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懷玉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175,000元本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
專員─徐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取得3,
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收
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
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德樺專員─徐經理
」於112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訛稱:外派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75,000元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175,000元;復由被告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1日21時3
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再於112年9月21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車讚門
市外,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
付之現金175,000元。被告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收取之現金17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
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
頁、第51頁至7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75,00
0元,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
有175,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175,
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
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5,000元,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156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