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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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賢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3月1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號9樓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27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徐豐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 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74 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21

KSYV-114-司家催-25-20250221-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4-司家補-1-2025011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徐豐明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7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李宗祐被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 宗祐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 月、5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情節較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11 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輕微,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 ⒉被告為HIV患者因性向交友圈受限,進而不當使用交友軟體遭 矇騙沾染毒癮,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購毒者,並提 供少量毒品以維持狹小生活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 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小順」及「哥」,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以美髮為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 扶養,經濟勉持。再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引起社會大 眾同情,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原審未適用即有違誤云 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李宗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 王吉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順」之人購買,附表一 編號2販賣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綽號「歐歐」之 柯凱騰,向綽號「哥」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8頁 )。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皆未提及伊毒品來源尚有「小順 」,並稱伊皆與「歐歐」合買毒品,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2 該次毒品來源係與「歐歐」一同前往向「哥」購買,不知道 其他次「歐歐」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28頁),亦未提供「小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特定該人人別之具體資訊供調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又經原審向犯罪偵查機關確認結果,被告 未提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緝,且經警方至被告 所指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結果,未發現「哥」及「歐歐」, 而未有相關事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290601060號函及113年4月15日橋檢春成112偵15126 字第11390173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0807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93100號函及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7頁 至第131頁),亦未見「歐歐」柯凱騰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有遭偵查、起訴,有柯凱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761、33982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7、 31458號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於此之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其之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以美髮維生,父親及弟妹均無工作,均靠被告扶養,經濟勉持、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與大中盤商不同,危害社會情狀較輕微,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云云。惟被告身體狀況(為HIV患者)、交友、工作性質、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因子。然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本件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㈣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 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 情節較另案(橋頭地院11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之情節 較為輕微,卻量處較橋頭地院為重之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 111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 凱、陳至農等人 ,業經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5月及5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簡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111 年5月6日及112年7月11日)核與前案均不相同,又被告經前 案判決(112年4月18日)後,復於同年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12年7月11日),已難見被告有何悔意,故本件原 審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及5年2月, 其量刑並無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前案犯罪情節及本案再犯 之情節(見原判決理由第7至8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7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47、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 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 ,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 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 、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係因員警謝雅玲向 被告稱若自白較能交保,因受到員警利誘始自白,且其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該次筆錄屬疲勞詢問。其於同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毒癮仍在發作狀態,故仍為疲勞訊問。 且其製作筆錄時,員警謝雅玲均站在被告身旁,造成被告壓 力。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屬不正(詢)訊問下之 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191、468頁)。然查 :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72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 、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 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 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 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 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 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訴字卷第433、458頁),自亦 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次警詢筆 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然 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訴字 卷第438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 告說上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 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是被告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72至391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 ,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 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 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又其於偵訊 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 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 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謝 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偵 查庭站庭,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等語,然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已如前述 ,且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 ,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 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 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 故依檢察官指示從旁協助等語(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 。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毒品給證人丙○○的朋友時,亦知曉否 認(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 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 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述  1.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1、468頁),惟證人丙○○該次偵查中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未 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 所述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 事,自屬無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 於同日13時許與丙○○見面,然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那天好像是他老婆要下來找 他,要去捉姦等語(訴字卷第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與丙○○同居10幾年,又替丙○○生了1名女兒,既然2 人是同居關係,若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丙○○,顯違常情。又 檢察官監聽被告共87天,卻僅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1 人,且次數僅有2次,亦顯違常情。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看 不出被告與丙○○有討論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金額 ,亦無相關暗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交易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467至4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於 同日13時許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丙○○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 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 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 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丙○○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 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丙○○向被告稱「你 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丙○○ 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 阿」等語;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 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 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 附近,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 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 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 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 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 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他卷第3 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丙○○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 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丙○○,丙○○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 給丙○○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丙○○ 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丙○○該次通 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 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 我在前1天賣給丙○○安非他命所欠的量,丙○○說「你用一些 請我就好」指我補給丙○○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 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 丙○○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 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丙○○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 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除就交易金額所述 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歷程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 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應甚明確。 (三)至證人丙○○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此部分翻異之供述臚列說明如下:  1.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 1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李慶榮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 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 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  4.是可知證人丙○○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 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 ,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丙○○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 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本院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 ,部分證述甚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 丙○○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丙○○111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 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不認 識我的毒品上手「俊仔」等語(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 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 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 存在於被告與丙○○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 品,其與丙○○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 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 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 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已有前述不一致,復與證人丙○○所述無一相符,自 不足採。  2.縱被告與丙○○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然夫妻或男女交往時 經濟各自獨立、財務劃分清楚實非罕見,與被告有無販賣毒 品給丙○○無任何關係。  3.又販賣毒品案件屢見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之情況,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販賣毒品次數多寡之原因多端,受查 緝嚴謹與否、毒品取得難易、毒品價格波動或販毒者自我風 險評估等因素所影響,均有可能,自不能以經查獲之販賣毒 品次數少,即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 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字 卷第61、71、79頁),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 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 元,且僅販賣予丙○○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 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 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8至524頁);再參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 而查獲;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 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訴字 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 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丙○○在電話中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丙○○等語(訴字卷第465頁)。經查:被告雖曾於111 年7月19日警偵中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頁、他卷第61至62 頁),惟其另於112年2月15日警詢、同年3月23日及7月6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55、195頁、偵 續一卷第166頁、訴字卷第464至465頁),是被告供詞反覆 ,其先前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111年7月 18日及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向 被告借錢等語(警一卷第34至34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123至131頁、偵續一卷第125頁、訴字卷第196至197頁) ;且觀被告與丙○○間111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 7至52頁),其等於17時56分許間通話內容略以:丙○○稱: 「我要,不過」,被告稱:「我知道,什麼時候?」。又其 等於同日18時27分許間通訊內容略以:丙○○稱:「有辦法那 個嗎?」、「整數」被告稱:「蛤,整數哦,整數我要先替 你那個餒」、「這樣我要先替你那個餒,因為這樣你也知道 」,丙○○稱:「我知道」、「整個哦」等語,是從上揭其等 間通話內容,亦無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得逕認其等當日有交 易毒品,是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暨缺乏藥腳指述,亦無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認被告 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CTDM-112-訴-302-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與告訴人黃盈榛前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款,本院逕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之戰將熱炒店內,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適告訴 人阻止兩人繼續衝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 告訴人致其撞牆,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41-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第15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熊凱賢(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02頁、第1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 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各次販毒數量不多,所得亦少,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不一定要減刑二分之一才是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不可與重大毒梟相提並論,難認重大,且被告始終坦承不 諱,又供出毒品來源孫柏豪之現居地、毒品交易地點以及li ne對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母年邁,均靠被告一 人撫養,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值得同情,原審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案 是在民國108 年10月份假釋出監,被告於111年12月再犯本 案,相隔3 年2 月,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1.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77至195頁、本院卷 第56至57頁),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 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 ,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 故意之犯罪,且其中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2.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孫柏豪,並提供 其與孫柏豪之現居地、交易地點及其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1至46頁),然其二人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起連續數 日,亦即係在本案各次犯行後,已難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何 關聯。況經偵查機關追查,因被告與孫柏豪聯繫方式為網路 電話,亦查無孫柏豪現行使用門號,且其二人對話中敘及之 金融帳號,也非孫柏豪本人持有,目前無明確證據可認孫柏 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 3481100號函、113年5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238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 第185至18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 案所犯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經累犯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依刑法第4 7條定加重其刑,且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共3 人、次數為7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 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 異、所獲利益,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111年8月19日 判決有罪,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上訴字 第1161號於112年3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本案係於 該案一審判決後、二審繫屬前及審理期間所為);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 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 狀況良好,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 為111年12月、112年2月間,附表編號2至5之交易對象乃同1 人、編號6至7之交易對象乃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為被告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 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 刑,各略多有期徒刑數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 言;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等所犯罪質 相同、時間相近等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有 期徒刑8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凱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024-11-12

