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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廷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曾玉萱提出之7-ELEV EN賣貨便畫面及通話記錄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及連線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及連線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及連線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4號   被   告 魏廷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南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玉山帳戶及連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對方加伊的LINE,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適伊老婆懷孕,需要用錢,所以想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可以幫伊包裝帳戶,伊再跟銀行借款云云。 2.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其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玉山帳戶、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玉 山帳戶及連線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籽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賴籽蓉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要進行三大保障協議,再假冒國泰世華官方LINE帳號,致賴籽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 2萬1,983元 連線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7,930元 2 曾玉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曾玉萱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要簽署7-11賣貨便金流服務,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LINE帳號,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玉山帳戶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林佩瑩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辦理7-11賣貨便驗證始能解凍,再假冒客服人員LINE帳號,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 4萬9,95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7分許 1萬3,120元 112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833-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煒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第10行 「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玉燕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清單編號5「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煒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 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簡煒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煒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至翌日(17日)1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建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之洪玉燕,使洪玉燕人車倒地而受有足 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對簡煒 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簡煒哲復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煒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洪玉燕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致洪玉燕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調查等情,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06

PCDM-114-審交簡-117-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泰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均 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松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及 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5號)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 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0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或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及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 華南及郵局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上開帳戶對於預防 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世詮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世詮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惟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思婷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2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黃科銘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科銘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玉慈 於112年10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玉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美淑 於112年1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美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6 韓仙芸 於112年11月間某時,以投資網站向韓仙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吳明吉 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明吉佯稱:其父親過世,需借款辦理喪事等語。 112年12月8日21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許淑惠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簡-397-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 應補充為「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闆娘小琳』、通訊軟體LI NE暱稱『Mr.吳』、『Nina妮娜』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所組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胡尚騫提供」,應補充為「胡尚 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字 卷第165至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1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 第199至2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尚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娘小琳」、「Mr.吳」、「Nina 妮娜」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關於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之偵訊陳述,詳卷附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1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78頁),尚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事) ,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其自稱大學肄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 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 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認被告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43號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 07、6046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 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胡尚騫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民國11 1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 「Nina妮娜」向王奕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奕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51秒從上開土銀帳戶轉帳包含上 開3萬元之17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派員 與胡尚騫一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王 奕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尚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7

PCDM-113-金訴-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鄒 宗雲」、「男子A」係未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健宏並不相識,僅因友人「鄒宗雲」 之約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鴻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宗雲」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27分許,由 林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1)搭載「鄒宗雲」、林鴻鈞友人即少年謝○○(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末3碼:536,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搭載男子A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林鴻鈞、「鄒宗雲」 、男子A,分持金屬材質之棒球棍,朝葉健宏所有、停放於 該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NCX,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3)敲砸,使本案機車3之兩側及車頭車殼 、儀表板、後車燈、左右後照鏡破裂,致生損害於葉健宏之 財產權。嗣葉健宏於翌日(25日)20時許行經該處,發現本案 機車3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少年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健宏於警詢之指訴。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3於案發 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與「鄒宗雲」、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本 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直至翌日行經該處方發 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又告訴人未與他人結怨,其自認係無 緣無故遭砸車等情,斯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基此,被 告上舉是否屬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乃至於被告是否因自 己或他人與告訴人結怨,出於恐嚇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即非 無疑。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繩 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5

