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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彭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896220,內載金額新臺幣7,13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14

MLDV-114-司票-125-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 月始在桃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惟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 瓜球」龍潭加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 他牌之地瓜球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 現系爭加盟店使用之地瓜球非原告所提供,且紙袋等耗材亦 未採用原告所規定之產品,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並依約請求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因初期創業辛苦,向 原告請求暫時積欠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待收入穩定後再 開始償還,原告出於體恤被告辛苦而同意此條件,惟今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店內所存放非原告指定原料係被告女友 即訴外人甲○○購買作練習用途,與加盟店經營活動無關,且 原告過往供應過無字樣紙袋,店內空白紙袋屬原告提供,被 告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兩造曾就權利金支付達成 免除支付義務之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權利金,縱認被告有 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額未與實際損害相符,應依法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月始在桃 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即系爭加 盟店),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瓜球」龍潭加 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他牌之地瓜球 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現系爭加盟店 放置有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且紙袋耗材亦有不符合原告 之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又被告自111 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元,未曾支 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現場稽查照片、 紙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憑(卷5-14反),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紙袋 ,並出售予顧客?  ⒈紙袋部分:   證人即「少年地瓜球」龍潭店加盟主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曾說廠商來不及印刷,就提供空白的紙袋給我們使用等 語(卷52反),是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提供未印 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予加盟主使用,是原告於113年4 月24日,在系爭加盟店發現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 ,於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情況下,確有可能是原告所提 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紙袋, 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等情,尚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地瓜球材料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時加盟的,我們都住 在龍潭,被告有時會來伊店,他曾經向伊提過中南部的地瓜 球比較便宜,且有講售價及運送方式,因為若他真的訂貨, 很有可能會影響加盟的聲譽,伊才向原告說等語(卷51反-5 2)。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在冰 庫發現未拆封之非自原告取得之地瓜球材料4包,及在冰箱 內,發現裝有地瓜球材料2盒,上下疊放在一起,放在冰箱 上面之盒裝,內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放在冰箱下面之 盒裝,內非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且現場對話中【原告 問員工:有炸到這個?員工答:我沒有印象,應該有;原告 問員工:炸起來的感覺怎樣?員工答:我覺得都一樣,都是 160、170下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卷81-83) ,又核對勘驗筆錄附圖1、2,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 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 整包大小差不多,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放 在系爭加盟店之5包地瓜球材料是伊自行購買,每包700初元 ,與「少年地瓜球」之材料重量差不多等語(卷50反)相符 ,堪認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 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重量差不多。再者 ,系爭加盟店員工於現場時,亦陳稱應該有炸過,都是160 、170下等語(如上),並核對現場冰箱內,2盒盒裝內之地 瓜球材料(圖6、7、8),可見裝有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數量(圖8),顯少於裝有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數量(圖7) ,佐以上開未拆封地瓜球材料數量差不多,足認系爭加盟店 有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甚明。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伊想要經營副業做 地瓜球,去瞭解材料價格後,如果要練習就要用比較便宜的 材料練習,所以伊才去買5包地瓜球材料,伊買來有跟被告 講,用記號做區別,放在系爭加盟店冰箱內,還沒有練習過 ,買來隔天就發生原告來稽查這件事等語(卷49-50),是 依證人甲○○證述,其尚未拿地瓜球練習時,隔天就被查獲, 而原告於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已開 封1包置於盒裝內,且數量已較未拆封數量減少,如前所述 ,堪認此減少部分業經被告使用而對外銷售。是被告辯稱系 爭加盟店內存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係被告女友甲○○購買 作練習用途,與加盟經營活動無關等情,然或許訴外人甲○○ 有為練習用途,但訴外人甲○○尚未練習使用,而買回來後翌 日之地瓜球材料數量就已減少,顯係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 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已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而對外出售,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需全數使用甲方(即原 告)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 方採購,若自行採購則毀約;倘乙方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 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 作為賠償,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 (卷6反-7)。是本件被告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 對外出售,核屬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 以此為由,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 稽(卷14),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違約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係約定 「被告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被告同意無條 件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等情,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 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終止契約所造成 之相關損失,是本件依原告舉證之認定結果,係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 材料而對外出售,而對外出售之數量非鉅、期間僅跨2日, 亦必使「少年地瓜球」品牌商譽受有相當之損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核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聽張菀說過,她與原告是朋 友關係,權利金好像有減免或比較優惠一點等語(卷51反) ,佐以觀諸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中,原告稱「 權利金沒收 還要付出人力跟車資幫你們送 還沒有另外收運 費 你問一下外面有誰在這樣做生意的」(卷61),是被告 抗辯原告免除其支付權利金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權利金共計8萬5,000元,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值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5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288-20250210-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夏君德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鉞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重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70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6,567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鷹架作 業人員,由被告公司主管甲○○指派至工地施工,兩造約定原 告每日工時8小時,然原告延長工時工作,被告均未發給加 班費而有積欠原告803,788元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85、93 頁),又原告尚有34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未折算工資給 付原告127,297元(日薪2,900元*34),且勞工退休金亦有 短少提撥136,567元(見本卷第87、95頁)。被告於112年10 月27日逕自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遣費127,297 元、預告工資87,000元(見本卷卷第87頁),故原告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曾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間因案 入獄,109年間假釋出獄再至被告公司任職,又於111年3月3 日離職,再於111年5月3日任職至112年4月間,原告於112年 5月至神同在企業社任職,又於112年6月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任職。因原告復職後,工作態度不佳、侮辱上司、無法配合 公司派遣,影響其他同仁向心力,又被告公司之工作提醒守 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中僅規定員工每月上班不得 低於20日,然原告於112年9月僅出勤15.5日,顯已違反系爭 工作守則,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已由被告排定之112 年10月27、28、29高雄工地工作,亦違反系爭工作守則,被 告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等規定解僱原告 ,故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另原告主 張短少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工資係以日薪計算,公司僅規定 員工每月至少工作20日,每日工時8小時,自無國定假日、 休假日加班之問題,且原告日薪高達2,900元,已遠高於勞 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顯無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勞工之意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03,788元,自屬無據 。又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曾於111年3、4月間自請 離職前往他處就職,嗣於111年5月3日再度返回被告公司, 而原告此一自請離職情形,非屬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因故 停止履行」之定義,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故應由111年5月 計算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特休為10日,而原告離職前六 個月之平均日薪為2,325元,被告應僅需支付原告特休未休2 3,250元;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解僱不合法,則依原告平均 月薪為69,750元(計算式:2350*30),得計算之年資為18 個月,資遣費為104,625元,預告期間為20日,應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46,500元,原告計算逾此部分均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前業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鷹架作業人員,約定薪資以日 薪計算,112年10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日薪為2,900元 ,111年3月、4月間曾自請離職,111年5月3日再復職,兩造 曾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就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為調解成立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被 告屬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規定明確。  2被告主張原告有毆打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劣、侮辱 上司,無法配合工作派遣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即被證12號),然該 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公告:大家在下面不要興風作浪,不要 挑戰公司底線等語,並未見原告有何工作表現不佳、態度惡 劣、侮辱上司之事證,是被告上開辯稱,不無疑問。再查, 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112年4、5月間在通宵電廠料場 動手打宗經理、原告亦在112年9月、10月間故意在公司搧風 點火,讓副理與經理起衝突,且原告在公司到處造謠,拉走 公司3名員工等語,惟縱原告確實於112年4、5月間動手毆打 經理乙事為真,然距被告112年10月解僱之日已逾半年,顯 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再以此理由主張解僱 原告;又公司同仁間偶有互生衝突之可能,然該衝突應否全 部歸責於原告,除被告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外,此顯均為證 人之臆測,要難採信;另證人稱原告嚴重影響公司向心力, 致3名員工於113年2月自請離職,然該3名員工係被告解僱原 告後始離職,且員工是否離職,應屬個人之職涯規劃,縱員 工有意於將來與原告共同創業,亦非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法定事由;又按每月出工數不得低於20天,低於20天需自行 負擔勞、健保全部費用及下月起日薪扣100元(公司休假及 天候影響除外),有系爭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在案,核與證 人甲○○到庭證稱:正常一個月做滿20天,可以自由排班,沒 有例假日,伊有問過原告為何9月只有上班10幾天,原告是 要做兼職還是正職,如果要作正職,就要配合公司的調度等 語,足認被告是讓原告自由排班,僅規定正職員工每月至少 需工作20日,如工作未滿20日,其所生之不利益僅為自行負 擔勞健保費用及有扣薪之風險,而非公司解僱之事由。