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歐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
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
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
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
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
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
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
,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
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
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
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
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
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
○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
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
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
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
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
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
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
441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
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
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
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相恩、昌欣儒、陳芳湧、陳君正、林
勝宥、鄭雅君、丁○○、戊○○、乙○○、己○○、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吳相恩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吳相恩察覺上
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昌欣
儒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
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昌
欣儒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
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
帶離,嗣昌欣儒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欣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相恩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相恩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昌欣儒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昌欣儒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
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
、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
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
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
(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
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
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
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
,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
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
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
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
、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丁○○、戊○○、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2
,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乙○○則表示:不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丁○○、戊○○、己○○達成調解,固如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訴人,
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
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丙○○接獲旅店客人
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丁○○所有之冰箱放
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
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
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
場,致丁○○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後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
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置於機
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戊○○發現
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
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
休閒網咖概念館」,見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
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
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
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
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
,嗣經己○○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
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
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乙○○
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己○○、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戊○○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丁○○、戊○○、乙○○、己○○、丙○○所有之財物,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審簡上-9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