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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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30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26日 上午8時許,甲○○在捷運江子翠站及捷運車廂內,見A女長相 稚嫩,身著學校運動短褲、肩背學校後背包(其上均印有學 校LOGO),手拿英文單字本背誦,可預見A女為在學之未成 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 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 A女後方站立,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 ,不斷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示意不願被觸碰 ,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趁乘車人數眾多,A女閃避空間有 限,接續以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直至列車行駛至捷運西門站,A女始有機會往前移 動,甲○○則隨同其他乘客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時搭乘捷運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對A女無印象,並未觸碰A女,亦未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捷運要前往臺北車站,車廂內很擠,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左 後方,從捷運江子翠站到龍山寺站間,一開始我沒注意,但 之後我感受到左邊臀部一直有被揉的感覺,我就往右邊移動 ,用書包放在我的後方,稍微隔開人群,但該名男子也跟著 往右邊移動,並且持續抓揉我的臀部,之後那名男子在捷運 西門站就下車了,下車前有摸我的頭,案發當時我正在看英 文單字,且我穿的深藍色短褲是學校制服,背包跟褲子都繡 學校名稱,應該能看出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 板南線要到臺北車站,我站在車廂中間那根柱子的旁邊,有 一個男生站在我正後方,搭捷運過程中,有數次感覺到他摸 我,車廂搖晃時,他手一直放在我屁股,感覺是整個面的接 觸,應該是用手摸我,一開始我感覺到有東西放在我臀部上 沒有動,後來感覺手有在臀部上游移,我才確定是真的被摸 ,因為有書包隔著,並未感受到他身體緊貼我,就是感覺臀 部被觸碰,我有稍微回頭望,但不敢問,在我發現後有試著 用書包往後撞把他推開,他還是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摸到他 下車前一刻,那男子在西門站下車,下車前經過我還摸我的 頭,當天車廂內人潮擁擠,我穿的褲子是學校運動褲,書包 是學校的後背包,上面有學校LOGO,我下捷運就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就來載我回家,那天我就沒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指述 歷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 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8:37:21~08:37:41,捷運停 靠江子翠站,車廂內人潮擁擠,單一車廂內於可視範圍內至 少20人,被害人A女邊低頭看右手上物品(約手機大小,應 係手機或小本書籍)邊進入車廂,黑色頭髮披肩、淺藍色口 罩、黑色雙肩背包、左手持白色手拿包及黑色衣物乙件。被 告緊貼在A女身後進入車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髮、戴 黑色口罩及眼鏡。被告站在靠車廂車門一端、A女於其前方 且背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人或物。⒉影片時間:08:3 7:41~08:37:47,捷運車廂車門關閉,捷運行駛中A女持 續低頭看向地上之方向,後抬頭向自己左方看了一眼。⒊影 片時間:08:37:47~08:38:06,A女隨著捷運行駛晃動身 體,同時低下頭看向手上的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 被告伸出右手抓上捷運欄杆,並看向A女之方向,A女抬頭看 了前方一眼後繼續低下頭看向手上之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 書籍)。⒋影片時間:08:38:06~08:40:13,A女抬頭看 向自己前方,後低頭繼續看向手中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 籍)。行駛途中A女又抬頭看向自己右方,並且再次低下頭 。⒌影片時間:08:40:13~08:41:06,A女向自己右方旋 轉站立,刻意以書包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轉頭看向自己右方 ,似乎在觀察身邊其他人之目光,被告目光回正後,捷運抵 達龍山寺站,被告回頭看了影片右方車門方向。⒍影片時間 :08:41:06~08:42:26,於龍山寺站有一婦人上車,被 告向車廂內往前站立,順勢更貼近A女方向,後將右手放下 ,雙手均在下方,被告左右觀察四周,經過一小段時間後, A女回頭看向被告。⒎影片時間:08:42:26~08:43:39, 捷運抵達西門站,被告及A女往影片左方車門方向移動,被 告在下車前以右手處碰A女之頭部乙下。」等情,有本院114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 ,A女有數度抬頭、望向被告之動作,並明確指出該名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男子下車前有摸A女頭一下,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監視畫面顯示我摸A女的頭,那是我無意識的舉動 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相符,則A女所稱對其為強制猥褻且 於離開時摸其頭部之男子,應係被告無疑,又A女指稱其遭 強制猥褻之情形及A女之反應,與前揭勘驗結果均相合,參 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前無嫌隙,如非確實遭人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A女 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通報保護表、性騷擾申訴書、 雙北捷運路線圖、A女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 面、第43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更顯見A女 之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7 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 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 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雖 A女不斷以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等方式,表示 不願被觸碰,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並接續為觸摸、抓 揉A女臀部之行為,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伊 並未觸碰A女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合,應不足採。  ㈢再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背面),被告於江子翠站內候車時,即站在A女後方,並尾 隨A女上車,而A女長相稚嫩,背包上、褲子上均繡有學校名 稱,被告於候車時、在捷運車廂內部時,均在A女後方,應 可見聞A女背包上之學校名稱,參以A女陳稱其在捷運車廂內 不斷閱讀、背誦英文單字,則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高中學生 ,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應 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辯稱:伊對A女 無印象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6年次之成年人 ,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係未成年人, 為圖一己私欲,利用捷運車廂內擁擠之情形,以前揭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 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3

PCDM-113-侵訴-20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林維哲 律師 被 告 ○○市政府○市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敏慧 李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於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原告在辦 公室內坐在自己座位上,同單位主管(卷內代號112B010S01 ,下稱甲)突然從原告座位後方出現摸其胸部,原告驚慌起 身後,甲以身體緊貼著其背部,原告試圖離開該處,遭甲擋 住出口,其感到驚恐與不舒服。被告受理後,依「○○市政府 ○○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下稱被告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5點、第8點規定,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 稱調查小組),並指派其中3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作成調查 報告,於112年7月3日經提交被告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評議 會議(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議,認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7月7日○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為原告之直屬長官,於112年3月25日原告遭甲無故咆哮, 甲因原告檢舉其職場霸凌,○○市政府政風處副處長(下稱副 處長)丁○○告知與提醒甲要妥善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誤 會或衝突。然於112年3月31日午休期間,在辦公室大門關閉 、光線昏暗之環境,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非通道之原 告座位左後方至原告座位後方,伸手從原告肩膀往前胸觸摸 欲叫醒原告,甲之行為並非一般善良風俗應有之舉措。甲發 現原告受驚嚇後,未察覺其行狀不妥,仍滯留於原告所在之 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並以自己身體貼近原告身體, 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裝有蘋果之麵包店紙袋, 並表示「妳拿去…。」,致原告抗拒接受時身體背部與甲身 體近距離接觸。於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下,於個人中午午休時 間,非有緊急急迫情事,任何人均不希望被打擾才是,甲竟 於明知原告處於休息狀態下,仍貿然自原告座位後方接近原 告,且手持紙袋置放於原告桌上,顯見甲有以身體及手部接 近原告身體之行為。