是原 告112年9月之工作日數雖僅有15天,已低於最低標準20日, 仍非被告得據以主張解僱之事由;又原告112年10月份已工 作21日,此被告員工出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被告既允許由原告自由排班,且原告112年10月份既已 符合最低工作日數之限制,應認原告已無違反系爭工作守則 ,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公司之調度,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6款解僱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3綜上,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均如前述,而原告認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自113年3月25日為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轉 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 明定。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 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 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 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原告自112年10月27日計 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5,666 、51,280、83,883、78,300、69,949、64,008,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70,514元【計算式:(75666+51280+8 3883+78300+69949+64008)/6=7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被告雖以原告111年3、4月間係自請離職,不符 勞基法第10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應於111年5 月3日起算年資云云。惟揆諸上開民事廳研究意見,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其前後 年資均得合併計算。綜上,原告任職期間應自109年5月15日 起算至112年10月27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 又13天(已扣除不在職之111年3月及4月兩個月),是被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5,858元無訛。  ③兩造前於113年1月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行政調解時 ,即就原告109年5月15日起任職,約定日薪為2,900元等情 不爭執,核與原告自112年5月起薪資單即以日薪2,900元計 算薪資相符,是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 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 告工資為87,000元(計算式:2,9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短少工資、特別休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資短少給付803,788元云云,惟兩 造係約定日薪2,900元,工作日數係由原告自由排假等節明 確,均如前述,再依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薪資 單所載,原告每日日薪自2,100元調漲至2,900元,加班時薪 則自350元調漲至450元,且原告每月均領有上開記載明確之 薪資單,原告於收受後均無爭執,應認原告已同意依上開金 額計算其薪資,且上開金額均顯高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最 低工資標準,原告即應受拘束,加以,兩造屬約定按日計酬 ,被告如給付之金額,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雇主即無須再給付例假及休息日之工資,勞動 部亦採此見解(見勞動部網站常見問答資料),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短少給付休息日、例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均屬無 據,不能准許。又每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3日至29日不等(見 專調卷第45至19頁),益徵原告可自由排假,每月工作日數 均未固定,差異極大,與月薪制員工每月需有固定工時,而 得申請特別休假之情,顯有不同。故原告再行主張特別休假 ,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短少: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兩造曾於113年1月3日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在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被告 )同意返還於勞方(即原告)薪資中繳納勞工退休金提繳6% 共計45,000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指 定之帳戶」等語。且被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轉帳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電子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 勞專調卷第205頁),是兩造已就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調解 ,依上開說明,此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 再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另行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149頁),則本件應於1 1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858元、預告工資8 7,000元(共計202,85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 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23

TYDV-113-勞訴-7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明揚犯如附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張嘉元犯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6、9-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恆碩犯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5、25-4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樂麒(本院通緝中)及曾敬恆(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5月 間某日邀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5人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樂麒擔任車手頭、提款車手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曾敬恆擔任車手頭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蘇明揚擔任提款 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郵局帳戶為第二層 人頭帳戶,張嘉元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 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吳恆碩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5 -26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謀議既定,李 樂麒、曾敬恆、蘇明揚(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1-7所示8位被害 人)、張嘉元(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8-21所示17位被害人)、 吳恆碩(起訴範圍為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17位被害人)與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0人, 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 所示匯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自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所示匯款 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續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 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或 曾敬恆,末由李樂麒或曾敬恆上繳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款項 模式詳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如僅李樂麒提款,由李樂麒直 接上繳),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失去去 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答辯  ⒈被告蘇明揚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上海帳戶及郵局 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使用,並坦承其 有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郵局帳戶提 領所示提領金額轉交李樂麒等情(金訴卷○000-000頁),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李樂麒學習怎麼用虛擬貨幣賺錢,才把我 的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李樂麒 使用,匯進這兩個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買家要跟我或李樂 麒買虛擬貨幣的錢,交易方式是把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去 跟虛擬貨幣盤商買幣發幣給買家,我是被李樂麒所騙,我沒 有犯罪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  ⒉被告張嘉元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國泰帳戶給李樂麒   匯入金錢所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錢交給李樂麒 等情(金訴卷四176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李樂麒問我要不要兼 職,說只要提供國泰帳戶給他匯入買賣虛擬貨幣的錢再提領 轉交,我就可以每個月得到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報酬 ,我以為這些錢都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金訴卷○000-000頁 )。  ⒊被告吳恆碩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及台新 帳戶給曾敬恆使用,並坦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之金錢交給 曾敬恆(僅附表三編號25、27係由李樂麒提領交給吳恆碩再 轉交曾敬恆)等情(金訴卷○000-000頁),辯稱:我只承認 詐欺取財及洗錢,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我只有聽曾敬恆指示領款,李樂麒是我朋友,我 因為有事才找李樂麒幫忙領錢,我不知道李樂麒與曾敬恆有 關係等語(金訴卷○000-000頁、金訴卷○000-000頁)。辯護 人同吳恆碩之辯解為吳恆碩辯護。   ㈡經查: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40人,致40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40人 受詐之款項,自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所示第二層帳 戶,再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於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給李樂麒或曾敬恆,續由李樂麒或曾 敬恆上繳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提領轉交狀況如附表三「提領 人」欄所示),終使附表二所示40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李樂麒於警詢中供述(偵1602 卷一81-89頁)、蘇明揚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 )、張嘉元於審理中供述(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於 審理中供述(金訴卷二12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述(偵2 8375卷111、249頁)明確,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屬實。  ⒊觀諸警員偵辦林俊傑詐欺案件時,在林俊傑手機扣得對話紀 錄顯示:蘇明揚附表一編號22、23上海帳戶、郵局帳戶,張 嘉元附表一編號24國泰帳戶、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元大 帳戶、台新帳戶,均被列為「二車C線」之銀行帳戶(偵160 2卷一90頁)。  ⒋依上開三情可知,⑴蘇明揚於1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   附表一編號22、23之上海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蘇明揚並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⑵張嘉元於10   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4之國泰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張嘉元並於附表三編號8-21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交給李樂麒。⑶吳恆碩於1 09年5月起,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戶 、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充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於附表 三編號22-24、26、28-3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 提領金額交給曾敬恆,另將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領時間交給李樂麒提領所示提領金額 ,再由吳恆碩收取後轉交曾敬恆。故蘇明揚、張嘉元、吳恆 碩客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分工。  ㈢次查:  ⒈蘇明揚、張嘉元、曾敬恆及李樂麒自始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虛擬貨幣買賣」僅係事前約定,若遭檢警追查時要同時以此為由卸責  ⑴蘇明揚、張嘉元及李樂麒於110年1月10日遭警察查獲後,迭 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模式均係提領後交給李樂麒購買虛 擬貨幣、由李樂麒發幣給買家,且3人均稱彼此間的對話紀 錄及與虛擬貨幣買(賣)家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提供 (偵1602卷一31-92、117-128、139-158、245-247頁、偵26 90卷91-93頁)。