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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3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 各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均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種 手法取得並用以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慣用 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⒉觀之各附表於最末層提領款項之帳戶或前一帳戶可知,該2層 帳戶之所有人不是本案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陳蔚浚、陳鑫元的帳戶,就是共犯邱子豪、安宇鋐所提供自 己或親屬羅唯尹、林紫柔之帳戶,顯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 款項,最終都是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贓款之本 案被告或共犯之帳戶中。而上述之人雖均辯稱自己是個人幣 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 貨幣,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除上 開各第二層人頭帳戶證人證述提供帳戶原因多與買賣虛擬貨 幣毫無關連外,即使稍有關連者之其中證人吳淩薇證稱:我 有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著鏡頭講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但我不知道這就是視訊確認本人身分(視訊對象為吳若喬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是要幫我辦貸款的小偉叫我勾選 簽名,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證 人施展龍證稱:當時我生活不好過,阿彬說要做虛擬貨幣要 我提供帳戶,每次提供拿3萬元,我在台中市某一家飯店內 跟幣商做認證,他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確認身分等語(視 訊對象陳軒,偵字4338卷第66-67頁);證人吳登亦證稱: 當時我缺錢,黃建平帶我去旅館,用他的手機傳送我的資料 給上游確認身分,我有拿到4萬元等語(視訊對象陳軒,偵 字4337卷第14、112頁);證人徐偉彬證稱:我不清楚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我需要做的只是配合視訊驗證等語(偵字16 136卷第79頁);證人劉邦昂證稱: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足見上述之人縱有為視訊之 動作,但其等本人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陳奕綸等9人所 辯是在跟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  ⒊再者,吳若喬雖提出其與證人吳淩薇之視訊身分資料、交易 帳號證明等件(本院卷一第527-587頁);陳軒雖提出與第 二層帳戶之孔玉真、陳蔚浚等人視訊資料(本院卷三第45-1 85頁),以證明自己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 查,上開資料中,除有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本人持身份 證件與吳若喬、陳軒視訊及禁用非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規範告知畫面外,其餘全為「轉帳結果」、「交易成功」 畫面,完全無吳淩薇、孔玉真、陳蔚浚於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九、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匯款時間前,曾就虛擬貨 幣買賣數量、價額與吳若喬或陳軒進行討論之內容,實有違 一般買賣之常情(此觀檢察官提出之視訊認證資料,本院附 件卷第45-54、162-176、445-491頁亦同);再佐以證人吳 淩薇上開自己是要辦貸款之證述,及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頁、本 院卷一第389頁、偵字4339卷第177頁),顯見吳若喬、陳軒 上開所謂與客戶做視訊KYC認證之行為,根本就是虛假之行 為。  ⒋而陳奕綸等9人既均辯稱其等係為虛擬貨幣買賣,然貨幣是陳 奕綸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何時與客戶進行買賣、賣出定 價等都是由陳奕綸主導,且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 等人均是向陳奕綸借調虛擬貨幣來賣,均不用先付錢,僅由 廖允齊擔任保證人即可,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均為被告 等9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09、513-515頁)。由此觀之, 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等人根本就 是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反之, 陳奕綸既然自有虛擬貨幣及客源,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反而 無償出借上述人等賣出再與其等分配獲利,甚至是出借給本 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吳若喬、陳軒,雖又辯稱是由廖允 齊擔任吳若喬、陳軒之保證人,然此所謂保證人卻未提供任 何物保,純粹以人格擔保?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至極。陳 奕綸雖又辯稱是為節稅才出借虛擬貨幣買賣,且都有開立發 票云云,然其於本院提出之和呈公司分類帳所載日期,均與 本案無關,難據為有利陳奕綸等9人之認定。  ⒌又觀卷附之「熊貓-火幣工作群」、「陳軒與參叔血壓高」、 「參叔與洪彩珊」、「邱子豪與蘿莉塔」之對話紀錄(偵字 14064卷第75-79、80-115頁、偵字36823卷第43-44頁、偵字 17886卷第26-34頁)可知,陳奕綸於群組內除指揮陳軒、陳 鑫元等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PO多則個人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陳軒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 證資料,並通知「今日款項打永鉅」,甚且通知「中信帳上 有圈存的 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 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並通知群組成員「下班」等情外, 完全沒有所謂陳軒等人向陳奕綸調取虛擬貨幣數量、金額、 客戶購買時間的對話紀錄,況且若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 又何來上開陳奕綸指示處理圈存帳戶之情形?甚至陳奕綸只 在群組內簡單指示今日幣價「31.15」、「31.3」等數字, 其他成員亦均已讀未回,但卻能為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各 個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層轉及提領交付行為,可見上開 對話群組內之成員,對於如何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層轉、提領及交付早有默契,否則不會各筆遭 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均能在數分鐘後甚至同時即轉 匯第二、三、四層,迅速由自稱個人幣商之洪彩珊、劉家菁 、吳若喬、陳軒、陳蔚浚、陳鑫元、邱子豪、安宇鋐等人所 掌控並提領。凡此,均與詐騙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 騙取之贓款遭圈存而必須立即層層轉匯、隱匿贓款之犯罪手 法一模一樣。另由陳奕綸於「熊貓-火幣工作群」內通知「 所有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00 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偵字14064卷第7 7頁),明顯可見是在做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有無被警示之 測試;另吳若喬於與Mina丸之Line對話中提及「之前老闆叫 你用手機,你不是看到裡面都是詐騙的(就是跟人聊天)賺 錢」(本院卷一第448頁);暨陳鑫元與案外人張郁涵於通 訊軟體對話中當張郁涵質疑「要綁定什麼哇勾的啊」時,陳 鑫元回稱「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這樣才 能綁定」、「要演戲!不然還沒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 是很假」、「拍給我看看」後,張郁涵隨即回覆他人之身分 證件資料(本院卷二第416頁)等情,均足以認定陳奕綸等9 人只是假藉上開KYC認證的行為掩護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之犯行,該KYC認證紀錄之留存,無異是陳奕綸等9人預 做將來犯行遭查獲後辯解之依據,也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 如何實施詐欺、洗錢教戰守則無異。  ⒍另若真有陳奕綸等9人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則向交易平 臺調取幣流紀錄應非難事,然本案自偵查迄今,陳奕綸等9 人均無法提出其等所辯附表一至附表十六為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對應幣流紀錄及買幣者匯款金流之證據,卻僅能提出與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日期不符之無關連之資料,顯然其 等所辯並非實在。況現今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可透過網路 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即時得知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買入或賣出,故若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不會選擇該較 高價格購入虛擬貨幣才是。準此,則陳奕綸辯稱在交易平臺 上加價2%到2.5%後給個人幣商洪彩珊等人賣以賺取價差(本 院卷四第207、213頁)之說詞,也顯然有違常情。故陳奕綸 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謂調幣、虛擬貨幣買賣、個人 幣商等辯解,均與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既然如此, 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吳若喬、陳軒係遭詐欺集團鎖定 之個人幣商,並利用人頭帳戶綁定其2人之帳戶後衝、爆云 云之辯護,亦顯不足採。本院認陳奕綸等9人詐欺、洗錢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於陳蔚浚另辯稱自己僅構成幫助行為云 云,然陳蔚浚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僅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有實際操作匯款行為等情(偵字4339卷第167、177 頁、偵字13104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已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幫助之辯解 ,不足採之。又起訴意旨雖認林偉群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 張資鑫、錢昱叡,然依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尚有疑義,故本院不採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之迅速層轉、提 領贓款再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觀之,可見各階段各 有不同之人參與分工,且層轉贓款時間緊密,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致無法查悉資金去向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就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牟利性 ,且是以持續數月對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被害人施詐,自 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 效。