甲接近原告之行為,目的係放置紙袋至 原告桌上,則甲之行為有碰觸原告身體之可能,無法推諉為 不知,卻仍靠近原告,顯有碰觸原告身體之未必故意,足認 甲有對原告進行與性有關之冒犯行為,甲係利用欲表達道歉 之外觀行為,製造對原告之敵意環境。騷擾防治首重受害人 自主尊嚴與個人認知感受,甲上揭舉措,原告確實感受被冒 犯及不舒服,且於甲欲對原告表達歉意之情狀下,甲對於原 告身體自主之人格權利之尊重,不應退縮。 2.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甲以自己身體緊貼原 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之 冒犯行為存在,其認定違反明確合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該 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為標準,因此,性騷擾事實有無之判斷 ,應著重於敵意環境有無之判斷。從任何一般人之角度,適 處於午休時間,身處在關燈關門的辦公室內,不會貿然從他 人座位背後接近,而甲卻在此等情境中,貿然從原告座位後 面接近,堪認甲有造成敵意環境之行為,符合合理被害人原 則。又調查報告係以原告「事發後之行為」,作為認定未符 合理被害人原則,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就甲之行為,第一次稱不知道 怎麼摸,有摸到原告的手,原告站起來後甲身體貼著原告的 身體,第二次稱則為抓住原告的手要塞東西給原告,並增加 貼背時後面有硬硬的感覺說明。就有無看見甲拿東西之行為 ,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店名Pasa dena)的紙袋。就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第一次稱戴耳機完 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有聽到「你這樣我會很難過」等語。 有關摸手部分,乃係原告申訴書所未提及,故原告於申訴書 之記載、訪談時第一、二次陳述,前後互有不一致。且原告 提供事發後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顯示原告當下有看到甲有 拿一袋東西給原告,也有聽到甲說話,向配偶表示是因為有 人突然自其背後出現被驚嚇到,言談期間語氣冷靜平和,完 全未提到甲之性騷擾行為,是自原告上開陳述,足認甲稱當 時係想送東西給原告,對甲之前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相符。 倘原告所稱被性騷擾當下情緒有如此大的波動,為何在隨後 的對話中,卻無絲毫被提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原則。  2.檢視原告當時側錄到雙方對話內容,甲最初說「主任跟你對 不起啦,這個請你」等語觀之,甲主張係為致歉前往原告座 位非屬虛偽,倘此為真,甲是否會在道歉之際,另為性騷擾 行為,在無積極事證為佐之狀況下,恐難想像。且依原告所 述其將錄音筆掛於胸前,依該錄音音量判斷之,原告聲音清 楚宏亮,甲聲音微弱,似有相當距離,倘甲有自原告後背貼 身狀況,甲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基於明確合理法則,難認原 告所述為真。另經原告表示其遭甲咆哮後,害怕感一直存在 ,擔心甲何時會再度對其辱罵,而政風處於案發後下午2時 ,要求原告回想於112年3月25日遭甲辱罵之內容並以書面呈 現時,令原告痛苦去電告知配偶,嗣後害怕之感受持續不斷 放大、發酵,導致持續哭泣的情緒反應,始符合原告情緒狀 況之脈絡,既無法排除原告情緒波動與職場霸凌無關,原告 所提出事後哭泣之錄音即不能逕認為係原告遭受性騷擾後之 情緒反應。又甲陳述於112年3月28日副處長丁○○就同年月25 日遭申訴職場霸凌事件進行訪談,提醒甲要控制情緒並向原 告道歉,甲於112年3月31日中午在其他同仁建議下買水果向 原告致歉,依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當時所稱「不要、不要這 樣」之語,應可認係推辭不接受甲道歉,尚難據以認定甲之 行為該當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復審卷第126 至132頁)、原告申訴書(處分卷第51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至62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65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並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  ⑴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 適用之。……」  ⑵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第13條第1、3項:「(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2.行為時(109年4月6日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準則,依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7條第1、2項:「(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 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⑵第9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⑶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 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3.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 ⑴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 事件。」  ⑵第5點:「(第1項)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 申訴事件),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負貴處理申訴事件。(第2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人事室於簽辦處理申訴事件時,一併提出委員之遴選參 考名單……簽請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 員之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3項)調查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因故不能參加,由召 集人指定人代理之,並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⑶第8點:「本局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一)接獲申訴事 件,應於14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 ,召集人應於7日内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 查。(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 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調查小組 評議。(四)評議時,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 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七)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3個月內作 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㈢得心證理由:   1.依行為時性工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行為時(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 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可知,適用性工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 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公務人員職 場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核與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是本件尚無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而應適用行為時性工法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2.而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人須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始足當之 。換言之,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所為係屬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上開性工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 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相對人之主觀認知 。而相對人之主觀認知則須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必 須符合客觀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 感。復依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2點、第5點、第8點等規定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或被害人為被告員工,被害人得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受理申訴後,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辦 理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事項,調查小組置委員5至9人 ,由局長指派委員,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小組成員之女性 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並由召 集人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 報告書,提調查小組評議,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3.