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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9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家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李佑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張子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其餘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佑嘉」 、「張子豪」。嗣「李佑嘉」、「張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A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凱統 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撥 打電話向林耿煌佯稱:因為信用卡被盜刷訂購10幾筆房間, 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耿煌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53分、21時5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49,988元至A帳戶內,再由林家齊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2 2時7分、22時12分、22時13分10秒、22時13分57秒,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及高雄市○○區○○○000 號全家超商立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5次( 包含前開被詐騙款項在內,合計100,025元,均包含手續費5 元),加上其本持有之款項,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10 張(金額共5萬元)、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共9張(金額共54 ,000元),合共價值104,000元之點數卡,並將購得之點數卡 以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購得之點數卡照片提 供給「張子豪」,以供其換取等值之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e點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耿煌察覺有異,報警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煌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審金易卷第61頁,被告雖爭 執證人林耿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將之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另贅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李佑嘉」、「張子豪」、證人林耿煌有遭詐欺而匯款49,988 、49,988元進入A帳戶、被告有依照指示,於前開時間,前 往前開超商領款後購買前揭GASH遊戲點數、Apple app stor e點數,並將購得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張子豪」 等節(審金易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稱被告 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資料被竊取,方配合指示提供A帳戶、 協助領款,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耿煌指述明確(金易卷 第96至102頁),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卷第37頁)、( 林耿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至 3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戶名:林家齊、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提領明細( 警卷第29頁)、(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凹仔 底門市及全家超商立信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3 至34頁)、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李佑嘉」、「 張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3至21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2551300號函暨報案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二 卷第41至4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單(偵二卷第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0 6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190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 第55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 日儲字第112984365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67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高銀總密營 運字第112000612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1 至75頁)、(林家齊)113年8月5日提出之被證1:台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審原金易卷第73至79頁)等 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原金易卷第6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 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 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A帳戶內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被告自行領款方式領出,有 (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 第25至27頁)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與被 告第一筆領款之時間相隔僅2分鐘,時間極為接近,可見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已完成領款之準備,處於隨時可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狀態,以便隨時將款項領出,且被 告也深知該款項不能於帳戶內久留,否則可能會有無法提領 之風險,被告對於將有他人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一事顯非 毫不知情。  ㈢此外,觀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數段對話:  ⒈「李佑嘉」:「好的,你跟你媽媽的帳戶現在不要去預動哦 ,不然165那邊都會偵測到的,知道嗎?」   被告:「知道」   …   被告:「拜託了,我已經很盡量配合了,我才26歲又身心障 礙,我只希望不要再連累我家人」   「李佑嘉」:「沒事,你放心好了」   被告:「可以的話以我家人的錢為優先」   「李佑嘉」:「好的」   被告:「我怕她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   (資料卷49至51頁)  ⒉「張子豪」:「買好拍給我」、「就可以」、「我申請入帳 」、「應該會申請5到10萬」、「先去買」   被告:「那我買完可以先回家嗎」、「附近人多」   …   「張子豪」:「應該會申請入帳15萬」、「但是一樣要提領 出來」、「更新流水用」   被告:「全部嗎?」   「張子豪」:「會有補貼5000」、「處理好,裡面會入帳」   (資料卷第65頁、第103頁)  ⒊「張子豪」:「回去看看高雄的卡在不」、「沒有的話就要 找一張不是郵局的」   被告:(傳送高雄銀行提款卡照片)、「這個可以嗎?」   (此段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   (資料卷135至137頁)  ㈣細觀前揭對話,其中⒈之部分,「李佑嘉」已明白在對話中向 被告提到要避免遭165偵測察覺,而165乃我國反詐騙專線, 此點於近年詐欺盛行、諸多宣導下,應為社會一般公眾所周 知,「李佑嘉」卻表示要避開165之偵測,對此被告也僅表 示知道等語,可見被告深知與「李佑嘉」相關之款項需要躲 避反詐騙偵測,被告明確知曉所涉及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金 額乙節即甚為明確。況從被告提到希望不要連累家人、怕她 一氣之下走法律途徑等語,也可見被告確實知曉其所作所為 乃會連累家人之不法行為,甚至會與家人對簿公堂,亦足證 被告主觀上知曉自身所做所為乃違法行為,其存在詐欺、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㈤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網站帳戶遭盜用,欲追回帳戶方提供 帳戶、協助領款,但從前開對話紀錄⒉之部分,也可見被告 與「張子豪」間,明顯有將款項入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的 約定,且被告尚另外享有5,000元之補貼,此等部分均顯與 所謂網站會員遭盜用、尋回帳戶之目的相去甚遠,被告所辯 顯不符合事實。  ㈥再者,從前開⒊之對話,可見「張子豪」要求被告更換帳戶, 不要使用郵局帳戶,被告也未為任何詢問原因、確認必要性 ,即立刻提供另一張高雄銀行之提款卡。而此段對話時間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6分至17時55分,對照A帳戶於111 年12月16日15時29分被偵測到異常交易,同日16時50分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戶名:林家齊、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被告、「張子豪」 於A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一小時即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更 換過程中,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反對之表現,也可見被 告對於A帳戶將可能因異常交易而陷於無法使用甚至需要更 換帳戶乙節已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持續提供其他銀行帳戶 供對方使用,亦能佐證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存在認知 及意欲。  ㈦況且,被告稱其有放信用卡資料在愛上新鮮網站上才會害怕 云云(原金易卷68頁),並提出一張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發票以為佐證(偵一卷19頁)。然就所謂「詐欺集團向被 告謊稱被告之愛上新鮮網站會員遭盜用」乙節,除被告陳述 外,始終未見任何事證足以佐證此節,被告所述遭詐騙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再者,姑不論該電子發票數量僅有一張,已 難認被告有長期使用該網站或與該網站關係緊密,而有何重 大資料留存於網站上。況信用卡資料非必然會存放於愛上新 鮮網站本身,就算愛上新鮮網站果真出現會員遭盜用之情事 也非代表信用卡資料會遭到竊取。此外,被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係由綠界科技開立,並且註明綠界科技為第三方支付公司 等語,則被告該次交易顯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為之,就算 有輸入、使用信用卡,也係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時輸入, 則就算其愛上新鮮網站有如何被盜用之情事,也顯難洩漏被 告之信用卡資料。而就算被告果真擔心信用卡遭盜用,最直 接了當之方式當係向發卡銀行尋求幫助,對信用卡為止付、 換卡等動作。