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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天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黄天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徵法字第113022 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侵占手機價值非鉅,業經 告訴人葉映彤領回,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偵訊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7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黄天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外之花圃,拾獲葉映彤所遺失之iPh 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或捷運站務人員處理,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嗣葉映彤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天昇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手機後,將之放置新店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返回高雄過年而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映彤於上開時地遺落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悠遊卡使用及捷運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 被告黃天昇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即進入捷運雙連站,復自捷運中山站出站,其於113年2月4日至7日亦數次搭乘捷運,其有多次機會將手機交由捷運站務人員處理,然係於同年2月17日始將本案手機交由捷運雙連站之站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 酌被告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7-202501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 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4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PRIANTO(中文名:李法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Bi ke」共享自行車(下稱UBike)租借站,見洪嬿甯甫返還之編號0 000000號共享自行車之置物籃中,有洪嬿甯所遺留之「iPhone X S Max」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予以侵 占入己。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APRIANTO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大坪林站」1號出口旁之U Bike自行車租借站,租借由告訴人洪嬿甯甫歸還、編號為00 00000號之自行車,並於新北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微法字第1120914002號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租借自行車時並未於置物籃發現告訴人所遺留 之本案手機,亦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其所手持2手機,其1為自己所購買之紅米手機,其 2為其表姐所借用之iPhone11手機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 在自行車或被告有拾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依據告訴人所 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大坪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確認本案 手機仍在Ubike置物籃內,無法排除其將本案手機遺落在 其他地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無從得 知是否為真正,時間亦有錯誤,該定位畫面所顯示地址實 際上亦不存在,與被告行經路段亦不相符,況iPhone手機 定位亦存有不準確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一致證稱其於112年8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捷運大坪林站1號 出口旁甫歸還之UBike置物籃,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下午遺失本案手機,本 案手機殼為格紋奶茶色、四個角為黑色、音量鍵也是黑色 。當天最後本案手機放置於其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歸 還之UBike前方置物籃裡。其騎乘UBike時都會將手機放置 於置物籃。其前往搭乘捷運後立刻就發現手機遺失,其馬 上衝去看,但被告已經騎走。因為iPhone手機有「FIND M Y PHONE」功能,其就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搜尋本案手機 位置,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其沒有出現過的地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 下午遺落在其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歸還之UBike自 行車前置物籃內等情。 (二)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前時,手持2支手機等情,有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03頁)。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於案發前所拍攝之照 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手持2支手機之截圖, 可知被告右手所持手機之外觀,與告訴人本案手機照片之 外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 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 29頁),而被告所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 鴨」,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7巷旁,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截圖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 。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其本案手機 遺落在大坪林捷運站1號出口所歸還之UBike前置物籃內, 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告訴人歸還自行車後即立即租借該車 ,且被告於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歸還自行車後,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手持與本案手機外觀相符之手 機,並與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顯示之位置吻合。此等卷內事 證互相勾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見告訴人遺落於UBike 置物籃內之本案手機,並起意侵占入己等情。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所攝得其持有2支手機,1支為自行購入 之紅米手機,另外1支為向表姐朱玫卉所借用之iPhone11 手機,並提出被告登入iPhone11手機之資料、被告與朱玫 卉於112年11月17日對話紀錄、被告購買紅米手機之發票 、被告使用iPhone11手機拍攝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0至74頁)。雖證人朱玫卉於本院證稱其確有借用iPhone 11手機1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94頁),然經本院提示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其亦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所持2支手機,是否有其所借用被告之iPhone11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無從逕認被告右手所持 手機,即為朱玫卉借用被告之iPhone11手機,此部分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並未攝 得告訴人確實將本案手機遺落在自行車置物籃或被告有拾 取本案手機之畫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大坪 林捷運站還車時並未注意本案手機是否仍在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見本院卷第91頁),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 落在其他位置等語。然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 認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並遭被告侵 占入己等情,且告訴人係證稱其租借UBike後,有先前往 某地點,復前往耕莘醫院領取健檢報告,並於耕莘醫院持 本案手機聯繫母親,後便將本案手機放置於UBike置物籃 內,騎乘自行車前往大坪林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辯護人空言主張告訴人離開耕莘醫院後,前往其 他處所並將本案手機遺落,並未有何卷內證據可以支持,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手機有「FIND MY PHON E」功能,其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請同行友人使用手機 搜尋本案手機位置,最後手機的位置是112年8月31日15時 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隔天才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82頁),由此可見,本案手機最 後定位位置照片截圖下方所載「攝影時間」、「112年09 月01日」之計載,應係告訴人前往報警後,警方翻攝告訴 人提出之定位資料所為之註記,並無辯護人所指時間不符 之情。至辯護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址實際上不存在,且有諸多資料顯示iPhone定位有不準確 之問題,並提出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5份、網站發文 資料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34頁), 然iPhone「FIND MY PHONE」功能所憑藉之地理資訊系統 ,可能並非係使用由國家所提供或維護之資料,縱使本案 手機定位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實際 上並不存在,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可以認定 新北市○○區○○路000巷○○位於○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 旁(見調院偵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後,被告手持手 機確實與告訴人本案手機外觀一致,由此可見,本案手機 最後定位資料,其地址之記載與實際上並未有何重大偏差 。再者辯護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少數人使用之意見 ,並不能依此即逕認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即與事實不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4、至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並未有拍攝時間,無從認定該等照片為 真等語。然前揭照片之本案手機外觀,不僅與告訴人所證 稱本案手機外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復提出 購買之證明及手機殼商品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可信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案發前本案手機之照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係告訴人 不慎遺落於UBike置物籃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 害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08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2025-01-23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3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時,趁太保制餅店在該 處擺攤之店員許皇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攤位之 現金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許皇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碧琪及許皇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明春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明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臺北市○○區○○○○○0號 出口,太保制餅店之攤位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只是手碰一下產品,但是其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皇美於警詢、郭碧琪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郭碧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 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情節 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微法字第1130531007號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責難;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2503-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單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UBIKE單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見李侑劼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 單車公司)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單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 步使用騎離現場。嗣李侑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侑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簡-5151-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尋回,經告訴人甲○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 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固 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丁○○及由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尋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許至113年7月1日7時53分許期間內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與興華路交岔口,徒手竊取少 年杜O(00年0月生,未滿18歲,姓名詳卷)向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租借使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UBIKE自行車(編號 :0000000號)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代步使用。嗣杜O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7月1日7時56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騎樓,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吊掛安全帽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安全帽(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頂得手,隨即逃逸。嗣丁○○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杜O、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路口有未上鎖UBIKE自行車,隨即騎走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停放騎樓之安全帽1頂,辯稱:伊當時喝醉酒等語。 2 告訴人杜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全部事實。 4 告訴人杜O之悠遊卡管理畫面2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杜O於113年6月28日租借UBIKE自行車後,被告於113年7月1日騎乘該UBIKE自行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LDM-113-審簡-1601-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竊取侯啓明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 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 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 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 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 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 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 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 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 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 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 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 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 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 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 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 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 ,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 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 :「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 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 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 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 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 ,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 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 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 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 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 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 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 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 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 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 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 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 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 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 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 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 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 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 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 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 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 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 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 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 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 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 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 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 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 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 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 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 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 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 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 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 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 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 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 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 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 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 ,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 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 ,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 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 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 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 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 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 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 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 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 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 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 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 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 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 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 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 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 。