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接獲所屬公務員即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申訴後,即組成調查小組,辦理本案性騷擾案件調查、審議 事項,調查小組由局長指派委員7人,並指派3名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啟動調查程序,於112年5月8日及16日分別訪談原告 、甲及相關人員以釐清案情,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出專案 小組○委員迴避申請書,經調查小組同意准予○委員迴避後, 另行重組調查小組委員7人,其中女性委員4人,另外聘委員 專家學者4人,並指派3名委員(2女1男)組成專案小組重啟 調查程序,該小組於同年6月5日再次對原告進行訪談,經原 告同意後援用前二次(排除○委員提問部分)之訪談紀錄,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作成之調查報告提交調查小組審查,被 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系爭評議會,除2名非外聘委員請假外 ,其餘委員(4女1男)均出席會議,評議後作成甲不成立性 騷擾行為之決議,被告依此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等情,此有 原告迴避申請書(復審卷第249至251頁)、原告112年6月5 日訪談紀錄(復審卷第332至397頁)、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調查小組 之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符合被告性騷擾申訴要點第5點及 第8點規定,是被告針對原告性騷擾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 議程序,核無程序瑕疵,亦與行為時性工法所建構之正當行 政程序無違。  4.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午休時,原告趴在自己座位上,甲從 非通道之原告座位左後方繞到原告後方,從原告肩膀往前胸 觸摸,伸手欲抓原告手部去拿取甲手上的紙袋,甲以自己身 體貼近原告身體,滯留原告之狹窄辦公座位空間不願離去云 云。惟審酌此類涉嫌觸摸他人身體之性騷擾事件類型,事實 面上常因發生時間短瞬、被害人身體未留下明顯跡證等事件 特徵,加上直接證據不足,不易還原事實全貌。判斷被害人 指述行為人對其觸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考量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及當事人之關係,依社會常情就整體 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被害人之指訴及行為人之抗辯 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依臆測推斷遽予認 定。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性騷擾申訴書(復審卷第234頁)記載: 「當時約中午12點50分,燈跟大門都是關的,我坐在位子上 ,準備趴著休息。他突然從我身後出現,摸了我的胸部,我 嚇了一大跳,非常驚恐。後來我站起來,他居然整著身子貼 著我的背部,我當時極度害怕,非常不舒服,而且一直拒絕 他。我試圖要走出去,他還擋住我的出口。」等情。依辦公 室現場照片及原告手繪之位置圖(復審卷第443頁、本院卷 第81頁)所示,甲之主任辦公室係位於原告辦公室左側,甲 係從原告座位之左方座位(該座位為同事戊○○座位)處靠近 原告,而原告座位右方為走道,其座位正後方有一柱子。而 原告於112年5月8日調查訪談時(復審卷第253頁)陳稱:我 後面有一大片的柱子,座位旁邊是一台電風扇,左邊有一個 木柱、木椅子,電風扇其實卡住我左邊的出口,甲突然跑過 來,就摸了我,我不知道,甲不知道是怎麼摸的,就這樣摸 到我的手,後來甲過來我旁邊,我站起來,甲一直弄東西, 我不敢往下面看到底是什麼等語,另於112年6月5日調查訪 談時(復審卷第335、344至345頁)陳述:燈關了之下,那 個OA,我坐在裡面,甲就從戊○○位置突然過來,然後甲就從 我的後面,從我的左肩膀這邊繞到我的右肩膀這邊,從後面 繞,然後甲的手從右肩膀摸到我的胸部,我要出去是往右, 因為左邊,其實我的椅子已經往後拉了,我一定是往右,我 不可能,椅子會堵住等語。足見原告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且 左後方物品較多,空間相當狹窄,以致於原告將椅子往後拉 ,其座位左後方已無空間可供移動;而案發當時原告趴在座 位上,殊難想像甲可從原告座位左後方狹窄空間疾行至原告 座位正後方、瞬間移動至原告座位右後方,以手向座椅前方 之原告進行肢體接觸,且原告座位右方即為辦公室走道,甲 自原告座位左後方來,難認甲有阻擋原告出口動線而不讓原 告離開之情事;況依原告所述其座位後方空間甚小,尤其是 原告座椅向後拉時幾乎無空間,亦難認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繞至原告右後方,觸碰其右側肩膀、胸部或阻擋原告離去之 事。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甲於案發時錄音內容(復審卷第20 2頁),該錄音雖無法紀錄甲之完整動作,惟就其二人談話 音量顯示,甲音量過小無法錄得其聲音,僅部分語句可辨識 ,而原告聲音宏亮、音量非低,且原告於案發後向其配偶轉 述甲向其表達歉意之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認甲與 原告間談話之音量係足以耳聞的音量,再依原告所述:其將 錄音筆隨時都掛在身上等語(復審卷第268頁),衡情倘如 原告所述甲係站在原告座位後方之狹窄空間,以肢體接觸原 告並以身體貼緊原告背部之狀況,則以原告係將錄音設備掛 在身上收錄現場聲音乙節觀之,甲聲音音量絕無可能如此微 弱,合理推估二人間應保有相當距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是自難單憑原告單一指述 ,遽認甲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⑵再細繹前揭原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男):主任跟你 對不起啦,這個請你……(聲音不清楚)。(女):不要不要 ,不要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我不要, 我不要,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我不要我不要,你不 要這樣子……。(男):你這樣子,我會很難過……(聲音不清 楚)。(女):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你不要這 樣子……」等語,及參酌原告於案發後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 因為燈關了,電腦螢幕其實看的到後面,我看到後面突然有 一個人跑出來,我快嚇死了,發現是甲,從戊○○那邊過來, 甲就拿了一袋東西,那時候我趴著,甲就拿了一袋東西跟我 說,就要給我就對了,我就說我不要,甲就跟我說,你這樣 我會很難過,我說我不要,主任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出 去把門打開,離開我的位子,甲就摸摸鼻子說「好好好你休 息」,我怎麼會知道,甲就拿了一袋東西,我有錄到,我是 怕甲說要和事佬,然後我不肯接受,甲要找誰誰誰,把我找 上去,兩個在那邊對講,我都快被嚇死了,甲就拿一袋帕莎 蒂娜的袋子,裡面裝了東西(嘆氣)等情。原告於案發後與 其配偶提其此事,言談間語氣平和,對話內容仍著重前於11 2年3月25日發生之職場霸凌案,完全未提及甫發生甲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之事,而觀原告所述其表示「不要」之反應,應 可認係堅決推辭、絕不接受甲對於職場霸凌案之道歉及所給 予之紙袋(內裝蘋果)。考量本案發生之背景,甲連續2年 對原告為考績乙等之評定,甲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發生職 場衝突,甲遭原告向上級檢舉職場霸凌,被告啟動職場霸凌 案之調查程序,故上級長官即副處長丁○○要求甲妥善處理此 事,足認甲案發時係因先前與原告發生之衝突,基於修復二 人關係之善意,或希冀原告能撤回職場霸凌案申訴,以贈與 禮品(蘋果)之方式表達歉意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衡以常理 ,殊難想像甲開口向原告道歉之同時復另為性騷擾之舉,且 甲係向原告為遞送內裝有蘋果的紙袋之行為,其目的與「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與性或性別有關」無涉,尚難認 定甲之行為具有性意圖或有性關聯性而構成性騷擾行為。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對於遭甲摸手、摸胸、以自己 身體緊貼原告背部之具體行為陳述內容不一,即認為無證據 足以證明甲之行為存在而認定不成立性騷擾,其認定違反明 確合理法則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時,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由於是不愉快之經驗,有時被害人會選擇遺忘,藉此讓自 己忘記痛苦,因此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 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 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應就被害 人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並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評價取捨 。本件依調查報告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略以:就摸手的 部分,原告申訴書完全未提及,而原告於112年5月8日第一 次調查訪談及112年6月5日第二次調查訪談時,第一次陳述 係稱不知道甲怎麽摸,第二次陳述則為甲抓住我的手要塞東 西給我;就有無看見甲塞東西之陳述,第一次稱完全不知道 ,第二次稱有看到麵包店的紙袋;關於有無聽見甲說話內容 ,第一次稱戴著耳機完全沒聽到,第二次則稱最後有聽到「 你這樣我會很難過」,因認原告於申訴書及本案訪談時所為 之陳述,並非一致等情,核與上開訪談紀錄(復審卷第253 、269、336、341頁)相符,是其認定並非悖於事實,應予 採憑。上開專案小組對原告調查時所詢問事項,與甲有無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具有高度關聯性,實非枝微末節之事,原告 遺忘、錯誤之可能性甚低,且原告針對其陳述不一致部分,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甲之認定。況原告指稱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除陳述 情節有諸多歧異外,原告於第二次訪談,距離案發時間已2 個多月,陳述內容卻較案發時或第一次訪談時更為詳盡,此 觀上開訪談紀錄甚明,顯與常情有違。是調查報告認原告指 述內容先後不符,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有疑,尚屬 合理,難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甲之行為,原告確實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調查 報告以「合理被害人」作為認定原告陳述之性騷擾事實是否 存在之依據,已有違誤,一般人處於相同條件下,甲於關燈 、關門、僅有二人的辦公室環境內,貿然從原告座位背後接 近,難認甲之行為無造成敵意環境云云。所謂合理被害人標 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 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 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9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依當時情境,客觀上難認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 ,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要件不符。有關政風室即原 告辦公室關燈及關門之情形,原告112年5月8日訪談時陳稱 :午休時間到了,看誰最後進來的會關燈、關門,燈幾乎都 是我關,我會比較早休息,大家都在裡面了,我就會把門關 好,但325(註:指112年3月25日發生職場霸凌案件)以後 我都不會關等語(復審卷第261、263頁),核與專案小組對 於同一辦公室人員A、B、C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見該辦公室午休期間關燈及關門乃屬常態,縱 使112年3月31日午休時為甲所為,亦無違反常情。另依事件 背景及原告與甲之關係,甲於112年3月25日對於原告咆哮, 經原告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甲遭其上級長官約談並要求妥 善處理此事,甲於遞送紙袋時一開口即向原告表明歉意,原 告當場聽到甲向其致歉,立即意識到甲係因職場霸凌案之事 向其道歉,並強烈拒絕甲之道歉,此觀上揭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音譯文、原告與其配偶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甚明,復參酌原 告提出其於案發現場側錄之錄音檔,甲聲音音量甚小,佐以 原告自述其座位後方有一大柱子,左後方有電風扇等物品, 空間相當狹小,依當時情境,應可推知甲自原告座位左後方 接近原告並遞送裝有蘋果之紙袋予原告時,二人間應保有相 當距離,自一般人的角度為評價,尚難認甲之言詞或行為具 有性意味或性意圖而營造敵意環境使人遭受性騷擾之感受。 至於甲選擇午休時間辦公室無第三人時接近原告遞送紙袋, 係為避免公開場合道歉之尷尬,甲於此情境下突然接近原告 座位,致原告受到驚嚇,甲之行為雖有檢討改進之處,惟此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二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關係、甲與原告之言詞、動作、認知等事項 ,尚乏證據證明甲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因此為 甲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結論,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11

