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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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斯維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斯維雯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蔡聰賓等4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 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以及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斯維雯 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 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原告主張因被告 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仕傑 、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而 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170-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佐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劉佐昱主 張刑事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蔡聰賓為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蔡聰賓被訴詐欺原告劉佐昱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合 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雯 、陳怡良等人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 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則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金訴-8-20250218-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玖肆玖貳 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慶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 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後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63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 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皆屬違禁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3

HLDM-114-單禁沒-2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32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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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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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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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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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TPDM-113-附民-10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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