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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泳葳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 ,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 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 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 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26號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後,由其第一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 上訴期間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 情,固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3 、489至490、493至501頁)。惟前揭上訴狀未附第二審委任 狀,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出具之王展星律師委任狀,關於「並 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固將「並有」、「但無」併列而未圈 選(同卷第27頁),然抗告人業已具狀陳明其於原法院有授 與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57頁),又王展星律師委任陳建 廷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同卷第439頁) ,堪認王展星律師及陳建廷律師均係本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所 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惟未於第二審出具 委任狀續受委任,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卻 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9

TPHV-113-抗-1290-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盛樂如 被 告 蘇品文 年籍詳卷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 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觀諸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 本件聲請,雖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上開書狀中稱「因時 間近迫10日收案期限」,堪認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聲請人雖稱目前無法提出律 師委任簽名、嗣後再補正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 狀

2025-02-18

TPDM-114-聲自-35-20250218-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 ,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 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 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 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 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 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 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 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 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 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 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 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 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 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 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 ,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 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 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 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 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 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 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 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 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 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 ,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 ,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 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 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 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 「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 )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 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 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 ,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 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 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 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 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 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 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 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 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 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 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 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 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 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 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 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 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 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 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 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 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 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 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 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 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 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 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 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 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 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 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 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 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 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 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 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 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 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 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 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 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 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 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 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 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 」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 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 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 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 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 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 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 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 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 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 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 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 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 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 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 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 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 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 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 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 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 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 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 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 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 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 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 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 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 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 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 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 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訴-1686-2025021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郁孟律師 輔 佐 人 李昇叡 被 上訴 人 林璟棠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㈠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下稱 羅彥君或翊宇企業社)、被上訴人林璟棠(下稱林璟棠)違 反契約保密約定,將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 所衍生相關技術,以林璟棠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M588880號「具有防 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606835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侵害上訴人之專 利權及營業秘密,而依保密合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 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先位聲明(本院二審卷第45頁)之外,另以其就系爭專 利創作研發具有實質貢獻為由,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㈢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 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 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上卷第162至163頁)   ;嗣於先位、備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本 息之訴部分,均變更為羅彥君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 (即先位聲明之㈢、備位聲明之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之本息(即先位聲明之㈣、備位聲明之㈤)   。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部分(本院二審卷第 207頁);其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然經核追加備 位聲明之專利申請權共有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源自於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專利申請權等所生之請求, 而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原審判決理由 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2之部分技術特徵有貢獻,然卻未 就系爭專利1、2是否為上訴人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予以闡明   ,令上訴人就此有補充或追加之機會,如不准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實有失公允,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 備位聲明㈡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委請林璟棠所任職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 盤產品,並與翊宇企業社於107年9月20日簽署如原證5、18 所示之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及供應商承諾書(原 證32),約定上訴人所揭露予翊宇企業社之機密資訊暨其衍 生相關技術之專利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且 翊宇企業社之員工林璟棠亦應受系爭保密合約拘束,而於   Tray盤產品製作過程中,均係由林璟棠代表翊宇企業社與上 訴人進行溝通協調。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渠等因上開 合作所知悉包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所衍生相關技術   ,自行以林璟棠為創作人,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再 由林璟棠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翊宇企業社。 (二)由於翊宇企業社僅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並不具備 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亦無法知悉上訴人廠房機台 使用或相關技術特徵,即被上訴人不具晶圓載片設計能力, 無從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研發。然依據上訴人所揭露予被上 訴人之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證22、2 3等資料內容(原證9、10雖未直接揭露但仍有以間接方式揭 露,見本院限閱卷㈠第42至48頁),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0至13以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7之新 穎性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依 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約定及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屬上訴人 之發明。另由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 內容,涉及Tray盤構造、尺寸、部件細部規格、就Tray盤改 良技術之斟酌,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 密性,且上開資訊與電路板產製方式、技術有重大關聯,為 可使用於生產之資訊,相關技術領域技術人員可據以製作   Tray盤產品,節省嘗試摸索之時間成本及降低產品不良率,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是以上開資料內容亦屬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擅以林璟 棠為創作人名義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不僅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及成立不當得利,另構成對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之 侵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767條第2項、營業秘 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等規定,請求林璟棠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 告費用等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 保密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退言之,倘認系爭專利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惟被上訴人係因 製作上訴人所訂製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品方構思完成系爭專 利,研發期間均係由上訴人員工林雨毅與林璟棠溝通協調相 關技術內容,並提供修改及調整之方向,上訴人就系爭專利 之創作亦具有實質貢獻,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所共有,則 林璟棠逕以自己為創作人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已侵害上訴人 之專利申請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林璟棠自應將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失,以及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翊宇企業社主要經營業務為塑膠射出,生產、銷售清洗晶圓 時所需使用之放置架即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等商品,上訴人長 年向被上訴人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均係由上訴人提出尺 寸規格需求,再由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予上訴人。