KSBA-113-訴-127-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耘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甲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 詳卷),代號AB000-A1134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為甲○○之下屬,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甲公司工作吧臺 或辦公桌附近某處,違背乙女之意願,分別以如附表二「行 為」欄所示強制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嗣因乙女無法忍受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在公司內填寫性 騷擾申訴書,甲○○仍上前探查乙女書寫內容,致使乙女情緒 失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乙女友人○○○、○○○ 、證人即甲公司同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5-32、59-61、75-80、97- 102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 ;林○○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部分:見偵卷第99-102 頁;○○○部分:見偵卷第135-139頁;】,且有乙女手繪平面 圖1紙、甲公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9、67-7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友人)各1 份、○○藥局藥單翻拍照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 友人)各1份、道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 9、11-19、37-39、43-57、59、61、73-79、91-104、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對乙女為 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身體、撫摸臀 部、胸部,及以手碰觸陰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 之胸部、臀部及陰道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 乎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 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女為 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各次對乙女 為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強制猥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強制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 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 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 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 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同事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復與乙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49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單 筆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兼衡其碩士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品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16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乙女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 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2 113年2月19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3 113年3月25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4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5 113年4月22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抓臀部及以手摳陰道 6 113年5月25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撫摸胸部 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及撫摸臀部

2025-02-27

TCDM-114-侵訴-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訴-165-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退 休)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駐菲律賓代表處(即駐菲律 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前大使徐佩勇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對該駐處僱用之菲籍 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經乙女於112年6月29日向外交 部提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監察院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 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任駐菲代表處大 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害 人乙女擔任英文秘書,業務工作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 、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 寫等,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 經評定工作表現良好、學習態度佳,自112年1月1日正式受 僱該駐處。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有下列性騷擾行 為(關於移送範圍,移送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被付 懲戒人對乙女之性騷擾行為,包括彈劾案文第2至4頁甲證3〈 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第14至19頁甲證19〈外交部112 年8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決定書,下稱申評 會決定書〉所載之內容,爰依申評會決定書所載,一一臚列 ):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如下:「 被付懲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乙女:『有的,大使。』 被付懲戒人:『妳確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 開始拉乙女的襯衫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 輕觸碰了乙女的左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 付懲戒人:『對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 胸部很美麗,讓我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 女,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 他,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 懲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 人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 部。」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0 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地 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112年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 香奈兒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 到害怕。