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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前某日」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各 罪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1、2、3、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4及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附表一編號5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受刑人出具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案 (見本件執聲字卷);又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罰金,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認本件聲 請均為正當。  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各規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 編號1、2、3、6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似,然其等 之罪質又與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販賣毒品、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有所差距;附表二所犯則均為洗錢防制法罪,其手段 方式與罪質有相似之處,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案行為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規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表二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2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934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該欄所示) ,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5,000元以下,暨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有所不 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 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 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尚 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 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72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孫榮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3年4月11日 ②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6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3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 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112年12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2月3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9日 ②112年1月18日 ③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3年8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91-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南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高建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2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5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112年4月25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112年9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18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3年12月9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3-31

TTDM-114-聲-11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當時所作決定及行為深感悔過 ,已主動表達懺悔並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自偵查以來 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提供介紹人等相關資訊與線索, 協助查獲詐騙集團上游及中間人,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現在擔任○○○○,服務社會大眾,從中學習反省自身 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之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 00萬元,希望可以將幕後成員找出來,被告僅是初犯,且被 拐進詐騙集團,遭脅迫從事車手工作,請從輕量刑,使被告 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於量刑 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事由中併予考 量,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 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有供出集團成員甲男(本院卷第68 ),請求從輕量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 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 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 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 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甲男(偵卷第17 頁、21-22頁),然依其供稱:TELEGRAM軟體中暱稱陳浩南 的負責每天早上叫我起床上班,我對詐欺集團有什麼意見就 跟他講,他會幫我反應給軒尼斯,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 負責排班(偵卷第15頁)、陳浩南跟我說有個不錯的賺錢機 會,把我推給軒尼斯,由軒尼斯跟組織其他人面試我,我知 道組織內成員有越南客服、阮月蕉、唐僧,陳浩南算是最外 圍的,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面試、排假都是軒尼斯(同 卷第150-151頁)等情,甲男即暱稱陳浩南之人,而甲男僅 有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叫被告起床上班,實際面 試被告並有決定是否上班權限之人應為暱稱軒尼斯之人。被 告並於本院供稱:甲男是專門找車手的(本院卷第68-69頁 )、薪水不是甲男發給我的,是集團裡的人用埋包方式,叫 我去埋包的地方拿,不是甲男發的,甲男上面還有人,甲男 是監控我有沒有執行集團上面的命令(同卷第73-74頁)等 語,是陳浩南顯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本犯罪組織之人, 應為受軒尼斯指揮之組織成員。再就甲男有無指揮被告進行 詐騙工作之情況,依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內與暱稱「陳浩 南」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直叫我去測試有夠煩」、 「昨天待命整天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薪水,結果不了了知」 、「這些盤口很折磨人」、「(陳浩南)幹我好累」;「( 陳浩南)七點起床」、「(被告)幹」、「都到家門了」、 「還要叫我出門再出」、「他媽的」、「幹你娘的」、「下 次遇到這種可以拒絕嗎」、「很疲勞耶」(偵卷第59-61頁 ),除有叫被告起床外,並無任何指揮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之 相關內容,相較於被告與暱稱「越南客服」之對話中,「越 南客服」對被告稱:「來這裡領8.2」、「領在兩萬」、「 我準備埋包」、「過來取包」、「拿到打電話給我」(同卷 第62-63頁);暱稱「阮月蕉」對被告稱:「下一張臺中10 」、「合庫10」、「下一張臺灣12」、「等等先回附近待命 ,人員要離開一下」、「可以回去換卡了」(同卷第48-50 頁)等語,足見甲男並非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人,另被 告於偵查中又具狀陳稱,介紹其進入本犯罪組織之人為LINE 暱稱「WEN」之人(偵卷第176-177頁),然依被告手機內與 暱稱「W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WEN」即為TELEGR AM中暱稱陳浩南之人(同卷第69-71頁),「WEN」於LINE對 話中向被告稱:「一點半我家旁邊公園」、「先下載這個( 即TELEGRAM通訊軟體)利潤不錯」,僅可佐證甲男(即陳浩 南、WEN)介紹被告進入本犯罪組織,並無何指揮被告之事 實。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組織成員「甲男」,然並無 因此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且甲男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 2字第11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蒞扣卷第2頁, 原審卷第73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依刑法第66 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 ,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 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 ,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 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 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 之權限,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以埋包方式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詐欺所得再以埋包方式 轉交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法製造層層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 ,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規模,此與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領 取詐騙款項之人不同,衡以上開被告與組織成員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參與詐騙犯罪,且被告亦有實 際獲利,並無何遭利用或脅迫之可言,再被告既自陳曾遭詐 騙而損失數百萬元(本院卷第77頁),當應知受詐騙被害者 之苦痛,乃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加害者,實無因此從 輕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自無何過 重或量刑瑕疵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 由。 ㈣、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被告本件所犯4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觀, 顯已考量所犯4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名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名育(下稱抗告人)已深刻反省,並找到 拖車正當工作,希望能繼續保有此項工作,原審所定執行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25日,附表編號3 -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以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詳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定 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為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上開 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月+4月+8 月);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 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 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折讓刑度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已有折讓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合計6月,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原審所定執行刑扣抵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實際應 執行之刑期僅短短數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之工作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 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 不當、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2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滿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滿足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滿足(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3月24日114南分院龍刑孝1 14聲262字第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非多,所犯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均非屬偶發性犯 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傷害罪則係 侵害個人法益,惟2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 的加重效應。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拘役40日以上、70日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6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宣 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雖表示「不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判完全部案件再合併」(見本院第33、49頁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 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受刑人表示不願定刑,本院仍應依檢 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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