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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周士勛 周純瑛 周純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租約字號:芎上字第64-4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 113年1月2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34211468號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事件調 處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有新竹縣○○鄉○○○○0000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於89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約1040.18平方 公尺作為貨櫃車停車場,並於111年9月於自家住宅旁鋪設水 泥地作為停車場車道,搭建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複丈被告自家住宅建物與前庭院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33.17公尺、49.66平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判定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認定系爭租約無效,惟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 地可供曬場使用,而被告耕作水稻,自需有曬場供農業使用 ,且依芎林鄉公所之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所載,系爭 土地有面積386平方公尺之曬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曬 穀場及堆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非供耕作使用之問題。又被告 所搭設之工作物係存放農機具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情形,至被告之自家住宅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 築,原告指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未自任工作之情事?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 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 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堆放物品,無論係自 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鄉○○○地 ○○○○○○○0000號)、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系爭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至137、19 7至199頁)。依原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於89年5月11日、89年11月7日、90年6月12日、90年1 0月11日、91年3月7日、91年6月20日、91年9月18日、92年5 月12日、92年6月21日、92年7月29日、92年9月28日、93年2 月12日、93年7月11日、93年11月3日、94年5月18日及94年1 0月1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對照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9年間 ,北側鄰路之部分呈現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不同顏色,89年 11月7日則可見其上停放數輛汽車;90年至93間,系爭土地 北側臨路呈現灰土色之範圍有擴大之情形,與周邊土地呈現 深綠色之狀態明顯不同,其上有停放汽車、貨櫃車;94年間 ,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於同年5月18日尚有停放汽車,94 年10月17日則未見停放車輛。是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自89 年11月7日至94年5月18日間,與明顯呈深綠色之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相比,並無綠色植被之現象,應為空地狀態,其上並 持續有停放汽車,且期間並非短暫,足認系爭土地之該部分 非供耕作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12年以前有部分鋪設水泥地,惟抗辯 該部分係作為晒穀場、堆置農具之用,並以農戶種稻及耕作 措施申報書載有晒場386平方公尺為據。經查,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144.3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2頁),依此計 算晒場之面積占比為6%,然比對上開航照圖之灰土色範圍部 分,其所占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3分之1,是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部分明顯係供停車使用,難認係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為目 的,所建供晒穀、堆置農具之用,該部分之土地當有未自任 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至被告雖 已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之112年12月間剷除水泥地,惟此 並無礙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445-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 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而檢察 官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易字第845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大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蛋壹包、魚酥壹包、蜜餞壹包、腳踏車 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大榮犯竊盜罪之犯行(6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案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詳閱各次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經其辨識均坦認該截圖照片內係其本人無訛( 6罪),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承認,雖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事證明確,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有何意見?}一、被 告承認客觀事實,僅否認起訴法條。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 ,第59至6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腳踏車條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煥 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 號卷,第15至33頁、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 調查(受詢問人:何吳素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何吳素英)、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 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 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 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 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 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 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 、遭竊腳踏車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 7至2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 第4974號、第567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 與何吳素英。」,應更正記載為:「已發還本案機車①予何 吳素英。」。  ㈡起訴書第4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編號9待證事實欄3 、「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更正記 載為:「佐證本案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承上,案發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 片等該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迭經被告於歷次 警詢時所是認(6罪),亦有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2月26 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950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9至12 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645 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 上偵字第5675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5月2日警詢 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974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各1件在 卷可憑。  ㈣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 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 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 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 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 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仍一再犯 案之再犯率極高,且上開6罪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手段及侵害結果,均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乃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 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 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報警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復 酌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 望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 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 也拿回去了。」