而系爭專利 為林璟棠自行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露上訴人 所稱機台技術特徵,亦與機台技術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從未 簽署過任何保密合約,上訴人雖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翊宇 企業社簽署包括保密合約在內之五份文件,但因雙方就部分 條款有歧異,故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 (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9、10、12至14、16電子郵件內容,其上 所載資訊、圖示均為林璟棠提供予上訴人,或係林璟棠於會 議中提出之構思、創作,甚或係依據上訴人需求提出之解決 方案、創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至7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可以佐證,均屬林璟棠之創作,或僅為其具體實施例或簡單 置換,故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創作並無實質貢獻,相關 資料亦非屬上訴人之創作或其所有機密資訊,自無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又觀之原證9、10、12至14、16 電子郵件內容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且上訴人亦無採合理保 密措施,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縱認該等內容係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至7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前即已獨立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接觸原證9、10、12至14   、16之營業秘密資訊,始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其員工林雨毅之 創作或與林璟棠之共同創作,且系爭專利迄今仍登記為林璟 棠所有,上訴人固就系爭專利另為舉發亦經智慧局認定舉發 不成立在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 及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意見,上訴人無論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或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均於 法無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專利申請權受侵害,因此受 有律師費及鑑定費用損失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上開費用與 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 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縱認有理由,惟該300萬元數 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顯未對上訴人行使 權利致生阻礙或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於林璟棠申請系爭專利行為係其 身為創作人之權利,並非執行翊宇企業社之職務範圍,並無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早已於108年9月25 日知悉林璟棠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1,並於同年10月8日取 得林璟棠提供之系爭專利1專利範圍及圖式而知悉其專利範 圍,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 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被上訴人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 共有。㈢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與其共有。㈣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聲明,上 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 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二審卷第165、190、209頁): (一)翊宇企業社於102年7月30日由羅彥君以獨資之方式設立。 (二)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公告日為109年1月1日, 目前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又系爭專 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公告日為110年1月21日,目前 於智慧局登記之申請人及創作人均為林璟棠。 (三)系爭專利1具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系爭專利2具 有新穎性的技術特徵是在1E’、1F’。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含主要圖式)均詳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1之1E   、1F、系爭專利2之1E’、1F’)均無法證明具有實質貢獻   ,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人或共同創作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 系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雖提出如附表 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觀諸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完成日雖皆早於系 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即西 元2019年7月10日;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9年9月18日西元 2020年9月18日)。惟原證9之「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 」、原證10之「H3 C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    」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作業規範文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從 未曾將原證9、10之作業規範寄給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卷 二第86至87頁、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即無從 由上訴人處獲知原證9、10之技術內容,更遑論使用該相 關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1、2,故上訴人自 無法以原證9、10作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所創作或具 有實質貢獻之證據。   ⑵至上訴人雖稱係因兩造交易往來過程中,上訴人有將原證9 、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提供給被上 訴人參考,而使被上訴人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文件 內容云云(原審卷三第290至294頁)。然查,原證13(    西元2018年5月28)、原證14(西元2019年1月10日)之電 子郵件日期,均晚於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西元2014年12 月9日)、被證6(西元2018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日期, 且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詳後述之 第⒊點),縱使被上訴人於原證13、14之電子郵件往來過 程中,因上訴人引用原證9、10之具體內容而有間接知悉 或接觸之可能,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技術特徵 係來自上訴人或為其所創作。   ⑶上訴人所提原證22為聯合電子裝置工程委員會(JEDEC)制 定並公開之標準規範,係為一公開之規格文件,並非上訴 人所發明之技術手段,無從以此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 其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之證據。又原證23為上訴人與台 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合作開發之「 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因年代久遠,上訴人無法分 辨松下公司與上訴人發明創作之技術特徵分別位於何處    ,因此於原審具狀撤回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原審卷二第 398頁、原審卷三第531至532頁),且上訴人亦自陳雙方 於合作過程中並未曾將原證23寄給被上訴人,僅起訴後書 狀交換過程中方有提出(原審卷三第250頁),足認被上 訴人在申請系爭專利1、2前並不知曉原證23之技術內容, 無論系爭專利1、2申請專利範圍有無原證23揭示之技術特 徵,均難以原證23進行比對,故原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2為上訴人之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⑷據上,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原證9、10、22、23之資料    ,均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 之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1、2為其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而為系 爭專利1、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另提出如附表所 示原證12至14、16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被證6抗辯其早於原證12完成日(西元2018年4月2 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6抗辯 其早於原證13完成日(西元2018年5月28日)前即已完成原 證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被證5抗辯其早於原證14完成日 (西元2019年1月10日)前即已完成原證14所揭露之技術內 容;以被證7抗辯其早於原證16完成日(西元2020年2月26日   )前即已完成原證1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2技術 內容均為林璟棠所創作。經查,由附表所示原證12至14及被 證5至7所載署名「tom」或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m.tw」等,可確認上開電子郵件應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彼此溝 通交換訊息之電子郵件,且兩造對於原證12、13、14、16及 被證5、6、7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收受相關電子郵件 (原審卷一第387、401、411頁、原審卷二第86、395頁、本 院二審卷第165頁),是關於系爭專利1、2創作人之認定即 以上開資料內容進行比對判斷,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1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為系 爭專利1請求項1揭露「以及該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 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1E)」、「該複數個卡合 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之 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 露,是審酌兩造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 僅需考量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E:    ①原證12係林璟棠至上訴人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 oin tray修改會議」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的會議內容 ,包含「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圖面及修改處 列表(原審卷一第157頁),依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     OOOO○○○○○○○○○○○○○○○○○○○○○○(○○○○○○○○)」之「OOOO ○○○○○」,惟其左側示意圖並未明確揭露複數個卡合凸 塊,雖原證13揭露之清洗治具放置架照片(原審卷一第 164、165頁)、原證14揭露的晶圓載片清洗治具設計圖 面(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可看出複數個防呆部( 紅框Detail A)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 壁。然由被上訴人所提被證5第5、9頁(原審卷一第391 、397頁)、被證6第2頁(原審卷一第403頁)之清洗治 具設計圖,亦可明確看出複數個防呆部(藍框處)包含 複數個卡合凸塊,其凸設在該外環壁,因此可知原證13 、14、被證5、6皆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 徵。    ②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 品,並自承翊宇企業社係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     ,而被證5、6寄件日期(西元2014年12月9日、2018年3 月30日)均早於原證13、14寄件日期(西元2018年5月28 日、2019年1月10日),觀諸原證12之待辦事項記載「OO OOO tray盤圖面」之「Owner」為林璟棠,參酌原證13 之Tray盤實拍照片上印有「YY」(原審卷一第165頁)     ,被上訴人表示該「YY」為「YiYu」(翊宇)之簡寫,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Tray盤供應商為翊宇企業社(原審卷 二第397頁),依此可知該「YY」應係代表翊宇企業社     ;再佐以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原 審卷一第162頁),僅提及○○○○○○OOOO○○○○○○OOO○○○○○○ ○○○○○○○○○○○○○○(OOOOO)等語,堪認原證13之照片、 原證14之圖面上清洗治具外環壁有複數個卡合凸塊之技 術特徵(1E)應係來自林璟棠已完成之創作設計(即被 證5、6),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上訴人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1E技術特徵並無實質貢獻,應可認定。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F:    ①原證12之討論內容項次1記載「OOOO○○○○○○○○○○○○○○○○○○ ○○○○(○○○○○○○○)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其中「○○」應為傳動裝 置中「○○」之誤植,「○○」即為清洗治具(Tray盤)四 角設計的突起處,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卡合凸塊 。因此當傳送裝置輸送清洗治具時,清洗治具的○○○○○○ ○○○○而使傳送裝置帶動清洗治具移動     ,如下圖所示:          是原證12「OOOO○○○○○○○○○○○○○○○○○○○○○○(○○○○○○○○) 」之記載內容,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複數個 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1F)」 之技術特徵。    ②惟依被證6之清洗治具放置架設計圖,其中有描繪在外環 壁角落處凸設之卡合凸塊(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雖被證6無繪示傳動裝置,但經比較系爭專利1圖2與 被證6圖2卡合凸塊之位置與形狀(如下圖16),可知系 爭專利1圖2以藍綠黃紅不同顏色標記之卡合凸塊可分別 對應被證6以阿拉伯數字1234標記之卡合凸塊,除左下 角卡合凸塊數量、編號2凸塊與綠色凸塊形狀略有差異 之外,兩者卡合凸塊設置位置與形狀大小基本相同,且 該些差異不至於影響卡合凸塊能與傳動裝置相卡合。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定義複數個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 塊,並未具體限定一防呆部內包含卡合凸塊的數量是3 或4個,故被證6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卡合凸塊位置與形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6 之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術特徵 (條件1)。               ③另從被證6第2頁長邊側視圖(如下圖17)可知,兩側(     例如藍框內)之卡合凸塊高度(12.60-10.00=2.60)也 高於內部(例如棕色區塊內)之限位件高度(1.00), 即被證6卡合凸塊技術內容符合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之技 術特徵(條件2)。          ④再從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27]段與圖3、4記載「該四組 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的形狀設計請參閱圖3 及圖4,其能對應一傳動裝置70的齒盤或鍊條等傳動元 件71使用(條件1),並參看圖8,各組卡合凸塊142的 位置是高於各限位件13的上端,而能讓該兩放置架10在 以該傳動裝置70輸送時,各傳動元件71僅會與該四組卡 合凸塊141、141A、142、142A相卡合而不會與該複數個 限位件13相接觸,避免該複數個限位件13損壞(條件2     )」之內容。從前述說明可知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 複數個卡合凸塊等,顯同時滿足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條 件1(具有特殊的排列位置與設計形狀)與條件2(卡合 凸塊高度高於限位件高度),因此被證6可與傳動裝置 相卡合,即被證6具有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41]段記載 「本創作的卡合凸塊141、141A、142、142A能和該傳動 裝置70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該 放置架10能更穩定地被該傳動裝置70輸送,避免該複數 個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該兩 放置架10的輸送穩定度」之功效;又因被證6之卡合凸 塊具有特殊形狀與排列位置,且卡合凸塊高於限位件, 除符合系爭專利1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外,亦具有提升 運輸穩定度之功效。是以,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1F技術特徵無誤。    ⑤基上,由於上訴人係委請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     Tray盤產品,而被證6日期(西元2018年3月30日)早於 原證12(西元2018年4月2日),參以上訴人自承翊宇企 業社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觀諸原證12所載「     Tray四角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網袋覆蓋高度降低 (讓尖點可穿過網袋)」之項目,係林璟棠親至上訴人 公司參加「Body size OOOOO Coin tray」修改會議之 討論後事項,且待辦事項亦有記載「OOOOO tray盤圖面     」之「Owner」為林璟棠,再參酌原證12所載Tray四角 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尖點可穿過網袋之卡合技術     ,僅為前述被證6繪示Tray盤四角之複數個卡合凸塊之 技術內容下位概念而為其所涵蓋,足徵原證12所揭示之 「OOOO○○○○○○○○○○○○○○○○○○○○○○(○○○○○○○○)」會議內 容,應係由林璟棠向上訴人提出之建議技術手段,並非 由上訴人或其員工所提出。