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主持、操縱或指揮係領導、管理 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 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陳奕綸於本案詐欺集團屬 擔任主持、指揮、操縱之主要角色,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 外,其餘被告亦均分別供稱是聽命於陳奕綸之指示在卷;又 林偉群擔任和呈公司負責人,明知和呈公司於本案並未真實 買賣虛擬貨幣,卻與陳奕綸共同利用和呈公司掩護不法詐欺 、洗錢行為,並負責最末端向廖允齊收取詐騙贓款之控制、 支配不法所得之行為;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軒、陳 蔚浚、陳鑫元則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匯款、領款之車手 工作,廖允齊則擔任向上述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實際取 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才能將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順利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 不法利得。故此,陳奕綸、林偉群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分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吳若喬、陳軒、陳 鑫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論罪,詳後述)。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多 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 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各情,在在足見陳奕綸等9 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 。且其等既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且從事變更金流軌跡製造斷點之洗錢結果而朋分獲利,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等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陳奕綸、林偉群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及陳奕綸等9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詳如各附 表所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陳奕綸等9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陳奕綸、林偉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⒋陳奕綸等9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陳奕綸等9人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故行為人僅為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以上述主持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查陳奕綸、洪彩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劉家 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蔚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林偉群、廖允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本案中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 說明,則陳奕綸、林偉群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應與其等所犯如上述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重一重處斷。 ㈢、罪名:  ⒈核陳奕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 表五編號1至4(4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 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 、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 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 四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林偉群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5(4罪)、附表四編號1至6(6罪) 、附表五編號2至4(3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 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 罪)、附表九編號1至4(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 附表十一編號1至2(2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 表十三(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核洪彩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2、4(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劉家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吳若喬就附表七編號1至3(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陳蔚浚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1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 ,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號2至3(2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核陳軒就附表六編號1至4(4罪)、附表十四編號1(1罪)、 附表十五(1罪)、附表十六(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核廖允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6(6罪)、附表五編號2至4(3 罪)、附表六編號1至4(4罪,含附表七編號1)、附表七編 號2至3(2罪)、附表八編號1至3(3罪)、附表九編號1至4 (4罪)、附表十編號1至5(5罪)、附表十一編號1至2(2 罪)、附表十二編號1至3(3罪)、附表十三(1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陳鑫元就附表八編號1至2(2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涂 富媚、附表三編號4、6之被害人羅元壎、附表四編號1之被 害人洪晨熏、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1之被害人蔡欣怡陸 續施詐,使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故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蔚浚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陳奕綸與林偉群2人間就上開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部分,暨陳奕綸等9人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各罪名間,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奕綸附 表一、林偉群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從重論處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㈦、陳奕綸等9人就各自所犯如上開第㈢點所載之各罪,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陳奕綸等9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貪圖私利而共同違犯本案,陳奕綸、林偉群更身居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人頭帳戶、指揮層轉匯款 及向車手頭收款後再共同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核心地位 ;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軒、陳鑫元則分別 擔任提供帳戶或兼轉帳、領錢之車手,其等分別依陳奕綸指 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層轉匯入之款項;廖允齊則擔任 車手頭,向上述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偉 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利用縝密之分工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陳奕綸等9人 法治觀念不足,且惡性非輕,不僅造成各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且犯罪後 始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全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均不佳,不宜輕縱,復考量陳奕綸等9人之 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四第230-23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衡以陳奕綸等9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詳本院卷一第1 31頁扣押物品清單),有供陳奕綸在「熊貓-火幣工作群」 上交辦事項,為陳奕綸所供承(本院卷四第184頁);  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9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林偉群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林偉群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4頁);   ⒊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洪彩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洪彩珊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⒋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詳本院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清 單),係劉家菁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劉家菁所供承( 本院卷四第185頁);   以上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查附表十七編號1、4、7至10、12所列之 金額,係各該附表被害人被騙金額之總額(超過此金額部分 ,因起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金額來源不法,故不予沒收) ,而各該金額均已由林偉群收取,並與陳奕綸共同以不詳方 式隱匿而完成洗錢行為;另附表十七編號2、3、5、6、11、 13所列之金額為林偉群依陳奕綸之指示實際收取之金額(少 於被害人被騙總額),應屬陳奕綸、林偉群主持、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而其2人雖均稱已轉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然此部分僅其2人之供述,由本 案卷證尚無法認定為真,故本院認附表十七各編號所列金額 ,均是源自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且就本案而言,最後經 手、且有處分權人既然是陳奕綸、林偉群,為免其等仍得以 保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欄獨立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因難以區別其2人各分得之數,自應由其等共 同負沒收之責,即就附表十七所示之總計金額平分後各負責 376萬5,338元。