等語,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 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 。」、「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 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為無,及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 ,並部分自白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 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 、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 被告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 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 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 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 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 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 、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 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 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 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 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 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 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 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 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余明冠將裝 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 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 人余明冠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 3765號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⒉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傑所有本 案腳踏車①,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羅煥傑113年3月2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13至16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③, 迭經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 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況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 雯(現更名為彭雨寧),蔣茗媗,亦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 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 腳踏車②、本案腳踏車③,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 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 、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懸掛在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將本案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余明冠察覺本案 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 二、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①逕行騎走,以此方 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①。嗣經羅煥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三、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 本案機車①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①。嗣經何吳素英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 案腳踏車②與何吳素英。(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四、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②逕行騎走,以此方式 竊得本案腳踏車②。嗣經彭郁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彭郁雯。(11 3年度偵字第4645號) 五、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行將本案 機車②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②。嗣經蔣茗媗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機車 ②與蔣茗媗。(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六、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 車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③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 本案腳踏車③。嗣經林梅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七、案經余明冠、羅煥傑、何吳素英、彭郁雯及林梅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明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袋子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景象擷圖1張、被告照片3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羅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照片7張、本案腳踏車①及條碼照片各1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7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吳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0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對照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3 贓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蔣茗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7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18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失竊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③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蔣茗媗, 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 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 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5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鞏諭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許春斗 許春升 許立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春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128元,及其中新臺幣9 2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68萬元自民國11 0年7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68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 、其餘新臺幣1,222,128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春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64元,及其中新臺幣4 6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84萬元自民國11 0年7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84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 、其餘新臺幣611,064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552元,及其中新臺幣6 2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0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2,006,4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4 日起、其餘新臺幣710,152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春斗負擔百分之32、被告許春升負擔百分 之16、被告許立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元為被告許春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春斗如以新臺幣9,502,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許春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春升如以新臺幣4,751,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為被告許立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立暉如以新臺幣5,336,5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許春斗、許春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1504-6(面積38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1504-4(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許春斗、許春升二人所有,渠等於民國 110年6月22日將之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110年6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 (二)未料,被告許春斗、許春升事後竟未履行契約約定,在110 年9月10日前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清空、搬遷及點交土地予 原告,履催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原告依約可主張逾期違 約金、返還價金及賠償等,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許春斗、許春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1.