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