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建議技術 手段為其員工所提出     ,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自承該次修改會議並無 任何會議記錄或其他書面資料(本院二審卷第189頁) 可參,尚無從僅以原證12之會議內容係由上訴人寄給林 璟棠,即逕行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⑷綜上,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至14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2 至14,分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 至14亦具有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之真 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主要技術特徵均為上訴人員工林雨 毅之創作,被上訴人專精於塑膠模具代工製造廠商,不具 備印刷電路板製程相關專業知識,無從知悉上訴人公司內 部機台技術,遑論製程中的細節性清洗程序,根本無從知 悉上訴人所面臨問題,更無從對症下藥提出解決問題之手 段云云。然查,系爭專利1之技術領域並非印刷電路板製 程,而係關於塑膠模具(如Tray盤)之設計改良,以提供 晶圓載片使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被證3至7為西元2006年 至2019年寄出之設計圖面,可知被上訴人從事Tray盤設計 已有相當長時間,且從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是否可提 供貴司於Clean Tray基本的Design Rule說明,因目前廠 內有相關規範需求」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可知被 上訴人應當具有豐富的Tray盤產品開發經驗,方可提供上 訴人公司關於Tray盤的設計規則諮詢,縱上訴人為因應本 身製程或機台技術而有提供被上訴人所應解決問題及需求 之必要,然既未提供應如何實現改善之具體技術手段,即 難認具有實質貢獻。又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1說明書    、請求項1與圖式內容可知,該些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與 被證5、6之技術內容基本相同,參酌上訴人寄給林璟棠原 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162頁),曾提及○○○○○ ○○○○OOOO○○○○○○OOO○○○○○○○○○○○○○○○○○○○○(OOOOO)等語 ,可知原證12應係○○○○○○○○○○○○○○○○○○○○○,更足以證明 林璟棠在與上訴人討論原證12之修改會議內容之前,無須 參照上訴人所述相關製程與機台專業知識即可完成系爭專 利1之創作。況參諸原證12揭露之資訊有限,且記載項次1 之討論內容為○○○○○○○○○○○○○○○○○○○○,並非卡合凸塊原始 設計內容,而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雨毅為創作人或共同創 作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研發紀錄簿或其他書面記錄為證 ,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創作有實質貢獻,並非系爭 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創作人: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技術特徵,即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 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 方向向下傾斜,(1E')」、「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 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 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 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1F')」技術特徵    ,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則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審酌 兩造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僅需考量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7第3頁之Tray盤設計圖(原審卷一第4 13頁),可看出承載件下方位置具有一夾角為20度之斜面 (如附表所示),承載件上方位置為一平面、雖無斜面結 構。惟依照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3]段可知所欲解決之 問題,係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因震動、彈跳產生上下方 相敲擊摩擦之問題;及依說明書第[0021]段可知相較於現 有技術的面接觸,本新型以線接觸碰撞可以有效降低晶圓 載片表面之刮痕,可見被上訴人林璟棠主張有關20度角之 斜面設計為其所構思,係其考量乘載件之功能、晶圓載片 震動與彈跳之空間幅度,所發想之最佳角度設計,蓋因斜 角角度如過大,將導致晶圓載片於輸送過程中上下跳動空 間幅度增加,因而造成較多之磨損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 518頁),即屬有據。佐以被證7已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 為20度以及tray盤清洗時之模擬圖,則為解決或降低輸送 過程中上下跳動空間幅度增加造成產品較多磨損,亦可認 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度同為20度之設計,而與上方乘載 件以線接觸減少接觸面積,應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思及之簡單變更,從而被證7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內容契合。   ⑶上訴人雖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記載「需求:○○○○○○○○○○○OO OO OOO○○○○」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95頁),配合原證13 所繪示支撐肋示意圖(同上卷第163、    164頁),可知該清洗治具放置架的支撐肋(承載件)正 面(上方位置)及反面皆具有一傾斜角度(夾角)為20度 之斜面,其中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1F',而主張 對於該技術內容具有實質貢獻等等。惟查,被證7乃上訴 人針對clean tray請林璟棠提供報價及設計圖,被證7之 寄件日期(西元2019年3月22日)早於原證16之寄件日期 (2020年2月26日),又依上訴人寄給林璟棠之原證16電子 郵件,首先記載「Hi 林老闆(即林璟棠) 如電所談」 文字,顯示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林璟棠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電話中討論後的摘要或結論,參以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係 同時請求林璟棠協助提供相關設計變更圖面及模擬圖,可 見上訴人本身並無tray盤支撐肋之設計能力,其如何能夠 決定支撐肋之傾斜角度上下均為20度之設計,並非合理, 則該段「○○○○○○○○○○○OOOO OOO○○○○」文字記載,究係上 訴人參考林璟棠電話中之建議後所為決定或係其自行提出 之設計,尚無從判斷,亦即無法確定除    tray盤承載件下方之位置外,上方位置亦要有傾斜20度之 斜面技術內容即係由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況參酌該「○○○○ ○○○○○○○OOO○○」,核與請求項1之1E'、1F'    技術特徵亦有所不同,更無法涵蓋該全部技術特徵,自難 僅憑原證16即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E'、1F'具有實質貢獻。   ⑷上訴人雖稱支撐肋修改為正反面皆為Tilt 20°角度設計, 目的係透過將抵頂面設計為斜面,使物料置於其上時得到 穩定效果,此一構想係由上訴人提出,並吻合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1E’、1F’技術特徵,而參考被證7固能思及該技 術,但該抵頂面向下傾斜角度為20度乃係經上訴人通盤考 量並經計算後,始將承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角之設計,故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應具有實質貢獻云 云。惟查,如前所述,依原證16尚無從認定該抵頂面具有 20°角設計為上訴人提出,而依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既已 揭示底面向上傾斜角度為20度,則抵頂面與底面之傾斜角 度同為20度之設計,既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思及之簡單變更,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參考林璟棠之設計或 建議後所為需求決定,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提供如何改善之 具體技術手段,尚難認上訴人就此具有實質貢獻。況上訴 人主張「乘載件正面設定為20度向下傾斜」等內容為其員 工之貢獻,對此卻無法提出相對應之會議紀錄或研發紀錄 支持,且參以上訴人書狀所持理由(本院限閱卷一第317 至319頁),關於如何考量乘載件正面設計角度與晶圓載 片設計後,計算出相關角度方能避免何處損毀等,亦未見 其提出具體詳細說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1E’、1F’技術特徵為其提出發想,並無相關證據支持,即 不可採。   ⑸準此,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6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7,分 別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即無法證明其就請求項2至7亦具有 實質貢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2之真正申請權人 或共同創作人,要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2均無實質貢獻,其先位請求 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以及請 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 有,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之間系爭保密合約(原證5 、18)及供應商承諾書(原證32),將開發改良過程中所接 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附表原證9、10、12至14、16所揭 露技術)用以申請系爭專利1、2並公開於大眾,致喪失其秘 密性,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證12至14、16所示前揭技術內容    ,早已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5、6、7所揭露,均非屬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 申請系爭專利1、2,並無違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保密合約 第3條約定,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又原證9為「清洗Tray盤設計作業規範」,原證10為「H3 C oin Tray開立及檢驗製程作業規範」,皆為上訴人之公司 內部作業規範,外界無從知曉作業規範之內容,且上訴人 亦自承其並無將原證9、10寄予被上訴人知悉,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接觸過原證9、10。上訴人另以關於Tray盤 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均為其單獨擁有之營業 秘密,且有將原證9、10之部分具體內容以原證13、14電 子郵件提供給被上訴人,使其間接知悉並接觸原證9、10 文件內容。然而,被上訴人所知悉及申請系爭專利1、2之 相關技術內容,均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觀諸 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涉及或揭露原證9、1 0所示之Tray盤規格、構造、尺寸等細部技術特徵,上訴 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方法持有、使用或公開原證 9、10記載技術內容,自無從論以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 違反雙方系爭保密合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⒉被上訴人以林璟棠為申請人及創作人申請系爭專利1、2,並 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或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委任費用、鑑定報告費用等 損害100萬元,且羅彥君即翊宇企業社另應依系爭保密合約 第9條約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對於系爭專利1 、2具有實質貢獻,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或 專利申請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或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 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為追加、變更之訴 :㈠先位聲明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申請權 為上訴人與林璟棠共有,林璟棠應將系爭專利1、2專利權變 更登記為上訴人與其共有。㈡先備位聲明請求:羅彥君即翊 宇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不含變更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為 追加之訴(備位聲明)及變更之訴(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30 0萬元、100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證 據 內      容 完成日(西元) 卷證出處 上訴人提出 原證9 ○○OOOO○○○○○○○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29至137頁 原證10 OOO OOOO OOOO○○○○○○○○○○○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39至153頁 原證12 ○○○○○○○○○○○○○○○○○ 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7至158頁 原證12係○○○○○○○○○○○○○○○○○○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 OOOO OOOOO OOOO OOOO○○○○○○○○○○○(原審卷㈠第157頁),如圖6所示。 圖6:原證12截圖 上訴人主張○○○O○○○○○OOOO○○○○○○○○○○○○○○○○○○○○○○○○○○○○○○O○○○O○○○○○○○○○○○○○○○○○○○○○○○○○○○○○○○○○○○○○○○○○○○○○○○○○○○○○○○○○○○○○○○○○○○○○○○○○○○○○○○○○○○○○○ 原證13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59至165頁 原證13包含○○○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如圖7~9所示。 圖7:原證13之Tray盤設計圖 圖8:原證13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圖9:原證13之Tray盤實拍照片 原證14 ○○○○○○○○○○○○○○○○○ OOOO○O○OO○ 原審卷㈠ 第167至171頁 原證14係○○○○○○○○○○OOOOO○○○OOOO○○○○○○○○○○O○○○○○OOO○OOO○O,如圖 10、11所示。 圖10:原證14之Tray盤設計圖 圖11:原證14之Tray盤局部設計圖 原證16 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林璟棠之電子郵件 2020年2月26日 原審卷㈠ 第195至196頁 原證16係欣興公司寄給林璟棠的Email,其中文字記載「○○○○○○○○○○○OOOOOOO○○○○」 上訴人主張可對應至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該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該抵頂面為一斜面,且自位於該內框的上方位置朝向該容置空間的方向向下傾斜,其中,向下傾斜角度為以該抵頂面的最高點與最低點之間連接之假想線與經過該抵頂面最高點的假想水平線之間的夾角角度,該複數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該內框的頂側面」技術特徵。 原證22 JEDEC標準規範 2002年10月 原審眷㈡ 第223至235頁 原證23 上訴人與松下公司合作開發「OOOOO Tray盤」設計圖影本 2003年11月28日 原審眷㈢ 第487至491頁 被上訴人提出 (回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 被證3 被上訴人林璟棠設計、繪製圖面 (回應原證9) 2008年8月1日 原審卷㈠ 第371至375頁 被證4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9) 2006年3月21日 原審卷㈠ 第377至385頁 被證5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0、13、14) 2014年12月9日 原審卷㈠ 第387至399頁 被證5係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16.4x16.4 Coin tray」圖面後回覆被上訴人之Email,其中附件「16.4x16.4-all.pdf」即為被證5之設計圖面(原審卷㈠第391~399頁)。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3、被證5中Tray盤設計圖面中出現之「YY」字樣即為被上訴人翊宇企業社英文「YiYu」簡寫(原審卷㈠第268、269頁),如圖12所示。 圖12:被證5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6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2、13) 2018年3月30日 原審卷㈠ 第401至409頁 被證6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11x11 Tray盤設計圖面,包含 Tray盤正面、側面、背面尺寸及圖式,可看出Tray盤外周邊四個角上有卡合凸塊(原審卷㈠第403頁),如圖13所示。 圖13:被證6之Tray盤設計圖 被證7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圖面 (回應原證16) 2019年3月22日 原審卷㈠ 第411至413頁 被證7係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70x78 Tray盤設計圖面,可看出Tray盤支撐肋底面有傾斜20度的斜面(原審卷㈠第413頁),如圖14所示。 圖14:被證7之Tray盤設計圖

2025-02-13

IPCV-112-民專上-31-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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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俊燁 代 理 人 李奇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89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下 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 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 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自承其目前在小吃店任職,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求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同意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其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 65、75、79、83至84、87至88、91、95、103、109、113至1 15、119、125至127、131、135、137、141、145頁)。 四、經查,債務人固自承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時,亦對普通債權人未 全體同意等情並無意見,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 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83、84頁),債務人代理人則到院陳述債務人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有其他保單質借、 變更要保人等情形(見執行卷(一)第184頁後至187頁、第19 0頁)。嗣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8年1月9日、 110年5月31日及112年5月31日保單質借之原因,其主張108 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發生車禍, 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等語。惟依 債務人於調解時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人母陳嘉琳死亡108年11月16日改由債務人行使負 擔(見調解卷第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相關訴訟 ,僅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等刑事訴訟,載明陳 嘉琳確實係於1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是債務 人主張108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 發生車禍,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 ,衡情顯難認為真實。遑論,債務人於同日另保單借款34萬 9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更難認債務人所陳為可採, 且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庭後具狀陳報111年8月9日現金 存款3萬6500元係其母親為債務人女兒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 語(見清算卷第58、100頁),顯然不符。基上,債務人未 據實陳報其於108年1月9日保單借款合計48萬5000元之原因 ,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亦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查,就債務人主張 其於110年5月31日借款1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債務人始終未載明於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103至104頁),復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4-20250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 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 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6

