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