而倘蘇明揚、張嘉元、李樂麒真於109年5 月至7月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收得款項次數高達20幾次 、金額高達500萬餘元(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豈有可 能沒有任何買賣、議價,甚至是記帳、如何分潤之相關對話 紀錄,此與正當交易者需要計算真正獲利及分潤狀況之經驗 法則大相逕庭。另吳恆碩於109年12月25日遭警察查獲後, 亦迭供承匯入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戶的金錢,都是曾敬 恆的客人要跟曾敬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000-000 頁)。  ⑵蘇明揚供承李樂麒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602卷一128頁) ,張嘉元供承曾敬恆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28375卷246頁 )。而李樂麒雖供承其發幣的電子錢包地址均為「0xe8D87e l0D57ba8CZ000000000eZZ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偵1 602卷一91頁),並提出一份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之交易明 細(偵1602卷○000-000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無任何資料 出處,且與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無法比對,再以區塊鍊瀏覽 器OKLINK查詢,A錢包地址於109年5月至7月間之交易紀錄, 僅有轉出虛擬貨幣紀錄,且轉出的對象只有同一個電子錢包 地址「Oxdac17f958d2eZ0000000000000c13d831ec7」(金訴 卷○000-000頁),故李樂麒所提供之A錢包與其他錢包混雜 之交易明細,顯不能認為真實。另曾敬恆於110年1月15日為 警查獲時均供承其沒有交易虛擬貨幣,也沒有與吳恆碩交易 虛擬貨幣(偵1602卷○000-000頁),卻於110年11月3日改稱 其於109年間有與吳恆碩買賣虛擬貨幣(偵28375卷111頁) ,並提出部分無交易日期、部分為110年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偵28375卷115-157頁),故依曾敬恆前後反覆之供述 及根本與附表三無法比對之交易紀錄,亦難認曾敬恆於109 年5月至7月間與吳恆碩交易虛擬貨幣乙事屬實。況倘真有買 賣虛擬貨幣情事,豈有如此剛好、每筆匯入的款項都是他人 遭詐欺後之金錢的道理,更徵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 樂麒及曾敬恆供述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為虛。  ⑶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 郵局人員表明是買貨款;張嘉元於附表三編號12、13、17、 19、2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表明 是經營中古車的相關款項;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所示提領金額時,向銀行人員是要因為在市場賣牛 肉需付貨款等情,有提款單(偵1602卷○000-000頁)、取款 憑證(偵1602卷六173、177、187、193、201頁)、取款憑 條(偵1602卷六241頁),足見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 提領款項時,明知這些款項根本與虛擬貨幣無關,否則不會 以貨款、車款等藉口提領款項。  ⑷再依上開一、㈡⒉⒊所示及依上開一、㈠⒈⒉⒊之供述,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26之帳戶都是第二層 人頭帳戶,且3人大多期間都保有可以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 款項及可直接臨櫃提領帳戶款項之印鑑資料,張嘉元及吳恆 碩更是始終保有提款卡、存簿等使用權資料。又第二層人頭 帳戶,是詐欺集團為了避免第一層人頭帳戶每每只能詐欺數 位民眾即遭警示無法使用,衍生之層轉模式所用的人頭帳戶 ,具有可收取匯集多筆贓款、可提領多筆贓款匯集之款項、 遭警示時間拉長至數月之特性,若詐欺集團不能完全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令有使用第二層人頭帳戶權利者配合指示取 款,並依指示繳回款項,將使詐欺集團耗費之成本血本無歸 。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大多時 間均保有可以直接持提款卡及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權利, 倘詐欺集團未使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知悉提領之款項為 何?未告知未依指示提領交付之後果為何?未確保蘇明揚、張 嘉元及吳恆碩能在指定的時間提領款項?豈會冒著使詐欺犯 罪成本血本無歸,甚至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領大額款 項後捲款潛逃之風險,使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  ⑸蘇明揚於審理中供承:我提供銀行帳戶,李樂麒說每個月會 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二157頁);張嘉元於審理中供 承: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去領錢交給李樂麒,李樂麒說每個月 會給我2到3萬元等語(金訴卷○000-000頁);吳恆碩警詢中 供承:提供帳戶及每次幫曾敬恆去領錢,領到30萬元可以分 1,000元等語(偵1602卷一204頁)。可知,蘇明揚、張嘉元 、吳恆碩主要係因可藉由提供銀行帳戶及協助領錢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及前往提領,與是否買賣虛擬貨幣無關,而依其 3人之智識,豈有不知只要提供帳戶及前往領錢就能獲得報 酬的工作就是「提款車手」工作之理。  ⑹故綜合蘇明揚、張嘉元、吳恆碩、李樂麒及曾敬恆為警查獲 時,均一致供稱附表三所示提領人所提領款項是買賣虛擬貨 幣相關款項,卻未有人能提出任何與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相 對應之買賣交易對話、交易明細,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 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款項時,即 已知悉款項與虛擬貨幣無關,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 銀行帳戶及前往領錢其實就是賺取報酬之方式,第二層人頭 帳戶及提領人是否受掌控,對於詐欺犯罪重要性之經驗法則 ,足認蘇明揚、張嘉元與吳恆碩於提供附表編號22-26所示 銀行帳戶給詐欺犯罪使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等帳戶是要 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並知悉將贓款領出交付李樂麒或 曾敬恆(或任由李樂麒提走款項)即無法找回贓款,且蘇明 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在初始時已與李樂麒、曾敬恆謀議,若 東窗事發要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應對檢警。  ⑺至蘇明揚與張嘉元以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是被騙等語辯 解,顯與上開事證顯示情形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⒉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始終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自能知悉其等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贓款,實已加入詐欺集團並為犯罪組織從事分工  ⑴蘇明揚於偵查中供承:於109年5至7月間,曾敬恆有參與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偵28375卷244-245頁);於審理中供承:李 樂麒從我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說是要給曾敬恆買虛擬貨幣 ,我自己提領的錢,李樂麒有帶我去認識盤商曾敬恆等語( 金訴卷二158頁)。張嘉元於警詢中供承:我朋友蘇明揚、 李樂麒跟我都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1602卷一157頁 );於偵查中供承:李樂麒、蘇明揚、曾敬恆、吳恆碩都有 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109年5至7月的交易明細曾敬恆有 提出等語(偵28375卷245-247頁)。李樂麒於警詢供承:我 跟吳恆碩、蘇明揚、張嘉元有在做虛擬貨幣等語(偵1602卷 一88-91頁)。曾敬恆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李樂麒、蘇明 揚、張嘉元一起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吳恆碩我認識,吳恆碩 也有跟我們在同一個群組,吳恆碩有一起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偵28375卷)。另李樂麒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5、27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吳恆碩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元大帳 戶及台新帳戶提領所示提領款項。  ⑵可知,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均知悉 參與提領款項者有彼此、李樂麒及曾敬恆等三人以上存在, 且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 之時間是橫跨109年5月至7月間,次數更均有數次(蘇明揚7 次、張嘉元14次、吳恆碩12次),豈會不知此種三人以上持 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工作,係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的「提款車手」工作,故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主 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⑶吳恆碩固以只聽從曾敬恆指示,不知有第三人一起參與等語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吳恆 碩之供述顯與張嘉元、李樂麒、曾敬恆之供述不同,況前已 敘及第二層帳戶對詐欺集團的重要性,詐欺集團因未能取得 贓款常以擄人、肢體暴力虐待等方式對付車手更非鮮見,倘 吳恆碩不知李樂麒也是一起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人,豈會放 心把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李樂麒,任由李樂麒一個人前往提 領款項,故吳恆碩辯稱不知有曾敬恆以外之人參與,顯與客 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於109年5月至7月間,客觀上 有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知彼此 正在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故被告3人自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事證明 確,且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該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 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罪名、共犯、競合與罪數  ⒈核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蘇明揚於附表三編號1-3、5-7 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張嘉元 於附表三編號9-21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核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吳奕穎部分所示,係 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吳恆碩於附表三編號22關於蔡 沂宸、張雁萁部分及編號23-33所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蘇明揚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嘉元就附表三編號 8-21所示犯行,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恆碩就附表三編號22-33所示犯行 ,與李樂麒、曾敬恆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上開犯行所犯三罪或二罪,均屬想 項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詐欺罪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蘇明揚犯行涉及8位被害 人,張嘉元犯行涉及17位被害人,吳恆碩犯行涉及17位被害 人,故應分別論以8罪、17罪、17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記載吳恆碩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 張吳恆碩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吳恆碩前所犯 係傷害罪,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吳恆碩有何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將吳恆碩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需整體適用,本案需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業如上述,而吳恆碩不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本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故本院對 吳恆碩量刑時,即無庸考量相關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未曾自 白,本案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四、科刑   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遽為詐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致國民損失慘重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各 自之分工角色、各自應負責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範圍、 張嘉元與附表二編號9劉彥良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 頁)、吳恆碩與附表二編號26蔡沂宸、編號30者建中、編號 33邱信達達成調解(審金訴卷○000-000頁)等情,兼衡蘇明 揚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工程師、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張嘉元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汽車銷售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恆碩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 市場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四所示之刑)。