KSDV-114-補-2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 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 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 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 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 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 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 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 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 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 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 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 ,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 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 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 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 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 ○○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 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 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 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 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 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 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 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 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 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 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 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 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 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 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 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 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 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 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 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 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 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 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 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 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 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 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 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 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 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 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 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 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 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 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 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 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 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 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 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 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 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 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 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 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 ,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 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 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 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 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 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 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 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 ,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 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 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 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 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 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 、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 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 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 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 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 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 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 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 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 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 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 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 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 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 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 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 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 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 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 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 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 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 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 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 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 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 ,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 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 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 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 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 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 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 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 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 、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 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 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 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 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 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 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 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 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 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386-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戊○○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辰○○分別擔任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戊○○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辰○○,戊○○為 呂旻真指導學生之家長。戊○○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辰○○及 利用辰○○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戊○○認識「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相關 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公司 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 張給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 、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 之款項給戊○○,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呂旻真及利用呂旻真向蔡淑芬、龔愛琳佯稱: 戊○○之父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 或旅遊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 附表二所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 假購(退)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呂旻 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 」、「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 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呂旻真、蔡淑芬及龔愛琳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 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然 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辰○○佯稱:戊○○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可 協助辰○○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投資 款項統一交付戊○○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辰○○加入 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辰○○【LINE暱稱「鄭 小倚」】、戊○○【LINE暱稱「戊○○」】、戊○○一人分飾多角 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艾 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在LINE群 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持用LINE 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分別表示 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標投資預 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 ○,戊○○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簽收單各1份 給辰○○,造成辰○○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損害。 戊○○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24日某時, 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辰○○佯稱「洪鈺 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正暘法 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扣押,辰○○應分擔假 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律師委任費用7,68 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 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金額之款項給戊○○。戊○○ 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向辰○○訛稱願意對「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 ,同意向辰○○購買辰○○對「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 示金額之債權,並與辰○○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 謊言。