復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 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 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 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 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 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約聘工作(審金易卷59頁、原 金易卷111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2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 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稱其欲保全信用 卡,所為方式卻係交出A帳戶之帳號,更協助他人領款轉換 為遊戲點數後回傳,該等遊戲點數又為GASH、Apple store 點數,一般人從外觀上均能輕易認知此等點數與所謂食品網 站毫無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與所謂食品網站之會員、 信用卡資料等情節無涉,其辯解更不足採信。  ㈧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被告也協助將匯 入之詐騙贓款提出並轉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已與詐騙成員 共同犯案,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㈨此外,雖證人林盛輝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向證人林盛輝表 示遭到詐騙等語(原金易卷63頁),然此僅為被告對證人林盛 輝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此外,本案為被 告提供A帳戶以及自A帳戶領款之案件,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 案件應屬另案,其他帳戶處理之細節本非本案所能審理,而 就算被告有提供其父親即證人林盛輝所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 ,且該帳戶內尚有餘款9萬元,但觀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合作模式,係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同時被告負責領款並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拍照上傳,領款者既為被告自己,則帳戶 內殘留之款項頂多因帳戶警示被圈存,無遭盜領之風險,被 告大可於提款時一併將帳戶內之殘留款項領出,此種合作模 式下,被告提供帳號時帳戶內尚有存款未清理完畢也屬正常 ,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刑責之理由。  ㈩再者,雖證人林耿煌稱其遭詐騙時,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暱 稱為「陳專員」(筆錄記載為陳寬源,但此為音譯,較正確 者應為陳專員),並非「張子豪」、「李佑嘉」等語(原金易 卷100頁),但本案證人林耿煌已就其遭詐騙之過程、匯款進 入A帳戶過程指述明確。且既然本案客觀上證人林耿煌確是 匯款進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被告其後將該等款項領出購買 遊戲點數後再傳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且為客觀事實,加 上詐欺集團行騙時本無理由保持同一通訊軟體暱稱,就算使 用之暱稱不同,也非代表為完全不相關之詐騙事件,則本案 證人林耿煌遭詐騙之案件當然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係,自 不能因施詐術者非使用「張子豪」、「李佑嘉」之暱稱而推 認證人林耿煌受詐欺與被告無關。  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證人林耿煌證稱其遭詐騙過程中,有出現 不同之聲音等語,加上被告係受指示到場領款,並非施用詐 術者,且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 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 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李佑嘉」、「張子豪」、「陳專員」、不詳詐騙分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受騙款項近 10萬元,非屬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輕 。此外,本案被告總共包辦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 出、將款項轉換為遊戲點數再回傳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 頭帳戶、製造數個斷點、改變貨幣性質、將款項交出等諸多 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 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為高,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 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雖被告稱其有調解意 願,但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調解,然其終究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進修、靠存款維生、未 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有原住民身 分、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症、因開刀而形如侏儒(審金易卷59 頁;原金易卷第1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原 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持以購買前開 點數殆盡,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遊戲之 實際價值由被告享有或保留,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手機連繫詐騙分子、傳送遊戲點數照片,是該 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犯罪行為之重點在使用通訊 軟體對話、傳送圖片,手機本身本得輕易與為其他任何一般 智慧型手機做替換,該手機本身之刑法上重要性非高,且本 案案發距離本院判決也經過約2年時間,也無事證可證明該 手機還有如何之高度價值,爰認宣告此部分手機尚有過苛,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02-【被告陳報狀】對話紀錄資料卷(資料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偵四卷) 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偵五卷) 08-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8號卷(審原金易卷) 09-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卷(原金易卷)

2024-12-20

CTDM-113-原金易-1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 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 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 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 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 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 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 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 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 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 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 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 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 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 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暐爵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37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iger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 、247 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應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   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   量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 、277 號刑事判決等)   並未各別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本案亦不於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   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65萬9 千元計算之)。至於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曹育慈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周秉緯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洪翊倫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林雅媚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童筱潔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人周芸汝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人彭孔文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陳岳聖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王彥鈞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呂錦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鍾權信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彭云洸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曹建成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被害人張育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陳宜鈴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賴暐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暐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Tiger」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賴暐 爵與「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朱龍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俊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明峰(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玲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使曹育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賴暐爵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曹育慈等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緯、童筱絜、周芸汝、彭孔文、林雅媚、陳岳聖、 王彥鈞、呂錦瑩、鍾權信、彭云洸、曹建成、張育碩、陳宜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暐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每日領取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寄物櫃及收寄證明聯照片。 