另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蘇明揚、張嘉元及吳恆碩均有其他詐欺 案件,故應待3人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轄 權法院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  ㈠吳恆碩於本案中自曾敬恆處獲得4萬元,業據吳恆碩供述明確 (金訴卷四183頁),此自屬吳恆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證據證明蘇明揚及張嘉元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對蘇 明揚及張嘉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層數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 曾繁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曾繁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3 林曉婷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惠真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洪慶杰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6 白源祿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8 陳佑軒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楊榮祐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林殿源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 徐瑋良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柯廷彬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彭家慧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彭家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吳依靜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皓鈞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邱稚祥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玄忠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 林玄忠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20 高梵甄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 張世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2 第二層 蘇明揚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蘇明揚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4 張嘉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 25 吳恆碩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吳恆碩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事實(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顏嘉葦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16時9分許 詐欺集團向顏嘉葦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49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顏嘉葦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35頁、偵1602卷五373頁) 109年5月22日19時50分 3萬 2 鄭芯宇 (告訴人) 109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鄭芯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鄭芯宇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27分 10萬 3 莊青益 (告訴人) 109年5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青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8時49分 25,000 林曉婷中信帳戶 莊青益警詢證述、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3-76頁、偵1602卷五498頁) 4 邱威 (告訴人)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7分 2萬 5 陳奕禎 (告訴人)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奕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12分 8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 陳奕禎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77-83、86-87頁、偵1602卷五371頁) 6 賴敬儒 (告訴人) 109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 15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賴敬儒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93-96、99、101-103頁、偵1602卷五387頁) 109年5月25日16時42分 5萬 7 楊靜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許 詐欺集團向楊靜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16時17分 21,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 楊靜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14、119-139頁、偵1602卷五387頁) 8 陳嘉葶 (未告訴) 109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 詐欺集團向陳嘉葶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7日16時00分 32,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 陳嘉葶警詢證述、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04頁) 9 劉彥良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17時許 詐欺集團向劉彥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5時50分 613,000 白源祿合庫帳戶 劉彥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7、341頁、偵1602卷五487頁) 10 陳宇廷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宇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47分 25,000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陳宇廷警詢證述、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82頁) 11 林柏辰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21時2分許 詐欺集團向林柏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日15時41分 2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柏辰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7-169頁、偵1602卷五492頁) 12 江嘉倫 (未告訴) 109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向江嘉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4時28分 2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 江嘉倫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76頁、偵1602卷五509頁) 13 皮遠揆 (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向皮遠揆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4時59分 3萬 林殿源 第一帳戶 皮遠揆警詢證述、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07頁) 14 魏大詠 (告訴人) 109年5月27日許 詐欺集團向魏大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15時8分 25,000 林殿源第一帳戶 魏大詠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87-192頁、偵1602卷五409頁) 15 丁佳宜 (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丁佳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7日22時52分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 丁佳宜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19、515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4分 10萬 109年6月18日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16 陳美均 (告訴人) 109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向陳美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分 1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陳美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23-424、433-452頁、偵1602卷五423頁)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1萬 109年6月19日19時5分 1萬 17 黃鈺樺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黃鈺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9時30分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黃鈺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5、208-213頁、偵1602卷五423頁) 18 鍾忻紘 (告訴人) 109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向鍾忻紘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4時38分 18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鍾忻紘警詢證述、鍾忻紘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44、349-359頁、偵1602卷五436頁) 19 鄭程蔚 (告訴人) 109年4月8日 詐欺集團向鄭程蔚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4日18時55分 2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 鄭程蔚警詢證述、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37頁) 20 許光宇 (告訴人) 109年7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許光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1日15時0分 300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 許光宇警詢證述、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團LINE對話、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7、231-236頁、偵1602卷五519頁) 21 施均緯 (原名:施博珵,告訴人) 109年7月6日 詐欺集團向施均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29分 10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施均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345頁) 109年7月7日13時30分 10萬 22 陳舒婷 (未告訴) 109年7月初 詐欺集團向陳舒婷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 陳舒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79-81、83-84頁、偵1602卷五345頁) 23 胡健祐 (告訴人) 109年7月27日13時前某許 詐欺集團向胡健祐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0分 10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 胡健祐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9、253-258頁、偵1602卷五523頁) 24 葉俐欣 (告訴人) 109年7月24日 詐欺集團向葉俐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7月27日13時16分 95,000 邱稚祥第一帳戶 葉俐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69頁、偵1602卷五523頁) 25 吳奕穎 (告訴人) 109年4月30日 詐欺集團向吳奕穎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3時47分 22,208 林玄忠合庫帳戶 吳奕穎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63-68頁、偵1602卷五335頁) 26 蔡沂宸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向蔡沂宸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4時53分 9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蔡沂宸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15頁、偵1602卷五335頁) 27 張晏萁 (告訴人) 108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向張晏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9日15時3分 5萬 林玄忠合庫帳戶 張晏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23-27、35-36、39-52頁、偵1602卷五335頁) 109年5月19日15時4分 5萬 28 張育澤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18時31分 詐欺集團向張育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3分 6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張育澤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5、288-295頁、偵1602卷五482頁) 29 莊雅竺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某時 詐欺集團向莊雅竺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1日19時4分 5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莊雅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1、316-327頁、偵1602卷五482頁) 109年5月21日19時5分 5萬 30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賭博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 39,000 曾繁濱第一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39頁、偵1602卷五371頁) 31 呂定洲 (告訴人) 109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呂定洲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3日14時9分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 呂定洲警詢證述、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6頁、偵1602卷五383頁) 32 林千田 (告訴人) 109年4月11日 詐欺集團向林千田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5日20時36分 29,000 高梵甄合庫帳戶 林千田警詢證述、合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29頁) 33 邱信達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信達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6日 25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 