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辰○○、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 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辰○○佯稱:戊○○認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 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辰○○透過「邱瑾瑜」以 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 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交給戊 ○○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辰○○加入LINE群組「神啊~ 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 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綁定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總公 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不知情之 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佯裝為 泰嘉公司、「邱瑾瑜」,向辰○○佯稱:辰○○需陸續繳交「水 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包含訂金、 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設定隱藏號碼致 電辰○○,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客服專員」,向辰○○佯稱:辰○○應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 」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 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 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司」印文、泰嘉公司負 責人「甲○○之印文各1枚)2本、核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 甲○○」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辰○○ 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 示金額給戊○○,戊○○繼而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 給辰○○而行使之,造成辰○○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鹽埕郵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 ,寄送其偽造之虛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寄件人欄位蓋有「甲○○」印文1枚)給辰○○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辰○○、呂 旻真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辰○○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蔡淑芬及 龔愛琳完畢,且與呂旻真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呂旻真 共39,000元,經呂旻真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 本院113訴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辰○○150 ,000元(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辰○○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辰○○150, 000元、呂旻真39,000元、蔡淑芬106,734元、龔愛琳96,455 元,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合計:603,881元 2 壬○○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辰○○名下中信帳戶 ①壬○○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③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④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⑤壬○○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⑥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3 子○○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己○○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庚○○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辰○○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辰○○名下中信帳戶 ⑩辰○○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子○○、己○○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庚○○交款給子○○,子○○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③子○○交款給壬○○後,匯款給辰○○,辰○○再轉交戊○○。 ④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⑤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⑥子○○交款給壬○○後,壬○○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戊○○。 ⑦子○○之子劉祐廷匯款給戊○○。 ⑧子○○交款給壬○○後,壬○○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戊○○。 ⑨子○○交款給壬○○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⑩子○○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戊○○。 ⑪子○○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4 己○○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辰○○名下中信帳戶 己○○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給戊○○。 5 癸○○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①癸○○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癸○○匯款給辰○○後,辰○○再轉交戊○○。 6 丙○○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丙○○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7 乙○○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乙○○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8 丑○○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辰○○名下中信帳戶 ②辰○○名下中信帳戶 ③辰○○名下中信帳戶 ④辰○○名下中信帳戶 ⑤辰○○名下中信帳戶 ⑥辰○○名下中信帳戶 ⑦辰○○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②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③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④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⑤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⑥丑○○匯款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⑦丑○○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辰○○後,辰○○再交款給戊○○。 9 申○○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申○○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0 午○○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午○○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1 寅○○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寅○○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2 未○○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未○○、辰○○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未○○、辰○○之不詳友人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②未○○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3 辛○○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辰○○名下中信帳戶 辛○○交款給壬○○後,壬○○匯款給辰○○,辰○○再轉交戊○○。 14 卯○○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巳○○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巳○○交款給辰○○後,辰○○再匯款給戊○○。 16 呂旻真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蔡淑芬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龔愛琳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辰○○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辰○○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辰○○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辰○○名下元大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辰○○名下中信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辰○○名下富邦帳戶 戊○○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戊○○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辰○○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戊○○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戊○○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戊○○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戊○○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戊○○」,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戊○○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戊○○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甲○○」之印文1枚 14 戊○○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呂旻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龔愛琳、蔡淑芬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辰○○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龔愛琳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龔愛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龔愛琳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龔愛琳提出被告與呂旻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龔愛琳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龔愛琳提出與呂旻真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龔愛琳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呂旻真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呂旻真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蔡淑芬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蔡淑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蔡淑芬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呂旻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蔡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呂旻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呂旻真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呂旻真提出戊○○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49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26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與不知情之瞿嘉慧(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姊妹,丁○○與不知情之黃嘉元(所涉詐欺等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瞿嘉慧、鄭倚玫分別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之店長、員工,丁○○經由瞿嘉慧之介紹而結識鄭倚玫,丁 ○○為甲○○指導學生之家長。丁○○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27日某時起,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老四川巴蜀麻辣燙臺南安平店」等處,以當 面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等方式,向鄭倚玫 及利用鄭倚玫輾轉向附表一編號2至15之人佯稱:丁○○認識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員工「黃馨儀 」,可協助透過「黃馨儀」以低價購買華航公司機票或旅遊 相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核屬準私文書之華航 公司虛假購票證明擷圖數張、華航公司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 圖數張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關旅遊票券。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時起,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 息等方式,向甲○○及利用甲○○向丙○○、戊○○佯稱:丁○○之父 親為高雄航空站高階主管,可協助以低價購買機票或旅遊相 關票券等語,並以LINE傳送其偽造核屬準私文書如附表二所 示之「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AIR NEW ZEAL AND」(下稱紐西蘭航空)、「可樂旅遊」等之虛假購(退 )票證明擷圖或虛假機票優惠廣告擷圖數張給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 蘭航空」、「可樂旅遊」等對於機票或旅遊相關票券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對甲○○、丙○○及戊○○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一編號16至18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丁○○,然均未取得機票或相 關旅遊票券。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 12月16日某時起,在臺南市某處,以當面及傳送LINE訊息等 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房屋仲介「洪鈺惠」, 可協助鄭倚玫透過「洪鈺惠」下標投資預售屋紅單而獲利, 投資款項統一交付丁○○轉交給「洪鈺惠」等語,並邀請鄭倚 玫加入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包含鄭倚玫【LINE 暱稱「鄭小倚」】、丁○○【LINE暱稱「丁○○」】、丁○○一人 分飾多角而持用之LINE暱稱「洪鈺惠」、「Jack」、「紫翎 」、「艾琳」及「王思涵」),復持用LINE暱稱「洪鈺惠」 在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發布預售屋紅單投資訊息,再 持用LINE暱稱「Jack」、「紫翎」、「艾琳」及「王思涵」 分別表示下標,藉此營造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成員下 標投資預售屋紅單熱絡之假象,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術 ,致鄭倚玫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 額之款項給丁○○,丁○○繼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 之簽收單各1份給鄭倚玫,造成鄭倚玫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金額之損害。丁○○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5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向鄭倚玫佯稱「洪鈺惠」捲款潛逃,需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之「正暘法律事務所」向法院聲請對「洪鈺惠」假 扣押,鄭倚玫應分擔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律師委任費用7,681元等語,以此方式對鄭倚玫施用詐 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33、34所 示金額之款項給丁○○。丁○○復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鄭倚玫訛稱願意對 「洪鈺惠」捲款潛逃乙事負責,同意向鄭倚玫購買鄭倚玫對 「洪鈺惠」之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金額之債權,並與鄭倚 玫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以掩飾其前開謊言。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邀約鄭倚玫、不知情之瞿嘉慧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一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北路之 「水星光建案」銷售中心賞屋,並自該時起,以當面及傳送 LINE訊息等方式,接續向鄭倚玫佯稱:丁○○認識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0樓「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嘉公司)高階主管「邱瑾瑜」,可協助鄭倚玫透過「邱瑾 瑜」以低於市價5折之價格購買「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 1、B6之12,購屋款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統一 交給丁○○轉交給「邱瑾瑜」等語,並將鄭倚玫加入LINE群組 「神啊~救救錢包」聯繫購屋事宜;復持用LINE暱稱「泰嘉 高雄管理部」(以附表五編號6所示平板電腦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瑾瑜(宥霖)」(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總公司---邱瑾瑜」(以附表五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綁 定不知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飾多 角,佯裝為泰嘉公司、「邱瑾瑜」,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 需陸續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 項(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持用丁○○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知 情之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 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飾多角, 設定隱藏號碼致電鄭倚玫,持變聲器1個佯裝為「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向鄭倚玫佯稱:鄭倚玫應 盡速繳交「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B6之12之購屋款項 (包含訂金、裝潢等相關費用);又偽造核屬私文書之虛偽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蓋有「泰嘉公 司」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2本、核 屬私文書之虛偽「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蓋有「泰嘉公司」 印文、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1份、核屬 公文書之虛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交 給不知情之瞿嘉慧轉交鄭倚玫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對鄭倚 玫施用詐術,致鄭倚玫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丁○○,丁○○繼而 交付其偽造之核屬私文書之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虛偽收據(均 蓋有「泰嘉公司」印文1枚)各1份給鄭倚玫而行使之,造成 鄭倚玫受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嘉公司 對於員工身分、文件管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 理之正確性。丁○○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 局」,冒用泰嘉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名義,寄送其偽造之虛 偽存證信函1份(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寄件 人欄位蓋有「呂金發」印文1枚)給鄭倚玫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呂金發。