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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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上開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 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 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 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41-202501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3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藏 匿人犯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係意圖營利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係 妨害秩序罪,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顯不相同,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 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 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藏匿人犯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4日 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5號

2024-12-23

SCDM-113-聲-1040-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勞動部勞力發 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 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獲得新臺幣25,000元之媒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媒介他人聘僱之菲律 賓移工PORAL MONIEZA VICTORIANO(護照號碼M0000000M) 給 僱用人余興華,前往其父親林清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看護林清松,而向余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媒介費用(余興華支付31000元、PORAL MONIEZA VI CTORIANO實際獲得26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計算至112年3 月3日止至少5個月)。嗣經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PORAL MONIEZA VICTORIANO、余興華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暨證人顏國禎之說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堯立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罪嫌。至被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19

PCDM-113-審易-382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盧苡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3、6 、15、16、17、19、20、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參佰元、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 11月間」,更正為「112年2月間」、第6行刪除「第24樓40 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 民國112年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女子及吳依純共7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 利,就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 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部分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乙 ○○、丙○○本案係各犯7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且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數次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乙○○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乙○○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與經營期 間、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7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供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其所有共計 7萬4,300元,其中2萬4,300元為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是附件附表二編號4、7至9所示扣得之1萬400元、編號1 1至14所示扣得其中2萬4,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得 其中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6、15、16、17、19 、20、21、25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被告丙○○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8所 示之物,據證人吳依純證述為被告丙○○提供其用以性交易所 用之物,應屬被告丙○○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5、10、18、22、23、26、27所 示被告乙○○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2,000元,據證人PHUNTUPHIM KESORN供稱為其性交易所得,因尚未與被告2人分帳,自難 認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 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270902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 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丙○○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2人自111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下稱85大樓)內承租第20樓30室、第21樓10室、 第21樓12室、第24樓16室、第24樓40室、第25樓18室及第30 樓7室等套房,提供前開地點做為下述小姐住宿並提供性交 易服務,共同容留及媒介吳依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SK_Singor」之女子在泰國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國籍女子 來台加入該應召站,再由乙○○於網路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等 處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等訊息,以招募不特定之男客與旗下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丙○○負責每日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協助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泰國籍應召女子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每次性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3600元不等,惟應召女子僅 能從中獲得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應 召站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專案人 員,於112年4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24樓34室之居 所及前開應召女子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引介泰國籍女子到其承租的85大樓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坦承透過捷克論壇張貼應召女子性交易相關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傻過人生」、「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三個唇印標誌」、「LOVE」均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由被告乙○○引介泰國籍女子進行性交易,並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事實。 ⑵坦承由其協理應召女子生活起居、購買三餐、補充性交易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營利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為其聯繫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BUTSURIN PAWAN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LINE暱稱「SK_Singor」之人媒介於112年3月26日入台,並入住85大樓從事性交易,並於112年3月27日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即被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乙○○、丙○○會透過LINE與證人聯繫客人性交易或生活起居等事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嫖客廖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正男聯繫LINE暱稱「修哲客服」,並於112年4月11日14時33分許,前往85大樓20樓30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㈤ 證人CHABPIMAI NAP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㈥ 證人吳依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透過LINE暱稱「ㄓㄜˊ」的朋友介紹,自111年11月間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ㄓㄜˊ」、「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會媒介客人,會再將性交易營利款項以轉帳方式匯給被告丙○○之事實。 ㈦ 證人PHUNTUPHIM KESOR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9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會告知客人訊息,並由被告乙○○於凌晨2、3時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㈧ 證人CHABPIMAI PIR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30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橘的世界」、「蜜桃客服」、「修哲客服」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㈨ 證人DARAWAN KUMJUNWONGS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泰國網路得知從事應召訊息後,於112年4月7日入台後居住在85大樓套房內,預計從事性交易,因身體不適,只有完成1次性交易之事實。 ㈩ 證人DECHAKUL PARICHAYA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人透過泰國的朋友介紹於112年4月7日入台,並自112年4月8日起開始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LINE暱稱「橘的世界」會告知客人訊息,而由LINE暱稱「小小攝影師」告知前去收取性交易營利款項之事實。  證人即嫖客張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透過朋友「阿欽」介紹於112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去85大樓24樓16室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乙○○、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 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2 人所為,均論以一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然查 ,惟依證人吳依純及如附表一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見 被告乙○○、丙○○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難以前開2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附表一: 編號 泰國籍女子名字 1 BUTSURIN PAWANRAT 2 PHUNTUPHIM KESORN 3 CHABPIMAI NAPAT 4 CHABPIMAI PIRAYA 5 DARAWAN KUMJUNWONGSA 6 DECHAKUL PARICHAY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9樓11室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5樓36室 3 勁小子衛生套 1盒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4樓34室 4 新臺幣仟元鈔 7張 乙○○ 乙○○身上 5 SIM卡 1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8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乙○○ 乙○○隨身包 9 新臺幣壹佰元鈔 4張 乙○○ 乙○○隨身包 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乙○○隨身包 11 新臺幣貳仟元鈔 1張 丙○○ 丙○○包包 12 新臺幣仟元鈔 41張 丙○○ 丙○○包包 13 新臺幣伍佰元鈔 36張 丙○○ 丙○○包包 14 新臺幣壹佰元鈔 133張 丙○○ 丙○○包包 15 勁小子衛生套 3盒 乙○○ 16 愛貓衛生套 1盒 乙○○ 17 潤滑液 6瓶 乙○○ 18 鑰匙 1串 乙○○ 19 帳本 1本 乙○○ 20 IPAD(第六代) 1台 乙○○ 序號:DMPZ98YQJMVA 21 IPHONE X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2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23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13 Promax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手機 1支 乙○○ 26 套房鑰匙 1串 乙○○ 27 監視器鏡頭 1個 乙○○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5樓18室 28 保險套 1盒 吳依純 內有保險套39個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20樓30室 29 新臺幣仟元鈔 2張 PHUNTUPHIM KESORN

2024-12-17

KSDM-113-簡-3442-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 、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 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 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分別陸續前往前 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 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 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 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 、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 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 ,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 、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 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 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 案現金1,8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 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 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 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 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 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 2 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 7 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 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 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 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 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 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 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 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 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 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 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 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 。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 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 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 」、「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 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 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 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 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 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 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 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 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 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 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 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 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 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6

KSDM-113-簡-495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TPDM-113-訴-1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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