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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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史偉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史偉莎公司受僱人蔡政宏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300公尺處南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在前方訴外人翁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車,被告因未 與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煞停後,乙車後方由訴外人 黃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亦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往 前推撞丙車,丙車再往前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 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3,344元始能修復(工資61 ,013元、折舊後零件費12,331元),另因須將甲車自系爭事 故現場拖吊至高都汽車北高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史偉莎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史偉莎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無再撞擊前方車輛,伊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甲車須費拖吊費6,000元及維修費73,344元, 共79,344元始能修復一節,固據其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車車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9頁),並有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為行駛在前之第1部 車輛,後方依序為:丙車、乙車、訴外人周栩瑋駕駛之AWP- 7990號自小客車、丁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丙車駕駛翁 立自陳,伊駕駛丙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見前方之甲車緊急 煞車,伊亦緊急煞車,煞停後1秒左右遭後方乙車追撞後車 尾,使伊又往前推撞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伊見前方丙 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此時伊感覺並未撞擊到丙車, 煞停後伊立即遭後方之丁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再往前推撞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與翁立所述,丙車於 煞停後仍有1秒空檔始遭乙車自後方撞擊,且撞擊次數為1次 ,若乙車確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丙車,應係因乙 車煞停不及所致,且丙車應會先感受到第1次因乙車煞停不 及所致之撞擊後,再感受到第2次因乙車遭丁車追撞推擠所 致之撞擊。然互核上開被告及翁立所述,丙車僅感受到1次 撞擊,而乙車有煞停成功,卻因丁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推擠 乙車,致乙車於煞停成功後才撞擊丙車,是被告辯稱其係遭 後方丁車追撞推擠始撞擊丙車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44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7

KSEV-114-雄小-98-2025011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徐崇捷 被 告 張浚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4-旗小-4-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 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方信友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遭系爭保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 ),致方信友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41元、看護費10,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050元,合計受損害50,191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方信友理賠金30,5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方信友向被 告求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保車闖紅燈肇事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69頁),堪信實在。又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方信友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乃過失不 法侵害方信友之身體健康權,方信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 費用。而方信友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39,141元、 交通費1,05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000元,合 計50,191元等情,經方信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42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 證明單,核閱無訛(見另案附民卷第13、17至22、25至26頁 ),另案判決就方信友向被告求償金額復已扣除方信友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敘 述綦詳(見另案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就方信友因系爭事 件所受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損害,已經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30,579元,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 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保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承保人乙節,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事發時為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 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方信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 償30,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163-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告 陳福亮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與國昌路口時,因闖 紅燈,不慎撞擊訴外人劉哲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闖紅燈,蓋被告自國昌路起駛時為綠燈 ,係騎乘至二車發生碰撞處時始為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 劉哲瑋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判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劉哲瑋起步時其行駛之國泰路2段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自國昌路欲行向國泰路2段13巷,兩造發生碰撞時其行向為紅燈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及動線為:國泰路2段行向為綠燈行駛時,國昌路及國泰路2段13巷應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7日高市交智字第11349179900號函暨檢附之路口時制計畫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係紅燈,縱使被告於國昌路路口起駛時為綠燈,然被告行駛至國泰路2段時其行向既已轉為紅燈,則其業已喪失路權,此時既應注意左右往來車輛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卻仍無視原告綠燈直行前來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已 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101頁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哲瑋 於偵訊時陳自承其起步時車速約40幾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劉哲瑋有超速 之過失;另依證人蕭聖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原告的燈號是 綠燈,被告還繼續直行,我是綠燈起步時才發現被告騎過來 ,原告應該沒有發現被告過來,所以都沒有閃就撞到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劉哲瑋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剛綠 燈起駛時,看後視鏡欲變換車道,再往前看時被告橫越道路 已在正前方約一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於偵訊 時則陳稱略以:其綠燈起步時向右偏,右偏時有看一下後照 鏡,看完後發現被告在左前方距離2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1 4頁),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劉哲瑋於綠燈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劉哲瑋同行向之證人蕭聖樺於綠燈起 駛時既能夠且亦有注意到被告在前方行駛之情,則劉哲瑋應 係於起駛時轉頭看後照鏡致其未能注意前情,則劉哲瑋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如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 況,縱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 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60%=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54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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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呂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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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轉彎碰撞訴外人陳怡樺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怡樺醫療費及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788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 診斷書、醫療彙整表、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陳怡樺當時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限速40公里,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 爰參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承 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78884x70%=552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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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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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 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 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經查: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金額,但爭執部分項目之因果關係與必 要性(詳參附表),故先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再與被告 未爭執部分加總,說明如下: (1)有關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費用: 診斷書費用之請求,以訴訟 上證明損害必要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 費收據中分別有3筆證明書費(40、40、720元,共800元,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就是對應72 0元之證明書費,但無事證可佐,且無法排除上開金額尚包 括其他非用於訴訟之證明文件,爰參照卷內該院網頁所載「 中文診斷證明每份150元」(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50元。