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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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4-訴-52-202503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5-03-21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怡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琪琪」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報酬,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南港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琪琪」,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星展帳戶提供予「林琪琪」 使用(起訴書贅載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刪除) 。嗣「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91至293頁、金訴卷第46、52 、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得 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 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成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國泰及星展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該等告訴人 損失,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75至89、 95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未能與 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完全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已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星展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 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 ,1個是6萬元,但尚未簽訂合約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毓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向蕭毓宥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國泰帳戶 2 王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以LINE向王敏慈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54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17時許 ⑷112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⑹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 ⑴49,987元 ⑵44,123元 ⑶49,985元 ⑷11,985元 ⑸49,985元 ⑹21,234元 國泰帳戶 3 温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温瓏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楊雅雯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5 祝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祝華謙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⑴29,905元 ⑵21,020元 國泰帳戶 6 邱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邱信翔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 ⑴29,985元 ⑵6,000元 星展帳戶 7 黃歆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臉書向黃歆堤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 30,919元 星展帳戶 8 周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周宗達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01分) 29,985元 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欺對象 證據出處 1 蕭毓宥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王敏慈 ⒈告訴人王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王敏慈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⑵與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轉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⑶與暱稱「0405iris.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3 温瓏 ⒈告訴人温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⒉告訴人温瓏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4 楊雅雯 ⒈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5 祝華謙 ⒈告訴人祝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祝華謙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6 邱信翔 ⒈告訴人邱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邱信翔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6頁) 7 黃歆堤 ⒈告訴人黃歆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歆堤提供之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42頁) 8 周宗達 ⒈告訴人周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至62頁) 共通證據: 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提供之交付現場、置物櫃內外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與「林琪琪」(後改名為「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⒋被告手機內承租契約照片及與暱稱「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9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至315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7號函暨所附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派出所歷次通報警示紀錄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王敏慈 被告願給付王敏慈22萬7,29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慈)。 2 温瓏 被告願給付温瓏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温玉成)。 3 黃歆堤 被告願給付黃歆堤3萬91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歆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歆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45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 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 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 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 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 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 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 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 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 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 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 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 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 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 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 」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 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 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 ,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 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 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 ,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 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 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 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 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 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 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 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 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 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 、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 「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 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 :「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 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 「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 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 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 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 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 「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 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 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 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 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 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 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 」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 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 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 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 「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 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 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 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 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 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 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 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 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 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 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 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 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 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 ,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 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 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 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 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 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 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 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 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 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 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 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 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 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 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 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 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 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 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 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 ,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 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 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 (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 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 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 