依據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許 春斗828萬元、被告許春升414萬元,渠等應將該等已收價金 返還予原告。  2.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未如期於110年9月10日前清空、搬遷及 點交土地,應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已繳價金萬分之5之違約 金。依此計算,被告許春斗應給付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計476日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970,640元( 計算式:828萬元x476日 x5/10000=1,970,640元);被告許 春升應付者則為985,320元(計算式:414萬元x476日x5/100 00=985,320元)。  3.依據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許春斗 、許春升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姑先 主張半數之違約金,故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再分別給付41 4萬元、207萬元違約賠償金予原告。   4.綜上,被告許春斗合計應付之金額為14,390,640元,被告許 春升為7,195,320元。 (四)原告本於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2款等規定,向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提起本訴。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許立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1504-5(面積12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1504-4(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許立暉所有,其於110年5月25日將之出 賣予原告,雙方並於110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 (二)不料,被告許立暉事後竟未履行契約約定,在110年7月10日 前將上開土地及同段150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未 點交土地予原告,履催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原告依約可 主張逾期違約金、返還價金及賠償等,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許立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1.依據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許 立暉4,626,400元,其應將該筆已收價金返還予原告。  2.被告許立暉未如期於110年7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 ,應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已繳價金萬分之5之違約金。依此 計算,被告許立暉應給付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計535日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26,462元(計算式: 5,706,400元x535日 x5/10000=1,526,462元)。  3.依據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許立暉 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姑先主張部分 之違約金,故被告許立暉應再給付2,031,239元違約賠償金 予原告。   4.綜上,被告許立暉合計應付之金額為8,184,101元。 (四)原告本於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2款等規定,向被告許立暉提起本訴。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許春斗應給付原告14,390,640元,及 其中92萬元應自110年6月24日起、368萬元應自110年7月14 日起、368萬元應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6,110,64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春升應給付原告7,195,320元,及 其中46萬元應自110年6月24日起、184萬元應自110年7月14 日起、184萬元應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3,055,32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原告8,184,101元,及 其中62萬元應自110年5月29日起、200萬元應自110年6月17 日起、2,006,400元應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3,557,7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證人李吳興之證述,以及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大部分價金予被告等情,可知兩造各 別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 其買賣標的應包含地上建物,惟雙方既約定「地上建物以滅 失登記」為履約目的,當即不以點交地上建物為要,雙方另 就地上建物之拆除、清空及搬遷等,另以合約第17條「其他 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規範之,堪認雙方不以被告拆除地上 建物為契約之履約義務,否則無於地上建物仍為第三人占用 之情形下,仍如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立暉之理。則 原告於明知地上建物有第三人占用情形,而與被告特別約定 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之「補貼費用」,可證兩造就地上建物之 排除點交,已排除在本約義務之外而另有特約,自應予優先 適用。   二、兩造為踐行買賣合約目的,曾合意「由雙方各自以房屋所有 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分別訴請第三人(即占用人)許 春合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以代被告等點交義務之 履行,因之被告始有先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之舉,且由 原告事後亦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乙情,亦可得證。 三、是以,兩造簽訂合約之第17條特別約定,既應優先於第7條 第7款、本約約定之適用,則原告自不得援依第10條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等費用。為 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訂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 年5月25日買賣合約,惟被告違約未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清 空及點交土地,其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買賣合約之事實,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以被告未 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賠付逾期違約金、給付違約賠 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   (一)按原告與被告許春斗、許春升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 第3條第5款約定:「買賣標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許春 斗、許春升)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10日以前為最後點交日, 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第7條第7款:「 本契約標的如有出租或第三人占用或非本契約所約定之物品 者,乙方應於點交前排除。」、第17條第2、3款:「本案 土地及鄰地1504-5地號上之地上建物,甲方應補貼乙方等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如何分配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保 證現住人應於110年9月10日前清空及搬遷,於清空及搬遷完 成後給付。本案地上建物不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逕為申 請滅失拆除。」、第10條第2款:「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見卷第27-34頁)。另原告與被告許立暉簽 訂之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其中第3條第5款亦約定:「買 賣標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許立暉)雙方約定於110年7 月10日以前為最後點交日,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 業。」、第7條第7款:「本契約標的如有出租或第三人占用 或非本契約所約定之物品者,乙方應於點交前排除。」、第 17條第2款:「本案土地及鄰地1504-6地號上之地上建物, 甲方應補貼乙方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如何分配由乙方處 理與甲方無涉,於地上物拆除後給付。」、第10條第2款: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 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卷第55-62頁 )。