至原起訴書附表14編號13所載之63萬5,000 元,業於上述陳軒之本院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洪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獲利大概6、7萬元等語(本 院卷四第221頁),以就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洪彩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家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 和呈公司三七分帳,自己分三云云(本院卷四第221頁)。 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 為,則劉家菁所謂三七分帳,即不可採,惟其於警詢時自承 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參以附表二劉家菁所為犯行 時間係在111年9、10月,則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本院認劉 家菁之犯罪所得為6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吳若喬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為何,雖為與劉家菁相同 之說詞,然其所謂幣商辯解,本院既不採之,則以其於偵訊 時所供稱領錢出來後,再請朋友轉交和呈公司,每次大概賺 2、3千元等語(偵字4366卷第203頁)為計算基準,則依附 表七所示,吳若喬共領錢2次,每次以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4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陳蔚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千元(本院 卷三第602頁),亦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陳軒部分,就本案的報酬為何?說法與洪彩珊、吳若喬相 同,然本院執同上理由不採信之,而陳軒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與吳若喬相同,則以吳若喬上開計算基準,陳軒依附表 六所示領錢3次、附表十四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附表 十五領錢1次、附表十六領錢1次(同日密接提領)共6次, 犯罪所得共計1萬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廖允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每次收錢後轉交給林偉群,有收 取2、3千元的車資,不是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225頁)。 然本院既認定廖允齊係本案之共犯如上述,則其他共犯既都 供稱有收取報酬,廖允齊擔任車手頭豈有可能未收取報酬? 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故本院依有利其之2千元計算,附 表四至附表十三共10次,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⒎陳鑫元部分,其於本院所為三七分帳之說詞,本院仍不予採 信,惟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獲利1、2千元(本院卷二第47 1頁)為有利之計算基準,則依附表八所示,其犯罪所得應 為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查吳若喬、陳軒、陳鑫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判決(吳若 喬及陳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等 判決(陳鑫元)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03-548、389-424頁)。則吳若喬 、陳軒、陳鑫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2案 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 張馨尹、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奕      綸、洪彩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林品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向林品叡佯稱可在fxcmy.com等網站進行外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蕙玲 000-000000000000 000/6/30 10:51 10萬元 洪彩珊 000-000000000000 000/7/1 25萬元 人證: 一、林品叡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14-15、84 頁) 二、陳蕙玲(人頭帳戶: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偵訊之證述(新   北偵字36823影卷第84頁) 書證:     一、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紀錄(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5-27頁) 三、洪彩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2 8-33頁) 四、洪彩珊與陳蕙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823影卷第5 6-73頁) 五、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偵字36 823影卷第43-44頁) 附表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就下列編號2、編號        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解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解文龍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創康富」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榮良 00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03 1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15 21萬8,919元 劉家菁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29 3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 000/9/21 10:38 30萬元 2 張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碧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大通」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22 10:07 20萬元 宋義翔 000-000000000000 000/9/22 10:23 65萬0,121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9/22 11:07 29萬5,000元 劉家菁除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給洪彩珊 帳戶同上 111/9/22 11:14 18萬0,015元 3 陳舜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舜菁佯稱可在投資外匯平台投資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宣儀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15 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0:44 17萬1,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3,015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0,015元 4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09 14萬6,0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 000/10/25 10:10 14萬6,000元 劉家菁上開帳戶 111/10/25 10:48 9萬1,015元 劉家菁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 10萬元給洪彩珊 無。 人證: 一、解文龍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57-58頁) 二、張碧慧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74-75頁) 三、陳舜菁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84-85頁) 四、涂富媚警詢之證述(偵字4366卷第97-98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共賣3個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警   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書證: 一、解文龍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 二、張碧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79-80頁) 三、陳舜菁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43 66卷第91-93頁) 四、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9頁上方) 五、劉家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3頁) 六、陳正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4頁) 七、陳正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第25頁) 八、宋義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6卷26-27頁) 九、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   一第75-92頁) 十、陳軒與「peggy」(即劉家菁)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32-   33頁) 十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宋 義翔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51-466頁) 附表三: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被告陳蔚浚(就下列編        