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15、17至18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倚玫、 甲○○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3、5、8、12、15、犯 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至18、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部分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5次、犯罪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共3次、犯罪事實㈢為1次、犯罪事 實㈣為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為僅各成立一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490卷第 211頁),併予說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方式詐騙 鄭倚玫等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丙○○及 戊○○完畢,且與甲○○成立調解,已依約分期賠償甲○○共39,0 00元,經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6卷第67至68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113訴 619卷第41至42、127頁),被告另已賠償鄭倚玫150,000元 (本院113訴490卷第211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網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五 編號1至3、13「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上偽造之「泰嘉公司」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已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13所示文書、未扣 案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收據,因已交付鄭倚玫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變聲器1個,雖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該變聲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011,113元,而被告已賠償鄭倚玫15 0,000元、甲○○39,000元、丙○○106,734元、戊○○96,455元, 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其餘之8,618,924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標的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倚玫 (提告) ①大阪機票4張 ②旅遊地鐵2日票券1張 ③大阪機票2張、沖繩機票4張 ④旅遊門票及地鐵票券1張 ⑤東京機票4張 ⑥東京機票3張 ⑦東京機票2張 ⑧東京機票2張 ⑨東京機票1張 ⑩東京機票2張 ⑪東京機票3張 ⑫澳門機票10張 ⑬東京機票2張 ⑭澳門機票10張 ⑮機票投資 ⑯東京機票3張 ⑰大阪機票1張 ⑱夏威夷機票1張 ⑲寒暑假機票價差 ⑳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9張 ①109年3月1日 ②109年3月2日 ③109年3月5日 ④109年3月22日 ⑤109年8月7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09年9月8日 ⑧109年9月8日 ⑨109年9月9日 ⑩109年9月13日 ⑪109年9月14日 ⑫109年9月15日 ⑬109年9月15日 ⑭109年9月19日 ⑮109年9月21日 ⑯109年10月24日 ⑰109年10月26日 ⑱109年11月10日 ⑲109年11月18日 ⑳112年10月17日 ①57,996元 ②1,000元 ③44,246元 ④3,198元 ⑤40,000元 ⑥27,840元 ⑦18,580元 ⑧18,580元 ⑨9,290元 ⑩18,580元 ⑪27,870元 ⑫39,990元 ⑬18,580元 ⑭39,990元 ⑮7,000元 ⑯29,997元 ⑰13,999元 ⑱15,000元 ⑲5,000元 ⑳17,550元 丁○○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6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16張 109年3月11日 57,39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3月12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1張 109年5月3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地鐵票券 109年9月7日 2,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北海道機票 109年10月26日 13,4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4日 15,132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大阪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20,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11月9日 12,82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合計:603,881元 2 吳佩倫 ①沖繩機票8張 ②沖繩機票8張 ③韓國、沖繩機票4張 ④韓國機票4張 ⑤韓國機票6張 ⑥韓國機票6張 ①109年3月8日 ②109年3月8日 ③109年3月9日 ④109年3月10日 ⑤109年3月13日 ⑥109年3月13日 ①28,696元 ②28,696元 ③21,572元 ④28,796元 ⑤31,996元 ⑥31,996元 合計:171,75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④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⑤吳佩倫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3 邱雅鑌 ①東京、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共32張(與毛靖涵共同) ②東京機票8張(與王雅臻共同) ③沖繩機票16張 ④韓國機票2張 ⑤寒暑假機票價差 ⑥大阪機票4張 ⑦大阪機票1張 ⑧旅遊振興票券49張 ⑨沖繩機票8張 ⑩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1張 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8張(含手環)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9日 ③109年3月11日 ④109年4月21日 ⑤109年4月21日 ⑥109年6月24日 ⑦109年7月1日 ⑧109年7月4日 ⑨109年8月7日 ⑩111年10月27日 ⑪112年10月28日 ①320,477元 ②100,000元 ③35,870元 ④15,998元 ⑤16,000元 ⑥55,996元 ⑦13,999元 ⑧58,800元 ⑨39,992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合計:697,132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⑦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⑧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⑨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⑩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⑪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邱雅鑌、毛靖涵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王雅臻交款給邱雅鑌,邱雅鑌連同自己之款項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③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④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⑤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⑥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⑦邱雅鑌之子劉祐廷匯款給丁○○。 ⑧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之配偶陳俊諺匯款給丁○○。 ⑨邱雅鑌交款給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⑩邱雅鑌之配偶劉昱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⑪邱雅鑌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4 毛靖涵 東京機票8張 109年3月9日 156,489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毛靖涵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給丁○○。 5 卓怡婷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①25,998元 ②25,998元 合計:51,996元 ①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①卓怡婷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卓怡婷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轉交丁○○。 6 蕭富元 大阪機票2張 109年4月1日 28,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蕭富元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7 郭依筑 大阪機票1張 109年4月11日 13,999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郭依筑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8 許心榕 ①大阪機票2張 ②大阪機票2張 ③大阪機票2張 ④大阪機票2張 ⑤大阪機票2張 ⑥大阪機票2張 ⑦大阪機票2張 ①109年4月13日 ②109年5月13日 ③109年6月9日 ④109年7月7日 ⑤109年8月5日 ⑥109年9月7日 ⑦111年10月31日 ①2,5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④8,400元 ⑤6,000元 ⑥1,499元 ⑦5,000元 合計:35,399元 ①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②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③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④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⑤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⑥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⑦鄭倚玫持用之LINE PAY MONEY ①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②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③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④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⑤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⑥許心榕匯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⑦許心榕以LINE PAY MONEY轉帳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交款給丁○○。 9 黃靜宜 沖繩機票3張 109年4月21日 10,761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黃靜宜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0 陳妍蓁 沖繩機票2張 109年6月24日 7,17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陳妍蓁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1 楊儀佳 澳門機票10張 109年9月14日 39,99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楊儀佳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2 陳韋君 ①北海道機票2張、大阪機票1張(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 ②北海道機票2張 ①109年10月20日 ②109年10月29日 ①21,000元 ②14,500元 合計:35,5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①陳韋君、鄭倚玫之不詳友人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②陳韋君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3 吳玉惠 沖繩機票4張 109年11月9日 19,996元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吳玉惠交款給吳佩倫後,吳佩倫匯款給鄭倚玫,鄭倚玫再轉交丁○○。 14 溫佳鍵 大阪機票加酒店打包預定4張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50,000元、22,000元 合計:72,00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 朱純儀 ①沖繩租車票券1張 ②沖繩加床住宿票券1張 ③機票改名費用 ④沖繩海生館門票1張 ⑤日本消費券1張 ①112年1月4日 ②112年1月7日 ③112年1月10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0日 ①1,250元 ②2,400元 ③2,000元 ④300元 ⑤4,800元 合計:10,750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朱純儀交款給鄭倚玫後,鄭倚玫再匯款給丁○○。 16 甲○○ (追加起訴) ①首爾機票 ②~④、㉟不明票券 ⑤~㉓、㉘~㉚、㉜、㊹~㊻紐西蘭機票、行程費用 ㉔、㉕、㉗大阪機票 ㉖、㉞、㊷、㊸南美機票、行程 ㉛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券 ㉝馬力歐手環 ㊱、㊲、㊵、㊼北歐、極光行程費用 ㊳、㊴、㊶、、夏威夷機票、行程費用 ㊽日本住宿費用 ㊾日本換票住宿費用 ㊿京阪電車費用 日本機票改名費用 ①109年10月29日9時54分 ②109年10月29日11時51分 ③109年11月11日12時59分 ④109年11月11日13時45分 ⑤110年10月31日23時19分 ⑥110年10月31日23時28分 ⑦110年11月1日6時36分 ⑧110年11月21日23時53分 ⑨110年11月21日23時54分 ⑩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 ⑪110年12月13日23時56分 ⑫110年12月13日23時57分 ⑬110年12月14日0時18分 ⑭110年12月14日0時19分 ⑮110年12月15日0時18分 ⑯110年12月15日0時19分 ⑰110年12月17日0時20分 ⑱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 ⑲111年3月25日23時6分 ⑳111年3月25日23時7分 ㉑111年4月2日9時57分 ㉒111年4月5日23時54分 ㉓111年5月5日7時16分 ㉔111年9月17日0時3分 ㉕111年9月17日0時9分 ㉖111年9月18日21時53分 ㉗111年9月19日0時23分 ㉘111年10月5日22時59分 ㉙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 ㉚111年10月12日22時55分 ㉛111年10月12日23時11分 ㉜111年10月15日14時20分 ㉝111年10月20日23時21分 ㉞111年11月2日0時6分 ㉟111年11月11日14時30分 ㊱111年11月11日15時21分 ㊲111年12月5日21時46分 ㊳111年12月18日22時2分 ㊴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 ㊵112年1月1日11時51分 ㊶112年1月2日18時58分 ㊷112年1月5日17時35分 ㊸112年1月13日23時14分 ㊹112年1月17日23時48分 ㊺112年1月23日22時20分 ㊻112年1月31日23時41分 ㊼112年2月1日10時5分 ㊽112年2月2日15時39分 ㊾112年2月3日11時56分 ㊿112年2月6日15時 112年2月6日15時1分 112年2月9日17時3分 112年5月3日19時55分 ①6,580元 ②13,160元 ③5,646元 ④11,292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⑩15,66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20,000元 ⑭10,000元 ⑮20,000元 ⑯10,000元 ⑰7,460元 ⑱20,000元 ⑲20,000元 ⑳10,000元 ㉑30,000元 ㉒12,700元 ㉓12,800元 ㉔19,597元 ㉕10,000元 ㉖21,900元 ㉗10,000元 ㉘19,708元 ㉙30,000元 ㉚21,596元 ㉛5,850元 ㉜8,092元 ㉝3,963元 ㉞14,800元 ㉟20,000元 ㊱7,000元 ㊲30,000元 ㊳14,242元 ㊴17,580元 ㊵30,000元 ㊶20,000元 ㊷6,588元 ㊸1,835元 ㊹7,046元 ㊺5,000元 ㊻10,000元 ㊼10,000元 ㊽5,350元 ㊾5,000元 ㊿450元 10,000元 10,000元 1,200元 合計:712,09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7 丙○○ (追加起訴) 南美行程費用 ①111年9月19日19時1分 ②111年9月21日9時54分 ③111年9月22日18時33分 ④111年10月6日9時37分 ⑤111年10月21日9時整 ⑥112年1月5日19時29分 ⑦112年1月14日11時5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95元 ④2,316元 ⑤10,000元 ⑥6,588元 ⑦1,835元 合計:106,734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 戊○○ (追加起訴) ①國際機票 ②南美內陸機票 ③國際機票、南美內陸機票 ④南美內陸機票 ⑤國際機票、復活節島 ⑥南美內陸機票 ⑦南美住宿券 ⑧南美內陸機票 ⑨南美內陸機票 ①108年10月30日10時36分 ②109年1月31日18時15分 ③109年2月5日19時整 ④109年3月9日20時45分 ⑤109年9月18日16時59分 ⑥111年10月5日1時41分 ⑦111年10月20日23時12分 ⑧112年1月5日16時1分 ⑨112年1月13日23時6分 ①14,500元 ②4,112元 ③16,150元 ④18,154元 ⑤22,800元 ⑥2,316元 ⑦10,000元 ⑧6,588元 ⑨1,835元 合計:96,455元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編號1至18合計:2,870,103元 【附表二】 編號 購(退)票證明或機票優惠廣告名稱 1 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 2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 3 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 4 中華航空住宿確認函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紐西蘭航空預訂行程及住宿內容 6 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 7 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 8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利歐手環) 9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 10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1 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 12 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 13 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 14 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 15 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 16 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12月1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80,000元 2 109年12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3 109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4 109年12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0元 5 109年12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0元 6 110年1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500元 7 