邱信達警詢證述、邱信達玉山帳戶存摺、與詐團LINE對話、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13、15-16、25-26、529頁) 34 王怡琇 (告訴人) 109年5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向王怡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21時46分 2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 王怡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四51-53、55、57-72頁、偵1602卷五499頁) 35 胡育婷 (告訴人) 109年5月11日14時6分許 詐欺集團向胡育婷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 5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胡育婷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2、203-226頁、偵1602卷五493頁) 109年6月3日 5萬 36 林勁甫 (告訴人) 109年5月底 詐欺集團向林勁甫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3日21時43分 4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 林勁甫警詢證述、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29-31、494頁) 37 彭柏諺 (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向彭柏諺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5日14時27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彭柏諺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網銀轉帳明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3-35、37-38、536頁) 109年6月5日14時29分 5萬 38 呂寒彤 (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許 詐欺集團向呂寒彤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6日14時25分 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 呂寒彤警詢證述、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39-42、538頁) 39 蔡佳蓁 (告訴人) 109年6月16日 詐欺集團向蔡佳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8日22時24分 3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 蔡佳蓁警詢證述、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3-46、419頁) 40 陳宜均 (告訴人) 109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宜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40萬 彭家慧台銀帳戶 陳宜均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團LINE對話、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18、331-335頁、偵1602卷五429頁) 附表三:分工方式及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款項 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顏嘉葦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08分 92,01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3、602頁、偵1602卷一118頁) 2 鄭芯宇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9分 149,8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5日17時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7、602頁、偵1602卷一120頁) 109年5月25日17時48分 49,000 3 莊青益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18時51分 92,920 蘇明揚上海帳戶 109年5月28日19時4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 4萬 林曉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8、602頁、偵1062卷一121頁) 4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4分 48,2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16日18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 李樂麒 6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77、607頁、偵1602卷一122頁) 5 陳奕禎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18分 138,81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2日2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李樂麒 6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1、607頁、偵1602卷一123頁) 109年5月22日20時14分 6萬 6 賴敬儒 楊靜如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26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桃園慈文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48,000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387、608頁、偵1602卷一124頁、偵1602卷六151頁) 7 陳嘉葶 洪慶杰第一帳戶 109年5月27日16時04分 148,720 蘇明揚郵局帳戶 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蘇明揚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676,000 洪慶杰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明揚提領畫面、蘇明揚提領提款單(偵1602卷五504、608頁、偵1602卷一125頁、偵1602卷六151頁) 8 劉彥良 白源祿合庫帳戶 109年5月21日16時15分 114,422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白源祿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7、611頁、偵1602卷一14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53分 10萬 9 陳宇廷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1分 143,22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1頁、偵1602卷一141頁) 10 賴敬儒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5日16時50分 184,931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5月25日18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8、611頁、偵1602卷一142頁) 11 林柏辰 陳佑軒 華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8分 298,814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日16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2、612頁、偵1602卷一143頁) 12 江嘉倫 楊榮祐台新帳戶 109年6月9日14時30分 185,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9日15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楊榮祐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09、612頁、偵1602卷一144頁、偵1602卷六173頁) 13 皮遠揆 魏大詠 林殿源 第一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1分 109,82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1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6萬 林殿源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000-000、612頁、偵1602卷一145頁、偵1602卷六173頁) 109年6月11日15時15分 9萬 14 丁佳宜 徐瑋良華南帳戶 109年6月17日22時53分 1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徐瑋良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15、612頁、偵1602卷一146頁) 109年6月17日22時55分 10萬 109年6月17日23時23分 10萬 15 陳美均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10分 11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8頁) 16 黃鈺樺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32分 138,7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19日2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23、613頁、偵1602卷一149頁) 17 鍾忻紘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4時44分 16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5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436、438、613頁、偵1602卷一150頁、偵1602卷六187頁) 18 鄭程蔚 彭家慧安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8時59分 10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6月24日1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桃園國際店)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10萬 彭家慧安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偵1602卷○000-000、613頁、偵1602卷一151頁) 19 許光宇 吳依靜中信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11分 53萬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1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99萬 吳依靜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19、614頁、偵1602卷一152頁、偵1602卷六193頁) 109年7月1日15時19分 465,000 109年7月1日1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國力) 5,000 20 施均緯 陳舒婷 張皓鈞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3時32分 218,0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23萬 張皓鈞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345、614頁、偵1602卷一153頁、偵1602卷六197頁) 21 胡健祐 邱稚祥第一帳戶 109年7月27日13時5分 345,200 張嘉元國泰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 張嘉元提領後交予李樂麒 47萬 邱稚祥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張嘉元提領畫面、張嘉元取款憑證(偵1602卷五523、614頁、偵1602卷一154頁、偵1602卷六201頁) 葉俐欣 109年7月27日13時19分 128,300 22 吳奕穎 林玄忠合庫帳戶 109年5月19日14時30分 188,230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19日15時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15,000 林玄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335、617頁、偵1602卷一203頁、偵1602卷六209頁) 蔡沂宸 109年5月19日15時2分 53,222 張晏萁 109年5月19日15時12分 77,800 23 張育澤 莊雅竺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5月21日19時7分 197,90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林玄忠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82、619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19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0分 3萬 109年5月21日20時21分 3萬 24 者建中 曾繁濱第一帳戶 109年5月22日18時50分 49,811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4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72、619頁、偵1602卷一206頁) 109年5月22日19時44分 3萬 25 呂定洲 曾繁濱中信帳戶 109年5月23日14時11分 146,822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3日15時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3萬 曾繁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383、62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23日15時11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2分 3萬 109年5月23日15時13分 3萬 26 林千田 邱信達 高梵甄合庫帳戶 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 500,198 吳恆碩元大帳戶 109年5月26日14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60萬 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29、621頁、偵1602卷一209頁、偵1062卷六221頁) 27 王怡琇 林曉婷中信帳戶 109年5月28日21時51分 29,9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5月28日2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樂麒提領後交予吳恆碩再交予曾敬恆 5萬 林曉婷中信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李樂麒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9、625頁、偵1602卷一210頁) 28 胡育婷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14時23分 101,932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15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2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93、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27頁) 29 林勁甫 陳佑軒華泰帳戶 109年6月3日21時49分 86,9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3日2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9萬 