號2、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涂富媚佯稱可在「玖方億購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昱維(起訴書誤載為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 000-000000000000 000/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3 20:0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3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昀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昀儒佯稱可在「SGX」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①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志煌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以虛擬帳戶投資黃金、原油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①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③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1 羅元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元壎佯稱可在元「寶佳優選」交易平台成為賣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000/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9,000元: ①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②111/10/24 21:58 提領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4-2 羅元壎 同上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①111/10/31 10:13 10萬元 ②111/10/31 10:14 10萬元 ③111/10/31 10:15 9萬元 5 蕭鈺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峻佯稱可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不需購買貨品囤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②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6 羅元壎 同上編號4所載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上開帳戶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上開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31 09:38 20萬3,000元 人證: 一、宋昀儒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44-245頁) 二、鄭志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55-257頁) 三、羅元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69-271頁) 四、蕭鈺峻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82-283頁) 五、陳正泰(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原因同上)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349-353頁) 六、謝金宏(人頭帳戶:聽「林勝輝」指示辦帳戶,目的要討回   被詐騙的錢)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5-358頁) 七、羅唯尹(人頭帳戶:帳戶都是兒子邱子豪在使用)警詢、偵 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3-95頁、偵字4369影卷第38-39 頁、偵字4366卷第226-227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7   9-83、84-86頁、偵字17886卷第213-214、231-232頁、偵字   4366卷第226-227頁、偵字16343卷第21-24頁、偵字14064卷   二第32-36頁 書證: 一、涂富媚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4366   卷第105-109頁,交易明細於108頁背面上方) 二、宋昀儒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48、251頁) 三、鄭志煌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261頁) 四、羅元壎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75-2   79頁) 五、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   3卷第286、289-291頁) 六、羅唯尹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4-15頁) 七、謝金宏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6-17頁) 八、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九、陳正泰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9影卷第19頁) 十、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64   卷一第75-79頁) 十一、宋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26頁) 十二、宋昀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6694卷第29頁) 十三、鄭志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669 4卷第37頁) 十四、鄭志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56694卷第41-42頁)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1 洪晨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晨熏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04 30萬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4 10:42 34萬9,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0/24 10:42 30萬元 ②111/10/24 12:11 9,000元 陳軒於同日11時34分許,提領30萬元 1-2 洪晨熏 同上 林玉娟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22 5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7:44 5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12 18:38 5萬元 吳若喬於同年月13日0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3 洪晨熏 同上 陳淑青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0/11 12:10 10萬元 ②111/10/14 12:26 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2 12:29 1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2 12:32 17萬2,000元 ②111/10/12 12:40 30萬2,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3時37分、3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4 洪晨熏 同上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3 10萬元 王惠綾 000-00000000000 000/10/10 10:47 11萬6,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0 11:10 15萬7,000元 陳軒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許,分別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2 曾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俊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31 33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3 53萬元 ①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3 13:58 14萬8,000元 ②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3 13:59 8萬2,000元 ①陳軒於同日14時33分至47分許,各提領10萬及5萬,共計15萬元 ②吳若喬提領10萬元 3 洪誠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誠佑佯稱利用網路商城售貨出貨,需先支付商品貨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5 9:39 1萬2,000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5 10:02 8萬2,5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15 10:21 33萬7,000元 吳若喬於同日14時03分、05分、06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 4 楊勻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勻增佯稱投資「樂尚購物平台」幫助賣家賣東西後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2 9:42 4萬8,000元 王惠綾上開帳戶 111/10/12 10:08 37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12 10:09 21萬4,000元 陳軒於同日12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6 潘智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智慧佯稱欲擔任打工小助手需在快電商網站註冊並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淑青上開帳戶 111/10/13 13:20 1萬0,538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13 13:22 47萬2,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①111/10/15 13:24 30萬0,000元 ②111/10/15 13:31 17萬2,000元 人證: 一、洪晨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08-109頁) 二、曾俊凱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4-125頁) 三、洪誠佑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28頁) 四、楊勻增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33-135頁) 五、楊德馨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46-147頁、偵字16136   影卷第350-352頁) 六、潘智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1頁) 七、徐偉彬(人頭帳戶:借帳戶給朋友「阿彬」買賣貨幣)警詢   之證述(偵字16136影卷第79-80頁) 