證明證人曹育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秉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一卡通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洪翊倫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雅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童筱絜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筱絜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筱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周芸汝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及發文、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芸汝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彭孔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發文及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孔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岳聖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彥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錦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鍾權信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權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彭云洸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云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曹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建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育碩遭冒名申辦之愛金卡及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使用其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朱龍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龍麟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1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朱龍麟、陳俊源、李明峰、李玲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甚且於112年5月招募其他車手,顯然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與「Tige r」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曹育慈(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曹育慈,佯稱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票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曹育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8分、42分、48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45分、46分、54分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2 周秉緯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周秉緯購物,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要求周秉緯配合相關程序,周秉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源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25分(2次)、26分、27分、17時4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3 洪翊倫(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洪翊倫購物,惟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交易,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洪翊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4萬7000元 同上 4 林雅媚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林雅媚之子,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以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為由,要求配合匯款,林雅媚為協助其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1分 1萬4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峰 同編號6、7 同左 同左 5 童筱絜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童筱絜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童筱絜之帳號凍結無法使用為由,提供童筱絜不實蝦皮聯繫方式,童筱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1分、2分 草屯南埔農會(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6 周芸汝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周芸汝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分 1萬764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9分、30分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1萬5000元 7 彭孔文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票券,彭孔文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12分 1萬7640元 同上 8 陳岳聖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陳岳聖,佯稱為誠品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配合處理,陳岳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3分、35分 5513元、 4513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44分 草屯南埔郵局(地址同前) 1萬1000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9 王彥鈞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冒用王彥鈞友人身分以LINE聯繫王彥鈞,請求借款,王彥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3分 草屯南埔農會(地址同前) 2萬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0 呂錦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呂錦瑩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9分 588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13分、14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1 鍾權信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臉書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與鍾權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提供鍾權信不實蝦皮聯繫方式,鍾權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37分 1萬5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51分、18時18分、54分 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9萬9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帳匯出) 12 彭云洸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彭云洸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佯稱開通金流服務功能須先匯款云云,彭云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6分、41分、59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6007元 同上 13 曹建成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曹建成購物,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融協議,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曹建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44分 2萬9717元 同上 14 張育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優仕曼及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張育碩,佯稱訂單異常,須配合處理,張育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20時2分、4分、14分 3萬元、 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玲玉 112年6月3日20時23分 屯全家便利商店富鼎門市( 南投縣○○鎮○○○ 000號) 14 萬9000 元 15 陳宜鈴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愛上新鮮名義致電陳宜鈴,佯稱消費款項遭誤植,須配合處理,以免信用卡遭盜刷,陳宜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 2萬9980元 同上

2024-12-10