陳佑軒華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94、625頁、偵1602卷一213頁) 30 彭柏諺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5日14時30分 99,82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5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9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536、625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062卷六233頁) 31 呂寒彤 張世昌合庫帳戶 109年6月6日14時29分 99,91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6日15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5萬 張世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538、625-626頁、偵1602卷一215頁) 32 丁佳宜 蔡佳蓁 柯廷彬國泰帳戶 109年6月18日22時25分 133,6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0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134,000 柯廷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偵1602卷五419、626頁、偵1602卷一216頁) 33 陳宜均 彭家慧台銀帳戶 109年6月23日13時31分 255,000 吳恆碩台新帳戶 109年6月23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吳恆碩提領後交予曾敬恆 471,000 彭家慧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吳恆碩提領畫面、吳恆碩取款憑條(偵1602卷五429、626頁、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六24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顏嘉葦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鄭芯宇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莊青益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威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奕禎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賴敬儒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楊靜如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陳嘉葶受詐部分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劉彥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陳宇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林柏辰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江嘉倫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3 皮遠揆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魏大詠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丁佳宜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陳美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7 黃鈺樺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 鍾忻紘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鄭程蔚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 許光宇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施均緯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2 陳舒婷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3 胡健祐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4 葉俐欣受詐部分 張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 吳奕穎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蔡沂宸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張晏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8 張育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9 莊雅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0 者建中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1 呂定洲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2 林千田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3 邱信達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4 王怡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5 胡育婷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6 林勁甫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7 彭柏諺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8 呂寒彤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9 蔡佳蓁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0 陳宜均受詐部分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金訴-352-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謝楊双鳳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 被 告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訴外人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 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原告於112年9月1 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本持有永成公司股份2320 股,被告則持有8700股。被告雖已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 欲提高股份比例,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 2年8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 面前,要求原告於該文書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媳 婦,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名後,許書萍 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到來自被告之 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返還該2320股之 股份;惟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私自以修改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永成公司持 股變動之登記。原告已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 之帳戶(原證四),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備位主張: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   其對文字之掌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   買賣股份之經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   ,惟簽名之結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   232萬元賤賣予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   抑或係從未有買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   告皆係乘原告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   之契約,又該股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   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   撤銷原告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予原告。  3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王靜儀於112年9月8日19點52分之影片,   原告明確表示:「(王靜儀問:妳的股權到底有沒有要賣?)   謝楊双鳳:我就說我沒有要賣啊。(確定哦。)對啦。」,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意願,被告由其配偶   將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時,既未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係將原告   所持2320公司股份,以232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致原告根   本不知道簽名後即喪失自己原持有公司股份,更甚被告之配   偶指示原告簽名後,根本未提供一份讓原告留存,亦與一般   社會通念簽約完成雙方應各執一份文書有悖,足見被告係趁   原告認知有欠缺時,使原告違反其意願下,將其持有之公司   股份出賣於被告。又依112年10月14日之影片,原告已明確   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被告僅表示:「這   不是我來決定的。」、「我考慮一下,我考慮一下,這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顯見被告一再   推託,致原告於對話最後表示,倘若被告不返還,原告將找   律師等情,再再得以證明原告根本無出售其持有公司股份於   被告之意。  4永成公司原係原告之長子謝智仁與次子即被告共同經營,謝 智仁過世後,由其長子謝家豪繼承其父之經營權,公司股份 則由原告、原告之子及子媳、原告之女、原告之大房孫等共 6人同持股,每人最高持股為30%,股權分配相當平均,藉以   維持家族企業共同經營之理念賡續發展,惟被告意圖為取得 多數股權,獨攬公司經營大權,竟罔顧原告年老不識事之際 ,趁其與原告為至親之情,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機會,而違 背原告之意思將原告所持之公司股份購入,使原告喪失公司 股東身分,相較於公司目前穩定成長,獲利頗豐,無疑是斷 送原告分享公司獲利之機會,非但對其未來生活將造成影響 ,更恐因此破壞公司既有共同經營之模式,對於被告身為家 族一員,卻為一己之私之貪婪,而與家人爭權奪利,視身為 母親之原告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令人遺憾。依永成公司持 有股份總數變動情形觀之,原持有股份比率次子部分(即被 告及被告配偶)共為42%,長子部分(即長孫及長子媳)亦為42 %,原告及長女各持有8%,家族成員共同經營決策堪稱順遂 ;惟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取得其持有股份數後,持股比率變成 次子部分(即被告及被告配偶)提升至50%,長子部分(即長孫 及長子媳)維持為42%,原告持股比率變動為0,長女持股維 持8%,依前揭變動後股份持有比率觀之,倘若被告與其配偶 聯合時,持股達50%,即可控制公司經營,對於公司重大決 策,恐無法過半數決議,非但破壞公司共同經營之初衷,更 恐造成公司經營停滯不前,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恐已 造成嚴重侵害,益徵被告之野心與企圖,置公司整體權益於 不顧,實不足取。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以股東身分   ,參與股東會並投票,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5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6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   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與其哥哥共同經營永成公司,被告之哥哥去世後,公司 股份由其配偶王靜儀及其兒子謝家豪繼承,自此兩家即開始 產生經營紛爭,導致公司無法妥善經營,被告為此因而提出 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公司過半數之股份,嗣經被告向原 告說明原委後,原告便答應出賣股份,被告即於隔週請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帶小孩一同與原告吃飯時,將轉讓股 份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其中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 買股份之事,且原告亦能識讀中文,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 該股份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當時亦有向訴外人許書萍 談起關於被告想買股份之事情,訴外人許書萍亦詳細的再次 將被告所面臨之永成公司經營問題告知原告,原告即於股份 讓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並將原告出售之價款232萬元 匯給原告。嗣後因訴外人王靜儀、謝家豪等人與原告聊天得 知此事後,不停向原告表示不滿,甚至因此對被告口出惡言 大打出手,原告始於擔心家庭失和之下,提起本件訴訟,惟 自當時之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轉讓股份當下並無受任何詐 欺之情形,更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此從證人許書萍之 證述可知。又證人王靜儀絕非係於112年9月8日始知悉原告 將股份出賣,蓋該錄音對話譯文中,證人王靜儀第一個問題 即為「你的股權,你在永成蛋品的股權,你有要賣嗎?」, 倘若王靜儀係自當日與原告對話始得知此事,豈有可能第一 句話係詢問原告是否有要出賣股份?再者,證人王靜儀於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係於與原告聊天的時候,得 知原告要出賣股份,則依論理法則推之,倘若原告並不知悉 其所簽立之文件為出賣股份,證人王靜儀如何能在與原告聊 天中得知原告出賣股份?亦即假設原告確實完全不知自己簽 了什麼契約,則證人王靜儀無論如何詢問,亦不可能得知原 告出售股份乙事,況且證人王靜儀亦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中稱從沒有看過兩造的股份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定是 原告先向證人王靜儀表達自己簽了一份買賣股份的契約,王 靜儀始感震驚並開始追問原告,是原告絕非對於出賣股份之 事毫不知情,更無受到任何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事。原告之所以會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因為訴外 人王靜儀、謝家豪不斷對於原告讓與股份與被告之事表達強 烈不滿,且該不滿不僅僅係對於公司經營上之意見不合,更 有可能造成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訴外人謝家豪過去即曾於 與被告討論公司業務時,在家庭成員皆在場之情形下,逕對 被告稱:「幹你娘」等語,甚至徒手揮打被告,朝被告丟擲 椅子,致被告受有左太陽穴、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 傷等傷害,該段影像原告亦有看過,是原告在不願因自己讓 與股份之事而傷害家庭和氣,更擔心被告因此遭受傷害之情 形下,始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縱使(假設語氣)原告事後對於 出賣股份一事改變心意,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確 有出賣股份之意思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原證 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10月2日退還23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四), 然被告迄今仍無返還2320股之股份予原告之意思,被   告既不承認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為永成公司之董事長,仍欲提高 自身之股份,使自己能在公司有更大之影響力,竟於112年8 月中下旬,唆使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書萍持某文書至原告面前 ,要求原告於該文書之某處簽名;許書萍刻意隱瞞文書內容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因信任自己之 媳婦而不疑有他,即依許書萍之要求於其指示處簽名,簽完 名後,許書萍並無提供一份文書供原告留存。