八、黃笠維(人頭帳戶:帳戶被騙要做水產買賣使用)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165-167、175-179、221-232頁) 九、蘇倩玉(人頭帳戶:出租銀行帳戶,每月3萬元)警詢之證   述(本院卷二第233-236、255-258頁) 十、王惠綾(人頭帳戶:辦貸款提供帳戶)偵訊之證述(本院卷   二第285-288頁) 書證: 一、洪晨熏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10-122頁) 二、曾俊凱之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第126頁) 三、洪誠佑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29-131頁) 四、楊勻增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36-144頁) 五、潘智慧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字13403   卷第152-153頁) 六、陳軒扣案工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92頁   ) 七、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八、吳若喬帳戶往來明細(偵字3396影卷第26-33頁) 九、吳若喬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4366卷第186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 :陳軒;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內,偵字16136影卷第22-2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63萬   5,000元】,另案起訴扣案) 十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蘇美 玉幫助洗錢經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二第43-60頁) 十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起訴書(陳淑青 經以幫助洗錢罪嫌起訴,本院卷二第125-131頁) 十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 吳若喬經以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 548頁)                                           附表五: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㈤--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二--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1 林幸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幸慧佯稱投資電商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仲禹萱 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4:00 30萬元 杜汶軒 000-00000000000 000/7/29 14:15 7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7/29 16:03 36萬元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 000/7/29 17:34 60萬元 2 蘇君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君情佯稱投資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雅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9/8 9:59 21萬6,267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1 53萬6,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0:09 15萬1,000元 邱子豪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各提領1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 3 姚雯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姚雯華佯稱可購買膠原蛋白轉賣圖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戶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2:51 3萬元 劉邦昂 000-00000000000 000/9/8 12:54 5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8 13:08 12萬8,000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9/8 13:18 20萬元 嗣再經邱子豪領出 4 黃清定 (起訴書誤載為黃定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定佯稱可投資貨幣賺取匯率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弘民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13:41 5萬元 ②111/9/13 13:43 5萬元 汪政偉 000-0000000000 000/9/13 13:43 27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 000/9/13 13:55 32萬元 邱子豪 000-0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匯入2筆各12萬元後,由邱子豪領出 人證: 一、林幸慧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55-156頁) 二、蘇君情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81-182頁) 三、姚雯華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195-196頁)    四、黃清定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05-207頁) 五、杜汶軒(人頭帳戶:出借網銀帳戶賺貨幣差額)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79-283頁) 六、汪政偉(人頭帳戶:因遊戲幣之需出借帳戶)偵訊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289-299頁) 七、劉邦昂(人頭帳戶:帳戶提供給朋友「小許」買賣虛擬貨   幣,自己也被騙52萬5,000元)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59   -363頁) 八、邱子豪(coco,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三所載) 書證: 一、林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62、168-172頁) 二、蘇君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184-185頁) 三、姚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匯款證明(偵字13403卷   第201-202頁) 四、邱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字17886影卷第35-60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子豪;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段   00000號,偵字17886影卷第62-64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   含SIM卡2片】,另案起訴扣案) 六、邱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對話截圖(偵字17886影卷第26-34頁) 附表六: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函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函蓁佯稱可在「掏寶」網站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22:31 2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0:56 9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09:14 13萬5,000元(提領) 2 蔡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欣怡佯稱可在「網站導航」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5 09:44 1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5 10:10 19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5 10:12 10萬元(提領) 3 黃暄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暄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5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6 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8 09:51 30萬元(提領) 4 莊金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金幼佯稱係「阮慕驊」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奕湘上開帳戶 111/10/28 09:18 5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09:19 50萬元 人證: 一、蔡函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92頁) 二、蔡欣怡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29-33頁) 三、黃暄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02-104頁) 四、莊金幼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119-120頁) 書證: 一、黃暄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1   6、117頁背面) 二、莊金幼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122   -124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七: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蔡欣怡 (起訴書誤載為蔡欣宜,提告) 同附表六編號2所載 黃奕湘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17 45萬元 陳蔚浚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5:48 41萬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10/25 16:31 52萬1,000元(提領) 2 張剛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剛強佯稱加入「英齊理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8 12:40 10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2:40 10萬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10/28 12:41 3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提領) 3 黃奕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樺佯稱係「欣陸財務」投資平台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福來上開帳戶 