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
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定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3年間業經查獲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任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許定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源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
區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64號4樓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2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
年1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20
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許定源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定源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2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