PCDM-113-簡-549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宗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澤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宗澤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13時46分在板橋車站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某公 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暱稱「金沙國際」之人使用。「金沙國際」則自112 年9月28日12時起,向王語葶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始能接 受下單云云,使王語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16時14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澤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語葶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金沙國際」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王語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 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願全額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月 收入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8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契約肆張、手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得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 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日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IG之求職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牛牛 」、「勇敢河馬」、「勇敢小豬」、「小飛棍」、「周明亮 」、「Tm商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寶擔任依「 勇敢牛牛」、「勇敢河馬」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 付「勇敢河馬」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 家寶即與「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莊淑恩實施詐術,莊淑恩因而陸續 交付款項,於發現自己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勇敢牛牛」指示到場 收款、假扮「Tm商鋪」業務專員之林家寶,隨經埋伏現場之 警員現身逮捕林家寶而未遂,警並於林家寶處扣得本案詐欺 集團配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及林家寶持以與本辦詐欺 集團聯絡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林家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莊淑恩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61、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8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工程行、月薪2萬7,47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 養家中長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 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契約4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愷他命菸4支、愷他命1包,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27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堂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金額、商品 項目欄所示之物均與徐陳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 告知上情」應更正為「...。林文堂隨即致電友人徐陳玉(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湯城園區內」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 3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 一帶交付林文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 一街一帶與林文堂朋分,」。  ⒋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應補 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劉善斌、同案被告徐陳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件附表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徐陳玉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方式欄所示 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徐陳玉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特約商店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3張,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點,在不同店家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 下所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徐陳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偽簽告訴 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辨別及金融交易秩 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22頁)、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徐陳玉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信用卡消費簽單3 張上偽簽之「劉善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惟均為徐陳玉持向特約店家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 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被告拾得而與徐陳玉侵占之告訴人皮包1只,為渠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固將上開皮包交付 徐陳玉,然無證據可證渠等於朋分盜刷所得之財物時,就該 皮包如何處分,是應認渠等就上開皮包,具共同支配、處分 關係,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與徐陳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 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而徐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盜刷取得的黃 金、飾品給被告,伊只留著筆記型電腦,賣了12,000元,其 他買來黃金、金飾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卷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 否認有向徐陳玉拿取金飾(見同上訴字卷第39、121頁), 是可認僅徐陳玉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3C產品,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被告對上開3C產品則無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 等飾品,被告及徐陳玉究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 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上開財物,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 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本案 信用卡3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 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 件、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侵占告 訴人之現金1,500元,然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元 完竣(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該部 分損失,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上開 現金1,5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 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信用卡1、2。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 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 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 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 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 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 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 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 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 得商品而未遂。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 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 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 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 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 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 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 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又被告林文堂明知 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 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 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是核被告林 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皮包及內含物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025-02-24

PCDM-114-簡-609-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洪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 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 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 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不特定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台 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推介其自行編製之 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及操作原則,使會員得以依循指導、 分析、說明進行操作進場投資,被告並因而獲有報酬,係未 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 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獲利規模及影響金 融交易市場程度之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警務人員、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 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就上開行為合計獲有新臺幣55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被   告 齊洪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洪賓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帳號「台指期當沖」、暱稱「 David Chi」,刊登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之 相關投資資訊,及販售臺指期投資程式等訊息,再於通訊軟 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 向不特定人兜售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下稱 本案程式,包含基本款、進階款等)、操作指示,及依據臺 指期歷史交易資料,匯整自身交易心得而編製之特定投資策 略、交易模式及設定說明文件或檔案,並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或每年12萬元(本案程式基本款),及每月加付 5000元(本案程式進階款)之方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報酬。葉祥裕、 張簡漢中、趙鵬翔(原名:趙鵬文)閱覽上開訊息後,隨與之 聯繫而以匯款方式購買本案程式、操作指示、投資策略、交 易模式,並聽取齊洪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個別語音說明。齊 洪賓復於上開LINE群組,依盤前期貨交易狀況,傳送該期進 出場時機、買賣點位、交易方向(買空、買多)、支撐壓力等 建議資訊。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遂依照齊洪賓所提供 如「逆勢『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均衡多空+穩健S B寬軌」等交易模式,操作本案程式、閱覽上開建議資訊而 取得期貨顧問服務,齊洪賓則因經營上開期貨顧問業務,而 獲取約55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洪賓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鵬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祥裕、張簡漢中、曾科錦於調詢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趙鵬翔、張簡漢中使用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對趙 鵬翔之語音說明檔案,及被告撰擬之交易模式等投資策略說 明文件及檔案。 二、核被告齊洪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特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55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4

PCDM-113-金簡-3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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