111/10/28 11:43 5萬元 陳蔚浚上開帳戶 111/10/28 11:50 5萬元 人證: 一、張剛強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47-51頁) 二、黃奕樺警詢之證述(偵字13104卷第77-78頁) 書證: 一、張剛強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64   頁背面、第70-72頁) 二、黃奕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104卷第83   頁背面、第86-89頁) 三、陳蔚浚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104卷第11、18頁) 附表八: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㈧--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被告陳鑫元(就下列編  號1、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溫惠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祈銘」主動向溫惠騏交友,嗣2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以各種需錢理由,致溫惠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 000-0000000000000 ①111/9/13 09:59 5萬元 ②111/9/13 10:00 5萬元 ③111/9/13 10:03 5萬元 游文娟 0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05 14萬9,000元 林紫柔(不知情之安宇鋐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13 10:27 138萬8,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陳鑫元申辦) 111/9/13 10:52 130萬元 2 簡金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美華」向簡金龍分享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莉敏上開帳戶 111/9/13 10:15 60萬元 游文娟上開帳戶 111/9/13 10:22 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信二佯稱係加入「藍老師」社設群平台投資股票可代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偉裕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2 20萬6,439元 鄭博譽 000-000000000000 000/11/7 13:44 19萬9,863元 林紫柔上開帳戶 111/11/7 13:50 20萬5,000元 安宇鋐提領三筆: ①111/11/7 18:35 5萬元(提領) ②111/11/7 18:36 5萬元(提領) ③111/11/7 18:37 5萬元(提領) 人證: 一、溫惠騏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14-316頁) 二、簡金龍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34-335頁) 三、王信二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344-345頁) 四、游文娟(人頭帳戶:賣帳戶充作蝦皮拍賣使用,1個月3萬元   酬勞,沒碰過虛擬貨幣)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45-348   頁) 五、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與安宇鋐是夫妻,因為信 任才把帳戶交給他使用)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 第102-104頁、偵字4368影卷第11-12、36-37頁) 六、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96-101頁、偵字4 367影卷第36-38頁、他字1553影卷第60-61頁) 書證: 一、溫惠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24   -331頁) 二、簡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37   -339頁) 三、王信二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偵字13403卷第351   -356頁) 四、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五、游文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9頁) 六、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0   頁) 七、鄭博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1頁) 八、「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截圖(偵字14064卷一第75-79   頁) 附表九: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素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素裡佯稱投資股票可短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 000-00000000000 000/9/19 13:15 10萬元 吳淩薇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38 28萬9,919元 吳若喬 000-000000000000 000/9/19 13:53 25萬9,000元 2 謝雯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雯敏佯稱係「賴憲政老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19 13:28 15萬元 3 葉佳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佳蕙佯稱加入「營業員-陳經理」好友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0 15:04 5萬4,000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5萬4,000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0 15:27 10萬8,000元 4 周順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順燕自稱「可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庭瑋上開帳戶 111/9/21 12:26 15萬元 吳淩薇上開帳戶 111/9/21 12:52 16萬0,121元 吳若喬上開帳戶 111/9/21 12:55 15萬5,000元 人證: 一、林素裡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30-31頁) 二、謝雯敏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74頁) 三、葉佳蕙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89-92頁) 四、周順燕警詢之證述(偵字4806影卷第121頁) 五、吳淩薇(人頭帳戶:帳戶給「小偉」用,要辦貸款作包裝, 有跟吳若喬視訊,但不知「買賣虛擬貨幣風險預告書」的內 容,有在上面簽名,是要辦貸款)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4806影卷第5-7、18、141-143頁) 書證: 一、林素裡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41頁) 二、謝雯敏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76頁) 三、周順燕之匯款憑據(偵字4806影卷第133頁) 四、吳淩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806影卷第10頁) 五、吳若喬與吳淩薇視訊畫面截圖(偵字4806影卷第11頁)    附表十: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㈩--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家綺佯稱加入中秋節活動投入一定本金,保證回饋高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09 7萬5,000元 蔡冠正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4 7萬5,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9/7 17:15 9萬元 2 楊子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子岳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網站上開店面,賣出商品可抽傭10%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9:22 3萬4,0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9:29 3萬4,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3 林雅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寶佯稱在網路電商投資賣衣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8:12 4萬0,700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8:20 4萬1,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8 01:59 23萬3,000元 4 游欣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欣婷佯稱加入亞太共享經濟平台,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楊婉琦上開帳戶 111/9/7 17:51 15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7 17:54 1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7 18:02 25萬元 5 何琬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琬玲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貸款金額三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麗君 000-000000000000 000/9/6 14:11 60萬元 蔡冠正上開帳戶 111/9/6 14:22 59萬9,515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4 25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27 13萬2,5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9/6 14:32 25萬元 人證: 一、吳家綺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25-26頁) 二、何琬玲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42-43頁) 三、楊子岳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65-68頁) 四、林雅寶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94-95頁) 五、游欣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111-112頁) 六、蔡冠正(人頭帳戶:帳戶出借給朋友「連豐亮」,被騙可以 投資分紅)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6影卷第7、8-10、 、124-125頁) 書證: 一、吳家綺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27-29、31、34-40頁) 