杯壹個、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褲子壹條、枕頭套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利用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B2028房間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房間(無故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及零 錢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 2、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丙○○及辛○○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0820 號普重機車內置物箱內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復竊取辛○○ 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5878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 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 3、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15分,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因 未尋得竊盜物品而未遂。 4、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27分,無故侵入甲○○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內。並於凌晨5時46分,在庚○○租用的該屋1 房前,竊取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 ;復在丁○○租用的該屋3房前,竊取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 值700元。   案經張維祐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 獲己○○。 二、案經戊○○、丙○○、壬○○、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己○○自白犯罪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陳述 犯罪事實一、1(提告竊盜) 3、 告訴人丙○○陳述 犯罪事實一、2(提告竊盜) 4、 被害人辛○○陳述 犯罪事實一、2 5、 告訴人壬○○陳述 犯罪事實一、3(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 6、 告訴人甲○○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侵入住宅) 7、 告訴人庚○○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竊盜) 8、 被害人丁○○陳述 犯罪事實一、4 9、 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犯罪事實一、2: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一、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4、犯罪事實一、4: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侵入住宅持凶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己○○所竊告訴人戊○○所有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 及零錢約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所竊告訴人丙○○所有保溫 杯1個,價值700元;所竊被害人辛○○所有香菸1包及打火機1 個,共價值120元;所竊告訴人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 1個,共價值3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06

TNDM-113-易-581-20241106-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8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乘機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泓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外,見該址社區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從社 區大門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丙○○所有、晾曬於後 院之衣物3件(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衣物,應予更正),得手 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曾泓翔於112年10月26日3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不知情之吳○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AV000-AV112462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該處停等,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A女 酒醉而未回應之際,向吳○宏誆稱其為A女友人,並為A女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艾旅精品汽車旅館,在102號房內,乘A女因 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掀開A女內衣後碰觸A女胸部,而以此 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姐姐AV000-AV1 12462A察覺A女徹夜未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關於被害人Α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二、被告曾泓翔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209至210頁、偵一B卷第197至2 02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 卷第31至38頁、偵一B卷第197至202頁)、證人AV000-AV112 462A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A卷第39至41頁、偵一B 卷第197至202頁)、證人吳○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偵一B卷第165至167、307至309頁)、證人劉○臨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偵一B卷第161至1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217至219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至25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27頁)、租賃契約書( 偵二卷第29至3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A卷第25頁 )、被害人A女報案相關資料(偵一A卷第43至45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A卷第99至103、104至11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B卷第333至339頁)、113年4月11日職務報 告(偵一C卷第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C卷第61至63 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就所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 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並將強盜強制性交 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 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 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妨害性自主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又乘他人因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乘機猥褻罪,審 酌犯罪之性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所犯各 罪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衣物3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6支、毒品4包、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 (見偵一A卷第63、71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 案相關(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杜妍 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DM-113-侵訴-43-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受 刑 人 洪欽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年執更助戊字第188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 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執行刑前治療3年整,然而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卻未折抵 上開刑前治療,有損個人利益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 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竊盜、加 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就對少年犯強盜 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刑拾伍年陸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 贓物、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揮 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發 指揮書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 ,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37之2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第1項,可知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 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 分。而第2項所謂「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 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 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 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 受刑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 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聲-2894-2024102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瑞文(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本案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1070025056號函回覆聲請人警詢筆錄同步錄影( 音)檔案。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 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本案發生時係由新竹市警察局 少年隊辦理證物送驗有新竹市警察局88年6月16日(88)竹市 警刑少字第3805號函,然107年5月14日前往檔案調閱檔案, 找存檔資料,雖尋獲原稿,但原稿並無本案相關筆錄,承辦 警員查詢88年存檔並未發現本案相關卷宗,檢、警及法官均 草草結案,一位退休員警將證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就退休了,太多巧合,是否因聲請人沒錢沒權的人 ,才找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音)檔案,經警局偵查隊回覆因電腦汰舊換新, 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聲請人警詢之錄音, 又原確定判決採納DNA之鑑定資料,因本案經警員查詢均未 發現該卷宗,於逐一尋找88年存檔之資料後,雖尋獲原稿, 但原稿並未發現留存本案相關筆錄等情,足見聲請人是遭陷 害的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 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   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本院既認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 前述,即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侵聲再-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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