110年1月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8 110年1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5,000元 10 110年1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6,000元 11 110年1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12 110年1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5,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500元 14 110年1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9,999元 15 110年2月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8,000元 16 110年2月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500元 17 110年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688元 18 110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064元 19 110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3,999元 20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000元 21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22 110年3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8,000元 23 110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5,000元 24 110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0元 25 110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500元 26 110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000元 27 110年3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43,750元 28 110年3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29 110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0,799元 30 110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台新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31 110年4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2,500元 32 110年5月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5,000元 33 110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11,000元 34 110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瞿晴薇名下甲帳戶 7,681元 合計:966,48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帳號或面交 收款帳號或面交地點 金額 繳費名目 1 110年10月1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訂金 2 110年10月1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2訂金 3 110年12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4 110年1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裝潢費用 5 110年1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安裝費用 6 110年12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冷氣挖洞費用 7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木地板、燈、電器櫃裝潢費用 8 110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書房地板費用 9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木板貼費用 10 110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地板貼費用 11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電力工程費用 12 111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0元 太陽能費用 13 111年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瓦斯爐費用 14 111年1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500元 油漆費用 15 111年1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6 111年2月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7 111年2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公證費用 18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500元 家電加購費用 19 111年2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家電加購訂金 20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000元 修改冷氣、冰箱費用 21 111年2月2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元 修改微波爐費用 22 111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0元 裝潢費用 23 111年2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500元 電視、乾衣機、管線費用 24 111年3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代書費用 25 111年3月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機車位 26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冷暖除濕費用 27 111年3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洗衣機費用 28 111年3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元 洗衣機更換為容量16公斤費用 29 111年3月2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HITACHI日立床架保固費用 30 111年3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7,500元 沙發差價 31 111年3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HITACHI日立傢具費用 32 111年3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稅金 33 111年3月2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補稅金差額 34 111年3月3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8,000元 裝潢費用 35 111年4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9,500元 稅金 36 111年4月7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888元 窗簾燈費用 37 111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00元 小米燈泡費用 38 111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400元 小米智能傢具費用 39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0 111年4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1 111年4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7,600元 智能傢具費用 42 111年4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5,835元 地震及火宅險用 43 111年4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100元 管理委員會費用 44 111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代書費用 45 111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8,500元 貸款費用 46 111年5月2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貸款費用 47 111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貸款費用 48 111年5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49 111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259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掛建商名下費用 50 111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50元 「水星光建案」預售屋B6之11改建商資料費用 51 111年5月2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500元 反悔公證違約金 52 111年5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重新公證費用 53 111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54 111年6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667元 建商利息費用 55 111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9,800元 水電管理費用 56 111年6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尾款 57 111年6月23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800元 補差價 58 111年6月24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5,500元 「水星光建案」附設SPA館使用費用 59 111年6月2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永久免費公共水費用 60 111年6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2,088元 股東保證戶費用 61 111年7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還款費用 62 111年7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6,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3 111年8月3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3,000元 房地土地比價費用 64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4,000元 代銷費用 65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6,000元 代銷費用 66 111年8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元 裝潢費用 67 111年8月19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0,000元 換約費用 68 111年10月26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3,000元 冷氣柵欄費用 69 111年11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0,000元 冷氣格柵尾款 70 111年11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35,000元 冷氣中央控制費用 71 111年11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000元 裝潢費用 72 111年1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73 111年12月1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2,000元 消防費用 74 111年12月15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甲帳戶 13,500元 貸款費用 75 111年12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76 111年12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6,000元 隔音棉費用 77 112年1月2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500元 防火設備費用 78 112年1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79 112年1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8,500元 裝潢費用 80 112年1月3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8,888元 裝潢費用 81 112年2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4,500元 裝潢費用 82 112年2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2,000元 裝潢費用 83 112年2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84 112年3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4,294元 水災地震險費用 85 112年3月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792元 地震險、貸款費用 86 112年3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56元 裝潢費用 87 112年3月1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500元 加裝水塔費用 88 112年4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公證費用 89 112年4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3,000元 換新約費用 90 112年4月13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裝潢費用 91 112年4月14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92 112年4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5,000元 店面費用 93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代書費用 94 112年4月25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95 112年4月27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6,888元 店面費用 96 112年4月28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9,000元 裝潢費用 97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裝潢費用 98 112年5月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99 112年5月3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1,000元 裝潢費用 100 112年5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8,000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8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492元 裝潢費用 101 112年5月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6,000元 公證費用 102 112年5月1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公證費用 103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元 急件費用 104 112年5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000元 裝潢費用 105 112年5月21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0,000元 裝潢費用 106 112年5月2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元 裝潢費用  107 112年5月24日 鄭倚玫名下元大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3,000元 代書費用 108 112年5月26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7,000元 裝潢費用 109 112年5月28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5,000元 裝潢訂金 110 112年6月1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7,342元 裝潢費用 111 112年6月2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2,000元 裝潢費用 112 112年6月4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4,671元 裝潢費用 113 112年6月7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9,250元 裝潢費用 114 112年6月10日 鄭倚玫名下中信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52,000元 裝潢費用 115 112年6月12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16,329元 裝潢費用 116 112年6月16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30,000元 停車位費用 117 112年6月19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乙帳戶 22,000元 貸款費用 118 112年6月20日 鄭倚玫名下富邦帳戶 丁○○名下丙帳戶 3,000元 貸款費用 119 112年7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329元 裝潢費用 120 112年8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1,683元 裝潢費用 121 112年8月9日 面交 丁○○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40,200元 裝潢費用 122 112年8月22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嗑肉食鍋東門店」 9,000元 裝潢費用 123 112年9月23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康平店」 126,000元 裝潢費用 124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50,000元 安心股東方案費用 125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股東親屬費用 126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7,000元 銀行換約費用 127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28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2,000元 債權轉讓費用 129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元 公證費用 130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0,000元 40年無條件貸款費用 131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0,000元 購賣店面設定費 132 112年9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0.33% 133 112年9月27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亞萬門市」 16,095元 火災地震險費用 134 112年10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937元 稅務問題費用 135 