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 都熟悉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 女,試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 步,乙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 保證被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 間被付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 邀請乙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 但被付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非常不舒服、被冒犯、害 怕、沮喪、痛苦、憤怒等感受,甚至因此失眠,惟乙女畏於 被付懲戒人為館長之權勢,為保有工作,只能隱忍不發;直 至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22日又藉詞觸碰,乙女再也無法忍 受,惟擔憂該駐處無法公平處理,爰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 證據交由我駐外的1名國安人員(下稱D員,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協助向外交部舉報,其證 據有: ㈠乙女於申訴書指出:「2022年(以下乙女所稱「年」係以「 西元」方式表示)12月15日他(指被付懲戒人)指示我到會 客室,他問我還好嗎,我說不好。他向我說他能感覺到我有 些不對勁,我回說他在12月7日所做的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 、感覺受到侵犯,他解釋自2022年10月7日國慶酒會以來, 他的同事說我是最辣的女人,而且我的胸部暴露了,因為我 年輕、有魅力,他有時候作為一個男人,可能說了不恰當的 言語,他向我道歉,我因為想保住工作,於是接受他的道歉 。」「……我原以為過去幾個月來,我對他性挑逗行為已麻痺 ,但當天(係指3月22日),我在20:51傳了1封訊息給D員 ,問他可否見面討論自2022年12月發生的嚴重事件。22:00 ,我和D員見面,向他報告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2 日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我無法再容忍徐大使公然濫用職權侮 辱我。」「我因為無法再容忍他一再性騷擾,我請1名國安 人員向外交部陳報此案,這幾個月來我因痛苦和自責沒有睡 好覺……。」「……2022年12月7日的事件才使他的惡念暴露無 遺。至2023年3月間,他反覆的性騷擾行為進一步激怒我, 促使我揭露他的罪行。」「3月21日……,因為壓力又沮喪, 我只睡了2-3小時,無法容忍他一次又一次對我帶有性意味 的肢體接觸。」 ㈡112年6月13日駐菲代表處現任大使周民淦訪談乙女:「……3月 22日徐大使再度動手觸摸其胸部後,乙女在害怕驚恐情形下 ,向D員反映遭騷擾情事,並將相關證據交予D員,嗣該員即 回報國內。」「乙女表示,伊未尋求本處人事人員協助係擔 憂無法獲得公平處理,故伊向本處外單位人員尋求協助並表 達二訴求,即將徐大使調返回國及保障伊在本處之工作權益 ……。」 ㈢乙女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專案調 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時陳述: ⒈「翻譯:(12月7日)……這一次被付懲戒人(該次訪談紀錄所 載『甲男』係指『被付懲戒人』,以下逕以『被付懲戒人』替代) 卻眼睜睜地盯著乙女打開這些禮物,乙女因為要打開沙發上 的禮物,所以用手蓋住胸口的衣服,被付懲戒人見狀後用手 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這個行為讓 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翻譯:乙女說在那段 時間的當下,她的心情非常失望、非常失落、也非常憤怒生 氣,所以在日記裡面,因為是她私人的,她都是用咒罵、比 較情緒性的言語……。」「翻譯:在2月16日的時候,……那天 被付懲戒人離她非常的近,被付懲戒人是到她的辦公座位, 非常的輕碰她的背,雖然是非常的輕,但是一個曾經遭受性 騷擾的乙女,是非常不舒服的……。」 ⒉「翻譯:關於3月22號跟國安人員見面這件事情,其實一開始 是她傳了一封簡訊給這個國安人員,是1位男性,然後跟他 說她想要跟他碰面,然後她想要跟他報告一些事情,這個國 安人員就說好,那就約在你家附近碰面,他們約在1家星巴 克咖啡裡頭,然後乙女就在這星巴克裡面告訴了這個國安人 員,從12月7號發生的事情,一直到就是今(2023)年的3月 所發生的這些事情,然後告訴這位國安人員說她真的受不了 了,所以才會向他來反映。因為除了12月7號的事件之外, 後續被付懲戒人又持續的、反覆的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事情 ,她當下是跟這位國安人員說,如果你可以幫我的話,我的 首要訴求是想要申訴被付懲戒人,但是她不想要讓被付懲戒 人知道,也就是一個匿名的舉報,那為什麼希望是匿名的舉 報?是因為她完全不想要影響到她的家人,然後也不想要她 自己的姓名被曝光,那個時候為什麼不辭職?是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辭職之後,下一個接任的秘書就會變成下一個受害人 ,問題根本沒有辦法解決。其實她從12月7號以來,她就感 到非常的恐懼,而且長期的失眠,……。」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僅承認於111年12月7日說錯話 ,以及拍掉頭皮屑之行為係經過乙女同意,其餘則予以否認 ;惟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乙女性騷擾: ⒈就被付懲戒人坦承對乙女說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 nd I like to see」部分,實已構成性騷擾: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外交部提出書面報告,承認: 「……約6時30分許,本人與其閒話家常時,曾以玩笑口吻說 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nd I like to see,當下女 秘書因有同仁送公文予本人之腳步聲,即快速離去。」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說錯話,相當懊 悔……。我也有承認對女秘書說出不恰當的話」。惟女性胸部 為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欲他人無端觸碰、評論,而被付懲 戒人上述言語,在客觀上具性意味,且讓乙女主觀上有非常 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惟為保住工作,只能隱忍,爰就被 付懲戒人坦承之行為,實已構成性騷擾。 ⒉依乙女錄下之錄音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111年12月7日被 付懲戒人還有問乙女是否穿內衣、具性意味之言語、亦有觸 碰乙女等性騷擾行為: ⑴乙女以手機錄下111年12月7日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所說:「徐 :『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Uh, yes, S ir.』」「徐:『000, I’m sorry. When I touched you, I’m sorry... because your breasts so beautiful. You mak e me feel very excited.』」,上述錄音內容亦經外交部申 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被付懲戒人時播放,並經被付懲戒人 承認錄音中的男聲是他的聲音無誤。 ⑵該駐處邵詠潔副參事、行政組陳玲玲秘書於外交部人事處( 下稱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乙 女將其在辦公室加班時遭到性騷擾事件,於111年12月7日翌 日凌晨以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發送訊息告知邵詠潔 ,乙女未透露行為人是誰並表示害怕這位性騷擾者,邵詠潔 並於111年12月9日將此事通報該駐處承辦性平業務的陳玲玲 知悉。 ⑶該駐處C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人事處訪談時證稱:「曾在111年12月的第2週聽乙女提 及其遭徐前大使性騷擾之事件,惟不記得確切日期,這是乙 女首次向C員提到被大使性騷擾。乙女表示大使在未經她許 可下,觸碰她的隱私部位/胸部(touch her private part/ breast without her permission)。」 ⑷乙女錄下2人在111年12月15日的對話:「徐:『你最近還好嗎 ?你看起來有點不一樣,如果你有什麼事情想跟我談談,發 生了什麼事?』乙女:『事實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但是上 週三,你說我看起來很漂亮,而且你想看看我的胸部。』徐 :『好的,對不起,也許我犯了一點錯誤,我想我傷害了你 。』乙女:『是的,這對我來說確實有點傷害,……所以我很失 望,但我想保住我的工作。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受到侵犯 了,我當時很傷心,很困惑。』徐:『我為我所說的話對你道 歉,如果你感到不舒服、不喜歡,請讓我知道。』乙女:『我 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真不知道如何 向你啟齒我有多失望、多傷心。』徐:『我知道你的意思,我 非常抱歉,也謝謝你讓我知道,如果我說的話超出你的預期 ,請讓我知道。我很抱歉做了一些事,因為你年輕又有吸引 力,有些時候作為一個男人會說出不恰當的話。我很抱歉說 出讓你不舒服的話,或是讓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事,如果我要 做什麼事,我會讓你知道,有些話我說出是來自人性。』」 ⑸陳玲玲於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 「111年(紀錄者誤繕為112年)12月22日……徐前大使表示對 乙女可能有不適合言語,爰在陳員見證下,徐前大使親向乙 女就言語間可能造成她不舒服致歉,乙女面無表情回應好、 瞭解、接受道歉。期間徐前大使以中文向陳員表示,渠係就 口頭稱讚乙女胸部很漂亮致歉。」 ㈡關於111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要求看乙女的胸部:依據乙女 錄下2人在111年12月9日的對話內容:「徐:『那是000000給 你的嗎?』乙女:『是的,大使,要給PCCIC President,000 0 00000000』徐:『喔,00000000 好的。』徐:『讓我再看看 妳的胸部,沒關係的。』乙女緊張地笑。」足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當面向乙女道歉後, 於112年1至3月間以替乙女拍掉頭皮屑、髒東西為由而觸碰 乙女身體之行為,且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 ⒈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翻譯:乙 女說從今年的l月31號到3月22號間,她並沒有任何的語音錄 音檔。因為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跟12 月底的行為有點不太一樣。因為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 人對她的性騷擾的行為不是有可預期性的,而是改成說被付 懲戒人會以拍掉她身上的一些髒汙,或者說像頭皮屑,或是 毛屑之類的為藉口,然後去觸碰她的身體,比如說他會說妳 肩膀上,或者是妳的腰,或是比如說靠近胸部的地方,或是 屁股,就是下背部那邊有一些髒汙,或是有髒東西,他想把 它拍掉,所以都是非常突發性,或是只有一瞬間的,所以乙 女並沒有機會去錄下來,然後也比較沒有準備……。」而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則辯稱:「拍頭皮屑,是有經過她的 同意,我有碰到腰,但沒有碰臀部,我沒有意圖,我性子急 ,就直接動手拍掉。」 ⒉惟乙女有寫日記的習慣,亦有傳訊息給友人,有乙女應外交 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所提供之日記截圖、與友人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外交部提供之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該駐處監 視錄影畫面等可證: ⑴112年2月16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哇,我的老闆問 我的人生計畫,不是因為關心,而是他想延長駐菲律賓大使 的任期,希望我能在TECO再待5年或3年;我承認我想上法學 院,因為我一直夢想當律師,他問我當律師是為了賺錢還是 脫離貧窮,我說為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特別是弱勢群體及 貧窮者。(他嘲笑法律)他聲稱法律只適用於有錢人,我很 生氣,他盯著我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 的背,噁心,去他媽的。」 ②乙女提供其112年2月16日與友人以Viber傳訊對話截圖:「乙 女:『我想我的衣服太性感/緊了,我用1件白色毛衣覆蓋著 。』友人:『好吧,我只能說當時很好,我們會順利度過這一 天。』乙女:『他試圖看我的衣服裡面,去他媽的,這個狗屎 ,他媽的,我又開始緊張了,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他說話時會 用衣服遮蓋。』」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當天乙女確實穿著1件白色長袖上衣,而被付懲戒人 走到乙女的辦公桌說話時,有拍乙女的動作。 ⑵112年2月28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28日日記截圖內容:「你在哪裡見過每 天加班卻拿不到工資的員工?在TECO,你是最糟糕的,Mich ael Hsu(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我將再次晚點離開辦公 室,真麻煩,在疲憊不堪的同時還受到老闆的騷擾。別擔心 ,這裡有監視器,監視器不會騙人。」 ②乙女提供112年2月28日以Viber傳給友人的訊息截圖:「(我 認為這是他把它們從我衣服脫下來的藉口)我告訴他我很好 ,我會做的,我甚至聳肩擺脫他。」「他說他只是想去除那 些頭皮屑,我差點就說出我不在乎、愚蠢,我唐突的想法是 如此有效。我只希望我能當著他的面說他愚蠢和混蛋。我已 在去地鐵站的路上了。」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22分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乙女站在辦公室前門說話時,有拍乙女的 動作。 ⑶112年3月10日: ①被付懲戒人將1支香奈兒護手霜送給乙女,依乙女提供當天與 友人以Viber傳訊的對話截圖:「乙女:『你猜怎麼了?變態 老頭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乳霜,據說只是因為他喜歡我的味道 ?誰甚至會只是為了這個原因才費心給某人隨機送禮,對嗎 ?他瘋了。』友人:『除了告訴妳他喜歡妳的氣味之外,他還 說過別的什麼嗎?你如何回應?』乙女:『當他告訴我他喜歡 我的氣味時,我沒有回應。我只是看著。』友人:『你現在對 他的反應保持中立也是恰當的。我們現在沒有太多的資本去 對抗他。我們最多是被動的、不合作的。』乙女:『他試圖觸 碰我的右腿,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 。他以為如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 這混蛋腦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 我一起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我告訴他我不喝 任何酒或任何東西酒的類型(這是不正確的)。我拒絕了這 個提議,但他堅持要這麼做。」 ②乙女提供112年3月11日之日記截圖:「我昨晚無法入睡。我 在一直考慮去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他媽的,如果你的 性騷擾者隨時送你香水或面霜,誰不會感到焦慮?令人非常 憤怒的是,他在給我香水後還試圖碰我,你覺得我怎麼樣? 妓女?操你媽的,Michael Hsu!滾回臺灣吧!永遠不要回 到菲律賓!廢話,怎麼每天都能睡得這麼安穩?為什麼你這 麼開心?因為你相信我是嗎?我想打斷你的手。你怎麼敢就 這樣毀掉我?因為你的好色,在我想自殺的時候,你怎麼能 睡得這麼舒服?去你的,瘋子」。 ⑷C員於人事處訪談時亦證述:「C員認為除了111年12月之外, 112年2月份乙女還有遭到徐前大使性騷擾,而這是C員最後 一次聽到乙女向她訴說遭到性騷擾的事情。C員表示相較上 次,這次大使的騷擾行為更加謹慎小心(more careful), 但是仍然有口頭及肢體(verbal and physical)的騷擾行 為。」 ⒊綜合以上物證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為 乙女拍掉頭皮屑係經過乙女之同意,實屬辯解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外交部於112年4月間自國安系統獲知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擾情 事,遂於同年月11日請被付懲戒人到部說明,吳釗燮部長當 面詢問此事,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後,吳部長爰要求即刻調離 現職回臺,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並於當日以家庭因素為由, 簽請部長同意提前調部,該部亦於當天向行政院陳報調回被 付懲戒人,並迅於同年4月30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職調部程序 。 ㈤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外交部調查小組會議, 沒有讓我事先看過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有的是杜撰,有 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誇大,所以我當時在委員詢問時,其 實心思很亂,很生氣怎麼可以亂寫,所以我答的很凌亂。」 惟外交部申評會於112年8月15日召開112年第3次會議,事前 將乙女的申訴書提供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卻未出席會議 為自己辯解,顯然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性騷擾 行為,業經外交部申評會受理並調查後,於112年8月15日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有該申評會決定書可證。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 政懲處,惟衡酌派駐於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 ,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保護 旅居國外之國人權益,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 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駐菲代表處簡 任第14職等之大使,擔任駐外機構館長,更應謹言慎行、恪 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 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 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非常不舒服、恐懼、憤怒等感受 ,甚至因此長期失眠,且經乙女反映後,被付懲戒人仍繼續 為性騷擾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不僅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 譽及形象,核其言行不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外交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爰 此,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 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乙女之申訴書純屬乙女個人片面陳詞,且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從未經被付懲戒人對質;又乙女個人之 日記及聊天紀錄,未經核實;再D員(國安局派駐在駐菲代 表處組長)及C員之證言皆為傳聞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貳、答辯部分: 一、本案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僅依現有之資料而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5年加入外交工作行列,一向自律甚嚴, 對同仁工作要求也很嚴格,使一些做事敷衍卸責、結黨營私 的同仁心生不滿,藉機報復。 三、被付懲戒人3次奉派菲律賓,先後擔任簡任秘書、副組長、 副代表(公使)及代表(大使),共計近l0年,對菲律賓的 民情風俗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亦與菲律賓籍當地員工均相處 融洽愉快。於l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駐菲律賓代 表期間,先後共有4位菲律賓籍女秘書,如被付懲戒人真有 性騷擾女下屬之行為,何以從未聞前任女秘書有投訴情形。 四、乙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付懲戒人述及其父親在沙烏地阿拉伯 擔任菲勞期間死亡,死因不明。其在代表處工作後,乙女就 把被付懲戒人當作父執輩看待。故當被付懲戒人在111年12 月9日說了一句在一般菲律賓人看來是讚美她胸部的話,事 後當被付懲戒人經陳玲玲告知乙女覺得遭被付懲戒人的話騷 擾,被付懲戒人立刻於陳玲玲在場下,當面向乙女道歉,乙 女也接受了道歉。且因乙女喜歡穿著較為暴露之衣服,被付 懲戒人時常告誡乙女改正,所以才建議乙女在衣服之內再穿 一件內襯tube,並無性騷擾之意。 五、乙女自稱購有錄音筆,又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被付懲戒人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為何無該期間內任 何1次之錄音紀錄?如僅1次,可以說來不及,而乙女自稱被 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已對其性騷擾,乙女能不予警惕 ,10次均來不及?再依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乙女除 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 到有性騷擾之情事,且其等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 且差勤正常,均可佐證乙女所稱該段時間,被付懲戒人有性 騷擾行為乙節,確非屬實。 六、被付懲戒人的個性急又有潔癖,不可能隨便觸碰乙女;被付 懲戒人的工作非常忙碌,更不會有時間找乙女麻煩。l12年4 月28日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最後一天,因為乙女不知道被人 利用傷害被付懲戒人的結果是如此嚴重,當被付懲戒人向其 辭行時說「Let bygones be bygones.」,乙女出於內疚, 立即回覆「Yes, Sir.」接著乙女又說「I will visit you in Taiwan.」被付懲戒人說「You are welcome.」這也是因 為被付懲戒人是說話算話的人,乙女才會如此說。且若被付 懲戒人有乙女所稱之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被付懲 戒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 還站在被付懲戒人之旁邊。 七、112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 )刊出一篇匿名報導,汙衊被付懲戒人對女秘書強吻、脫衣 、擁抱及撫摸私處等下流行為,都是杜撰。