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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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 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 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 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 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 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 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 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 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 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 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 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 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 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 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 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 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 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 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 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 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 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 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 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 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 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 ,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 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 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 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 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 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 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 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 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 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 ,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 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 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 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 。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 ,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 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 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 ,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 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 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 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 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 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 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 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 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 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 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 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 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 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 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 」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 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 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 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 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 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 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 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 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 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 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 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 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 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 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 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 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 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 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 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 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 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 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 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 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 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 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 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 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 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 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 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 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 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 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 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 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 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 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 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 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 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 ,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 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 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 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 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 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 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 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 ,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 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 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 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 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 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 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 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 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 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 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 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 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 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 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 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 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 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 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 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 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 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 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 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 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 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 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 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 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 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 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 ,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 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 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 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 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 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 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 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 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 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 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 ?』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 ,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 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 :『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 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 』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 ,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 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 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 『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 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 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 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 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 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 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 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 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 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 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 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 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 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 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 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 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 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 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 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 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 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 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 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 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 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 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 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 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 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 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 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 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 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 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 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 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 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 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 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 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 、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 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 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 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 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 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 ,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 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 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 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 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 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 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 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 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 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 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 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 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 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 、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 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 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 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 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 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 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 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 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 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 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 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 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 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 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 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 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 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 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 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 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 、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 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 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 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 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 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 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 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 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 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 ,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 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 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 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 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 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 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 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 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 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 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 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 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 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 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 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 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 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 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 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 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 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 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 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 ,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 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 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 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 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 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 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 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 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 (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 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 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 ,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 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 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 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 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 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 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 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 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 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 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 ,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 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 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 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 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 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 ,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 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 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 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 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2025-01-21

TPHM-112-上易-1694-20250121-2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2-上易-1694-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PCDM-113-重訴-6-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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