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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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A3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被告A01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被告A02為被告A01之父,嗣原告 與被告A02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依被告A01出生時間 推算,其受胎應回溯自第181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 第301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內,然上開期間內 原告與被告A02尚無婚姻關係,是被告A01並非被告A02依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被告2人間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 審理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卷內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A02離婚時,原約定被告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不得 已將被告A01託付予被告A02,並改定其親權人由被告A02 擔任,然被告A02未妥善照顧被告A01,致被告A01自109年 起被輾轉安置於育幼院、寄養家庭迄今。原告於112年服 刑完畢返家後,得知被告A01被安置於寄養家庭,自113年 1月起原告每月均與被告A01進行會面,被告A01多次表達 想與原告同住,相關終止寄養之手續需被告A02協同辦理 ,被告A02卻拒絕配合,影響被告A01與原告之權益甚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確實無親子關係,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1與被告A 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 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 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而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 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A01於戶籍上 登記被告A02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2人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 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 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進而使被 告A01之母即原告得以回復被告A01親權人之地位並為其處 理事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取被告 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15頁及卷二第7至10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前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3號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案卷,依該案卷內所附成大醫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可排除A02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4.752E-2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一第13頁), 是被告2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5

TNDV-113-親-4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 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 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 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 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 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 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 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 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 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 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 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 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 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 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 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 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 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 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 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 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 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 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 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 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 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 ○○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 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 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 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 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 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 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 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 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 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 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 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 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 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 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 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 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 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 ,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 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 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 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 ),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 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 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 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 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 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 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 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 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 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 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 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 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 」(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 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 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 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 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 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 ,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 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 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 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 ,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 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 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 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 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 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 ,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 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 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 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 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 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 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 ,「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 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 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 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 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 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 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 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 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 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 ,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 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 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 ,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 ,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 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 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 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 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 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03

SCDV-113-訴-87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路○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 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 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 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 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 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 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9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父丁○○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亥○○與丁○○登記結婚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曾共同生活有性行為關係,民國59年5月29日亥○○產下原 告,丁○○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原告與丁○○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甲○○。丁○○於98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三人係丁○○之子女,原告自得對丁○○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丙○○、乙○○ 之父親丁○○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丁○○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 父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 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 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 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5.863E+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etpatern ity ; PP)值為99.998294%。」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 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丁○○之親生女一節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丁○○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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