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 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 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 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 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 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 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 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 ,「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 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 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 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 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 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 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 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 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 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 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 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 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 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 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 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 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 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 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 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 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 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如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如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如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鄰○○○○○○0號出口時,因江韋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靠上址而過於貼近其騎乘之 自行車,因此心生不滿,與江韋利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江韋利手中所持之智慧型手機 拍落至地上之強暴方式,妨害江韋利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後 ,復接續徒手毆打江韋利臉部、掐江韋利脖子後將其推向該 車前引擎蓋處,致江韋利受有右臉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江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如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8、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韋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21頁正反面)、證人吳政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案發時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25至28、31至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偶發之衝突,卻未能控制 情緒,先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而將其手機拍落,並徒 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 重;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易-153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 O4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蔡英志停放於 該便利商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萬8,00 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實際僅交付約13餘公克)販 賣予蔡英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7日偵辦丁得軒涉販賣毒品偵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蔡英志筆錄、被告LINE首頁及蔡英志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住處、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095-DFG號機車車主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擷圖共22張)、蔡英志之行車紀錄軌跡、王家榮之租屋留存社區住戶資料、留存之手機門號各1份、車輛資料擷圖共2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4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現場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可獲利約1,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亦未交付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供稱係向「胖胖」購得毒品,然檢警並未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777號函、114年1月2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7972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4日新北檢貞和113偵42615字第113912697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89、79、112頁),是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聯絡蔡英志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蔡英志聯繫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萬8,00 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上開之物既均未扣案,爰分別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77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 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 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 」;「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 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 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 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7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張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1號、第41960號、第52145號、第54259號、第55771號、第5831 0號、第58457號、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5751號 、第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仲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徒手竊 取B機車(已發還)」,應予補充「徒手竊取B機車(含鑰匙1 支)(B機車已發還)」,並增列證據「被告詹仲勳、張良坤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詹仲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良坤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仲勳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詹仲勳所犯上開①② 案件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詹仲勳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①②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詹仲勳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 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並再次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段詐取財 物,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詹仲勳所 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已著手詐欺 取財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詹仲勳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率然透過分飾不同角色、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合力詐取財物,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2人 共同竊得B機車、被告張良坤所竊得告訴人黃偉哲所有安全 帽1頂,分據被害人莫再昌、告訴人黃偉哲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13偵58457卷第30頁;113偵55771 卷第1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部分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仲勳前揭成立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詹仲勳居於謀劃、指導被告張良坤共同利用製造假 車禍之手段詐取財物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高、被告 2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之分工,另考量被告2人成功詐取財物金 額、竊得財物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2人 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㈠㈢、四所示各罪罪質、動 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 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分別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 行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113偵63954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詹仲勳對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祐葳施 行詐術,致其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詹仲勳所指定如附表二編 號3至4所示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詹仲勳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詹仲勳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共同詐得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竊得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之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固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依被告2人所述, 其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安全帽1頂、吊飾1個、鑰匙1支實際係由何人取得 ,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依前開 判決意旨,其等既係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仲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之9,000元,係被告詹仲勳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仲 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被告2人共同竊得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B機車、被告張良坤 所竊得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據各被害人具 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仲勳所有,惟 被告詹仲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詹仲勳從 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編號2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詹仲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飾1個,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詹仲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良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1支,詹仲勳、張良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良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VIVO Y27 5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張良坤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詹仲勳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手錶 4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6 不明粉末 1包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批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8 吸管 1支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9 現金1,900元 ⒈被告詹仲勳所有。 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 第41960號                   第52145號                   第54259號                   第55771號                   第58310號                   第58457號                   第639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3號 第5751號 第8899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 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良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2人先併排行走在狹窄之巷 弄內,壓縮來往車輛得通行之空間,再推由詹仲勳手持已毀 損之手機、手錶及包包,趁附表所示之人駕駛車輛行經其身 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附表所示之人駕車不 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要求支付附表所示之 賠償,張良坤則負責走在詹仲勳之對面道路,於附表所示之 人駕駛車輛行經詹仲勳身旁時,以其身體阻擋車輛行進路線 ,使駕駛人須朝詹仲勳所在位置靠近,並在詹仲勳出聲向附 表所示之人索賠時,在旁幫腔、助勢,以此製造假車禍之詐 術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金額與詹仲勳,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人因 當場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2人因而未遂。