NTDM-113-金訴-408-202412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5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楊靖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即下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 未及比較下述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及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結果,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因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原因)。除就原判決所載理由,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就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 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更正為: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 關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件「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反面 放在皮夾內,而該金融卡在112年2月13日前之當月某日,遭 我斯時1歲7月坐在副駕駛座的兒子丟出車窗外而遺失,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 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 領取芥○○會補助款,但該補助款領取帳戶可由被告輕易申請 變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的背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供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其國民身分 證係於112年2月間一起遺失,但其於112年9月11日始有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佐以該判決附件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至 第5頁),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 ,指駁、說明:被告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當庭背出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且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實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背面,徒增他人知悉密碼之 風險。又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 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 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鑑領取帳戶內贓款,足徵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又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 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 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行為時,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 訴處分,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妥善 保管,不得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該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予以容任,且實際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曾經不詳人於11 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10元乙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 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 模式、流程相符,無從以此試卡行為反推認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係被告遺失。又被告曾受前開不起訴處分與其事後是 否再犯同類型犯罪並無必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經不起訴處 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實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至第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2月間某日開車時,我當時1歲7個月 兒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兒子)沒用安全座椅坐在副 駕駛座玩我的皮夾時,突然把車窗打開3分之1,且把皮夾內 的東西往外丟,我看到後趕緊關車窗,當日回家檢查後發現 皮夾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我的身分證和錢都被他丟棄遺失 云云。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勘驗測量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至該側車窗開啟3分 之1之高度為76公分,現年3歲2月之被告兒子坐在該車副駕 駛座椅至頭部的高度為4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 可見以被告兒子於3歲2月時之身高,其坐在副駕駛座上欲舉 手伸過開啟3分之1之該側車窗已屬困難,則以其於1歲7月時 生長狀況,能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精準丟出遠高於頂且 僅開啟3分之1之車窗外,實甚可疑,又被告供述其發現該子 將皮夾內物品往車窗外丟時,僅立即關上車窗,並未停車查 看及撿拾遭該子丟棄之財物,迄至其開車1小時抵家後,始 檢查皮夾發現其內裝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其身分證和金錢 遭該子丟棄等舉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核與 一般人當下發現自己皮夾內財物遭他人胡亂丟棄時,會立即 查看及尋找撿拾,以避免財物損失及證件遺失風險等經驗常 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被告兒子以前開方 式丟棄遺失云云,委實難信,不足為採。  ㈢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 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 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 盜領之常識。且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 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 載,亦無直接記載於金融卡上,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 領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可流利說出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款密碼(見原審卷第92頁),更無另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之必要。況且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 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 有人若在詐欺集團提領詐得匯款前,更改提款密碼、辦理掛 失甚至報警,將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 捕,豈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本案詐欺集團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之多,足徵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 容任使用,而堪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付予不 詳他人。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經驗 法則,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或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一般人均知 不應提供自己或家人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目的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 宣導,已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約29歲,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智識程 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 徵其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當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80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 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 、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楊○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琳 及梁○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 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交付給其他 人,提款卡遺失的過程是我在開車時,錢包被我兒子丟出去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 、發票及金錢,我兒子把錢跟本案提款卡丟出去,身分證也 不見了。我有補辦身分證,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 還有補辦過一次。因為我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寫在提 款卡後面,本案帳戶密碼為○○○○○○(詳細密碼詳卷)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幼子玩其錢包,才導致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或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使用。再 從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於112年2月13日15時59分57秒 ,盜領之人有先匯款10元作測試,依照一般經驗,若被告及 詐騙集團有提供帳戶之合意,應不會有此測試方式,可見當 時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也高度懷疑, 之後在同日17時32分至18時14分,就把所有款項騙入並領出 ,時間甚短,可能他們也擔心提款卡主人會去掛失。