112年10月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元 代書費用 136 112年10月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500元 裝潢費用 137 112年10月3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43,600元 信用評分費用 138 112年10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39 112年10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加購費用 140 112年10月1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5,000元 裝潢費用 141 112年10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百葉窗費用 142 112年10月2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設定抵押權費用 143 112年10月3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保證人費用 144 112年11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45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0元 重購退稅費用 146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退稅手續費用 147 112年11月13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600元 更換貸款方案費用 148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8,497元 稅金 149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9,000元 轉約費用 150 112年11月1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費用 151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2 112年11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稅務費用 153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方案 154 112年11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4,000元 車位轉移費用 155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250,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免責費用 156 112年11月2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費用 157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裝潢費用 158 112年11月2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8,000元 裝潢費用  159 112年12月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元 裝潢費用  160 112年12月4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8,000元 免聯徵費用 161 112年12月5日 鄭倚玫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險費用 162 112年12月5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6,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用 163 112年12月6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8,000元 免保人費用 164 112年12月7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保證核貸費用 165 112年12月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600元 固定利率費用 166 112年12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67 112年12月11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98,700元 解約金 168 112年12月18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90,000元 房屋期款 169 112年12月19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000元 取消重購退稅費用 170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5,000元 信用報告費用 171 112年12月22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2,000元 抵押權規費 172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0,000元 火災保險費用 173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售出手續費費 174 112年12月2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40,000元 產權分割費用 175 112年12月3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5,000元 停車位產權分割費用 176 113年1月3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195,000元 免責開辦費用 177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0元 房屋免責費用 178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0,000元 7年免責費用 179 113年1月5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60,000元 副本合約用 180 113年1月8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8,000元 車位奢侈稅費用 181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6,000元 公證費用 182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3,000元 出售免責費用 183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85,000元 永久免責費用 184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55,000元 代書免責費用 185 113年1月9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000元 財政部國稅局代辦費用 186 113年1月10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23,800元 保證金 187 113年1月11日 面交 臺南市某處 32,000元 處理費用 188 113年1月20日 面交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加圻門市」 180,000元 安心保證交屋費用 189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裝潢代書費用 190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元 公證費用 191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12,000元 公證費用 192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4,000元 裝潢費用 193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5,000元 裝潢廠商免責費用 194 113年1月22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50,000元 裝潢代書費完全免責費用 195 113年1月24日 面交 丁○○上址住處 22,000元 加購VIP方案費用 196 113年1月27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33,500元 加購產權免責補繳費用 197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45,000元 文件處理費用 198 113年1月31日 面交 「麥味登台南陽光二店直營店」 12,000元 貸款免回收費用 合計:5,174,53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2本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2枚 2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金發」之印文各1枚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1份 「泰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丁○○持用之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支(綁定LINE暱稱「泰嘉高雄管理部」,門號0000000000號) 7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31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瑾瑜(宥霖)」,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丁○○持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高雄總公司---邱瑾瑜」,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 丁○○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綁定LINE暱稱「丁○○」,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0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4G1個(存有「邱瑾瑜」名片電子檔) 11 丁○○持用之SONY廠牌隨身碟8G1個(存有「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電子檔) 12 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1份 13 犯罪事實㈣存證信函1份 「呂金發」之印文1枚 14 丁○○名下甲帳戶存摺1本 【附表六】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倚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瞿嘉慧、黃嘉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鈺叡(泰嘉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證人邱士桓(泰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1至3卷全卷)、LINE群組「台南新屋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19至223頁)、LINE群組「神啊〜救救錢包」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51頁)、「泰嘉高雄管理部」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21至435頁)、「瑾瑜(宥霖)」與鄭倚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7至442頁)、「高雄總公司-邱瑾瑜」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3至478頁)、LINE暱稱「嘉慧」與鄭倚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79至550頁)、鄭倚玫與被告交付款項時地一覽表(警1卷第51至56頁)、「華航公司」購票證明擷圖、機票優惠廣告擷圖(警1卷第253至261頁、偵1卷第49頁、偵2卷第214頁)、華航公司企業安全室113年5月16日2024PZ00772號函(警3卷第577至579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113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1卷第53至55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40507001號函(偵2卷第297頁)、長榮航空113年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擷圖(偵2卷第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13331350號函(偵3卷第135至139頁)、犯罪事實㈢之債權買賣契約(警1卷第133頁)、「正暘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7日函(警3卷第583頁)、泰嘉公司113年3月11日泰嘉(業)字第1130310001號函(警3卷第581頁)、泰嘉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頁面擷圖(偵4卷第45至46頁)、丁○○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瞿嘉慧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嘉元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蒐證照片(偵3卷第3至44頁)、「泰嘉開發水星光2021預售屋買賣合約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收據翻拍照片(偵2卷第325至410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鹽埕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鹽埕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執據(警1卷第203頁)、BQD-5363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22至6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28至6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34至6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0至6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68至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1份(警3卷第674至6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82至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90至6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警3卷第648至6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54至6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 )(警3卷第660至666頁)、員警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蒐證照片(偵4卷第131至233頁)、被告名下甲、乙、丙帳戶、瞿嘉慧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鄭倚玫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倚玫名下中信、華南、國泰世華、台新、富邦、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卷第243至359頁、偵4卷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37至4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515至519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戊○○提出之購買機票明細表(警4卷第23頁)、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5至32頁)、戊○○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3至125、131至136頁)、戊○○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27至129頁)、戊○○提出虛偽之機票郵件(警4卷第130頁下方)、戊○○提出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37至140頁)、戊○○提出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警4卷第137頁下方)、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167至181頁)、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4卷第183至185頁)、丙○○提出之南美旅行匯款明細(警4卷第205頁)、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206至208頁)、丙○○提出之LINE群組「2023南美旅遊」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10至213頁)、被告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4卷第227至287頁)、被告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89至317、349至359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警4卷第319至321頁)、被告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323頁)、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第73至332頁)、甲○○提出查證民航局高雄航空站之郵件擷圖(偵6卷第335頁)、甲○○提出丁○○匯款購票證明(LINE記事本擷圖)(偵6卷第343至353頁)、中華航空日本段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左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偵6卷第339頁右方)、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航班退票通知-HNL夏威夷行程套票(偵6卷第341頁右方)、華航公司住宿訂單確認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6卷第355、36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員工購票查詢(偵6卷第373頁下方)、中華航空航班資訊(高雄國際機場至首爾仁川國際機場)(偵6卷第374頁上方)、中華航空票價明細(南海電鐵、大阪地鐵、馬力歐手環)(偵6卷第357至365、368至372、374頁下方、389頁)、高雄國際航空站110年員工特惠機票查詢網頁畫面(偵6卷第381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聯合住宿票券(偵6卷第375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大阪關西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6頁下方、387頁)、高雄國際航空站智利南美航空、韓亞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7頁)、中華航空票價明細(高雄-東京成田來回機票、振興COUPON券)(偵6卷第378頁下方)、紐西蘭航空預定行程及住宿內容(偵6卷第379頁上方)、高雄國際航空站紐西蘭航空購票證明(偵6卷第373上方、379下方、380、382頁)、高雄國際航空站可樂旅遊2022.11.11航空VS旅行社搭配優惠專案(偵6卷第383至385頁)、中華航空2022/12/12夏威夷行程加購一覽表(偵6卷第393頁)、華航公司人力資源處2024年5月21日2024IZ00956號函(偵6卷第407至409頁)、華航公司台北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2024TPEDE00735號函(偵6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001扣押物品清單(113訴490卷第93至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03987號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13訴490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9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2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3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5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6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7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8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㈣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5-01-22

TNDM-113-訴-6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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