時值#Me Too風 潮,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轉載報導及 評論,對被付懲戒人個人名譽及外交部造成很大傷害。這是 一個懂得操縱媒體及一個熟悉PTT運作的兩位駐菲代表處同 事合作的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向 刑事警察局報案提告誹謗,但經該局調查迄今仍未查得該匿 名者之IP位址,嗣刑事警察局將該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查,但迄今並無結果。更顯其 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意圖。 八、外交部迫於前述媒體的不實報導,方請乙女提出申訴。被付 懲戒人後自駐菲代表處的同事獲悉和被付懲戒人相處不睦的 嚴竹蓮公使(副代表)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付懲戒人冷落的 D員,自l12年12月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及乙女接受道歉後 ,就開始指導乙女私下錄音與被付懲戒人的談話,再由D員 加以協助剪輯,但其內容均係斷章取義。另向監察院寫檢舉 函,被付懲戒人推斷也是嚴竹蓮及D員所為。其二人意圖利 用網路及新聞媒體,先坑殺被付懲戒人一波,嗣再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坑殺被付懲戒人第二波,其等有序之操作,其目 的就是讓被付懲戒人身敗名裂,連想過一個安靜的退休生活 也不可得。惟請明察其等之行為顯不足取。 九、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服務38年,於駐美國代表處、駐吐瓦魯 國大使館、駐南非代表處及駐菲代表處服務期間,皆與女同 事相處和睦,沒有任何問題。此次因一句無心的話及個性急 加上有潔癖,遭到心存怨懟的同事慫恿乙女做不實的陳述, 讓被付懲戒人的名譽嚴重受損,外交部給予被付懲戒人記一 大過的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失去了大使的職務,被付懲 戒人的身心皆受到極大的折磨。乙女的日記可以假造,故意 用日記來佐證其指控的故事,引起別人同情。被付懲戒人在 駐菲代表處僱用的司機、工友及清潔女傭,沒有一個不說謊 的。菲律賓人認為只要說謊對自己有利,完全不會顧及道德 問題。目前在台灣有超過15萬的菲律賓勞工,很多僱主都有 遇過菲勞說謊的行為。 十、若仍認111年12月7日之行為係性騷擾,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二次向乙女道歉及另受外交部重懲,能予從輕量處。 參、調查證據部分: 一、向大安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提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 二、待證事項:證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卻找不到散布之 人,此舉與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不實之監視錄影截圖,以圖 使被付懲戒人遭受懲戒,如出一轍。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由被付懲戒人與乙女1l1年12月9日、同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 可以發現,乙女並無受人誘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 有言語之性騷擾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所述,其與駐菲代表處內同仁嚴竹蓮與D員之紛 爭,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無可採,況且被付懲戒人係自行懷 疑、推論該2人操縱誘導乙女為不實指控,毫無根據。 參、監察院所提彈劾案文均未以l12年6月9日PTT匿名貼文作為指 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肆、被付懲戒人以無稽、貶抑言論,以及駐菲代表處內部紛爭, 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日記、言詞、錄音等,導引為乙女係 被誘導而造假、說謊所致,足以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 試圖減損乙女所提事證之憑信性,以合理化、模糊其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請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以及其 已完成公務員退休,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 紀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即111年1月18日修正施行之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 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 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 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檢驗結果認為不妥當 ,再就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加以檢視,如受僱者對行 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未感覺被脅迫、被冒犯 ,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 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 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 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 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 打、核校及撰寫等。被付懲戒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 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下列之性騷 擾行為(行為包括言詞及舉動,下同):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錄下被付 懲戒人和她的對話。錄音譯文及乙女之解說如下:「被付懲 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原文: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有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妳確 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開始拉乙女的襯衫 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輕觸碰了乙女的左 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對不 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我 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被 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女 ,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他 ,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懲 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人 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 0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 地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香奈兒 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到害怕 。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都熟悉 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女,試 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步,乙 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保證被 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間被付 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邀請乙 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但被付 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及舉動與性或性別相關,均具有性意 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均非妥當,而乙女主觀上 亦覺得非常不舒服,感到被冒犯、害怕、沮喪、痛苦、憤怒 ,甚至因此失眠,依首揭說明,應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 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上開事實,乙女因擔憂駐菲代表處無 法公平處理,乃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證據交由我國駐外國 安人員D員,由其協助向外交部舉報,並於112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申訴書,有申訴書及其附件性 騷擾案事件報告之一、之二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乙女 於申訴書指述甚詳,並有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 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駐菲 代表處就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0頁)、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 及邵詠潔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人事處訪 談C員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付懲戒 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頁)、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以及外交部 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 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等在 卷足資證明。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未經核實,均無證據能力,C員及D員之證言均為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學理上有關證據之不同概念,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證明力則係當證據 進入法庭使用後,評價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 。