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在點交前 ,排除契約標的上之地上建物遭第三人占用情形,並保證現 住人清空及搬離,且至遲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完成點交,待 完成清空及搬遷完成後,再由原告補貼20萬元予被告許春斗 、許春升;被告許立暉則應在110年7月10日最後點交日前, 排除契約標的上之地上建物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待地上物拆 除後,再由原告補貼15萬元予被告許立暉。是以,被告均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占有予原告之合約義務,倘若 違反,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 (二)經查,被告三人已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將買賣標的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惟兩造買賣標的土地上之建物,現仍由第三人占用中, 並未完成清空及搬離,地上建物亦未拆除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件為證(見卷第35-37頁、157-164頁),復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加以兩造約定之最後一筆款項即點交款,亦尚未交付, 可認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是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交付土地 占有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兩造雖於合約第17條第2項 ,針對清空及搬遷地上建物、拆除地上建物等項而作有給付 補貼款之約定,惟補貼費乃價金外之另外給付,非得因此即 謂兩造有排除點交之特約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脫免其點交 之契約義務。此外,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有達成以共同提告以 代點交之合意云云,惟其等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無從信實,遑論原告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之拆屋還地 另案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被告對第三人提起之遷讓 房屋等事件,現仍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無結論,均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前因被告有上述之違約情事,而以112年1月3日 竹北嘉豐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約,有該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查(見卷第39-53頁、63-75頁) ,惟被告等逾期仍未履行完成,是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其與被告三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月10日送達 被告許春斗(見卷第89頁)、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許春 升(見卷第91頁)、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許立暉(見卷 第93頁),均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行使契約 解除權,為有理由。兩造間各別成立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 約及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賠付逾期違約金、給付違約賠 償金,應否准許? (一)關於已收價款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情,已如前述,則契約 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收價金及償還附加利息,即屬有據。  2.又原告已支付被告許春斗828萬元(分別為110年6月23日支 付92萬元、110年7月13日368萬元、110年8月27日368萬元) 、被告許春升414萬元(分別為110年6月23日支付46萬元、1 10年7月13日184萬元、110年8月27日184萬元)、被告許立 暉4,626,400元(分別為110年5月28日支付62萬元、110年6 月16日200萬元、110年7月13日2,006,4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379-3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許春斗返還買 賣價金828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368萬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368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被告許春 升返還買賣價金414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 、184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 被告許立暉返還買賣價金4,626,400元,及其中62萬元自110 年5月29日起、200萬元應自110年6月17日起、2,006,4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均應 准許。   (二)關於逾期違約金、違約賠償金部分:  1.按兩造分別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年5月25日買 賣合約,其中第10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 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 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卷第33頁、60-61頁)。由此可 知,上開契約所約定者,乃倘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者,除應 按每日以已收價款萬分之5計付之逾期期間違約金外;若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並應賠付與已收價款相同之違約賠償金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清空地上物、點交土地之 合約義務,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據上開 契約內容,請求許春斗、許春升賠付110年9月1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計476日之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許立暉賠 付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535日之逾期違約 金,併均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春斗、許春升 、許立暉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28萬元、414萬元、4,62 6,400元,各約佔合約約定可得總價之73%、73%、81%;又自 被告違約未於110年7月10日及110年9月10日點交土地起,算 至兩造合約解除之日止,已經過逾4、500日之時間,期間之 社會經濟狀況應有所變化;再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之房市 行情、被告違約情節,以及被告有於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 同意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卷第219-221頁)等情, 認原告主張本件按已收價款萬分之5計付逾期期間違約金、 按已收價款賠付1/2或近1/2金額之違約賠償金,均核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至按已收價款萬分之1計付逾期期間違約金、 按已收價款之1/10給付違約賠償金,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3.承上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許春斗賠付之逾期違約金、違約賠 償金,依序於超過394,128元【計算式:828萬元x476日 x1/ 10000=394,128元】、828,000元【計算式:828萬元x1/10=8 28,000元】之範圍;訴請被告許春升賠付之逾期違約金、違 約賠償金,依序於超過197,064元【計算式:414萬元x476日 x1/10000=197,064元】、414,000元【計算式:414萬元x1/ 10=414,000元】之範圍;訴請被告許立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 、違約賠償金,依序於超過247,512元【計算式:4,626,400 元x535日 x1/10000=247,512元】、462,640元【計算式:4, 626,400元x1/10=462,64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訴請被告許春斗給付者,為已收價金828萬元 、逾期違約金394,128元、違約賠償金828,000元,合計9,50 2,128元。得訴請被告許春升給付者,為已收價金414萬元、 逾期違約金197,064元、違約賠償金414,000元,合計4,751, 064元。得訴請被告許立暉給付者,為已收價金4,626,400元 、逾期違約金217,512元、違約賠償金462,640元,合計5,33 6,55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春 斗給付9,502,128元,及其中92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368 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368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1 ,22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被告許春升給付4,751,064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0年6月2 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8月28 日起;其餘611,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14日)起;被告許立暉給付5,336,552元,及其中62萬元 自110年5月29日起、200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2,006,400 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710,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2-訴-558-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6,44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惠斐沿 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 段,突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 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 ㈡、而原告為楊惠斐之母,楊惠斐因被告上開行為當場死亡,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楊惠斐未婚無子女,其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喪葬費用397,655元。 