二、楊子岳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69-70、73、83-89頁) 三、林雅寶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96-97、100-101、105-109頁) 四、游欣婷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6影卷第112-114、116-118頁) 五、何琬玲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6影卷第41、49、62   頁) 六、蔡冠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2頁) 七、蔡冠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6影卷第14頁) 附表十一: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琳蓁佯稱可依投資顧問阮老師之指示在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愈多賺得愈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 00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7 200萬元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0:28 19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5 11:00 20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11:03 12萬9,000元 2 黃秝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秝宸佯稱可依「葉哲民老師」指示,在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湘琪上開帳戶 111/10/5 09:51 20萬元 施展龍上開帳戶 111/10/5 09:53 69萬9,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5 09:56 12萬4,000元 人證: 一、陳琳蓁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30-31頁) 二、黃秝宸警詢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40-41頁) 三、施展龍(人頭帳戶:帳戶借朋友「阿彬」使用,一起投資做 生意,被帶到飯店控管,作視訊幣商(即陳軒)認證,自己 沒有錢投資)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8影卷第9-10、14 、66-67頁) 書證: 一、陳琳蓁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8影卷第32-33、37、第39頁) 二、黃秝宸之報案紀錄、匯款憑證(偵字4338影卷第41-45頁) 三、施展龍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8影卷第15頁) 四、施展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8影卷第12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二: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王無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王無憾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會員並匯款入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0 35萬元 吳登亦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24 4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8/25 16:40 42萬元 2 周進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進誌佯稱可在網路上申辦商舖,網拍販售商品可賺取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8:08 2萬5,000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8:17 2萬5,000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18:40 3萬5,600元 3 黃睿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睿鋒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抽取販售商品10%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勝智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吳登亦上開帳戶 111/8/25 19:03 3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8/25 22:13 3萬元 人證: 一、王無憾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29-30頁) 二、周進誌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63-64頁) 三、黃睿鋒警詢之證述(偵字4337影卷第81-82頁) 四、吳登亦(人頭帳戶:因缺錢賣帳戶,在旅館以手機與上游作 視訊認證後,收取4萬元)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37影 卷第7-9、13-14、112-113頁) 書證: 一、王無憾之報案記錄、匯款憑證(偵字4337影卷第27-28、44-   45、54頁) 二、周進誌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65、71、74、76-79頁) 三、黃睿鋒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4337影卷第83-85、102-103頁) 四、吳登亦與陳軒視訊通話截圖(偵字4337影卷第17-18頁) 五、吳登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37影卷第12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陳軒經以 加重詐欺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503-548頁) 附表十三: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林偉        群、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吳青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美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羅揚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19萬1,659元 鄭奕汎 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2 119萬元 安宇鋐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4:55 30萬元(安宇鋐先提領15萬元) 林紫柔(安宇鋐不知情之妻) 000-0000000000000 000/9/28 15:00 15萬元(林紫柔提領15萬元後交給安宇鋐) 人證: 一、吳青美警詢之證述(偵字13403卷第294-296頁) 二、林紫柔(原名林冠伶,人頭帳戶,同附表八所載) 三、安宇鋐警詢、偵訊之證述(同附表八所載) 書證: 一、吳青美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字13403卷第297   -311頁) 二、安宇鋐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8頁) 三、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16-17頁) 四、鄭奕汎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368影卷第22頁) 五、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截圖(即「熊貓-火幣工作群」,偵字140   64卷一第75-79頁)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不起訴處分書   (羅揚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英勝」之人,因遭其   威脅而將帳戶交出,偵字4367影卷第44-45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安宇鋐經以加重詐欺   取財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79-502頁) 附表十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被告陳         軒(僅就下列編號1起訴,編號2部分未起訴)       ⒉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被告陳奕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彭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彭秋蓁佯稱加入其飆股群組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40萬元 ②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 000/11/7 30萬元 ③郭慧娟 000-00000000000 000/11/10 85萬元 ④黃梅菁 000-000000000000 000/11/17 70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08 85萬元 ②111/11/10 10:11 55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①111/11/10 10:16 25萬元 ②111/11/10 10:18 16萬7,000元 ③111/11/10 12:47 60萬元(陳軒提領) 2 陸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桂蘭粉黛」向陸怡文佯稱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5千元補助,及匯款1萬5千元可獲得2萬元補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正全 000-00000000000000 000/11/4 1萬5,000元 同上編號①② 同上 人證: 一、彭秋蓁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74-77頁) 二、陸怡文警詢之證述(湖警偵字卷第79頁) 三、郭慧娟(人頭帳戶:帳戶交給「李宗軒」投資房屋賺價差)   警詢之證述(偵字16343卷第25-29頁) 書證: 一、彭秋蓁之報案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偵字16343卷第83-85、90-92、110頁反面、111-147頁) 二、郭慧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70-72頁   )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偵字16343卷第60-62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明細(偵字4366卷第130-138頁) 五、徐正全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湖警偵字卷第69-74頁) 六、111年1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陳軒臨櫃領款畫面,湖警偵字卷第103-106頁)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三第467-474頁)   附表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被告陳軒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洪筱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筱婷佯稱可合夥投資精油香氛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邱淑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1/11/8 