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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 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 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 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 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 ,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 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 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 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 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 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 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 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 、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 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 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 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 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 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 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 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 ,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 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 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 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倒 ,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 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 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 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 ;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 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 ,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 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 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 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 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 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 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 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 、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 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 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 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 ,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證述明確,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 間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稱因其在外欠債始行竊等 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實,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短14日內,再犯本 案5次竊盜犯行,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 之必要,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梓鈞(下稱被告)之債務問 題,已經家人處理完畢,會脫離原本的生活形態及朋友圈, 回歸正常生活,絕對不再發生此類狀況。且於114年2月25日 ,被告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延 長羈押被告,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 實(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72、78頁),經原審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 、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 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 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14日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 又自承因債務問題而行竊等語,足認被告若處同一環境及經 濟條件下,仍有高度可能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 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見其確 有經濟上之動機而犯案,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一旦被釋放,仍處於同一環境 及經濟條件,即有高度再犯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 替羈押。  ㈢雖抗告意旨稱:家人已經處理好債務問題乙節。惟查:被告 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羈押期間,家人未前往探視 ,亦未回信予被告,希望得以回家求得家人諒解等語(見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130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證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得家人協助,脫離原先之經濟條 件,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述,難 予採酌。  ㈣另被告所指: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再為延長羈押乙 節。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原審於114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簽署撤回 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卷宗),被告 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39-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慧芳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59-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方薪怡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4-附民-18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國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 「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 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 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聲-43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宗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 意旨參照)。⑶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金宗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319-202503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不可能在報警後犯強制與傷 害,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跌倒,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因 此,聲請人自始無罪。為節省時間,分別引用近期聲請再審 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及證 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 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 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 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 拉扯、阻擋告訴人等情,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 2時許,在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訴 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 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 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 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 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531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 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聲再-58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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