2、扶養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5歲,喪偶、育有四名子女,故楊惠斐 與另三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致楊惠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楊惠斐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居住於新竹市,按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竹市75 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8年;復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 載,新竹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其扶養費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 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應有理由 。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與配偶楊錦添育有二子二女,惟配偶楊錦添於74年因白 血病不幸過世,原告須一肩扛起扶養四名年幼子女之經濟與 生活重擔。幸好長女楊惠斐相當孝順,為體恤原告辛苦,楊 惠斐從國中畢業後便自願白天外出工作、晚上就讀夜校以分 擔家計,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楊惠斐更姊代母職承擔起照顧 弟妹之責任。而子女一一成年、有自我謀生能力後,除了長 子結婚搬離原住處外,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便退休 在家安享天年,楊惠斐之收入便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所 有大小事均由楊惠斐掌管處理,故楊惠斐實為家庭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感情融洽自不待言。  ⑵孰料,事故發生當晚,楊惠斐與妹妹楊美玲一如往常外出購 買隔日早餐麵包,走在中華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竟遭 被告騎機車高速撞擊,楊惠斐從妹妹楊美玲面前被撞飛至中 央分隔島,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原告 得知楊惠斐突如其來的死訊後哀痛萬分,每日以淚洗面,失 去生活重心,深陷憂鬱情緒無法抽離。  ⑶而被告於事發過後,從未前往楊惠斐之靈堂慰問,亦從未詢 問楊惠斐之塔位位於何處,其少數幾次親自或透過配偶聯繫 家屬,均是為了談和解、爭取刑事上刑度,並強調要家屬原 諒被告,甚至要原告接受「每月付2萬元直到原告死亡為止 」之荒唐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否認有 過失;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更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企圖脫產且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 ,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顯示被告毫無悔意、自私自 利,令原告傷心欲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36,445元(計算 式:397,655+1,238,790+10,000,000=11,636,445),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而就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楊惠 斐喪葬費397,655元及原告可請求扶養費1,238,790元之部分 ,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想盡 辦法才借到100萬元的現金,再往上的金額就不知道要如何 處理,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又原告所述其於假扣押程序 查封之不動產係親戚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房屋,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楊惠斐發生碰撞,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前 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 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 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楊美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 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因而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既經論斷如前,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楊 惠斐之母,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楊惠斐辦理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397,65 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新竹市殯 葬管理所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 代辦證明單等件為憑(詳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 用單據,核屬對被害人楊惠斐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 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生於37年5月間,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即113年1 月8日已屆75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12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詳限閱卷)。衡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需,而原告既已年邁,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 ,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 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 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原告既無 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楊惠斐之母,現已喪偶,膝下有楊惠斐、訴外人楊再偉、楊 至偉、楊美玲等4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 本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 害人楊惠斐本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詎因被告之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 命尚有14.18年(詳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計算標準(詳交附民卷第3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 膝下4名成年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 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 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斐為原告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即與楊惠斐同住,多仰賴楊惠斐協助處理家務、維持 家庭生活繼續運作,並給予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持與陪伴 ,現楊惠斐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痛失 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因年邁而致身體不 時病痛時,亦再無妥貼之人隨侍在旁予以照料,陪同其前往 門診治療或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有生之年其哀痛逾恆,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慰 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並 已退休,無所得收入,出入起居日常照料事務多由楊惠斐掌 管處理,名下房屋、土地為其現居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2年度所得54萬餘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 1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為 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 注意,以防免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因穿越道路之行人不 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安全帽、 安全帶或氣囊等),且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速度易使行人不 及反應以及時閃避,倘與行人相撞,其因車重及速度所生強 烈撞擊力道,將使行人倒地或遭拋起,進而承受因頭部及內 臟撞擊地面或車輛產生致命傷勢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駕車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暫時停車 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道路並讓之先行,即 貿然向前行駛,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毫無防 備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骨折,軀幹多 處挫傷及左側血胸之嚴重傷勢,送醫治療前已心跳停止,無 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13 6,445元(計算式:397,655+1,238,790+4,500,000=6,136,4 45)。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 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36,445元(計算式:6,136,445 -2,000,000=4,136,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6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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