故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書費用應扣 除650元。承上,將原告在該院就醫之金額(參附民卷第15 頁、23至26頁)加總再扣除650元後,原告在該院得請求之 金額為48699+550+290+0000-000=49999元。 (2)有關植牙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已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裝設馬 里蘭牙橋,應無需再到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等語。經查,原告 於111年6月20日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繳納馬里蘭牙橋費用40 00元(附民卷第27頁),且原告當時經診斷外傷導致掉牙,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trauma...lose) 。又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 所診斷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建議以植牙 修復重建缺牙區,所需費用合計190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治療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馬里蘭牙橋是一 種用於替換缺失牙齒的修復方式,透過將假牙黏在兩側健康 牙上來提供支持,但其咬合力、固定力、承受力較傳統植牙 弱,且壽命較短,有本院列印之林錫奎牙醫師網頁資料、萊 德美學牙醫診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 本院審酌馬里蘭牙橋既然無論在功能或壽命都無法跟植牙相 比,原告又是在裝設馬里蘭牙橋後,經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認 為就缺牙處仍有植牙必要,應認其植牙仍為回復牙齒功能所 必須,原告請求19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有關矯正費用: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經 該診所評估原告有三級咬合不正、前牙開咬、前牙反咬等問 題,建議以矯正治療來改善咬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又咬合不正之成因很多,有可能包含外傷,有森 森美學牙醫診所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 冠斷裂、下唇穿刺傷,顯見其牙齒相關部位及牙齒根基之齒 槽骨受到嚴重撞擊,再參之本院調閱原告在森森美學牙醫診 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7日、1 2月14日、12月21日都曾至該診所就醫,但當時並無關於咬 合問題之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之咬合不正顯有可能是事故導致,其主張因此 需支出矯正費用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矯正費用需250000元 ,與本院函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回覆表示原告是採取隱適 美全口矯正方式、費用總共25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221頁 ),但隱形矯正與通常矯正有價差,為周知之事,而該診所 111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需矯正治療改善咬 合,並無特別強調需要採用隱形矯正,無從認定原告因採用 隱形矯正所生費用均屬回復牙齒功能之必要費用,爰審酌原 告主張之治療方式與費用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所載「雙顎數位隱形矯正治療(複雜 )250000元」一致,而依同一費用標準若採用普通矯正固定 裝置之費用為120000元,認原告矯正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0000元。 (4)原告雖將其在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之費用分別納入已 支出醫療費用與將來治療費用請求,然經查原告主張之將來 治療費用,是以矯正的全額與植牙的預估全額來請求,但原 告提出已支出之該診所收費單據有許多都是記載「矯正回診 」字樣(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32),若將該等 單據費用再與原告所稱將來醫療費加總,顯有將已支出部分 重複計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虞,且依該診所前述函(本院卷第 221頁),原告矯正部分是採用分期付款、目前持續收費中 ,故該診所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7頁)既然記載原告在該診 所的治療需求為植牙跟矯正,故將前述治療單所載植牙之19 0000元、本院前所認定矯正之必要費用120000元,加計該張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32頁),應足以涵蓋原告 在該診所已發生及預計發生之全部治療費。故原告在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得請求190000+120000+200=310200 元。 (5)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得請求49999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在義大醫院(合計14124元)、雅緻生活牙醫診所(4000 元)、誠心牙醫診所(1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08元)就醫部分(以上參附民卷第1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 請求應屬可採,以上不含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合計69781 元,再加計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之310200元,全部醫療費 (含附表編號1、5部分)合計得請求378981元。 2、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有14日看護需求,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 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 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 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為妥,總金額即3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 3、有關附表編號3、4: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金額 (如附表)自屬有據。 4、有關附表編號5: 已與附表編號1一併討論,於茲不贅。 5、有關附表編號6: 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     6、有關附表編號7: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手機會受損本屬合乎常 情,且原告已提出上述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 之安全帽、手機已經使用多久,也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安 全帽、手機的價格(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新手機之價格),爰參酌此類物品通常之價格、 使用年限、價值隨時間耗損之情形、上述收據所載新品價格 、原告自陳原有手機型號為iphone x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2000元、手機10000元 。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為61300元,業經提出仁宏二 輪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1至54頁),被告雖質疑ECU、 排氣管、引擎吊架之維修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該車行,該車 行已回覆說明其評估以上零件均有維修必要之原因(本院卷 第113至125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賠償,尚 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工資部分並未單 獨列計,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110年7月出廠(警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1300÷(3+1)≒1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 ×1/3×(0+10/12)≒12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0=48529】。 7、有關附表編號8: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 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 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661246元(378981+30800+4651+36285+12000+4852 9+150000=661246)。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為66124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2403元,有 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60884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 150631 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誠心牙醫診所、雅緻生活牙醫診所(下稱雅緻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1、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每份150元,費用應以一份150元為限。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3筆(40、40、720元),重複部分應扣除。 2、原告牙齒傷勢已於雅緻診所裝設馬里蘭牙橋,已足恢復外觀及咬合作用,無須再於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爭執此部分81200元。   2 看護費 3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即足。 3 就醫交通費 465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P.39)。 4 薪資損失 36285 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P.39)。 5 將來醫療費 440000 因系爭傷害牙齒傷勢需後續治療費,植牙及矯正合計44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已包括在森森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81200元,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應舉證證明咬合不正是車禍造成,且應說明矯正必要性、是否必須只能以隱適美隱形牙套矯正、與車禍之關聯性。 6 勞動力減損 已捨棄 原告原起訴請求954593元,嗣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P.143)。 7 財損 102600 系爭機車61300元、安全帽3300元、手機38000元。 機車ECU、排氣管、引擎吊架應無更換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其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物品受損情形 8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2024-12-18

CDEV-112-橋簡-944-202412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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