13:01 5萬元 ②111/11/8 13:01 5萬元 孔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收受左列款項後,旋轉入13萬4,000元,嗣由陳軒於同日15:11以ATM 提領10萬元 人證: 一、洪筱婷警詢之證述(偵字4491卷第32-35頁) 書證: 一、洪筱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49頁) 二、邱淑娟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18-21頁) 三、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4491卷第28-30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孔玉 真經以幫助洗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467-478頁) 附表十六: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被告陳軒(廖允齊未據       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陳昱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俊賢」向陳昱妃佯稱可融資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倩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19 3萬3,000元 黃笠維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32  23萬3,000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000/10/26 13:47 20萬5,000元 嗣陳軒於 111/10/26 14:28起 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及ATM陸續提領50萬元後,將總共90萬元交給廖允齊轉交和呈公司 人證: 一、陳昱妃警詢之證述(偵字19649卷第11-13頁) 二、黃笠維(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三、蘇倩玉(人頭帳戶)警詢之證述(同附表四所載) 書證: 一、陳昱妃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偵字19649卷第14-16頁) 二、蘇倩玉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1-22頁) 三、黃笠維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   9卷第23-24頁) 四、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19649 卷第17-20頁)    附表十七   編號 犯罪事實(依附表)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一 10萬元。 2 附表二 20萬元。 3 附表三 128萬9,000元。 4 附表四 114萬0,538元。 5 附表五 20萬元 6 附表六 53萬5,000元。 7 附表七 60萬元。 8 附表八 95萬6,439元。 9 附表九 45萬4,000元。 10 附表十 89萬9,700元。 11 附表十一 45萬3,000元。 12 附表十二 40萬5,000元。 13 附表十三 29萬8,000元 總計金額: 753萬0,677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55-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亮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寬亮為告訴人朱逸峯(所涉傷害、恐 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阿姨朱雪娥之前夫。雙方因家 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莊寬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朱逸峯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住 處,持電暖器丟擲朱逸峯,並徒手毆打朱逸峯,致朱逸峯受 有左耳前方臉部、右下頸部、右前臂、右手背、右足部及左 足踝等多處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逸峯告訴被告莊寬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審易-459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指定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更正為「 因前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3張偽造仟 元鈔票,收受後明知係偽造鈔票,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起訴書原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 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併予說明。 ㈡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 ,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 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之3張仟元 鈔票係屬偽造紙幣,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外送費及代 購之果汁粉費用,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 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係被告犯上開 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透由該平台下單委請外送員代 購果汁粉,經外送員柯昶宇接單並完成代購後,隨即於同日 16時57分許,依指示將果汁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交付葉嘉輝,詎葉嘉輝明知其應支付代購之果汁粉及外送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元予柯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 3張千元偽鈔夾放於2張千元真鈔間再交予柯昶宇,並告知不 用找錢後隨即離去,嗣柯昶宇清點上開紙鈔時發覺其中3張 紙鈔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  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下單委請代購果汁粉,並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訂單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1354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3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因行使偽造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扣案之偽鈔3張,請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4

PCDM-114-簡-276-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關於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之 陳述不一,證人羅淑芬、林珊妃(依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前 同居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簽立民國100年10月20日借據及1 01年5月20日收據之記載(均無收訖借款文字),並比對兩造 各自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20 日期間,被上訴人開票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高於上訴人開 票支付予被上訴人者),參互以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依前 開借據、收據所載數額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7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識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犯罪所得。依照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 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事,況且若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擴 張其文義至「無犯罪所得時」亦得適用本規定減刑,顯然逾 越立法文義,況於目前審判實務上,除有明確查得金流、金 錢之狀況下,犯罪所得均倚賴犯罪行為人自身之供述作為判 斷依據,倘就上開規定再做逾越文義之解釋,無異鼓勵犯罪 行為人於接受審判時大方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後,即 可獲得減刑寬典,就此究竟是否確為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 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加重罰則、嚴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等整體修法方向?是本院認於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情 況下,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 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 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徐 菊英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餐飲業、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7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在 職證明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 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菊英(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15萬53元 2 曾奕盛(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廖識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交付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上揭 帳戶內,該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識賢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菊英、曾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識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菊英、曾奕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銀行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訴人於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5-01-14

TPDM-113-簡-422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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