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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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9

CDEV-113-橋小-680-20241129-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博間請求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 6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1-15

CSEV-113-旗簡-130-20241115-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萬元,原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尚未完工即 避而不見,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施工,被告竟於民國11 2年8月3日,分別以「有病要看醫生」、「有空去掛號看一 下精神科醫師吧!」、「你這是有病妳知道嗎?」等語(下稱 系爭訊息)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不法侵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違建,施工到一半遭人檢舉後拆除, 原告反而提告拆除大隊人員,被告覺得原告想法、做法不同 於常人,心理狀態不正常,才建議原告要去看醫師,系爭訊 息內容不構成污辱或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曾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訊息內容 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訊息內容之圖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語內容傳送予原告乙情, 本院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係尖銳無禮,然不失為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觀之系爭訊息前後對話,原告因系爭工 程所生糾紛,指稱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等罪,要求被告 返還工程餘款23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合乎常情,此等   主觀之動機、目的亦應予以衡量。再者,被告所為之傳送, 均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甚明,而與在群組多數人知悉之情形,不可等同比擬 ,詳言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訊息內容,既非公開周知於眾, 僅係其個人於私人間之訊息傳遞,對於原告名譽、人格影響 之程度,即未若公開之情形為重。本院衡量原告人格權受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性,兼衡本案案情、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事,認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13

CDEV-113-橋小-680-20241113-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 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決定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 開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呂尚恩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3409號),惟檢察官未具體明確指出原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 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於罪疑唯輕 之原則,原告並無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亦無主觀 上故意,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以該罪相繩,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 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未逾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呂尚恩檢察官,有未具體認事用 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上開偵查檢察官既係職 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為要件。而被告所屬之上開檢察官並無就其參與追訴 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縱使經言詞辯論審理及調查證據,   惟被告所屬檢察官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仍無法獲勝訴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06

KSEV-113-雄國小-1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曉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曉音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下稱本案醫院)1樓服務櫃檯,因不滿申請病歷須持 身分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服務臺前,向本案醫院服務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吳文濤口出 「渾蛋」等語;嗣同日17時10分許本案醫院病歷室同意被告 調取病歷後,被告因不滿調閱病歷費用過高而拒絕繳費,且 已調取之病歷遭本案醫院批價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徐靜怡取走 等情,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批 價櫃檯前,向告訴人徐靜怡口出「強盜」等語,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易-977-2024102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歐純琪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博如以新台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 即鴻祥室內設計)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68萬元,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僅完成⑴鐵皮 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 工程(工程款24,000元),是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為91,500元,應返還伊338,500元。又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 嚴重瑕疵導致漏水,伊為修復漏水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6, 500元,另有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再伊之款項均 係匯入徐文博之配偶即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被告應給付伊 475,000元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⑴鐵皮屋270,000元、⑵3至 4樓樓梯48,000元、⑶樓梯切割工程及廢棄物清運18,500元, 另有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⑵鷹架13,000元 、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是伊已施工部分總計418,500 元,伊願返還11,500元給原告,但是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即鴻祥室內設計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 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告已將43萬元匯入被告歐純琪 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徐文博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將 工程款匯入徐文博指定之其配偶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本件 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文博之間,原告請求歐純琪 返還工程款,應屬無據;再以下如稱兩造,均指原告與被告 徐文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徐文博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 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等語, 徐文博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所 謂完成25%及50%所指為何時,原告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將 鐵皮屋全部做好,要做到可以居住,3至4樓的樓梯也應該不 是只有鐵梯,而是應該釘好木板再貼上塑膠地板才算完成等 語。經查:  ⒈鐵皮屋部分: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就鐵皮屋係記載於「一 、鐵制工程」部分,並約定「浪板四合一屋頂、C型鋼樑柱 四面浪板(清板)、2扇4尺鋁窗、1扇硫化銅板」(見本院 卷第273頁),足見兩造當初應係約定此部分施作項目應僅 有搭設鐵皮即屬完成,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將鐵皮部分施 作完畢,然稱徐文博應尚應施作白磚部分,然觀諸估價單「 二、間隔工程」中,另有「房間4面白磚隔間 11,000」之項 目,即可知白磚應屬另行計價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鐵皮 屋之施作應包含白磚部分,顯屬誤解而不可採。況原告因遭 他人檢舉而請被告將施作一半之鐵皮屋先行拆除,後再重新 施作完畢,此部分被告亦未向原告再多收費用,則徐文博抗 辯其就鐵皮屋項目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⒉3至4樓的樓梯部分:在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亦係載於估價 單「一、鐵制工程」部分,則徐文博抗辯本來兩造約定3至4 樓的樓梯就是鐵梯而已,應非子虛。且兩造於談及追加工程 時,徐文博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2.3~4樓的樓梯間封矽 酸鈣板,及踏板立板封木板費用48000」(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則回覆「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未爭執上開費用,惟最後徐文博就此部分並 未施作亦未向原告收款,是徐文博就3至4樓的樓梯部分應已 施工完成,原告主張其僅施作50%,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徐文博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而徐文博抗辯其業將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9頁),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清除上開照片中之廢 棄物,然其陳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應包含清除系爭工程之所 有廢棄物,徐文博最後還有被拆除大隊拆除下來的鐵皮沒有 清運等語。然兩造在訂約時應無從預見原告會遭他人檢舉而 需拆除鐵皮屋再重蓋,則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皮清運,亦 不可能包含於兩造原本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此部分應認徐文博已施作完成。  ⒋原告不否認徐文博有施作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 及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僅稱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元 計價過高,其並未同意等語。然徐文博報價後(見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並未立即加以爭執,且同意讓徐文博施作完 畢;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完畢後,才反稱徐文博係用舊鐵件及 僅請3個工人施作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58,000元元之 價格委由徐文博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認。另追加工程⑵鷹架13,000元部分,徐文博報價後(同見 本院第139頁),原告詢問:「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 徐文博回稱「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為爭執,況徐文博係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本即 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需支付之費用 。  ㈢是以,徐文博抗辯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418,500元,應 屬可採,而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溢付11,500元,此部分 徐文博即應返還。至原告主張徐文博施作之鐵皮屋有瑕疵導 致漏水,其另支出126,500元等語,僅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並無從證明徐文博之鐵皮屋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況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 ,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必須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鐵 皮屋瑕疵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徐文博,徐文博並 未讀取,原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催告徐文 博修補,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是亦 不得依同條第2項向徐文博請求修補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水 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則不知所謂,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自屬無據。  ㈣實則,系爭工程根本就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台灣地 區天災頻仍,近年來颱風、地震來襲常造成重大損害,此種 頂樓加蓋如從高處掉落,輕則破壞相鄰建物,重則造成人身 死傷,實不可取!原告還在與被告徐文博之Line對話中表示 「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管太多了吧!」,另對拆除大隊人 員提告,稱「刑事別怕,免費。告到底,現場保持原狀」等 語,實在徒然浪費社會資源還振振有詞,應自行拆除以免觸 法或在天然災害中又造成二度災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請求被告徐文博給付1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簡-130-202410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永財 徐靜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9,19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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