(113年度偵字 第39321、41960、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8899號) 二、詹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86巷口,趁 林郡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 ,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林郡姿駕車不慎而發生交 通事故,並向林欣慧佯稱:手錶遭撞掉在地上,錶帶斷裂無 法修理,需支付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林郡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元與詹仲勳(114年度偵 字第1313號)。 三、張良坤與詹仲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程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張良坤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旁把風 ,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  ㈡於113年9月6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由詹仲勳徒手竊取游心妤放置於車牌號碼上之白色吊飾 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將該吊飾放置於其隨身包內,張 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再搭乘張良 坤騎乘之A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4年 度偵字第8899號)  ㈢於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內 ,因莫再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未拔鑰匙,遭詹仲勳徒手竊取B機車(已發還 ),張良坤則騎乘A機車在旁把風,嗣詹仲勳得手後,張良 坤、詹仲勳則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逃逸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58457號) 四、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黃偉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 步逃逸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 五、案經游心妤、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 局,游程翔訴由中和分局,莫再昌訴由三重分局,林欣慧訴 由新莊分局,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訴 由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良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秀雲、陳心怡、林祐葳、彭書韋、駱財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郭木林、陳鳳珠、賴毅庭、陳賴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張銘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彭書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彭書韋未發生碰撞,且被告詹仲勳於告訴人彭書韋接近其與被告張良坤時,自行將手錶丟至地面等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639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1960號卷附被告詹仲勳手寫之單據1份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欣慧、簡秀雲、駱財鋒、郭木林、陳心怡、陳鳳珠、林祐葳,並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6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社群軟體Threads文章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害人陳賴素真與被告2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併排行走於道路中,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賴素真之事實。 ⑶被告詹仲勳於碰撞被害人陳賴素真前,即以手拿方式拿取其隨身包,而非以肩背之方式攜帶該隨身包之事實,可認該隨身包之背帶於碰撞前即已毀損。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4259、58310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游程翔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2人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取告訴人游心妤上開白色吊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再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8457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竊取B機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113年度偵字第55771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良坤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偉哲上開彩繪4分之3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共4罪)等罪嫌;被告詹仲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 )罪嫌;被告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詹仲勳、張良坤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詹仲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 ,對於竊盜、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詐得之1萬4,800元及竊得之安全帽1頂、白色吊飾1 個,被告詹仲勳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所得之9,000元,分別 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詹仲勳、張良 坤阻止被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並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 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然查,被告2人阻止被 害人陳賴素真離去之目的係為處理交通事故,手段亦未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被告2人 以「不然你讓我撞看看」等語恫嚇被害人陳賴素真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 害人之指訴,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逕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慧 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453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欣慧佯稱:因車禍造成手機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6,000元 2 簡秀雲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72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簡秀雲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5,000元 3 郭木林 於113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郭木林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000元 4 陳心怡 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1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心怡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300元 5 林祐葳 於113年12月9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祐葳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轉帳1,000元至詹仲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鳳珠 於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旁,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鳳珠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現金1,500元 7 陳賴素真 於113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6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賴素真佯稱:因車禍造成包包斷裂等語。 無 8 彭書韋 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21巷內,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彭書韋佯稱:因車禍造成手錶毀損,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2萬5,000元 (未交付) 9 駱財鋒 於113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駱財鋒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10 賴毅庭 於11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66巷口,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毅庭佯稱: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需要給付賠償費用等語。 無

2025-02-27

PCDM-114-易-189-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55、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細 考量被告簡玉玲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張婷亞身心健康造成之影 響,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搧 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調解時被告態度傲慢,犯 後態度不佳,本案對告訴人心理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 79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 法達成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由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簡上-402-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薛宇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薛宇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5至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薛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 113年6月至8月間,先於113年6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之「慶爾喜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楊」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復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2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5151」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20公克;再於113 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索拉利 亞西鐵飯店台北西門店」內,以4,444元向「5151」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而持有之;再以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秤 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8日前往陳薛 宇辰住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薛宇辰訴訟上程序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秤重、檢驗照片共27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30張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單純持有毒 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Mr 楊」、「515 1」,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問題,該分局回 函略以:被告指認「Mr 楊」使用門號經查係「楊哲承」所 申登,另查「5151」於113年8月2日投宿於「索拉利亞西鐵 飯店台北西門店」1909號房,調閱該房入住資料確認暱稱「 5151」係林宥成,並於監視器影像中確認被告與林宥成進入 1909號房內1小時8分之久,足認被告指認為真,俟本分局後 續查緝到案後移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43012100號函附卷可查,又「楊哲承」、林宥 成迄未有毒品案件分案偵查中,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偵查機關雖依被告之供 述開啟調查程序,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足見 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哲承」、 林宥成,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縱然非微,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承:一天可用1至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訊時亦稱:一天會用2至3公克等語,堪信被告取 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有供自己施用之意,並兼營小 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較諸大量出售毒品 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 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鑒於其既無從 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 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念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或正職工作 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案地點 1 白色晶體6袋(編號1至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864公克,純質淨重3.6866公克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磅秤1臺 4 針筒(未開封)1批 5 封口機1臺 6 夾鏈袋3批 7 塑膠封膜袋7批 8 i Phone 8 Plus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9 白色晶體14包(編號1至1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4793公克,純質淨重36.4088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 磅秤1臺

2025-02-27

PCDM-113-原訴-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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