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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容尹告訴被告吳明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南崗路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 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容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吳明亮前方,張 容尹因行駛到上開路口,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 停等紅燈,然因吳明亮未與張容尹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 張容尹已停車,乃自後方撞擊張容尹所駕駛之車輛,致張容 尹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椎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容尹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NTDM-113-交易-309-2024122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晉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5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超出標準值甚 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胡晉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南投縣○○市○○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瑋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②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 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③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④111年 間,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 日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11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1分 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及陳弘茂停放於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胡晉瑋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弘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 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0-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清玄 被 告 許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原告之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00○0 號附近餵養犬隻3至4隻(下稱被告犬隻),並吸引鄰近流浪 狗前來,共計約10幾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犬隻以外,稱 為其餘犬隻),系爭犬隻日夜吵鬧,不僅沒水喝時會吠叫、 肚子餓會吠叫、天氣太熱會吠叫、繁殖期會吠叫,甚至廟會 放鞭炮也會吠叫,自民國112年1月迄今已吵鬧1年多。原告 已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原告因 此長期睡眠不足,因而有恍神、心律不整、肝火大等身體疾 病,原告因此需服用599生物科技之營養品及慢性病藥物, 導致113年9月4日恍神跌倒而臉部破相,需至南投基督教醫 院掛急診、縫合數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 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施打疫 苗後暈眩,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擦撞到7-11的鐵欄杆,致系爭車輛刮傷,因 此支出修車費14,500元。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 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79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234,71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餵養被告犬隻而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被告 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犬隻前來,系爭犬隻日夜吠叫, 經原告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被告行為所製造之 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已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 意或過失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 責任,且行為人製造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 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 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然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被告為被犬隻之占有人,而被告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 犬隻前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飼養 系爭犬隻,其餘犬隻均非被告所飼養,然其餘犬隻會在該處 等待被告等情,則自原告之主張觀之,應僅為被告犬隻之占 有人,而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⒊原告尚自承被告餵食之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4至6公尺 之健康步道,該處為公共場所,而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 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公共場所餵食被告犬隻,其於餵 食當下,主觀上應尚難預見會吸引其餘犬隻前來,並於該處 等待餵食,甚至於後續時常吠叫,且被告亦非其餘犬隻之飼 主,其本無餵食其餘犬隻之義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對於被告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且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其餘犬隻因受吸引而群聚。 且本件原告稱群聚者為系爭犬隻,其亦未舉證證明吠叫之犬 隻均為被告犬隻及本件被告餵食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餵食被告犬隻 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系爭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 忍之程度,仍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 陳稱:你家的狗又再叫聲了;你的狗時常在門口亂叫;你的 愛是好的,但愛心1分,99分傷到人;我天天都在吃狗叫聲 ,我用耳塞都沒用,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萬一騎車的人受狗 叫驚嚇倒在大大水溝,你們夫妻就是罪人;整夜被疲勞轟炸 ,我也恍神狀態了,掛急診縫了幾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125頁),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達系 爭犬隻如何吠叫、原告遭受如何之困擾等情,然尚無從認定 系爭犬隻之吠叫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 地步(例如分貝數為何?有無其他鄰舍有相同困擾?等等) ,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錄音或以其他適當可信之儀 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 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原 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 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此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吠叫而致原告心神恍惚、睡眠障礙,甚 而恍神跌倒、發生車禍,對於其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等 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掛號診察號碼單、收據、藥單、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7至93頁)為證。  ⒊就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然查,原告所提藥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服用高血脂藥物、退 燒藥物、心血管疾病藥物等情,然未能遽斷在一般情形下, 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導致原告因此需要服用上開藥物, 應認原告需服用藥物與系爭犬隻吠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53頁),診斷部分載明「 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以下空白)」、「原告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cm未伴有異物」,證明及 醫囑部分僅載明「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4日至急 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以下空白)⒉依病 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0000-00-00,蘇得根醫師於 0000-00-00之,徐長德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3次。(已下空白)」、「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 0-00-00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陳銘智醫師於0000-00-00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治療。(已下空白)」,醫 囑部分並未提及原告所受診斷部分所載傷勢之原因為何,亦 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 恍神而跌倒,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應認上開傷勢與系 爭犬隻吠叫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需服用藥物、所受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就修車費用14500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0月11日在衛生所打完JN1及流感預防 針後,頭就馬上開始暈眩,而暈眩後開車,導致系爭車輛刮 到7-11鐵欄杆,則原告頭部暈眩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為打 預防針所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且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 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頭部暈眩致駕駛系爭車輛擦 撞鐵欄杆之情形,應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與系爭犬 隻吠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所受車損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 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8

NTEV-113-投簡-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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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                     威廉,菲律賓                       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PANUT JOHN WILLIAM MALIT(中文姓名:威廉,下稱威廉)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便利 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 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遭同 向後方由莊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莊永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 氣胸、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 ,當場對威廉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NTDM-113-投交簡-537-2024112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氏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中華郵政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後 二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茲因甲○○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需給 付看護費用,所以代為賣土地來補貼,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瑩芳南台企業社繳費收據聯、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收 據、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宿長照機構 費用明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 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甲○○之子游金山、游金彰生活費明細暨費用單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局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專人全日照 護等情,認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較可 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 受監護宣告人甲○○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且 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較可地盡其利,並避免日後單獨處 分之困難。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參以 聲請人之陳述,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以高於公告現值之1450 萬元價格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其持分可分得其中 362萬5000元,堪認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 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 甲○○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 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否則恐涉有侵占或背信刑責。又 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聲請人並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二個月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29

N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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