其後,原告收 到來自被告之匯款232萬元,查詢後始知該款項為出售原告 持有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價款。永成公司所發行之股份 共有29000股,其中原告持有公司2320股份,表彰先夫及子 女胼手胝足,共同努力經營所為之成果,意義非凡,原告根 本無出售股份予任何人之意願。爰於112年10月2日寄出存證 信函(原證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 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雖有中度重聽(見 原告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其為國小六年級畢業,對於本院 提示卷第37頁之撤回狀內容,能逐字唸出「113年第73號審 理在案,本件已無進行必要,撤回訴訟」,是原告具有識字 能力,可以明白文書所載內容。依證人許書萍於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先把文件拿給她,然後問她知 不知道她跟我老公買股份這件事情,她說我老公有跟他說過 ,已經談過了,問我說我老公為什麼會想買她的股份,我就 跟她說我們公司本來就是我公公留下來的讓我先生跟大伯共 同經營的,我大伯過世之後,我大伯的兩個兒子也是在公司 一起經營,大伯兩個兒子常常說我先生股份沒有大伯家多, 為什麼要聽我先生的話。我先生的股份有多少我不清楚,反 正就是覺得我們沒有比大伯家多、為什麼大伯家要聽我們家 的話,應該平起平坐,導致公司員工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 誰的,員工很為難,我婆婆應該也知道這個狀況,我跟婆婆 講這個原因」、(問:妳先生為什麼要跟妳婆婆買股份的原 因,就是因為他想要他的股份比你大伯家他們的還要多?) 「對,大伯家覺得我老公沒有話語權,因為公司的帳是大嫂 在管的,大伯在的時候我們都尊重大伯,很多事情都是大伯 決定」、(問:買賣股數多少股,你婆婆知道嗎?)她知道,因 為上面有寫股數是多少股。(問:那要多少錢買,她知道嗎?) 她知道,因為我先生之前跟她談過了,只是那時候沒有那張 文件,我先生不知道請誰幫忙擬了那張文件,那時候我剛好 要跟小孩去跟婆婆吃飯,所以我先生叫我把文件帶過去。我 有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有帶去,每次我回去跟婆婆吃飯, 婆婆就會叫我把小孩帶去。(問:金額232萬元是妳先生有跟 妳婆婆講好了?)是。(問:妳怎麼知道他們有講好?)   當初我先生拿文件給我要我拿過去的時候,我有問我先生是   不是已經跟婆婆講好了,他說已經講好了,只是因為公司股   權變更登記需要這份文件,所以還要再拿文件給婆婆簽名。   (問:所以妳婆婆要簽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那是簽股份轉移的 ?)對。簽名的時候我還有跟她說妳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簽 ,我婆婆看了一下就簽名了。我先生有跟我說如果我婆婆有 簽名,就要把我婆婆的帳號告訴我老公,因為要付股權的錢 ,但當時我婆婆說存摺沒有在身邊,說之後她會再補帳號給 我老公。(問:妳老公後來就有匯款232萬元給妳婆婆了嗎?) 我沒有去參與。(問:匯款的事情是誰去匯款?)不是我去做 的,應該是我先生有匯款,他才能做公司股份移轉。(問:後 來妳婆婆為何又把232萬元轉回去還給妳先生?)這個我不清 楚。(問:妳婆婆還有發存證信函說被詐騙?)我有收到存證 信函,收到的時候覺得莫名其妙,我覺得很冤枉,我婆婆平 常會讓我帶小孩回去跟她吃飯,感情也不錯,很納悶為什麼 會收到這個。有一次我開車帶婆婆去搭統聯,在車上我問婆 婆為什麼想要告我老公,婆婆說沒有要告我先生,她怎麼會 去做這個舉動,我問說你們不是有去法院?婆婆說是大伯兒 子在告我老公。我婆婆那時候不知道她自己是原告。   (問:所以妳也沒有要詐騙原告的意思?)沒有。我是剛好要 帶小孩回去陪婆婆吃飯,我先生正好要外出,所以拿那張文 件讓我帶回去給我婆婆。」。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 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世後,被 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然經營永成公司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 此始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 法。證人謝沁瓴亦證稱:被告曾經也向伊買股份,時間是11 2年的事,是用LINE的電話跟伊提的。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何 想要買公司的股份,他說的時候,伊當下就拒絕他了,伊說 伊不可能賣給你。伊知道伊的股份很重要,被告跟哥哥的股 份是一樣的,如果伊把伊的股份賣給被告或是哥哥,就會造 成公司的問題,因為股數多的人,在投票的時候話語權比較 多,比較能作決定,如果伊保留伊的股份,伊比較有說話的 餘地。媽媽基本上看得懂字,可是媽媽有一耳失聰、一耳重 聽,有時候要靠紙筆跟她溝通,就是比較艱深難懂的辭彙要 用紙筆(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兩位證 人證詞,原告有識字能力,知道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提出 永成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見卷一第103頁),其上載有「出賣 人謝楊双鳳,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買受人謝孟璋, 股數2320股,股款232萬元」,原告在上面出賣人欄位簽名 ,原告具有識字能力,當然會知道其所簽為股權買賣契約。 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知悉其所簽為股 權買賣契約,知道買賣的股數及金額,又將其佳里農會之帳 號告知被告,由被告將232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給原告(見 調解卷第15頁),則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意思合致,自 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其係遭訴外人許書萍所 詐騙,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另舉證人王靜儀 ,並提出錄音譯文,然王靜儀係於原告簽約後,始與原告對 話,原告向王靜儀稱沒有要賣股權,自不能證明原告簽約時 沒有賣股權之意思,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詐騙簽約 之事實,故原告先位主張為不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原告係39年出生,今已73歲,其對文字之掌 握能力較過去有衰退之情況,且原告此前並無買賣股份之經 驗,原告係信任許書萍,始會於某文書上簽名,惟簽名之結 果竟使自己原持有之公司股份2320股,被以232萬元賤賣予 被告;無論被告係出於輕率而信任其兒媳婦抑或係從未有買 賣股份之經驗,進而簽名於某文書之上,被告皆係乘原告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買賣股份之契約,又該股 份之價值已達上千萬元,而被告卻僅用232萬元向原告購買 ,其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原告出售股 份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依證人許書萍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之所以要向原告購買股份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哥哥過 世後,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卻屢屢受到侄子刁難,因此始 生向原告購買股份,以取得永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之想法, 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要許書萍隔 週帶股權轉讓明細去給原告簽名,以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原告於簽名前,再度向許書萍確認被告要買股份之原因, 因被告事前已與原告溝通過購買股份之事,且原告識讀中文 ,故原告當時即清楚理解該股份轉讓明細之內容,是要出售 其股份2320股、價金232萬元,原告同意將股份賣給被告, 以增加被告之股權比例,讓公司經營順利,自難認被告係趁 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出售股份之行為。原告之 備位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主張均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 造於112年9月l日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⑴原告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永成公司股份2320股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永成公司之股份2320股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6

PCDV-113-訴-73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 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張阿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7,320元本息 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張阿蕊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289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張阿蕊其餘上訴、游善平等29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阿蕊負擔百分之26,餘由游善平等29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 游富竹、游豐源(均為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之 民國113年1月23日,就游清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由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下稱游豐安等3人)各登 記取得1/60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421頁),游豐安等3人聲請承當訴訟,游田鴦、游雅淨 、上訴人張阿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406頁至第408頁 、第438頁),其聲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張阿蕊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 d+e+f+g+h,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其上之廣告看板( 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所示)及支架(如 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丙、丁所示,下合稱系爭看板及 支架),並設置抽水馬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 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下稱系爭馬達)、暨 鋪設水泥地(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h外之 面積即附圖3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所示a+d+e+g+i,下稱系爭 水泥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共10.8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年7月1 8日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7月30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 5,12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阿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給付伊等30萬7,440元(計算式: 每月5,124元×12月×5年=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30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4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給付1萬7,993元,及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駁回游善平等29人其餘之訴。游善平等29人、張阿蕊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游善平等29人於本院追 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之訴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張 阿蕊應將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及騰空返 還範圍外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1除代碼b、c、f、h外之面 積)、系爭看板及支架(見本院㈡卷第284頁)拆除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游善平等29人,並應再給付游善平等29人24萬2, 527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游善平等29人4,042元。(三)張阿蕊應給付游善平等2 9人4萬6,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予 游善平等29人每月7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張阿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又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游善平等29人訴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呂清連於65 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於同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迨至本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縱 有逾越地界,惟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年餘,游善平等29人 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再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況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對游善平等29人造 成重大影響,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為移去或變更 。至系爭水泥地非伊鋪設、系爭看板及支架係由聯邦銀行設 置,均不得請求伊拆除或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既屬既成 道路,則系爭建物、馬達之占用,難認游善平等29人受有損 害,倘伊構成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張阿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善平等 29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呂清連於65年12 月15日興建完成,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張阿蕊於80年6月10日以同年5月9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馬達為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 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置;張阿蕊於89年4月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㈡卷第344頁),堪信 為真正。 