另被告 先前有類似案件,被告即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到追查, 不會再犯,故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怡、陳○ 琳、梁○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0 247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6頁、鳳警偵字第1120003272號 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至21頁、第23頁至31頁),復有告訴人 王○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琳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梁○雅提供 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頁至16頁、 警卷二第123頁、第95頁至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被告所管理、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間起至 112年1月間均有補助款入帳,此部分固符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述本案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之用等情相符,然 最後一筆補助款於112年1月17日匯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 18日將補助款全額領出後,至112年2月13日告訴人將遭詐騙 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餘額於告訴 人匯款前,餘額僅剩51元,且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餘額經常遭被告提領殆盡,大部分時間餘額為5元,至 多8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1頁),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用途僅為領取補助 款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甚微;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芥○○會,跟承辦人說將補 助款改成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 下稱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雖有以本案帳 戶領取芥○○會之補助款,但其能輕易更改補助款領取之帳戶 ,本案帳戶已非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對被告而言,本案 帳戶之重要性非高。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自然 流利、毫不猶豫地背出本案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將 密碼特地寫在提款卡背後,已有可疑。況本案帳戶之密碼其 中3碼數字即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胘之 出生日期,有楊○胘之年籍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二第13頁), 足見被告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實無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徒 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之風險。 ⒊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晚上回家才發現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隔天早上我有去光○郵局申報遺失,但郵局 行員說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所以沒有寫提款卡補發申報 單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補發存 簿與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積極掛失、報警或防堵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 ,與常情不符。從而,益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堪 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 ,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 ⒋此外,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光鄉戶字 第1120002378號函暨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足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可徵被告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 ,非其所稱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之後,倘被告確實 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豈會於遺失國民 身分證後超過半年始申請補辦,此顯與常理相悖,亦可證被 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云云 ,不可採信。 ⒌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足參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 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 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 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約29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 、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會遭到不法使用乙情,當已明瞭。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匯出或轉入小額 款項,此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試卡」行為。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 10元等情,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考,此情形與詐欺 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故辯護人執此認為係因 詐欺集團高度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可用才有該小額轉帳行為云 云,實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誠如前 述,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並非其名 下之帳戶,恰可證實被告即是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會遭到追 查,始提供家人之帳戶,該行為實屬可議,辯護人反而藉此 主張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要屬無 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 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 ○琳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 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 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怡佯稱:在網站購物時,因多訂20幾筆訂單,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17時37分許 1萬8,991元 2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琳佯稱:誤將帳號升級成VIP,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 9,126元 3 梁○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梁○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異常,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2,056元

2024-11-29

HLHM-113-原金上訴-23-202411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64號、第39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碧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恆光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土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無證據可認陳碧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 000213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91號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被 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 稱:我不知道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我是為了要 貸款才交付本案3帳戶給對方。因為我缺錢真的要貸款才 相信對方等語(見偵36264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3帳戶,是被告就主觀上 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偵查中並未為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已 就主、客觀事實為自白陳述,應有自白減刑之事用云云, 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何維 焄」,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網路賣場主管」、「玉山銀行專員吳明寬」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丁○○之資料輸入為合作店家,需配合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4號卷【下稱偵36264卷】第13至17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264卷第51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6264卷第47至4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6264卷第19至21頁)。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9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19,985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BHK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9236卷第5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 29,002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遠傳購物網客服」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誤將甲○○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36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9236卷第62頁)。 ⑶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39236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236卷第27至29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假冒為「BHK'S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儲值共新臺幣5萬元至其名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下稱偵6499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6499卷第17至2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6499卷第51至53頁)。

2024-10-30

TPDM-113-審簡-6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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