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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德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暱 稱「陳珊珊」、「貓仔」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陳進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對之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擔任俗稱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月間起,即開始 使用通訊軟體「陳珊珊」、「貓仔」等暱稱,以虛設網站、 假投資等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犯行之手法向廖瑩錦施用詐術 ,致廖瑩錦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等方式,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因本案詐欺集團 認為廖瑩錦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示陳進財112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麥當勞彰化曉陽店」,假冒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之外派員,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廖瑩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交付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旻」、「 吳宇昌」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廖瑩錦以行使,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瑩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五)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 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及行 使偽造收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其上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 偽造蓋印「吳宇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德樺公司收據1張,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宇昌」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吳宇昌」印章1枚, 業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2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朝琴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自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熊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傅朝琴即與「熊爸」、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阿格力」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嗣黃進忠觀之主動聯絡,再由 暱稱「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邀黃進忠加入群組、提 供投資網址註冊,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 進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傅 朝琴即依「熊爸」指示,配戴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於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進忠收取100萬元,並將 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交付予黃進 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樺公司、洪孝旻、陳 文達、黃進忠。傅朝琴取得款項後,交予「熊爸」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12月4日 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對面拘提傅朝琴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傅朝琴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2、202、21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 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27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比對照片、德 樺公司收據、「陳文達」工作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55至60、69至71、72、73 至79、99、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 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 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1、20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熊爸」、「助理陳貝貝」、「DH姜經理」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偵查中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亦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 事模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作機,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印文、簽有偽造之「陳文達」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因本案獲 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202頁),且未扣案 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熊爸」,其就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GALAZY A225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德樺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及「陳文達」署押各1枚) 3 德樺公司工作證1張(名稱「陳文達」)

2024-12-30

SLDM-113-訴-490-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7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豬肉西」、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 」、「劉嘉伶」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 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臉書假投資股票資訊結識甲○, 甲○陸續將Line暱稱「股市小黑」、「劉嘉伶」等帳號加為 好友,並加入「永續金融商學院」之Line群組,經「劉嘉伶 」將「德樺」股票投資平台的連結提供給甲○後,甲○進而聽 從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投資建議進行籌款;嗣 「豬肉西」乃指示乙○○,先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至高雄 市某便利超商廁所拿取「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 別證(姓名:林清益、單位:外務部、編號:7198)、收款 收據及偽造之「林清益」印章等物,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甲○住家大樓管理室內,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在上開收款收據之代表 人欄位蓋用「林清益」之印文1枚後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林清益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乙○○即依 「豬肉西」指示步行前往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 自門市廁所,將上開收得贓款擺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告訴人住家大樓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告訴人與「德樺專員-徐經理 」之Line對話記錄訊息截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27頁)在卷 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識別證,其 上既有公司名稱、姓名、單位及編號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 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等印文,並由被告持印章蓋 印「林清益」之印文,此有扣案之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 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員工「林清益」,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 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 地點放置,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 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林清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豬肉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有在甲○住處家一 樓自稱是「德華投資」外派專員「林清益」向甲○面交30萬 元並同時拿收據給甲○、識別證跟收據是「豬肉西」用飛機 請別人放在超商廁所給我的、「林清益」的印章是我向甲○ 收錢時蓋的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 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拿到錢後「豬肉西」叫我去附 近超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 罪,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金額、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 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 養、入監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收據扣案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 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偽造之「林 清益」印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已遭臺中第二 分局查扣,被告並自陳臺中的判決已經判了等語(見偵卷第 34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況 印章、工作識別證取得容易,亦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故不 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等印章,然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放 置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 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TDM-113-審金訴-9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 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 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 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 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 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 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 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 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 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 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 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 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 「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 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 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 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 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 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 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 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 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 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 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 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 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 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 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 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 ,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 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 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 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 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 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 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 ),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 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 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 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 ,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 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 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 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 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 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 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 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 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 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 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 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 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 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 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 「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 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 ,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 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 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 「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 」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 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 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 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 ,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 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 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 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 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 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 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 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 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 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 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 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 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 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 、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 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 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 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 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 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 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 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 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扣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 丙○○(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詎甲○○與「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丙○○及 其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 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 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 之指示後,先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蓋有偽造「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 及簽署偽造「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 金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 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 ○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 ○○。甲○○旋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 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 款,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 。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 45至59頁、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6至29頁反面;警卷二 第26至29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一)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 10至11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 (二)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33頁; 警卷二第33頁)。 (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警卷一第35頁 ;警卷二第34頁反面)。 (四)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見 警卷一第37至39頁;警卷二第35頁反面至44頁反面)。 (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57頁;警卷二第45頁反 面)。 (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8頁;警卷二第46頁)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59至59 頁反面;警卷二第47至47頁反面)。 (八)甲○○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 反面;警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 (九)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7 頁反面;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 (十)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8頁;警卷 二第7頁)。 (十一)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0至 32頁;警卷二第30至32頁)。 (十二)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6936偵卷第111頁)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 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與「土地公」、「元寶控 盤・鬆獅」、丙○○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 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 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 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 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 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 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 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 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 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蓋 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且 該收據上另有被告偽簽之「謝秉成」署名,分別用以表彰「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署系爭收據、「謝 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法條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適用該規 定減刑),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 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 車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及自家農地務 農,3.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4.、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為被告曾實際 管領並用以涉犯本案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見本院卷第75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爰不 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4-12-18