至於傳聞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證人以「其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該法認定此 種狀況無證據能力。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未設專章規定 ,於第99條明定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上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均無規定(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4節及該法第176條之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故 在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性騷擾事件涉及當事人 隱私,常在隱密之環境下發生,即使非隱密通常也會在兩人 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因其事件之特性而對證據之要求,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倘被害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 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騷擾事件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有關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證明力,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被付懲戒 人主張C員、D員之證言違反傳聞法則,即屬無據,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詳下述),其與待證事實又具有自 然關聯性,無違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㈢乙女日記及Viber對話截圖真實性之判斷: ⒈關於日記截圖: 由卷內乙女日記原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該日記係手寫在筆記本上,使用菲律賓文夾雜少許英文, 偶有類似三字經之咒罵用語,用以發洩情緒,譴責被付懲 戒人,其筆跡隨意自然、不拘泥造作,不像為特定目的而 刻意寫成的;參以乙女曾向申評會調查小組表達,她在受 害當時,心情非常失望、失落、憤怒、生氣,所以日記裏 常用咒罵性語詞,除非必要她不想公開,經申評會委員曉 諭該日記為證明所需,始行提出,足見上開日記截圖並非 事後造假之作,可資做為乙女申訴書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Viber對話截圖: 經查,乙女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Viber與其朋友用文字對 話聊天,在對話文字中間,夾有乙女所傳送之當時拍攝之 照片,包括:她行經捷運站場景之照片、自拍照及香奈兒 護手霜照片,經比對上述手機照片之日期時刻及Viber對 話之日期時刻結果,兩者時間相符,可見各該截圖確係於 截圖文件上所載日期完成,足資認定該截圖為真實。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空口指稱日記及Viber對話二項截圖得 事後偽造,否認其真實,並主張該二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均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111年12月7日確實有 說不該說的話,……也有TOUCH(碰觸)到乙女,但不是TOUCH 到胸部,而是肩膀……」,餘均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雖有碰觸乙女,但係經過乙女同意始為其拍打肩膀或 背部之頭皮屑等語。惟查: ㈠按女性胸部為身體隱私部位,任意評論或窺視、碰觸,客觀 上均屬令人不悅的行為,而女性身體其餘部位亦應予以尊重 ,非可隨意碰觸,此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意味 ,如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結 果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者,均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如理 由欄第二、三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確有窺視、碰觸乙女身體 (包括胸部)之行為。本院經核乙女於申訴書及其附件已詳 載事情發生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及相關之事證,具體詳 盡,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行為經申訴後,已由外交部成立申 評會,由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詳加調查評議,作成乙女申訴被 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該決定書亦已詳載理由, 依據乙女為求自保所做錄音、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之截圖內 容,並參酌乙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及陳玲玲及邵詠潔之 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認定乙女申訴之內容均 屬真實。 ㈡D員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12年3月22日乙 女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見面向他報告事情,當晚第一次在星巴 克咖啡廳見面時,乙女就告訴他自111年12月7日起發生的性 騷擾事件,並將12月7日的手機錄音檔播放給他聽,詳細描 述當時之過程與動作,以及被付懲戒人的手指如何碰觸她的 胸部等情,請D員協助向外交部舉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上開手機錄音檔內容,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播 放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是他的聲音。當時之對話及事情之 經過中譯本詳如理由二、㈠⒋所載,被付懲戒人曾說道:「對 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 我感到非常興奮。」而同一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駐菲代表處11 2年2月16日及同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並提示截圖畫面時, 被付懲戒人均能當庭指認其本人及乙女,由其畫面截圖亦可 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揮手拍動乙女身體之動作。對照上述日期 乙女之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截圖之記載,可知乙女對被付懲 戒人所為非常憤怒(詳下述),顯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得乙 女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性騷擾意圖,未觸到乙女胸部 ,所為已得乙女同意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前述具性 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 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 乙女亦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詳下述)等情,故被付懲 戒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據此,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關於被 付懲戒人前述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 怒、焦慮、失眠等情狀,茲再由乙女所舉下列事例加以說明 : ㈠乙女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受到驚嚇,心情無法平復, 乃於同年月8日淩晨零時許,以Viber傳送訊息向駐菲代表 處副參事邵詠潔投訴其遭受性騷擾。其內容略以:「我被『 他』(指被付懲戒人,下同)驚嚇到了……我要驚恐地向你報 告一件性騷擾事件……我傳訊息給你是因為我想昨晚7:50你 的出現解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避免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英文中譯,原文Viber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有證人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㈡乙女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他盯著我 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的背,噁心, 去他媽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㈢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後,當日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 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乙女:『他試圖觸碰我的右腿, 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他以為如 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這混蛋腦 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我一起 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見本院卷一第140 、144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至其請求調查其向大 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經核與本懲戒案之成 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 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我國駐外館處之大使兼館長,對外代表國家,自應 注意自身言行,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 屬為前述違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 嚴,戕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 人之犯後態度、其目前已退休、其退休前之工作表現,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6

TPPP-113-澄-10-20250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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