五、游善平等29人主張張阿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 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張阿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惟請求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 地,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則無理由。     1、游善平等29人主張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為張阿蕊 所設置及鋪設,並據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張阿 蕊所否認,則游善平等29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聯邦 銀行自承系爭看板及支架為其設置,且其以螺絲固定於系 爭建物牆面,得隨時以拆除螺絲方式卸除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頁、本院㈠第220頁、第261頁),可知系爭看板及支 架並非由張阿蕊設置,且該看板及支架可輕易與系爭建物 分離,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難認該看 板及支架為張阿蕊所有並據以占有系爭土地,游善平等29 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游善平等29人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游善平等29人所舉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113年1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本院㈠ 卷第355頁、㈡卷第333頁)、張阿蕊不爭執設置系爭馬達 等情(見上四所示),僅可證明系爭水泥地非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權管範圍,及系爭水泥地旁之系 爭馬達確為張阿蕊設置之事實,仍不能資為系爭水泥地確 為張阿蕊鋪設之認定。參以游善平等29人陳稱: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張阿 蕊之兄嫂所有,000地號土地臨○○○路側約10平方公尺(即 00號建物前之水泥鋪面),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張 阿蕊之兄嫂為使用該土地而於104年間向原地主購入而併 入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亦無從認系爭 水泥地確為張阿蕊所鋪設,游善平等29人既未舉證以期以 實其說,其遽謂張阿蕊係以系爭水泥地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據。準此,游善平等29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看板及支架、系爭水泥地, 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均屬無據。  2、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2.79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1土地複 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可佐;及張阿蕊於游善平等29 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0.15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附圖1土 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可佐,均堪可認定。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 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 之。查爭建物占用部分為2.79平方公尺,乃系爭建物頂層 、二層、一層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有礙游 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張阿蕊辯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未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云云,自非可採。  3、次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是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始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測溝間之範圍,並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桃園市 政府養護權管範圍,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1月23日函 、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函可佐(本院㈠卷第355頁、㈡ 卷第333頁),難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 路,至張阿蕊所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即游善 平等29人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返還土地訴訟),與本件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證明。 故張阿蕊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云云,仍不足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而定。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為滴水線之部分 建物(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阿蕊雖辯稱拆除將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為游善平等29人所否認(見本院㈡ 卷地第303頁至第304頁),而張阿蕊前曾聲請本院囑託桃 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影 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嗣已撤回該鑑定,並自陳未提證據 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第332頁、㈡卷第345頁),自 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土 地為游善平等29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 定參照)。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 3頁),而系爭建物及馬達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及0.1 5平方公尺,再加上張阿蕊出租系爭建物與聯邦銀行,該 銀行架設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看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 52平方公尺,已足妨礙游善平等29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倘予拆除,亦有益系爭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位於 中正東路旁,雖非既成道路,然目前一般民眾亦得使用( 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拆除占用部分,亦可增加使用面 積,對於公共利益並無不利,則游善平等29人為保障其所 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馬達,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 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游善平等29人訴請 張阿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游善平等29人訴 請拆屋還地,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 亦不可取。  5、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 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依張阿蕊上訴補充理由暨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乃 呂清連委託他人興建,於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且於80年4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本 件訴訟經測量後,始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非於起造時即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等內容(見本院㈠ 卷第140頁)以考,足見呂清連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斯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事,依 上說明,游善平等29人並無該條本文所定「不得請求移去 」之忍受義務。張阿蕊空言辯以: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已50 年餘,游善平等29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而未即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云云,亦不可採。  6、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明 。查張阿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聯邦銀行,供其營業使用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為滴水線之部分建物,將之拆除,不致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為2.79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各層面積192.0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3頁之系爭建物謄本)尚不足1.5%,將之拆除 ,顯不影響張阿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再斟酌張阿蕊因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獲取之利益,並未超過游善平等29人 因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後所取得之利益。是故,張阿蕊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 無足採。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游善平等29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張阿 蕊之系爭建物占用2.79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示);及張阿蕊 設置之系爭馬達占用0.1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示),業經認 定如上,張阿蕊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 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馬達,並騰空返還該占有 土地,自有理由。 (二)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 3,85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3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張阿蕊於80年間取得所有 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c+d+e+f+g+h所 示);及其於游善平等29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期間前所設 置之系爭馬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E部分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b、c、f所 示),其中c、f為不同垂直空間,然係屬同一平面基地範 圍之用益,基此,張阿蕊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計算式:27.9平 公尺+0.04平方公尺=2.83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游善平等29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阿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游善平等29 人稱:伊等之訴訟聲明係經全體同意,形式上為平均分配 ,但內部會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張阿蕊對此則稱:倘法 院認張阿蕊應給付金額,對於游善平等29人用一整筆按人 數平均請求部分沒意見〈見本院㈡卷第345頁〉)。  2、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 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張阿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聯邦銀 行所享有之利益,當非一般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本院得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該區交通要道、 鄰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交通方便、商業活動明顯,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馬達之 利用、占用面積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游善平等29人請求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 0%為允當,是游善平等29人主張: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470.9925元計算云云;及張阿蕊辯以 :游善平等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年3%部分應屬過高云云,均非可採。查系爭土地111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基此計算,游善平等29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1萬2,240元×2.83平方公尺×10 %×5年=1萬7,32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參照),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1萬2,240 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2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游善平等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張阿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系爭馬達(面積0.15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 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阿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阿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張阿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張阿蕊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張阿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至游善平 等2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阿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善 平等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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