CYDM-113-金訴-80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之 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現金60萬元放置於前揭交款地點附近 之不詳廁所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彩色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 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2年10月1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而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在收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 」印文及偽造「林弘育」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 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 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 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 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 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1枚、「林承平」之偽造署押1枚,依 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 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 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 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待,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 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60 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林弘育」署名1枚) 扣案,由告訴人許惠晴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 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 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方式 ,誆騙許惠晴下載「德樺投資APP」,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五甲三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弘專執行車手工作, 於上揭時、地,向許惠晴表示其為「德樺專員-徐經理」指 派收取現金儲值專員,並交付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60萬元及簽立「林弘育」署押之收據予許惠晴, 因此與許惠晴面交現金60萬元得逞,再由林弘專於同日某時 許,將現金60放置於不詳處所廁所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惠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惠晴所提出與「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主頁截圖等資料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40600號函暨被害人許惠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並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 0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13303704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照片資料 證明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收據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陳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LI NE暱稱「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收據1張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06

KLDM-113-金訴-602-20241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武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列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武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李武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告訴人劉旻豐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或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劉旻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認識劉旻豐,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旻豐聯繫,並向劉旻豐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旻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2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 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反面)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警卷第17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李武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宜蘭市中興國宅 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武榮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旻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武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在宜蘭市中興國宅某全家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李武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11 2年初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嫁到日本被欺負, 想回來臺灣,她說她身上的錢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才將本 案帳戶的存摺照片傳給他,後來她說錢無法匯入,叫我聯絡 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叫我寄提款卡給她,我才會把提款卡 寄出去等語。惟查:被告亦於訊問中供稱:「我忘記他的本 名,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則難認雙方有何深入之交往 關係,是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已有可疑。且近年 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 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 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成年人,曾從事漁業及馬 路工程等工作,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ILDM-113-原訴-75-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軒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近南屯路某超商,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佳琳」之成年人士(下稱「王佳琳」),容任「王佳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王 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除吳姿葶所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詐欺、洗 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建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佳琳」,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證明不足、信用也 不良,對方說要幫我包裝、美化我的金流,我才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對方騙說要美化 金流,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告僅是過失, 而非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 訴人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0、139至140、199至201、267至2 71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 31、313至3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33至4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49、323至329頁)、告訴人黃 馨徵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投資 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61至132頁)、告訴人吳姿葶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③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⑧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見偵卷第137至193頁)、告訴人謝敬琪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第1 97至260頁)、告訴人張峻瑜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263至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 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 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 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室內裝潢,也曾擔任電子修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 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其 他貸款之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 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 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 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很缺錢,我 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的時候我也擔心會有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 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 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1、313至321頁),其內容 從始至終並無與對方談論有關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額度、 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 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 項,被告均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所 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 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 之「王佳琳」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銀 行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 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王 佳琳」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 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 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馨徵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550,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吳姿葶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323,160元(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未遂)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謝敬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30,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張峻瑜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05

TCDM-113-金訴-2574-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懷玉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175,000元本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 專員─徐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取得3, 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收 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 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德樺專員─徐經理 」於112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訛稱:外派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75,000元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175,000元;復由被告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1日21時3 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再於112年9月21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車讚門 市外,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 付之現金175,000元。被告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收取之現金17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 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 頁、第51頁至7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75,00 0元,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 有175,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175, 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 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5,000元,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69-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 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尚孝忠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看過起訴書。二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之前做過粗工。四 、我的簿子是借給一個一起做粗工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利 益,我們是做粗工認識的。我忘記是八月幾號了,但是是上 班的時候給她的,我們一起在台北市某地區工作時交給他使 用,他說要玩遊戲用的,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助 朋友的心。」、「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89至103頁】 。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怡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 、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6 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陳怡汝提出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翻攝、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7頁、第23至25頁、第39 至6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037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尚孝忠)、金 融卡變更資料、開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卷,第61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陳怡汝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 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 不類似,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 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係45歲許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 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自承:我與叔叔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 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 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 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 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3日,於110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 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向陳怡汝誆稱:加入「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怡 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孝忠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家裡,但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不見了,我於112年10月份遭通緝後,都不住在家裡,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何不見了等語,後改稱:提款卡應該是去年底遺失,是在朋友開車在基隆市北都大飯店對面有一個飯店遺失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怡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汝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尚孝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陳怡汝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至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 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而遺失時間先稱在112年10月份 遭通緝後,後改稱係在112年底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又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係在112年8月23日,均在被 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且被告供稱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 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 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 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 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 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 述,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金簡-1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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