KSHM-113-上訴-68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 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 號卡交予同案被告張素薇(另行審結),被告再依同案被告 張素薇、黃繼彥(另行審結)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 ,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同案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邵 永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73 9號、第99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2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6日基檢嘉平112偵6567字第11390039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可考。 ㈡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偵查中 供稱:同案被告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帶我去找同案被告張 素薇,因為要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黃繼彥 幫我線上申請,申請完成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90號卷第484至485頁);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宜蘭地院有被判過了,判了4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是可知本案帳戶係由同 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協助申設,後續並由 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使用,核於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即情節相似;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00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 欺手法亦屬相似,該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 額又分別為林庭慧(即附表編號2、500,000元)、徐豐明( 即附表編號3、400,000元)、葉秀蘭(即附表編號5、250,0 00元)、魏秀如(即附表編號1、50,000元)、曾台英(即 附表編號6、20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之下,僅有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林尚璋不在其中(換言之,前案被害人之被害事 實均在本案起訴之列),足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 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行為應屬同一,本案就被害人林庭慧、徐豐明、魏秀如、 曾台英部分與前案應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就被害人林尚 璋部分與前案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 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㈢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秀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0分許 50,000元 2 林庭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0元 3 徐豐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400,000元 4 林尚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5 葉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00元 6 曾台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2024-10-25

KLDM-113-金訴-9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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