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 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 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 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 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 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 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 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 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 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 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 ,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 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 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 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 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 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 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 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 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 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 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 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 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 ,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 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 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 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 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 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 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 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 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 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 、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 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 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 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 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 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 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 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 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 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 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 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 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 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 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 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 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 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 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 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 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 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 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 ,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 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 ;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 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 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 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 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 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 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 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 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 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 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 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 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 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 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 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 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 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 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 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 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 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 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 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 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 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 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 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 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 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 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 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 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 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 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 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 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 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 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 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 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 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 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 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 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 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 ),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照片編號(出處) 監視器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特徵 備註(相關勘驗筆錄) 1. 照片編號 2(警卷第9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 2. 照片編號 3(警卷第11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 3. 照片編號 4(警卷第11頁) 荻亞廣場ch1 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 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 如附表二編號㈠ 4. 照片編號 5(警卷第13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 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 5. 照片編號 6、7(警卷第13、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 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 6. 照片編號 8(警卷第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 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 7. 照片編號 9、10、11(警卷第17、19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 8. 照片編號 12、13(警卷第19、21頁) 西華街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 9. 照片編號 14(警卷第21頁) 路口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 10. 照片編號 16(警卷第23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1. 照片編號 17、18(警卷第25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2. 照片編號 19(警卷第27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 嫌疑人步行 13. 照片編號 20、21(警卷第27、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 如附表二編號㈡ 14. 照片編號 22(警卷第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如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 勘驗結果: 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23:44:12至 23:44:19  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 2. 23:44:20至 23:44:43  「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 3. 23:44:44至 23:44:57 「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 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1:18至 01:21:30 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 2. 01:21:31至 01:21:58 電梯關門上升。 3. 01:21:59至 01:22:15 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 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 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 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 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 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 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 、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 、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 。

2024-12-31

TNHM-113-上易-5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19 、5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 訴人謝妃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 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9分許,在洪坤巽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0號爌肉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店內櫃臺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U BIKE離去。嗣警方函調U BIKE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15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謝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之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㈢於1 12年7月15日3時46分許,在李秝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梅甘薯條攤位,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櫃子內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開㈡㈢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妃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2年度偵字第516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柏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微法字第1120505004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㈡【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妃宣、被害人李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20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6 號、第35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年籍 資料詳卷」以下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2人為少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17時15分」更正為 「14時19分」、編號2「時間」欄第2行「17時」更正為「17 時15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江○穎為民國00年0月生、黃○綸為00年00月生,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其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伊竊取 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車主,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少年所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 趁物主不在場或暫離之時,較易下手行竊乃符一般常情,則 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江○穎、黃○綸為少年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以 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2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第358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江○穎、 黃○綸(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尋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穎、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穎、黃○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83227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刑案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江○穎、黃○綸2人等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 捷安特紅白色腳踏車1輛 江○穎 1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2 113年3月31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外腳踏車停車場 黑灰色腳踏車1輛 黃○綸 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8號、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價值3 萬1000元)」補充為「(含SIM卡1張,價值3萬1,00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其各次竊取告訴人謝紫晴、方建文財物之價值、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方建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財產法益相異,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謝紫晴,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 還予告訴人方建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手機內之SIM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SIM卡好像被我丟掉了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如經告訴人方建文向電 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故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陳揚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七星 公園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紫晴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放回上 開攤位內,隨即離去。嗣謝紫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建文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3 萬1000元),得手後放入衣物口袋,隨即離去。嗣方建文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紫晴、方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悠遊卡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微法字第1121226003號函、悠遊卡進出站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金錢後搭乘捷運離去,且使用之悠遊卡為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方建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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